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6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楷仁律師張衛航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曉秋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09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7 月17日102 年度訴字第439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
102 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
010 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營業場所面積:
99.88 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
6 平方公尺。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嗣經原告於10
0 年6 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惟被告仍認原告未完成補正,乃以100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 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下稱前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35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嗣原告於100 年9月13日再行檢具申請書暨相關文件,續向被告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最後被告認原告之營業場所不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7 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與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5 號案件)係屬同一事件為由駁回。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8 月16日即已取得就營業場所地址內全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
⒈依98年修法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關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營業場所之面積」並非應登記事項,而僅須登記「營業場所之地址」,而主管機關若無特別限制,業者於所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內之全部面積即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而關於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上所載為準。
⒉原告81年設立時,因營業場所之使用分區僅有99.88 平方公
尺位於商業區內,故初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經被告特別加註「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之字樣(本院卷第34頁)。嗣89年5 月被告實施台北市主要都市計劃商業區通盤檢討案,原告因向被告繳交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394,
790 元,換得將營業處所全址之使用分區均調整為「商四」,而得就全址內之面積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關於營業面積之限制,被告於91年8 月16日換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刪除原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之限制(本院卷第35頁),且於92年1 月10日再次換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任何關於營業面積之限制(本院卷第36頁)。另由91年間原告所執有之營業級別證觀之,其上亦未有任何關於營業面積限制之記載(本院卷第37頁)。綜上,自91年8 月16日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原有營業面積限制刪除後,關於管制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上,均對於原告之營業面積再無任何限制,自應認原告已對於登記營業地址內之全部面積294.6 平方公尺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原告亦信賴被告刪除營業面積限制之處分,而就該營業場所之全部與房東續簽租約、繳納稅款、保險費及重行裝潢並引進營業場所內全部面積方能容納之電子遊戲機台而營業。
⒊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及91年11月25日二度對於原告是否擴大
營業面積辦理會勘,而二次會勘之稽查紀錄表上分別載明「現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面積為99.88+214=313.88㎡」(本院卷第38頁)及「使用面積約70坪」(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亦已確知原告以該地址內之全部面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稽查後未對原告作出任何裁罰或處分,原告自亦合理確信已就營業場所之全部面積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
㈡本件申請案不適用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限制: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鄰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 千公尺以上。」「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除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外,應於6 個月內改善,逾期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91年8 月16日起已取得就營業場所全址294.6 平
方公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並領有營業級別證,自符合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而不受該條例第5 條之相關限制。原告於91年8 月16日起確已取得就營業場所全址294.6 平方公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98年1 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新增營業場所之面積為營業級別證應登載事項後,被告原應如實將294.6 平方公尺登載為原告之營業面積,然卻錯誤登載為99.88 平方公尺,自應依原告之請求發給更正後之營業級別證。
㈢本案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之適用餘地:
⒈就條文內容觀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係針對法令原已有規定之事項,於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所變更時所為之規定。
⒉就本案原告所申請之事項觀之,被告建築管理處已於100 年
9 月22日作成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 號函表示:「旨揭場所自90年迄今每年均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建築物之構造、設備經專業檢查人檢查合格並簽證負責,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足見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場所並無不符合建築法令之處,無庸再辦理更動報備或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本應核准原告所請,詎被告竟另引用「原法無明文」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核駁原告之申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迥然有別,故本案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之適用餘地。
⒊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更正營業場所面積與事實不符之登載,
而非擴大營業面積後另行申請許可。從而被告自無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而適用審查時甫通過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足以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且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⒈原告係於100 年9 月13日提出申請,而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並不得溯及既往對原告早已提出之申請發生規範效力,實不容被告以通過自治條例之方式,對於原先並未規範之事項給予法律評價後,再據以規範原告。且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無須遵循第5 條之限制,原告既於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就全部面積294.60平方公尺營業之權利,當不受該條例第5 條之限制。
⒉本件係原告提出申請後,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方經市議會通過並公布施行,被告竟以之為核駁原告申請之依據,而訴願決定書亦認定「本案申請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登記事件仍有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不啻認定自治條例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對申請當時並無法令明文禁止之原告而言,完全難以預期,應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實有欠缺,更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㈤被告援引之判決與本案無關: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
被告引用上開判決理由六(二)之內容,乃係被告於該案中之陳述,並非法院之判斷,其所謂:「理由六(二)已論明本府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核准函,於說明欄第4 點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等語,乃遵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揭示意旨,為符合建築法令、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所為規範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正確。原告並未對上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所為使用面積的規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在案,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原告於98年8 月19日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變更商業名稱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時,由於申請換發之新證照係舊證照效力的延續,自應受前開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號函所為使用面積規制處分存續力的拘束」云云,於法無據,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於該函說明欄夾帶第4 點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本無法律上之效力,無須提出行政救濟,此有91年6 月12日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級別證可參,觀諸上開級別證所載之事項,只有營業場所地址,並無面積,符合當時之法令。此另有台北市政府92年1 月10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其上亦無面積之記載。
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
⑴按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之修正理
由如下:「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爰於第6 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查原告自81年設立迄今,門牌、地址從未註銷或增編過,本件即無門牌整併之情事。
⑵次查,被告所引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係「營業場
所地址併編變更」,背景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
⑶「電子遊戲場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 項:「同一門牌
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者,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者,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準此,依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規定,當係指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而言(經濟部91年3 月4 日經商字第09100044950 號函)。可知,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應指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而言。
⑷被告曾於94年10月5 日以原告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擅自擴
大營業面積,在系爭建物範圍內擺設機台超出實際核准範圍為由,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發函限令原告應於94年10月15日前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部份。原告認定並無道理而未予理會,被告遂於95年1 月5 日處以6 萬元罰緩,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部分,原告對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上開處分內容遭最高法院以「(五)電動玩具店:……應距離各級公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係對人民營業權之限制,自己逾越母法之授權,而不得逕予適用』而撤銷該違法之處分(見98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書第8 頁第13行以下)。
⒊被告援引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理由做為其攻防方
法,然該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原告已提出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㈥查游輝照即「開智遊樂場」領有北市建一商號(072 )字第
1452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營業所在地」登記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之83、84、86至88(59.05 平方公尺,即17.86 坪)。嗣因85年12月30日「開智遊樂場」依法向被告申請所在地址擴大營業場所變更登記,將「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之83、84、86至88、63至68、71至80、91至95、100 至103 、109 至11
4 、117 至121 、45、46、122 、123 (495.26平方公尺,即149.82坪),嗣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被告需依「從新從優原則」依法辦理,本件基於「平等原則」亦應准許。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
原告100 年9 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
4.6 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訴稱係請求被告更正營業場所面積之誤載,而非擴
大營業面積申請許可,被告無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原告申請後通過之自治條例規定駁回申請一節:
⒈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申請等文件,申請核發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之登記(原核准面積為99.88 平方公尺擴大為294.60平方公尺),經被告以前處分駁回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以101 年
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20 號訴願決定加以撤銷,命被告於收受訴願書後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行政程序進行中,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本文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前段本文之規定,本件申請核發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之申請案,應適用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加以審核,被告依上揭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加以審核,卷查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6 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152559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10137075900 號函等資料可知,原告擬擴大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係在181 巷內,臨接8 公尺道路,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臨接30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且原告擬擴大之營業場所800 公尺之範圍內有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
1 千公尺以上之規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之登記之申請,應無違誤。
⒉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 之相關規定,即其申請案件並非上開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而係禁止營業之範疇,是原告之申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申請案件之審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本文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新法之上開自治條例,而無適用有利於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規定之餘地。
㈡有關原告訴稱於91年8 月16日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原有
營業面積限制刪除後,關於管制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上,均對原告之營業面積再無任何限制,自應認原告已對於登記營業面積(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內之全部面積29
4.6 平方公尺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一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理由六(二)已論明被告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核准函,於說明欄第4 點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等語,乃遵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揭示意旨,為符合建築法令、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所為規範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正確。原告並未對上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所為使用面積的規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在案,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原告於98年8 月19日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變更商業名稱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時,由於申請換發之新證照係舊證照效力的延續,自應受前開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
0 號函所為使用面積規制處分存續力的拘束。原告稱全部面積294.6 平方公尺,已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與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相悖,自無可採。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應如實將294.6 平方公尺登載為原告之營業面積,卻錯誤登載為
99.88 平方公尺,自應依其之申請發給更正後之營業級別證一節,查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已論明被告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核准函,於說明欄第4 點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且知申請換發之新證照係舊證照效力的延續,自應受前開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函所為使用面積規制處分存續力的拘束。原告訴稱全部面積294.6 平方公尺,已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顯非可採。
㈢至原告訴稱於91年10月11日及91年11月25日對原告是否擴大
營業面積辦理會勘,二次會勘稽查紀錄表上分別載明「現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面積為99.88+214=313.88㎡」及「使用面積約70坪」,顯見被告於刪除營業面積限制後,亦已確知原告以該地址內之全部面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節: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本院卷第52頁)第11條1 項修正理由(六)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編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爰於第6 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以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以門牌整編方式或以未違反其他法規為由,擴大面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立法填補加以禁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57-64 頁)。原告所提被告91年8 月16日換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1 月10日換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6 月12日發給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10月11日、91年11月25日稽查紀錄表僅能說明在98年1 月21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前,及「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施行至98年4 月12日止)廢止前,當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無營業面積之登載,原告所提被告81年8 月17日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91年8 月16日換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對於使用面積採括弧方式為之,即⒈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及一、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二、J701020 遊樂園業(限供運動或兒童騎乘之機具)(項目二:第一次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第二次核准面積214 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91變使字第0070號核准使用)。又原告營業地址係於D-1 類組部分99.89 平方公尺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並不符現行建築法令規定,被告容許原告就99.89 平方公尺D-1 類組範圍內允許其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係考量該核准範圍原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91年間辦理營利事業復業登記延續營業至今,基於尊重其既有合法權益,故允許其就原核准範圍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上開原告所提被告81年8 月17日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91年8 月16日換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亦可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355 號判決理由得知原告經允許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面積僅為99.88 平方公尺。再者,臺北市商業處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僅係將稽查時之實際營業情形確實記載於稽查紀錄表內,並未提及已經核准登記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面積為原告所稱之313.88㎡(面積約70坪)。至於原告另稱稽查後未對於原告作出任何裁罰或任何處分,合理確信已就營業場所之全部面積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云云,查據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12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103826900 號函拒絕原告請求賠償案(本院卷第67-69 頁),可知原告論稱已取得營業場所內面積294.60平方公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非可採。又原告營業場所擴大營業面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處分後,原告提起訴願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訴願決定意旨恆認在未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擴大)變更登記前,不得先行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經營。另查臺北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資料可知,被告(或臺北市商業處)已就原告未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擴大)變更登記前即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分別裁處罰鍰5 萬元並限期改善之案件,共計達19次(以臺北市商業處名義處分者計8 次)(本院卷第70-78 頁),原告皆已繳納罰鍰,且對臺北市商業處所為處分,皆未依法提起訴願,該等處分皆已確定,原告訴稱於91年10月11日及91年11月25日起未對於其為任何裁罰或任何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101年6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2637200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本市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101 年7月10起實施,並於101 年7 月27日刊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第
144 期(本院卷第79-80 頁),併此敘明。另原告不服被告最後1 筆處分,即被告101 年8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4695300 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業經經濟部101 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1405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本院卷第81-85 頁),所訴更無可採。
㈣至原告訴稱訴願決定所援引之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案有異,
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係營業面積1 樓擴大到2 樓,與原告係同一門牌號碼之營業地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89號判決係申請營業場所變更登記,與原告更正為使用現況相符之登記不同一節:⒈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意旨,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3日提出本案營業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而非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惟電子遊戲場業如在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要非僅適用於1 樓擴大至2樓營業,同一地址之營業面積擴大亦應適用。末參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營業面積擴大之申請本質上屬於「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確認案件」,自應先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故本案雖申請變更營業面積,而非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惟其所變更(擴大)營業場所之營業面積,實質上與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異,被告處理原告因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營業面積(營業場所擴大)登記事件,申請案之程序進行中,自治條例已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申請變更營業面積之營業場所仍有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係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營業場所面積(擴大)登記事件,非營業級別證更正營業面積案件,自應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當無疑義。
⒉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案件於行政程序進行中
涉及新舊法規適用問題類似之案件,本院已有101 年訴字第2051 號 、102 年訴字106 號及102 年訴字第56號判決,上開判決並已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98 號、10
2 年度判字第606 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7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申請有無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⑵原處分依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其營業場所面積,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營業場所之面積」之增加,係屬「營業規模擴充之申請案件」:
1.按關於電子遊戲場擴大營業而申請變更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之面積」登記時,係「舊有規模」加上「所擴大之規模」,其中「所擴大之規模」涉及營業場所在建築物之位置、構造、機台設備、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合於規定,亦涉及管制方法(例是否就過去之違規狀況為觀察)、政策方向(例對營業擴充採用緊縮或寬鬆之政策)、是否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例如是否違反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審核,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此「所擴大之規模」之審核,與「新申請設立」時之審核標準並無不同,性質上係屬於「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案件」,而非「已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確認案件」,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方得予以准許。(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2.原告前於98年8 月19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營業場所面積:99.88 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6 平方公尺。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嗣經原告於10 0年6 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惟被告仍認原告未完成補正,乃以10
0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 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下稱前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訴字第35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再行檢具申請書暨相關文件,續向被告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嗣被告認原告之營業場所不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第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1 年7 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 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9 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 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乃係原告就其營業場所面積:99.8
8 平方公尺,申請被告准予變更為294.6 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核屬「營業規模擴充之申請案件」,自應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
㈡本件申請應有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2.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以上之範圍,應解為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許可設置之範圍。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項 之規定牴觸,此經最高行政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釋示在案。故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並函報行政院核定後,以100 年11月10日府法三字第10033884400 號令公布系爭自治條例,自得予以適用。故凡於臺北市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後,即應受其規範。
3.再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定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9 月13日再行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此有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係以101 年7 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 號函予以否准。而前開自治條例係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13條之規定,該自治條例應自100 年11月12日發生效力,故原告於10
0 年9 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後,系爭申請據以准許之法規確有因自治條例生效而發生變更。
4.經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
1 億元以上。」「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 千公尺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千平方公尺以上。」前開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本件原告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之增加之申請時,自治條例尚未生效,雖無申請人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及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等法定要件;且亦無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須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公尺以上之規定,惟本件申請於被告作成處分即處理程序終結前,自治條例已公布施行,雖人民依自治條例仍得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然如有不符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營業場所,須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即無從允許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自治條例之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有較高之要求,而因地制宜以自治條例明訂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禁止設置範圍,其目的即在於達到系爭自治條例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公共利益,是自治條例關於營業場所須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即屬上開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是於該允許營業範圍之外設置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為自治條例所禁止,從而該規定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蓋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舊法)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規定,本係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範圍之禁止規定,而自治條例(新法)復擴大禁止之範圍,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本件自應適用前開自治條例,要無違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本案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之適用餘地,亦不適用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限制云云,要不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102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參照)㈢本件不符合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6 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152559400 號函( 參訴願卷第109 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1013707590
0 號函( 參訴願卷第110 頁) 可知,距原告營業場所1000公尺之範圍內有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中山醫院,光復國小(含附設幼稚園)、敦化國小(含附設幼稚園)、懷生國小(含附設幼稚園)、仁愛國小(含附設幼稚園)、敦化國中、懷生國中、仁愛國中、私立復興中小學(含附設幼稚園)、私立復興實驗高中及私立育達高職等學校及市圖中崙分館、延吉民眾閱覽室等圖書館。是原告欲擴大面積之營業場所,顯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則原處分以申請不符自治條例而予否准,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稱:系爭營業場所全部面積早在民國91年6 月12日核
准復業時,已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均可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且自91年8 月16日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原有營業面積限制刪除後,關於管制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上,均對於原告之營業面積再無任何限制,自應認原告已對於登記營業地址內之全部面積294.6 平方公尺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本件僅係按系爭營業場所門牌地址之面積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應僅係更正登記,並無「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之問題,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不受第5 條之限制,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1.系爭電子遊戲場於81年6 月4 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依當時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載明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9.88 平方公尺;原告嗣申請變更之「營業場所面積」,雖與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原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為同一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樓),係屬同一營業場所。惟原處分機關於91年6 月11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函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已於說明欄第4 點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謂之「更正登記」,顯係將其實際使用情形擬制為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的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是原告申請變更「營業場所面積」,即係擴大原營業範圍,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審查,非謂得以系爭營業場所門牌地址之面積即作為繫案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面積。
2.何況,原告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13日施行),原告乃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於98年8 月19日向被告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變更商業名稱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書上記載「營業場所面積29
4.60平方公尺」,與原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不符,以98年10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3260010 號函請原告,依原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修正申請書之營業場所面積欄;倘係變更登記申請案,請檢附營業場所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法令之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原告於98年10月8日函復說明,本案係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併案申請變更營業面積,並檢附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4變使字第0054號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被告乃以100 年1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 號函,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說明欄稱:「二、營業場所面積依原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登記。……五、台端併案申請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一節,刻審理中,俟審核竣畢,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說明二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將營業場所面積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可稽。
3.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⑴原告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設立營利事業經過如下:
①原告於81年6 月4 日經被告核准登記,在該址設立東門町
育樂場,營業項目為「經營兒童遊樂之經營業務(小鋼珠除外)(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而前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就營業項目所載之使用面積,主要係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11月27日備查之變更使用執照,即該址原核准用途,經許可變更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康服務業)僅99.8
8 平方公尺(限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機具)。原告雖主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關營業項目面積之記載,係不當限制云云,惟查,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就營利事業發證程序,採取由相關機關聯合審查,故如依建管單位審查意見,在營利事業登記證的營業項目上加註如「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平方公尺」等之限制文字,其目的在使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與核准使用範圍一致,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便於稽查確認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及建物有無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核尚無加諸法律以外之限制,原告主張該項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地址,加註面積之記載,乃屬違法,尚非可採。
②其後,原告旋於同年6 月9 日申請將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變更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惟使用面積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③原告於90年4 月26日經被告核准更名為東門町遊戲場,並
核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⒉J701020 遊樂園業(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等情。其後原告於91年間申請復業登記,並依89年2 月3 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經被告於91年4 月17日會勘後,雖認原使用申請用途為兒童遊戲場,依行為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規定,屬第4 組社區遊憩設施,而經營電動玩具屬第23組,組別不同,惟認如面積小於100 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工務81年7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2751 號函,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准原告自91年6 月12日復業並核發營業級別證,依被告前開91年6 月11日函說明第4 點明確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故被告主張原告申請換發前所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准營業面積不得超過99.8
8 平方公尺,應堪採信。④原告雖主張其營業迄今,均係以該址建物全部作為營業範
圍,被告經會勘時並無異議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91年4月17日會勘時,依其所屬工務局建管處之意見,係以該址領有本局74年1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66438 號函准予變更用途使用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身服務業),面積:99.8
8 平方公尺,現場部分隔間雖有修改,惟不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故會勘結果係認現場合於使用執照娛樂健身服務業使用面積之限制,並無核准原告超出99.88 平方公尺之營業使用,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全址面積均經核准作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應難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於91年4 月23日再次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
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健身服務業(撞球房)214 平方公尺、機車位15.84 平方公尺」,有91年4 月23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變使字第70號變更使用執照可憑,原告並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於申請書內申請登記第二次核准面積214 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①該次使用執照變更之面積,依前開使用執照附表說明,僅
就健身服務業(撞球房)部分經核准擴大營業面積,並無涉於電動玩具之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已難認該次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效力當然及於電子遊戲場業使用面積之變更;況此項變更僅為前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原告如欲將變更後之面積一併作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面積,自應依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接受被告及相關單位之審查,然原告除變更前述使用執照及營業登記外,並未一併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變更,則其空言已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云云,已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D-1 類組健身服務(撞球房)與電子遊戲場業
之B-1娛樂服務業屬同類組,無涉跨類組變更使用問題,惟查,無論係屬第二類商業區或第四類商業區,娛樂服務業均為附條件允許使用,此觀諸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2條、第24條規定甚明,故同類組合併使用,是否符合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仍應由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審核後始能使用,尚非完全不受限制,原告既未經報請核准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即非當然可以類組相同即推認必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領取之91年6 月12日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業級別證,其核准營業範圍仍限於99.88 平方公尺以內,而未經核准擴大,應屬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於94年4 月13日再經核准變更用途,適
用於B-1娛樂服務(舞場)面積194.71平方公尺,停車空間(機車位)35.13 平方公尺,D-1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戲場)99.89 平方公尺,並以用途為「B-1 娛樂服務業」,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其營業級別證上營業場所面積應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194.71+99.89=294.60 )云云。惟依行為時即93年09月14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 如附表四) 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縱認原告於94年4 月13日使用執照經核准變更用途B-1 類組娛樂服務業(舞場)194.71平方公尺,得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則依前開辦法規定,亦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報請建築主管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是其主張得於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逕將其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自非可採。
⑷據上,依被告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函暨
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業級別證內容互核,原告原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准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
8 平方公尺,故本件原告申請換發該營業級別證,經被告依該營業級別證先前核准營業面積99.88 平方公尺,以原處分即100 年1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 號函,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要不足取。
4.足見,原告營業級別證前核准合法之營業面積僅99.88 平方公尺,原告稱其於91年8 月16日即已取得就營業場所地址內全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其面積並無限制僅99.88 平方公尺云云,要不足採。原告原合法之營業面積既僅99.88平方公尺,而非294.60平方公尺,則其主張符合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不受第5 條之限制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
4.6 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