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 對 人 陳翊安(原名:陳科學)即萬板牙醫診所相 對 人 李烈宇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6 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9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130,000 元提供擔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行存字第2 號提存書】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1 號、102 年度全聲字第1 號裁定裁定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相對人陳翊安(原名:陳科學)即萬板牙醫診所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另相對人李烈宇部分,催告信函分別於102 年9 月3 日、同年月26日投遞至居所地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9 月6 日、同年10月1 日送交板橋埔墘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8日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還聲請人。該存證信函顯已達到相對人李烈宇之支配範圍內,應認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催告效力。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所明定。再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一)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李烈宇行使權利之催告存證信函於102 年9 月3 日、同年月26日由郵務機關投遞至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街○○巷○ ○○○號
4 樓,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9 月6 日、同年10月1 日送交板橋埔墘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8 日 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還聲請人,此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及退回資料附本卷第25頁至28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因此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自因未合法達到相對人李烈宇之支配範圍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本件聲請不符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規定,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舉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主張本件已經合法送達云云,然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如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乃因「無法投交」而置於郵局招領未果而退還聲請人,並非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應認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情狀。因此聲請人誤解本件「無法投交」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主張本件已合法送達行使權利通知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查聲請人再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主張本件發信後無法投交,可認合法送達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已經明載,因公司法立法意旨乃採發信主義,因此對董事會之召集經合法發信通知,經郵務送達無法投交,應認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核與本件並非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召集程序,不採發信主義之立法不同,聲請人持與本件性質不同之裁判,認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相對人云云,自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烈宇間行政訴訟乃聲請人敗訴確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另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李烈宇聲請時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證據(所附聲證7 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7日另案居住於上開居所),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無理由。
(五)再按為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者,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見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六版,第一冊第327 至328 頁)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翊安(原名:
陳科學)即萬板牙醫診所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部分,乃依據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無庸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併敘明。又本件對相對人李烈宇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處,從而本件聲請全部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