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杜逸正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1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7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以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1 千元,合計5 千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