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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王榮進(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0號、102 年度裁字第49

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14號等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聲請:㈠請求實現聲請人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隱私權資產智財產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整套經營權立即全部完整回復原狀;㈡請求優先給付一部損害賠償新台幣50億元,其餘依聲請訴訟救助併案審理;㈢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㈣訴訟費用假扣押回復原狀(含國內國外國際市場)執行點交裁判抗告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應由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市○路○ 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