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文潭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6號)事件,原告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時,均不准予閱覽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更有甚者,請求書記官迴避,亦未予以迴避,即鈞院有違刑法第213 條規定、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9
1 號解釋之訴訟武器不對等原則,爰聲請指定管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將本件指定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之規定,指定管轄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