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相 對 人 甘錦祥
甘錦裕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經本院依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所為之101 年度停字第72號停止執行裁定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
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1日101 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而前揭裁定之作成,係以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認其等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甚高等情為基礎(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因作為前揭裁定基礎之本院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2至45頁),復經本院於102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所提起之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46至66頁,而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現正上訴中),顯見前揭裁定有關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甚高之基礎已失所附麗,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認有撤銷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