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號102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吳香官相 對 人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曹依立(代理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6 規定:「(第1 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 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0 號裁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

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吳洪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登記之坐落連江縣○○鄉○○段二八五、二八五之二、

二九五、八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吳洪官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就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 月17日102 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確定。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8月15日以102 年度裁聲字第131 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 萬元。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 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裁判費繳納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於上訴審委任李岳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60,000元,然依前述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已裁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為3 萬元,逾此部分即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而聲請人另以其為訴訟到庭陳述而支出食、宿、交通費用共計19,200元,核非屬首揭規定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如後附計算書),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 30,000元合 計 34,000元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