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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麗雪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2號(下稱本案前訴訟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53號(下稱本案前訴訟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26號(下稱本案再審)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判決前訴訟一審判決關於:㈠應補稅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4,061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再審其餘之訴駁回。㈢廢棄部分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於嗣後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本案前訴訟、再審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後,經查:

㈠96年7 月4 日修正、同年8 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

98條採取無償主義,亦即並未徵收裁判費,僅徵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於96年6 月11日提起本案前訴訟一審,行政訴訟尚未採行有償主義,是本院並未就本案前訴訟一審向聲請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千元,合先敘明。㈡至於本案前訴訟二審裁判費6 千元、再審裁判費4 千元,

均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及本院答詢表在卷(本院卷第8 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可憑,是本案前訴訟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 萬元(詳如後附計算書)。

㈢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應補稅額541,598 元,前訴訟一

審判決關於應補稅額超過44,061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聲請人應負擔8%(44,061541,598 =8.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則應負擔92% 〔(541,598 -44,061)541,598 =91.86%〕,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⒈本案前訴訟二審裁判費聲請人應負擔480 元,相對人應負擔5,520 元。

⒉本案再審裁判費聲請人應負擔320 元,相對人應負擔3,

680 元。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00 元,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9,200 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9,2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上訴審裁判費 6,000 原告負擔8%,被告負擔92%再 審裁判費 4,000 原告負擔8%,被告負擔92%合 計 10,000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200元(計算式:10,000-800=9,200)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