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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

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動

物社會研究會代 表 人 詹順貴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9、45至51、62至74、83、85之資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7至74資訊,被告應在遮蔽「出席單位與人員、列席人員」部分後提供),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保基,嗣變更為陳志清,並由陳志清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經被告於99年5月26日以農授防字第0133055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政府資訊除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於其網站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如有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屬公務機密,因具有保密之必要,歉難提供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99年5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該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即附表一所示已知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含病毒檢驗及血清檢測)、動物試驗」之報告原本(以下簡稱檢體報告)、已知禽流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記錄(以下簡稱專家會議紀錄)〕;及附表二編號1、2、

3、6、7、8疫情經准許提供之已知禽流感疫情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以下分別簡稱臨床疫情報告、流行病情報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主文第1、2項),提起上訴(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訴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二、㈠部分,係根據被告92年所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檢驗方法,其中,「實驗室檢驗」報告必須包含「病毒檢驗」(即包含「採取病材」(或稱採樣)、「病毒分離」、「病原性鑑定」)及「血清學檢測」等內容。訴之聲明二、㈡部分,根據法院整理之「前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4、25、26、35、37、38、38-2、48)、乙(編號2)、丙(編號2至9)」各會議記錄摘要」,其中「93年1月30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會議會議紀錄」、「93年3月11日中央防治重要動物傳染病專家諮詢顧問小組第3次會議暨高病原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93年6月16日高病原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93年8月26日高病原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均有涉及已發生禽流感疫情之處理情形及追蹤,故應屬原告請求之範圍;倘若法院認為並非原告所請求之範圍,亦應函請被告所屬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家衛所)提出歷次禽流感疫情之「感冒診斷監測紀錄小組召開之會議紀錄」,以供法院查察並判斷是否應列入原告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範圍。訴之聲明二、㈢部分,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似認為地方發生低病原之禽流感疫情時,依法未必有通報中央之義務,故被告未必留有禽流感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尚有誤會,蓋查禽流感疫情之判定以及防疫措施之採行,並非地方動物防疫所所能單獨決定,而係由家衛所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之權責;且查原告請求歷次禽流感之資訊,均為H5、H7病毒之亞型,故被告自須執有各該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始能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復以,高病原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第7次、第8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因分別載有我國94年1至6月、94年1至8月間對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監測結果,並有相關說明及決定,故亦為原告訴之聲明二、㈢之請求範圍。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政府機關在個案決定作成前有充分思辨之空間;則於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後,將機關作成該決定之過程資料予以公開,既已無礙具體決定之作成。查原告所請求專家會議記錄,均屬被告為因應已發生之疫情所召開,被告亦已依歷次專家會議結論作成判定並採取防疫措施,應無該豁免公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雖稱「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並非職掌禽流感病毒病原性之判定云云,惟此顯與被告101 年3 月8 日至立法院之說明不符;復參酌「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第23次會議記錄」針對「案由一」之決議第一點說明,益證該防治工作小組具有實質審認、甚至變更疫情死亡率之權限,當屬禽流感病毒病原性判定流程之重要關鍵,被告稱該小組未職掌病原性判定云云,應非事實。復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及「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監測工作技術小組」,均非被告組織法所定之單位,其所受之民主監督顯有不足,若允許該等參與過程記錄得豁免公開,即悖離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次查,本院更審之附表編號1 至66之資訊,其內容殆屬被告所屬家畜所針對各疫場檢體之實驗室檢測結果之通知,及被告所屬防檢局依檢測結果再函請各疫場所在之地方政府執行防疫措施,初不涉及被告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而屬被告擬訂防疫措施之客觀基礎事實,殊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是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為否准原告請求前開資訊之依據,亦屬無稽。

(三)又按政府機關如主張人民申請提供之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限制公開事由時,應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既稱如將飼主提供資料公開將影響其配合之意願云云,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遭監察院先後於101 年9 月5 日、103 年6月5 日、104 年9 月1 日糾正,益證其防疫工作有重大違失。另查原告訴之聲明二、㈠、㈡,均屬被告判定禽流感病毒病原性所製作、持有,訴之聲明二、㈢則屬被告監測疫情,俾以採取因應之防疫措施之基礎。是該等資料之公開,均有助於被告疫情判定及防疫工作之理性化,自難謂於公益上無必要。

(四)復按所謂資訊分離原則,係指人民請求之政府資訊如有部分不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情況者,就該部分資訊政府仍應提供,此並不涉及公益性之判斷。反之,縱然涉及個人隱私或工商秘密,惟於公益上認有必要者,政府仍應提供,兩者分屬不同層次。被告稱如將原告請求之資訊,涉及個人隱私與工商秘密部分遮蔽,即無涉及公益之資訊云云,顯將公益必要性之判斷與資訊分離原則混淆。另查,有關前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5-1、37-1、38-3 、49 (註銷部分),因與原告所請求之部分政府資訊是否為公務機密有關,且為訴訟上原告、被告兩造所攻防之爭點,復以註銷公文本身應無法定不予公開之事由,故應作為本件原告可閱覽訴訟上文書之一部及本件審判上斟酌之卷證資料,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機密,係以「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核定者為限。次按「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之規範位階僅屬被告所屬防檢局所自行頒訂之行政命令。是被告稱原告請求之資訊,部分已經其依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第三、㈡點核定為密件云云,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首揭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牴觸,要不足採。前審判決就此即已論明:「……被告所舉之防檢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三、㈡雖規定,國內重大疫情、調查與鑑定資料屬一般公務機密,然該作業要點並非法規命令,仍不得據以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豁免公開。……」此見解亦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維持。

(六)被告於前審並未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為本件豁免公開之事由,其雖依附發回判決意旨,主張原告請求之檢體報告等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限制公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如行政機關未於訴訟程序中自行追補其處分之理由及依據者,法院自無依職權予以審酌之必要,俾使原告於更審之程序獲保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資訊:(1)如附表一編號1 至66號之檢體報告;(2) 如附表一編號67至86號之專家會議紀錄;(3) 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

8 疫情經本院前審判決准許提供之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款關於請求被告作成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8 疫情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之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同項第4款如附表一編號4疫情之檢體報告、專家會議紀錄、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暨撤銷被告否准此部分請求之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繕具之使用卷證申請書僅概括填寫其擬申請資料之範圍,並未依公告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且同時援引無法併存之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49、75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被告實難依據其概括之申請而為准駁,是其99年5 月26日農授防字第0990133055號函復,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二)關於原告於本件更審後之聲明,分述如下:⒈關於訴之聲明二、㈠部分:查前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23

、25、27至34、36、39至40似無原告指稱至少應涵蓋之項目,蓋除非疑似高病原禽流感或較值得研商討論之案例(如附表甲編號35),家衛所通常的檢驗結果報告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又註銷機密函文,應不屬該項聲明之請求範圍,與該等函文可否供閱覽無涉,被告僅係基於完整性而將資料一併陳報給法院參酌。

⒉關於訴之聲明二、㈡部分:查原告所稱之專家會議紀錄,

係從事「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而附表丙所列「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下稱防治小組)會議資料,顯不屬之。蓋該防治小組於93年2 月間設立,其目標及工作內容屬於規劃協調諮詢防疫行政工作,而非「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工作。兩次例外係97年間之第9 、10次會議,曾檢附家衛所試驗報告供防治小組討論,嗣後即回歸專業行政,對值得注意研商之案例,仍由家衛所判定之。原告雖稱該防制小組第7 次、第8 次會議有記載禽流感監測結果,且屬其訴之聲明二、㈢之範圍云云。然查其聲明二、㈢係指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至於原告另請求提供家衛所「感冒診斷監測技術小組」之會議紀錄,顯然逾越本件之更審範圍,且該會議記錄係供被告審酌採取防疫作為,而屬作成決定前準備程序之資料。

⒊關於訴之聲明二、㈢部分:查前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1至44

,即為地方主管機關檢送給被告之「疫情調查記錄表」。復以,關於各地方政府函覆法院查詢禽流感之臨床調查報告或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紀錄部分,宜蘭縣政府以104 年5月5 日府農防字第1040001806號函覆:相關防疫處置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皆已依規定辦理銷毀(前審判決附表丁編號1 )等語。苗栗縣動物防疫所以104 年4月29日苗縣動防字第1040001826號函覆:資料保存年限已過,相關資料難以查詢等語;而隨函檢送者為苗栗縣政府權責機關處理情形之紀錄,並非通報被告之疫情調查表(前審判決附表甲編號42至44)。南投縣政府以104 年5 月

7 日府授農防字第1040091317號函覆,所檢附資料係南投縣政府權責機關處理情形之紀錄,並非通報被告之疫情調查表。另雲林縣政府以104 年6 月5 日府動防二字第1043400301號函覆:已過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等語。嘉義縣政府以104 年7 月30日府授防畜字第1040130243號函覆:

當時並無製作相關禽流感疫情臨床調查報告或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等語,其所檢附之撲殺場、3 公里內養禽場名冊等,係嘉義縣政府權責機關處理情形及資料,並非通報被告之疫情調查表。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104 年5 月1日屏縣畜防字第10430283100 號函覆:相關紀錄已不可考等語。另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覆函之「疫情記實錄」均載明為「低病原性」。

(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及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說明二之見解,「資訊」涵蓋的範圍比「檔案」廣,檔案法為特別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法,不論普通法是否制訂或修正在後,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檔案法,始符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查原告請求之「歷年禽流感疫情資訊」,均為已歸檔管理之檔案,是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應為檔案法。

(四)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地方防疫機關應層報被告即中央主管機關者之疫情資料為高病原禽流感(甲類動物傳染病)疫情,且層報者為「發生場」紀錄,被告僅於業務或任務需求,才向地方權責機關調取。而查被告已依前審法院指示提出全數禽流感疫情文件(前審判決附表甲)供審酌,如有被告前向地方主管機關調取訪視紀錄,亦已包含於該附表甲(前審判決附表丁之疫情編號6記載即被證25或該附表甲編號41;編號8記載即該附表甲編號42至44),並無另有該附表丁之資料。況且「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並非正式文件名稱,被告實無從提供。次查系爭專家會議紀錄,屬作成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前審判決附表丙),性質係提供建言之諮詢單位,應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豁免公開事由,且查會議紀錄記有專家學者及與會公務員發言紀要,前審判決認定無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顯與證據資料不符。

(五)被告依檔案法第16條及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及防檢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三、㈡,核定前審判決附表甲之文件為一般公務機密之資訊,屬依法授權法規命令所核定之機密,本不應提供之。前審判決稱,附表甲若干文件嗣後業經檢討解密云云,然查該附表甲列為密件之文件,部分於93、94年間解密,而另有部分文件係於101年檢討解密,是於原處分作成時,仍屬密件,當不予提供。且按政府資訊具有不公開事由者,但公開有「公益上必要性」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得公開或提供」,前審法院未給予被告判斷餘地,逕認具公益必要性,並忽視原告申請書明載其取得資訊之目的非用以從事公益用途,且就「公益必要性」之有無,未命原告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何況原告請求提供之疫情資訊,均涉及個人或工商營業之資料,前審判決稱可適用分離原則處理,將涉及個人隱私或工商營業等與公益無涉部分遮蓋後提供之,然此將致無「涉及公益之資訊」可資提供,或涉及公益之資訊均已發布資訊提供,顯然無從適用分離原則處理。且若被告將飼主配合所提供之資料任意公開,勢必影響飼主合作意願與程度,造成日後檢疫、防疫工作之障礙,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為監督、管理、取締作業製作之疫情資料,得不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同法第1 條)。依該法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9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條第1 項第2 、3 、6 款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另檔案法係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而制定(第1 條)。依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7條及第18條第

2 、6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由此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或檔案法第18條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從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

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

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 條後段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 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較有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故政府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檔案時,宜併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之立場,俾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

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政府資訊公開雖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度擴張限制公開之範圍,勢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是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此即「資訊可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為此意。

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及第9

款設有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即不得豁免公開。是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於此情形即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即應公開之。如該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機關就此裁量,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是以,人民對機關就其持有資訊是否豁免公開此等裁量處分之作成,通常雖僅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然在裁量縮減為零時,人民對之即有作成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並非僅有反射利益。

⒌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2 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2條規定:

「(第1 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 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 項)第2 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30 號判決參照)。⒍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

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二)禽流感疫情及相關法律之說明:⒈查1918年流行性感冒病毒A 型(influensa A )全球大流

行,死亡人數超過4 千萬人,此種在歷史上造成最多人死亡之病毒,在自然界中,不僅會感染人類,也會感染動物。而禽流感即為禽鳥間傳播流感病毒之動物傳染病,具有物種特異性,感染對象為禽鳥,高、低病原性是依據病毒對家禽之感染性與致病性加以判定,已知大部分是低病源性,可於野生禽鳥持續感染,並媒介傳播至商業家禽場,各國均無法避免其發生風險。高病原性病毒株佔極少部分,但於商業家禽場發生時具高傳染性及高死亡率,最高可達100%。禽流感早在一百多年前即在義大利被發現,隨後研究顯示每年全球均有大小不等之禽流感疫情發生。禽流感令人害怕者主要在於經由專家們之研究,擔心此病毒有可能突變或與人類流感病毒重新組合而產生一種威脅人類極大的新病毒。所有的禽鳥類均有被禽流感病毒感染的可能,症狀從輕微之呼吸道疾病到快速死亡均有,高病原性之禽流感甚至有高達100 %死亡率的危險性。野鴨野鳥被認為是禽流感的自然宿主,他們對此病毒有抵抗力,不太會生病,但一傳染給飼養之家禽,常常造成嚴重疫情。最近各國相關研究顯示有些地區發現的禽流感雖然屬低病原性,然經過一段時間的突變累積有可能會變異成高病原性之病毒。例如1983年在美國流行的低病原性禽流感H5N2,經過6 個月的流行,轉為高病原性,造成90%的死亡率。

禽流感極易沾附在器具、籠子、衣物上而散播開來,若不即時採取屠殺病禽、消毒等感控措施,疫情將不容易被控制,1992年發生在墨西哥之H5N2疫情直至1995年才被控制下來即為一例。禽流感在人類的感染禽流感除了會造成巨大農業損失外,還可能會造成人類的感染。一般而言,禽流感只感染鳥類及豬,不會感染人;然而1997年香港H5N1禽流感,感染了18個人,且造成6 個人死亡。爾後在荷蘭、香港均有人被低病原性之禽流感H7N7,H9N2感染之報告,而這一波2004、2005年發生於亞洲地區印尼、越南、泰國、柬埔寨等地H5N1禽流感的疫情,不僅造成雞隻大量死亡,亦發現有人類被H5N1感染的確定病例至少112 例,且至少已造成57人死亡,雖然目前研究並未發現病毒已突變至在人與人之間快速傳播,但此種突變可能確實存在,除了H5N1本身可能自己突變成人流感之外,另一個值得擔憂的可能是以人為「混合容器」(mixing vessel ),讓目前在人類流行的H3N2及H5N1禽流感兩種病毒有機會共同感染同一宿主而造成其基因的互換組裝成新的人類流感病毒。人類對此新病毒缺乏抗體保護,有可能造成全球大流行(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之被告官員於101 年3 月8日赴立法院說明資料、本院卷第194 、195 頁之國家衛生研究院流感資訊網)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 項)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8 條第2項所設之機關及鄉(鎮、市)公所。(第3 項)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第12-2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第2 項)前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 項規定:「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6 條第1 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13

條第1項規定動物生體檢查之各種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被告依上開法律授權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檢驗方法」。因此,禽流感病原性之認定流程,依家衛所檢驗流程及上開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及臨床評估。受檢樣品在實驗室完成血清學、病毒學及動物認驗後,如初判為高病原性,被告召集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監測工作技術小組專家會議判定,若為高病原性,再提送防檢局所組成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會議討論確認,其後將結果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之被告官員於101 年3 月8 日赴立法院說明資料)

(三)原告起訴合法:查原告為本國人所設立之本國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二第515頁),原告於99年5月14日以其為另案不服被告99年3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提起訴願案之需及了解被告所稱禽流感防範措施執行得宜之依據,並為維護畜禽疫病防治、肉品衛生安全、動物福利及消費權益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被告於99年5月26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以所請政府資訊除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於其網站(http://www.oie.int)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如有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屬公務機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因具有保密之必要,難以提供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至28頁)。而原告申請書已記載其申請依據除行政程序法第46條外,尚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原處分僅記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未記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否准之理由,然已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1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否准申請之理由,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否准申請之理由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3、4、6、7款)。是原告對於被告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提供行政資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其99年5月26日函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本件原告申請書已敘明其申請意旨,應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主張除附表一編號65、79、85、87至90外,其餘均非屬原告於本院前審訴之聲明範圍請求提供之資訊一節(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附表中否准依據所列代號W部分):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人民原則上得請求政府公開資訊,而不問其動機及目的為何,已如前述。一般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為何,是否存在,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具體指出其欲申請公開之資料,以便供主管機關審核。然而,政府資訊係由政府機關保管,人民多不瞭解其內容為何,要求一般人民正確無誤指出所欲申請之文件,實強人所難,此時應就其申請目的以探求真意,並在不揭露文件具體內容之情況下,適度闡明其文件大致內容,使人民充分行使政府資料公開請求權。

⒉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4日,以其為另案不服被告99年3 月

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提起訴願案之需,及了解被告所稱禽流感防範措施執行得宜之依據,並為維護畜禽疫病防治、肉品衛生安全、動物福利及消費權益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然該等資料與禽流感疫情之發生時間、地點、疫情狀況、通報程序、檢驗流程、防疫措施、處置作為等習習相關,在原告尚未接觸該等資料之情況下,其聲明請求公開之文件遲未能特定,且迭有變更,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始為如上聲明。審酌原告申請本件政府資料公開,係「本於監督政府針對國內禽流感疫情判斷,以及瞭解防疫措施否宜之目的」(見本院前審卷宗第94頁、本院卷第200頁)。而原告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除:⒈編號35(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8-1)係被告所轄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彙整相關規定編製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處理措施」,乃一般抽象性規定,顯非原告申請之「檢體報告」;⒉編號

78、80、84(本院前判決附表甲編號35-1、37-1、38-3)函僅係通知某次小組會議紀錄「原為密件,已無保密必要,請惠予註銷」,顯非原告申請之「專家會議紀錄」,足認非原告以上開99年5月14日申請書,所要申請被告提供之資訊,即非屬原處分否准提供之政府資訊外,被告其餘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4、36至77、81至83、86之資訊,經核多與檢驗結果及防疫措施有關,基於前揭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之說明,被告逕主張該等資訊非屬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範圍,核無足採。至於原告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資訊究竟是否確實屬於已知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之「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含病毒檢驗及血清檢測)、動物試驗之報告原本」、「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記錄」、「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則非所問,先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豁免公開部分: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另檔案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可知政府資訊屬於「機密」得豁免公開者,限於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參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次按「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㈠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㈡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㈢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㈣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遭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授權人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而有關機密等級,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於92年10月1日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92年10月1日已廢止)之機密文書,均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規定重新核定。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4、35至38、40至44、52至61、75、77、79、81至82、86之文件依政府資料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豁免公開;惟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文件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程序,由有權責之人員完成國家機密之核定,核與國家機密之要件未合。

⒉次按檔案法第16條規定:「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機密檔案管理辦法」,其第2 條規定:「稱機密檔案者,指依法規定列為機密等級之檔案。」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訂有該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其第1 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公務機密安全及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機密檔案管理辦法、公務員服務法、文書處理手冊、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規定:「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不同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使用或處理,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第3 條規定:「本局主管一般公務機密範圍項目如下:……㈡國內重大疫情、調查與鑑定資料。……」第6 條規定:「經核定機密等級、解密條件之文書,均應完成適當之標示。其解密條件如下:㈠本件於公布時解密。㈡本件至某年月某日解密。㈢本件於工作完成或會議終了時解密。㈣附件抽存後解密(適用於附件已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㈤其他(其他特別條件或另行檢討後辦理解密)」另被告所屬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家衛所)亦訂有該所之「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其第1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公務機密安全及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機密檔案管理辦法、公務員服務法、文書處理手冊、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不同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使用或處理,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第3條規定:「本所主管一般公務依法應保密之業務範圍項目如下:……㈡國內重大動物疾病檢驗、診斷、研判與研究試驗等資料。……」第6條規定:「經核定機密等級、解密條件之文書,均應完成適當之標示。其解密條件如下:㈠本件於公布時解密。㈡本件至某年月某日解密。㈢本件於工作完成或會議終了時解密。㈣附件抽存後解密(適用於附件已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㈤其他(其他特別條件或另行檢討後辦理解密)」經核上開作業要點係防檢局、家衛所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前揭檔案法等相關規定所定具有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從而,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4、36、37、38、40至44、53、55、57、59、61、77、

79、81、86資訊,為家衛所製作之函文;如附表一編號52、54、56、58、60(以上文件上機密等級標註為「機密」應係「密」之誤,惟不影響其屬機密文件之性質)、75、

76、82資訊為防檢局製作之函文,既依渠等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屬於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又上開文件於密等後或記有解密條件:「公布後解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或會議終了時解密」,固符合防檢局、家衛所前開公務機密作業要點第6點所載解密條件之要件,然解密仍須依其程序為之,且查無上開文書業已註銷密等之紀錄單或處理意見表,尚難認已完成解密程序。則被告以其持有上開文書,業經發文機關家衛所、防檢局分別依其等訂定之上開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規定,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豁免公開,洵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豁免公開部分: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立法理由在於「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為保障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求決策之周密。是依本項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此必須非決策所依據之事實,蓋決策基礎事實公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之決定是否合理,故應公開,只有此事實公開會透露決策過程時,始得豁免。

⒉為防範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入侵及因應家禽流行性感

冒疫情,被告奉行政院核定於93年2月起成立「中央防治重要動物傳染病因應小組」,另行政院自94年10月起成立禽流感防治聯繫會議,適時開會整合相關部會之作為與步調。又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PAI)監測、預警及通報流程作業規範」,持續對候鳥及雞、鴨、鵝等家禽進行採樣監測工作:⑴野外可疑病例監測:養雞場若發現雞隻突然大量死亡,或呈現頭部水腫、雞冠肉垂腫大、無毛處皮膚出血,呼吸症狀、精神沉鬱、羽毛不整、採食及飲水量減少,產蛋雞產蛋突然下降或停止等現象,飼主應立即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於接獲報告後應立即對該場進行隔離、移動管制等必要之防疫措施,並採樣送畜衛所進行確診。⑵血清學監測:利用養雞場送往中央畜產會家禽保健推行委員會四區檢驗室測定抗體力價之血清,隨機取樣足夠代表數之肉雞、種雞、蛋雞場,進行ELISA抗體調查。水禽則委託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採樣,送往中興大學進行AGP(Agar gel precipitation)或ELISA抗體調查,凡AI抗體陽性率達百分之20或以上者,再送往家衛所進行H5及H 7分型檢驗。⑶野鳥排遺監測:選定宜蘭、臺北、臺南、金門等縣市之濕地及其他需要監測地區,由野鳥學會依流行病學方法採集渡冬候鳥(尤其是水鴨)之排遺,送家衛所進行AI病毒分離及鑑定。

⒊查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3、6、8、10至15、17至25、

27至28、30、34、46、48、50、51、53、55、57、59、61、63(以上為函文)、32(分析報告)、36至42(傳真函、通報單)、66(試驗報告),均係家衛所依據前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PAI)監測、預警及通報流程作業規範」,就通報疑似有禽流感疫情之養雞場等處,採集雞隻檢體之檢驗結果所為函文。另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4 、5 、7 、9 、16、26、29、31、35、47、49、52、

54、56、58、60、62、64,係防檢局就雞隻檢體檢驗結果,函請各地方主管機關執行防疫工作所為函文;又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3係「99年1 至3 月3 例H5N2案例相關密件資料整理說明」、附表一編號65「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動物疫情通報記錄表」,經核上開函文及通報資料,均涉及決策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無涉洩露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依前開說明,不得豁免公開。

⒋至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67至74(即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

感冒防治工作小組第1次至第8次會議),其會議內容係討論禽流感疫情防疫工作之相關事項,含防治小組成立變更事項、各養雞場檢出H5N2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處理及追蹤情形、因應高病原性或亞型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防治措施(含檢疫工作、通報機制、監測結果)等;另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79係家衛所99年3月8日農衛試疫字第0992515019號函檢送之「99年度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監測技術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係討論彰化地區N5N2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病例後續檢驗結果及週邊監測陽性檢驗結果;聲明如附表一編號81係家衛所99年3月10日農衛試疫字第0992515020號函檢送之「99年度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監測技術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聲明如附表一編號82係防檢局於99年3月15日防檢一字第0991407842號函檢送之「99年度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監測技術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中,有關感染場處置及建議事項案」;聲明如附表一編號83係防檢局99年3月10日防檢一字第0991472564號函檢送之「研商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處置措施事宜會議紀錄」;聲明如附表一編號86係家衛所於98年4月21日農衛試疫字第0982415025號函檢送之「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與監測案例討論會議紀錄」,核該等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別委員發言及討論之內容,公開並不至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惟衡諸被告為防範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發生,於93年1月8日召開之「跨部會撲滅口蹢疫及防範重要動物傳染病入侵因應小組」會議,決議成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工作小組,以統籌辦理防範與因應高病源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防治規劃工作;其成員包含被告、中央及地方各家畜所、中央及地方各防疫所、各大學獸醫學系教授專家、養雞養鴨協會等主辦人員,此有本院製作之「前案判決附表甲、乙、丙各會議紀錄概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至259頁)。可知禽流感防治工作事涉眾多單位職權,為使主管機關之決策深入周延,故定期開會綜合各主辦單位及專家學者意見;可知專家會議之性質係提供建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論是個別委員意見或整體結論)均供被告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用。故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決議或決定,係屬決策前準備階段之諮詢建議性質,核屬「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然衡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至74所示會議係於93、94年間所舉行(第1次會議舉行時間為93年1月30日、第8次會議舉行時間為94年9月6日),迄今已逾10年;另附件編號79、81至83、85、86係於98、99年間所舉行,迄今亦逾5年,會議決議或決定早已形成,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所稱「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係指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並不及於事件終結後,惟考量仍有保護參與決策人員免於事後受到攻訐可能性之必要,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採「分離原則」,遮蔽「出席單位與人員、列席人員」後仍應公開之。

(七)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豁免公開部分: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立法理由在於:「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⒉查行政院為因應前述禽鳥流行性感冒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及

社會衝擊,制定禽流感應變處理計畫,由行政院副院長為指揮官,進行任務分工,而被告為禽流感疫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條),編列為疫情控制組,以便達成儘速防治疫情之目標(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而被告所屬家畜所、防檢局主要從事檢疫及防疫工作,因此原告申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6、87至90之文件資料係檢疫、防疫機關為監督、管理業務所製作之文件,堪以認定。惟查,禽鳥流行性感冒病毒之傳播,外觀難以發現,通常待禽鳥發生疾病或死亡等異常狀態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以下簡稱畜主)始查覺疫情可能發生;而主管機關限於有限之時間、人力,不可能隨時前往養雞場等地檢查,通常須在畜主通報後,始啟動檢查、防疫工作,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課畜主有報告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將受罰鍰之處罰(參該條例第43條規定)。

再衡諸禽流感疫情不但使畜主受有實際損失(例如雞隻死亡),亦可能進一步影響其未來商機,畜主固多不願意他人知悉其疫情,然畜主本有報告義務,已如前述,自不應以主管機關調查文件公開與否,而影響畜主配合意願與程度,是被告主張將畜主配合所提供之資料任意公開,勢必影響其合作意願與程度,造成日後檢疫、防疫工作之障礙,自不得豁免公開云云,核無足採。又查禽流感病毒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對「高病原性」之實驗室定義,稱之為「高病原性禽流感病毒」;反之則歸類為「低病原性禽流感病毒」,二者主要差異在於針對禽類有不同之致病力與致死率。禽流感病毒種類很多。自1996年起,曾報告造成人類疾病之禽流感病毒有H5N1、H7N7、H7N3、H7N9及H9N2等,目前所知A 型流感病毒之H5及H7亞型較容易造成高病原性禽流感(見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有關禽流感之網頁資料)。可知檢疫單位對於流感病毒之檢驗,其態樣及種類事涉究屬高病原或低病原流感之判斷,進而影響後續通報程序及防疫措施,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因此,主管機關接獲畜主報告後即進行各項檢疫及防疫措施,並製作監督管理文件,有關檢驗方式、流程、判斷內容之適度公開,反而使畜主及社會一般社會大眾知悉係何種流感病毒,進一步瞭解如何實施防治措施,避免不必要之猜測,有利於公益,不致影響主管機關進行監督管理之實施目的,不應豁免公開;至於其他部分,屬於畜主之查核基本資料,尚無前開公益目的,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豁免公開。從而,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66(編號35除外)之文件,分別係家衛所就通報疑似有禽流感疫情之養雞場等處,採集雞隻檢體之檢驗結果所為函文;及防檢局就雞隻檢體檢驗結果,函請各地方主管機關執行防疫工作所為函文,係屬檢驗結果,公開有利於公益,且不致影響主管機關進行監督管理之實施目的,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豁免公開,核無足採。至於原告聲明附表一編號87至90,係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及高雄縣動物防疫所對於畜主進行檢討所填載之基本資料,與前開檢疫單位之檢驗報告有別,考量其公益性質不高,且影響主管機關進行監督管理之實施目的,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豁免公開要件。

(八)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豁免公開部分: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又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於:「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可知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予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機會,資訊公開會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時,如當事人同意公開,即不在限制公開之列;如當事人不同意公開,但衡量結果公開對公益有必要者,仍應公開資訊。

⒉查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家禽

防疫疫情調查表)、編號90(高雄縣動物防疫所家禽流行病學調查表),係地方政府動物防疫所對於轄內畜牧場進行調查所為之記錄,其內容涉及畜牧場名稱、電話、地址、畜養方法等相關事實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在無證據顯示業已通知畜主表示意見並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此等資料不得公開,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所據。

(九)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豁免公開部分: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於:「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又前揭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義「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營業秘密,應限於具有「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3項特色者。

⒉查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66、87至90,其請求提供之

資料並無涉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難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營業秘密而豁免公開。又原告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66之文件,分別係家衛所就通報疑似有禽流感疫情之養雞場等處,採集雞隻檢體之檢驗結果所為函文;及防檢局就雞隻檢體檢驗結果,函請各地方主管機關執行防疫工作所為函文,其上僅記載養雞場名稱,並無其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另原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87至90,係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及高雄縣動物防疫疫情調查表,雖有記載畜養之基本資料(例如禽舍種類、飼養種類及數量、基礎防疫狀況),惟其公開或提供衡情並無侵害該畜主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被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十)原告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8 疫情,經本院前審判決准許提供之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部分:

⒈按所謂臨床疫情報告,係指各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所或中央

機關接獲通報病例後,由各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所之人員自行或協同被告所屬畜衛所人員,執行養禽場現場臨床調查,作成訪視紀錄之疫情調查表(見本院卷前審第15頁)。經本院詢問被告所謂臨床疫情調查報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是否有制式之格式?被告稱:疫情調查分為「發生場」及其「周圍禽場」兩部分,發生場疫情調查係為了解病毒發生之可能來源所執行,周圍禽場疫情調查則為調查病毒有無自發生場向外傳播並造成周圍禽場內禽隻感染及發病;防檢局曾於95年編印更新「防範家禽流行性感冒(H5、H7亞型)緊急應變措施手冊」,並函送各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其附錄「HPAI疫情調查紀錄表」載明HPAI發生場疫情調查應記載及調查事項,如飼養數、發病數、死亡數、場內禽隻健康狀況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考所需項目因地制宜調整製作,並無制式格式或表頭名稱等語。又被告稱因地方政府接獲法定動物傳染病疫情報告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應將「發生場」疫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故被告所屬防檢局於86年建置「網路疫情通報系統」,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於電腦系統填報「發生場」相關資料。至於一般所指流行病學傳播態樣即需周圍禽場之調查資料加以評估,周圍場之資料即原告所指流行病學調查資料,並無強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5至106頁、第133頁)。

⒉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動物傳染病,依該條例第

6 條第1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依防檢局訂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動物傳染病分類」,代碼A150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HPAI)為甲類疾病,代碼為C130之H5、H7亞型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LPAI)為丙類疾病(見本院前審卷第192、194頁)。其中甲類疾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6條第1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是關於高病原禽流感疫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地方防疫機關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固未規定僅需層報「發生場」疫情資料而無需通報「周圍場」疫情資料。然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以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6條第1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時,並於24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為前題。因此,如果獸醫師或獸醫佐沒有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所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的不是甲類動物傳染病,即無法依法條規定推斷地方動物防疫機關已經將疫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而關於低病原禽流感疫情之流行病學調查資料,縱無強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如事實上地方主管機關已將調查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被告即執有該項資訊。⒊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佈之「H5N2高病原性禽流感判定程序

」(原證99)及101年3月8日被告赴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參加以「禽流感疫情對人體健康、食品安全及環境之衝擊影響」為題召開之會議所提供予立法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士之報告(原證100),均載明「發生場與周圍禽場臨床調查及流行病學調查」是由「動物防疫機關、被告轄下之家衛所及專家執行」,並連同「實驗室的結果」送交家衛所由「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監測工作技術小組專家會議」進行「綜合臨床及實驗室結果予以判斷」,並送交防檢局決定防疫處置作為進行討論及決定,最後簽報被告同意實施,故被告應有發生場及周圍禽場臨床檢查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云云。惟被告公佈之「H5N2高病原性禽流感判定程序」,其下方註記「依據101年1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禽流感防疫督導會報第2次會議紀錄辦理」(見本院前審卷第237頁);另101年3月8日被告赴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參加以「禽流感疫情對人體健康、食品安全及環境之衝擊影響」為題召開之會議所提供予立法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士之報告,其內載禽流感案例有進行周邊3公里臨床調查及流行病學調查,係101年彰化縣發生之禽流感案例(見本院前審卷第238頁反面),固堪認101年以後判定H5N2高病原性禽流感,須將發生場及周圍禽場臨床檢查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檢送家衛所由「家禽流行性感冒診斷監測工作技術小組專家會議」進行「綜合臨床及實驗室結果予以判斷」,再送防檢局依其判定結果對行政防疫處置作為進行討論及決定,後再簽報被告同意實施相關處置。惟原告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2、3、6、

7、8所示禽流感疫情發生時間係自91年至99年間,尚難以101年之相關規範,因此原告主張並推論該等疫情發生時,有製作相關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留存於被告,尚屬速斷。

⒋本院經向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詢其

將歷年禽流感疫情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檢送被告之情形:

⑴臺南縣市部分:臺南市政府101字7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

10545106號函復本院:「……二、經查本市(原臺南縣)於91至98年間所檢出感染低病原性禽流感之禽場,合計92年2場,93年5場,皆經臨床已檢驗確診後進行撲殺防疫,並完成檢出場周邊半徑3公里內養禽場監測工作,相關監測結果及補償文件業經函文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進行撲殺補償公告在案。三、另有關98年3月份新市蛋雞場案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業於98年4月27日函文(所中字第0980001620號諒達)檢送該場之流行病學資料及相關處理情形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家畜衛生試驗所在案。」即附件二編號1、2、3、7有關在臺南縣所發現的禽流感疫情之病毒類型,並非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尚難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一概推論被告持有上開疫情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持有上開疫情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及流病學報告,其主張難以採認。

⑵宜蘭縣部分: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農防字第1010

003497號函稱:「本縣為地方防疫機關,無相關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及旨揭調查表或紀錄表。」(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又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5日府農防字第1040001806號函稱:「經查本縣動物防疫所91、92年間公文檔案系統(含紙本公文)旨揭相關防疫處置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皆已依規定辦理銷毀。」(見本院卷第76頁)。

⑶苗栗縣部分: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29日苗縣動防字第10

40001826號函稱:「因本所家禽承辦人員於92年間至今數次業務調動及人員退休,且發生期間至現在資料保存年限已過,相關資料難以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至於該函檢附之苗栗縣動物防疫所疫情通報、緊急應變小組、緊急防疫任務分工表、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紀實錄、處理情形、國內禽流感疫情分析及衍生問題探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非屬禽流感疫情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部分業已確定),且原告業已閱卷取得,亦無請求必要。

⑷南投縣部分:南投縣政府104年5月7日府授農防字第10

40091317號函檢附該縣家禽流行性感冒緊急防疫紀實錄、禽 流感發生場半徑3公里採血統計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非屬禽流感疫情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部分業已確定),且原告業已閱卷取得,亦無請求必要。

⑸雲林縣部分: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日府動防二字第104

3400301號函稱:「本縣辦理92年及93年轄內禽場發生H5N2疫情相關訪查資料,因已過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⑹嘉義縣部分:嘉義縣政府104年7月30日府農防畜字第10

40130243號函稱:「當時並無製作相關禽流感疫情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其所檢附撲殺場名單、養禽戶名冊及相關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非屬禽流感疫情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部分業已確定),且原告業已閱卷取得,亦無請求必要。

⑺屏東縣部分: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1日屏縣畜防字第104

30283100號函稱:「有關92年及93年本縣轄內養雞場之訪視調查紀錄已於99年凡納比風災毀損,相關紀錄已不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⒌綜上,查無證據足認有原告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8 疫情之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提供如上聲明所示資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9、45至51、62至74、83、85所示資訊,尚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豁免公開事由,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7至74資訊在遮蔽「出席單位與人員、列席人員」部分後提出),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上開資訊供原告複製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5、78、80、84顯與原告請求提供之資訊未合;另附表一編號34、36至38、40至44、52至61、75至77、79、81、82、86文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豁免公開;另附表一編號87至90文件因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而豁免公開,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提供上開資訊之請求,核無違誤。另如附表二編號1、2、3、6、7、8疫情經本院前審判決准許提供之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尚不能證明被告執有保管該等資訊,原處分予以否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上開資訊予原告複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款關於請求被告作成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3、6、7、8疫情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之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同項第4款如附表一編號4疫情之檢體報告、專家會議紀錄、臨床疫情報告及流行病學報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暨撤銷被告否准此部分請求之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