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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盧名鋒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所明定。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61號,由法官陳心弘承審。查陳心弘法官為相對人新北巿政府訴訟代理人陳怡如科員之八親等內血親同氏族或五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為同氏族的人,依法自應在迴避之列,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陳心弘法官本應依法自行迴避,惟迄未自請迴避,仍進行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實違上開規定。

(二)查本件自從101 年2 月20日遞狀翌日起至今年102 年4 月,有1 年半之久近2 年,承審法官陳心弘至今都不肯進行言詞辯論等審判程序,仍恣意處於準備程序狀態,消磨聲請人訴訟權、時間及受助權益,苦等多時,意圖拖延訴訟。又消極等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函文(欲騙取訴訟中突然再製的處分)以藉此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查承審法官陳心弘在101 年6 月19日(原告不在時),曾指示相對人去幫他查聲請人母親是否為身障人士和相關指示。101 年

9 月11日開庭時,當庭竟代相對人發表他們撤銷原處分及事由並故意連續詢問無知的聲請人,又故意宣告本件候核辦,才讓聲請人表示意見,此後即不再開庭和進行審判程序等偏頗吃案行為,此有本院101 年6 月及9 月當庭錄音可稽。聲請人後來在102 年11月只好具狀要求繼續審判,故於同年12月底才開庭,相對人與聲請人出庭後,承審法官陳心弘卻不問案情,都讓聲請人自述,相對人則保持靜觀其變。並在途中突然叫相對人新北巿政府訴訟代理人陳怡如將準備好的狀子當庭具狀,聲明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又要求聲請人當場簽名在狀子上,但此項聲明並非聲請人具狀,又該狀尚未經本院裁定或判決。惟原決定及原處分並未撤銷,相對人在法定訴訟程序中,突然重覆處分,乃處於不利之時所變,此並無法依據,其行政行為違法無效。原告曾於102 年1 月發函到本院向院長及庭長表示意見,但是此後,聲請人發覺本案似已石沉大海,陳心弘法官不再開庭和進行審判程序,到現在連言詞辯論都沒開,承審法官陳心弘行徑離譜,不無偏袒之虞,致聲請人於不利。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足認陳心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陳心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事由,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 號案件,其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內政部、新北市政府,故該案受命法官陳心弘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之事由;至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陳心弘與相對人新北巿政府之訴訟代理人陳怡如有「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16時27分進行準備程序時,請聲請人就上開事由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稱:「(問:聲請意旨指稱本院陳心弘法官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陳怡如具有八親等的血親或五親等的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有何證據?答:陳法官跟相對人股長陳怡如是陳氏家族的人,具有八親等血親血緣關係,或在五親等之內,自應在迴避之列,不得承審本案職務,我初步確認是有,但要進一步瞭解他是何等血緣關係,則須要戶政機關鑑定,會比較清楚。」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5 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陳心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所主張「本件自101 年2月20日遞狀至102 年4 月,已有1 年半之久,承審法官僅進行準備程序,至今未進行言詞辯論等審判程序,消磨原告訴訟權、時間及受助權益,意圖拖延訴訟」、「承審法官消極等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函文,欲藉以駁回聲請人訴訟。且承審法官曾於101 年6 月19日指示相對人去幫他查聲請人母親是否為身障人士和相關指示。」、「101 年9 月11日開庭時,承審法官竟代相對人發表撤銷原處分及事由,並連續詢問聲請人,又宣告本件候核辦,此後即不再開庭和進行審判程序,顯有偏頗行為」、「聲請人後於102 年11月具狀要求繼續審判,故同年12月底才開庭,承審法官卻不問案情,讓聲請人自述,相對人則靜觀其變;並在途中突然叫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怡如當庭具狀聲明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又要求聲請人當場簽名於狀上,然此項聲明並非聲請人具狀,又該訴狀尚未經本院裁定或判決。」云云,並未釋明受命法官陳心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與前開規定已有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節,核屬受命法官陳心弘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1 號事件依職權為法律關係之闡明,或於準備程序中行使訴訟指揮權,揆諸前揭判例與說明,尚難據此認定受命法官陳心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