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事件,經本院第5 庭法官徐○晃、鍾○煒、侯○融於102 年7 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暨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僅泛稱法官收受相對人好處,以利有管轄權得判決其敗訴云云,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