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國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再者,強制執行,可能是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也可能是以私法事件為對象。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權利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 條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內部所有動產物權、隱私權資產、智財權創新產品、商標專利著作權整套經營權全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核其意旨係為滿足其私法上請求權,性質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三、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