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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呂培瑲即異議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就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其與內政部、桃園縣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經本院書記官於102 年4 月16日作成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異議人與內政部、桃園縣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於101 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合議庭成員除胡姓審判長及劉姓受命法官(均為女性)外,另有一名女性陪席法官參與審理,惟異議人接獲判決書,其上陪席法官姓名,竟載為未參與審理之鍾姓男法官,因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誤,異議人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未獲准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系爭案件係由本院第4 庭(現為第2 庭)胡姓審判長與劉姓、鍾姓法官組成合議庭審議,而該庭成員除胡姓審判長及劉姓法官為女性外,其餘成員鍾姓、李姓法官均為男性,故除有特殊事由外,該庭並無可能由三名女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表可稽。且查,鍾法官於101 年1 月12日並未請假,有請假紀錄可憑,同日合議庭除為異議人系爭案件言詞辯論之審理外,其後另亦進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土地徵收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庭期表及99年度訴字第158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足認鍾法官當日上午確有在本院參與案件審理,雖本院法庭並無錄影可供查證,惟異議人迄今未能指明究係本院何位女法官參與系爭案件之審理,是已難僅憑異議人之印象即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前開事證亦足認並無異議人所指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是書記官就異議人更正筆錄之聲請,作成未准更正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