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原 告 賴秀卿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潘正芬 律師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江中信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 律師
郭佩佩 律師陳國雄 律師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彬(董事)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張和均江俊明張正道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已取得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6年建字第203 號建造執照,因建築設計變動,須辦理更新計畫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乃以97年7 月3 日元建(都更)字第39號函擬具系爭都更案變更案報請核定,被告認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更動,遂以97年8 月7 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其後,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都發局99年4 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後,即向輔助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檢附測量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款第5 目及都市更新權利實施變換辦法(下稱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5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 地號等3筆土地(原○○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釐正案)之核定,經被告以99年7 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准予核定實施,原告認原處分一核定之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與原經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不符,致原告獲配建物面積減少,有損其權益,就原處分一申請審議核復,經被告
100 年2 月8 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異議,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33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認本件有由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