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黃文潭相 對 人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 表 人 陳興坵(鄉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退休給與訴訟,經本院分為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事件受理,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訴訟,應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案移由臺中高等行政院院審理,惟該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