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鈴(董事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且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就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參見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故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若執行機關為法院其執行程序應準用強制執行法,而關於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事項,也因此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事件之背景說明:①聲請人及其他客運業者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25日簽訂
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聲請人僅得使用第13號月台,其後兩造及訴外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於95年1 月20日進行協商,同意由國光客運公司轉讓第14號月台予聲請人使用。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如期約繳納第13、14號月台之使用金而衍生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聲請本院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經執行異議無效(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訴字第1573號)。
②而該執行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2號),已經核發
100 年9 月6 日北高行貞100 執天字第42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75號)。該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2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30萬元為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 號),而停止執行在案。
③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訴字第1573號),經本院
駁回,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不服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本件應予駁回之理由:①本案所涉之執行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2號,業經
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該院102 年執字第2 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如期約繳納第13、14號月台之使用金而衍生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執行。
1.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訴字第1573號)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75號),經本院諭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2.查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75號諭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敘明使用金及違約金共計2,673,209 元(參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卷p.12),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0 年訴字第1573號)審理之違約金亦為2,673,209 元(經本院調閱該案卷p.172 違約金計算表查明無誤),故停止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渠等標的金額為2,673,
209 元,聲請人敗訴後所應受執行之金額亦應為2,673,
209 元。
3.而聲請人請求退換擔保金之理由為「本件債權已清償並撤回執行在案」,經查聲請人稱已依判決清償完畢,但所出示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收據兩張(參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卷p.04),合計金額僅1,766,064 元,故無法證實聲請人所稱為實。另聲請人所稱撤回執行者,所涉之執行事件為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助字第256 號(參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卷p.05),即使撤回執行(僅足以證實債權人無意執行),亦無法證實債權已全數受償。
②本件經審查並無法證實債權已全數受償,故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倘本事件所涉及之執行事件均已執行完畢或撤回執行,聲請人則應循同條項第2款、第3 款之程序進行,併附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