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妙上列當事人聲請查詢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6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乃訴訟進行中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得於訴訟或證據保全外,作為獨立聲請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他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9711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曾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向承辦司法事務官聲請筆錄文書,遭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強制執行案件之詢問無庸錄音錄影,請自行到院閱卷」為由,於102 年3 月28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二字第97110 號函拒絕交付。惟該和解筆錄係關係聲請人與他人間之債務關係,相當重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第三人即該案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劉育玫將和解筆錄正本提交聲請人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在本院並無訴訟繫屬,依其陳述意旨,亦無需為證據保全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66 條第1 項規定獨立聲請命第三人劉育玫提出文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