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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000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時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02年7 月22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2年8月28日寄存在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102年9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