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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原 告 馬天賜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4 月11日101 年決字第0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前獲配被告列管之臺北市○○○路○段○○巷○號眷舍(下稱系爭房屋),該眷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土地,因年久失修,為顧及居住安全,原告於民國75年4 月26日申請自費整建,經被告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同意,嗣原告於81年間整建完成。其後,原告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經國防部核定遷入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原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惟經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查獲原告有違反原核准之眷舍整建範圍而私自開挖地下室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國防部71年6 月8 日淦提字第2542號令修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法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原告迄未改善,被告遂以101 年2 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74年12月間系爭房屋經撥用為國軍眷舍(實為原告自費出資興建),並經被告分配予原告作為眷舍使用,該分配系爭房屋作為原告眷舍使用之處分,核屬授予原告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件既為授益處分之廢止,自有二年除斥時間之適用。㈡新建之系爭房屋既非公款所建,其產權復係原告原始取得而非國防部(公有),自不屬系爭處理辦法第122 條所規定之眷舍,而不受同法第15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7 款或系爭作業要點第玖條第一項第(八)點規定之限制,故空軍司令部依前揭已作廢失效之法令規定撤銷原告居住權,自屬無據。㈢行政機關如欲事後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侵益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僅有第22條得註銷原眷戶權益,第3 條第2 項並非行政機關得以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法源基礎,不得據以回溯剝奪原告已取得之原眷戶權益。

㈣眷舍違規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原眷戶權益,兩者性質不同,故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兩者均係侵益處分顯不足採,應僅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方屬侵益處分之作成。㈤系爭房屋並非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原告並不適用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告機關錯誤援用已是違法,被告機關另又援引國防部93年5 月14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函始修正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更有違反法不溯既往之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之決定。

四、經查,系爭函文乃被告依現行軍眷作業要點玖,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註明原領有之居住憑證同時作廢,並請求原告返還宿舍,究其配住關係之發生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而非公權力之作用,從而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系爭函文旨在終止與原告間之配住關係,並未論及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與否,故本件僅涉及因配住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顯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受理該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裁定移送於該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