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原 告 周本錡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昱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93年2 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年8 月12日改名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第4 屆董事會發生糾紛,經被告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台(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被告90年7 月27日函)解除其全體董事(包括當然董事【含原告】及一般董事)職務,並於新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為重新組織該校董事會,組成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提報董事人選,依法完成董事會核備事宜。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謂,亞太學院第7 屆董事任期將於101 年5 月
1 日屆滿,其謹以該校創辦人身分要求出任第8 屆董事。被告以101 年3 月15日臺技(二)字第1010036099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3 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經被告90年7月27日函解除董事職務,且其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故其已喪失擔任該校董事資格。嗣被告據亞太學院101 年2 月29日亞太董字第1010000010號函報,以10
1 年6 月6 日臺技(二)字第1010100206號函(下稱:被告
101 年6 月6 日函或原處分)核定第8 屆董事為李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林建山、郭光雄等15人,任期自被告核定日起至屆滿4 年止。原告對被告101 年3 月15日函及101 年6 月6 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 年1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7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5 月16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被告101 年6 月6 日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即關於被告101 年3 月15日函部分已告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之反面意旨,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私立學校創辦人與學校及其董事會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原告依法律規定請求擔任第8 屆董事會董事,未獲被告允准,被告並以10
1 年6 月6 日函核定亞太學院第8 屆董事會董事為李金桐等15人,已影響原告「創辦人」身分之存續,並損及法律規定擔任「當然董事」主觀公法上之權利,原告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循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益等語。
(二)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為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惟業經被告以90年7 月27日函解除其於亞太學院之董事職務,依解職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其後未曾被選任為該校之董事,其當然董事之董事缺額已由他人所遞補。從而,原告對於亞太學院選舉董事並提請報核一事,並無法律上權益得以爭執。被告101 年6 月6 日函之內容僅是就亞太學院第8 屆董事名冊為核定,並未使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見解,原告對於被告以101 年6 月6 日函核定亞太學院董事名冊一事,自不具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充其量僅是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101 年
6 月6 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有起訴要件不備之違法。
(二)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
101 年1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730號訴願決定書(詳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原告101 年2 月15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2頁)、被告101 年3 月15日函(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被告101 年6 月6 日函(原處分卷2第5 頁)、被告90年7 月27日函(原處分卷1第8 頁至第9頁);亞太學院101 年2 月29日亞太董字第101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1第33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原判決所持見解(即原告對於101 年6 月6 日函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至『是否確有損害抗告人所主張其為該校之【當然董事】的權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得否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行政訴訟?即非無審究之必要。是原裁定遽謂抗告人對該函之行政處分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意即抗告人並非適格之原告,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容有未洽。……」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於被告101 年6 月6 日函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同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行政訴訟(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意旨)。
(二)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復按訴願法第18條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董事每屆任期為3 年,連選得連任。(第2 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及同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2 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第3 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 人至5 人,督學1 人或2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本件原告雖為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惟業經被告依上揭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參見原處分卷1第8 頁至第9 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確定在案;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於亞太學院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駁回(參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至第14頁)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參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至第18頁)。至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足見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後,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記載「查教育部(即本件被告)係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即亞太學院,下同)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職務;而上開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為被上訴人重組第5 屆、第6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目前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等語以觀,足見原告雖係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曾為該校第4 屆「當然董事」,惟業經被告依上揭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函解除該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當然董事【含原告】及一般董事)職務,則依上揭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而無該條項「不經選舉而連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非經推選為重組「次屆後」之「董事」,即非該校之「董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101 年6 月6 日函,係針對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會完成第8 屆董事選舉後,由亞太學院於101 年2 月29日申報所選任之第8 屆董事,而為之核定,並非係就原告之申報所為核定,且原告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詳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101 年6 月6 日函,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利害關係人,從而,行政院以原告既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其對被告101 年6 月6 日函,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蔡文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