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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劉顯世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莊鵬霖與被告內政部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1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文書之保存及利用,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第9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法律賦予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了解,藉以保護其利益。針對第三人欲利用訴訟卷宗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1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莊鵬霖與訴外人劉元記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就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同區市○段○○段○○號,嗣分割出489-1 及489-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蓋聲請人係劉元記之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於本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原告莊鵬霖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該系爭土地係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土地所有權人劉元記,聲請人為劉元記繼承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案件之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爭議,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於系爭土地上之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審理,自足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