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蔡鏡輝相 對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原名: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易立民(總隊長)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8年間相對人等會勘臺北市○○區○○段○○段572、573地號土地寬度為3.76公尺,但目前登記寬度為3.63公尺,相差13公分,面積0.6坪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相對人等應依土地法第6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分別有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831328400號函(聲證1)、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9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0號函(聲證2)、建物平面圖(聲證3)及台北市地籍圖謄本(聲證4)為證據方法。又98年會勘檢測複丈之證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等未提起抗告遂告確定在案;損害賠償金額250萬元部分,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原告101年1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聲證6)、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等程序,相對人等均未爭執,足見聲請人之請求合法有理。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依前開聲請人聲請意旨,可認本件為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等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及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