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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王政中

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上列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訴訟標的為民國101 年4 月24日再興小學女廁內性騷擾案,該案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小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所屬行政違失人員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等16人(下稱「辛○○等16人」)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涉違反刑事、民事、行政法,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及同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此依同法第16條規定,爰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以再興小學及教育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下班後(102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突提出書狀,追加辛○○等16人為被告(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並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本院雖認本院就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確有受理之權限,且聲請人不無混淆誤認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與同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之情形,惟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則依該條規定,指定管轄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