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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原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蔡篤乾(會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恆

吳宗穎張淑珍(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其所領大安溪水系大安溪石壁坑圳第116579號水權狀,水權年限將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3 月31日屆滿,於100 年1 月28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被告所屬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以本案用水範圍灌溉面積及引水地點均已變更,於100 年3 月16日以經水政字第10006001430 號函請原告一併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補正引水工程計畫書、需用水量計算表及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原告據於100 年4 月20日補正。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6 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7520 號公告水權變更及展限登記,公告事項一、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公告事項表以本案變更引水地點為臺中市○○區○○○段439 之21地號前方河川公地,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267.6774公頃,2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0.291 每秒立方公尺,又水權年限已屆,一併辦理展限登記。並經被告以100 年9 月7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774

0 號函檢送核准水權年限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第00000000號水權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經查因引用水量攸關系爭雜作及果樹等栽種之需用水量,此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業權責事項。本院認本件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