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明進(董事長)住桃園縣○○鄉○○路○○○ 號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林其玄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100 年6 月23日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2月6 日101 年度判字第1035號)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 ),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17 萬元得標,於同年12月2 日簽定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3 月2 日前交貨。嗣因被告認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乃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9年10月25日解約函,為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99年11月2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11月2 日停權函,亦為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11月17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10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所稱「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應以被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通知原告改正瑕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且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為限: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7 項之規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可知,須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並經機關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始可稱之為「改正」。而所謂之驗收程序係指:「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亦為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20頁所明定(鈞院卷第70頁,原證1 )。因此,被告須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始可稱之為「改正」;且所謂「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為限,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否則,無異賦予被告以分階段提出新瑕疵之手段刁難原告、惡意解約之機會。蓋倘若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並詳列出各項瑕疵,原告何有改正瑕疵之機會,且如被告在原告依其指示改正瑕疵後,重新列出先前未主張之瑕疵,又豈可謂改正次數已逾一次。
⒉由被告主張之會驗時間及瑕疵,更可凸顯上開契約條款有限縮解釋之必要:
⑴本件被告主張之會驗時間及瑕疵如下: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7日 │99年6 月25日││ │ 鈞院卷第82 │(鈞院卷第84 ││ │ ,原證3) │頁 ,原證5)│├───────┼───────┼──────┤│①缺交保固證 │已改正 │ ││ 明書 │ │ │├───────┼───────┼──────┤│②缺交4.2.1避 │已改正 │ ││ 震系統維修 │ │ ││ 料件之產地 │ │ ││ 證明 │ │ │├───────┼───────┼──────┤│③缺交維修料件│已改正 │ ││ 進料檢驗紀錄│ │ │├───────┼───────┼──────┤│ │車廂內操作椅無│車廂內操作椅││ │法旋轉360度、 │無法旋轉360 ││ │操作不正常 │度、操作不正││ │ │常 ││ ├───────┼──────┤│ │車廂接線箱內積│已改正 ││ │水 │ ││ ├───────┼──────┤│ │車廂櫃、架之烤│車廂櫃、架烤││ │漆損傷及刮痕且│漆噴漆不均 ││ │噴漆不均 │ ││ ├───────┼──────┤│ │登車台爬梯會滑│已改正 ││ │行 │ ││ ├───────┼──────┤│ │ │升降落地腳手││ │ │動方式搖動不││ │ │順、支撐桿支││ │ │撐太低 ││ ├───────┼──────┤│ │ │車廂內有積水││ │ │現象(註:此││ │ │與「車廂接線││ │ │箱內積水不同││ │ │) ││ ├───────┼──────┤│ │ │左後輪胎吃胎│└───────┴───────┴──────┘⑵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在99年4 月20日僅有進行文件
審查,並未進行目視檢查或性能測試,是於被告99年4月27日開箱會驗,並以990607電傳單通知原告99年4 月27日會驗結果前,原告根本無從就99年4 月27日會驗所發現之瑕疵進行改正,豈可謂原告依000000電傳單所示之99年4 月27日會驗結果改正瑕疵,於99年6 月14日重新交貨,已屬「第二次改正後之交貨」。
⑶另觀諸被告以000000電傳單主張之99年6 月25日會驗結
果,其中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櫃、架之烤漆噴漆不勻兩項瑕疵,係被告在99年4月27日會驗後始以000000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原告就該等瑕疵僅有進行一次改正,而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車廂內有積水現象、左後輪胎吃胎,更係99年6 月25日會驗後被告增加主張之瑕疵。亦即,被告先前根本未曾通知原告改正該部分瑕疵,豈可謂原告就上開瑕疵均已屬「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⒊綜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所稱「改正次數逾一
次仍未能改正者」,顯應以被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包含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通知原告改正瑕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且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為限,始符公平原則,否則無異賦予被告以分階段提出新瑕疵之手段刁難原告、惡意解約之機會。
(二)99年4 月20日並未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被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20日要求原告補交文件,係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正」,顯屬無據:
⒈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第12條第6 項所謂之「改正」,須被
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始可稱之。
⒉證人蕭振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
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他們並沒有交貨啊……他們沒有交貨啊,只是交文件跟那個東西而已啊……(法官問:這一天會驗結果不合格後之後,有沒有請,不管是你,還是設供處,有沒有請原告把車輛拉回去?)當初只是發,當初只是印文件而已」(鈞院卷第203 、205 頁,原證9 譯文第3 頁、第5 頁),可知99年4 月20日並未進行驗收程序。
⒊且被告於99年4 月20日後未以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瑕疵,
且000000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明確記載「貴公司於99年3 月25日交運器材,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開箱會驗」(鈞院卷第82頁,原證3 ),可知99年3 月25日交運器材是直到99年4 月27日始開箱會驗,99年4 月20日並非驗收程序。
⒋至於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20頁乃關於檢驗方式
之規定,與系爭契約所稱之「改正」應如何認定,乃屬二事,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於未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之情況下要求原告補正文件,亦屬通知原告「改正」瑕疵。
⒌綜前述,99年4 月20日並未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被告僅
係要求原告補正文件,不得謂此已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正」,被告援引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20頁有關於目視檢查不合格之判定標準,主張99年4 月20日要求原告補交文件,係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正」,顯屬無據。
(三)縱認為原告於99年4 月22日補交文件屬第一次「改正」,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亦無「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
⒈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應以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
與可靠度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為準,被告主張原證2 雨淋試驗報告並非爭契約驗收程序之「性能測試」,顯屬無據:⑴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明定:「2 、性能測
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頁(附件3 ),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鈞院卷第53-76 頁,原證1 ),依前開規定可知,僅有附件2 合格標準表所列項目係由使用單位負責實施性能測試。
⑵而系爭契約附件2 並無「雨淋試驗」項目,是雨淋試驗
合格與否,顯應遵照系爭採購契約附件3 檢測項目5 之規定,依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之結果為判斷,而非由使用單位自行檢測並為認定。
⑶就此,證人蕭振益亦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
案件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 〕雨淋試驗報告是性能測試前要交付的文件,還是性能測試過程中的項目之一?)是性能測試過程中的項目之一,不是原告在性能測試前要交付的文件。」(鈞院卷第123 頁,更被證2 第6頁)。
⑷且查,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乃一經過TA
F 認證之專業、客觀、公正測試單位,豈容使用單位以其自行進行,未經通知原告參與,又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所謂「雨淋試驗」,推翻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之試驗結果。
⑸此外,雨淋試驗有其特殊性,本即容許在試驗過程中進
行修補、重做試驗,此觀諸與雨淋試驗性質相似,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帷幕牆及其附屬門、窗與天窗動態水密性性能試驗法」明確記載:「試體之任何修正均須加以註記以反映出試驗數值。」(鈞院卷第208-210 頁,原證11),即明雨淋試驗過程確實允許就試體進行修正、重做試驗。
⑹況查,縱使雨淋試驗不允許立即修補重做試驗,被告於
試驗過程中未要求辦理退貨,亦屬被告放棄契約權利,要無以此推論由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所進行之雨淋試驗(原證2 ,鈞院卷第77-81 頁)並非系爭契約驗收程序之「性能測試」之理。
⑺綜前述,被告主張原告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
度實驗室所做雨淋試驗並非系爭契約驗收程序之一部分,雨淋試驗報告並非爭契約驗收程序之「性能測試」,顯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99年4 月27日之會驗是在99年5 月6 日開始檢測
,99年5 月20日完成測試(鈞院前審卷第鈞卷107 頁,被證4 ),而原告已於99年5 月7 日將系爭裝備車送至被告所屬,同設於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執行「雨淋測試」,於「99年5 月12日」完成測試,結果為:「(1)5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9、80、78、79、78mm。
(2) 五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前、旨有滲水現場。
(3) 試 件經修補後重五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五次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按即分別為雨淋率111mm /hr 、114mm/hr、109.5mm/hr、
111mm/hr、112.5mm/hr,均超過採購契約規定雨淋率102mm/hr 之測試規格,詳鈞院卷第77-81 頁之原證2 ),系爭裝備車已通過附件3 檢測項目5.之雨淋測試甚明。⒊被告主張990517XC98A84P缺點表(更被證7 、鈞院卷第14
2 頁)、990721XC98A84P缺點表(更被證8 、鈞院卷第144-145 頁),可證明系爭裝備車雨淋試驗不合格,亦屬無據:
⑴如前述,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應以中山科學
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為準,不容被告恣意推翻雨淋試驗報告之結果。
⑵查證人蕭振益已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
101 年4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在自行測試期間即被證9 (即本案更被證7 ),周釗仰有無全程在場?)是當天測完才請他過來的。」(鈞院卷第
124 頁,更被證2 第7 頁),可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周釗仰到場時系爭裝備車內已有積水存在,原告根本不知車內積水從何而來,原告公司人員周釗仰於上開缺點表簽名,僅係依被告之要求簽收該缺點表,將被告之意見帶回公司,並非代表原告認同系爭裝備車有該缺點表所示之瑕疵。
⑶且查,依證人蕭振益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1號案件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第二次會驗時有無自行作雨林測試?)有。當天因為有下雨,就直接將車拉到室外作雨淋試驗,我們當天有作成書面紀錄並拍照存證。(問:〔提示答辯5 狀被證9 〕是否即為第一張有註明99年5 月17日、第2 張未註明日期之此2 張書面紀錄?)是的,該兩張文件右上角有編號,是99年5 月17日同一天所作的。」(鈞院卷第120頁,更被證2 第3 頁)。可知其所謂將車拉到室外作雨淋試驗之時間為99年5 月17日,然99年5 月17日根本未下雨(鈞院第207 頁,原證10),實難想像證人蕭振益如何在99年5 月17日將車拉到室外進行雨淋試驗、車內積水究竟從何而來,實啟人疑竇。被告雖依原證10(鈞院卷第207 頁)氣象資料改稱系爭裝備車車廂積水係因99年5 月10日、11日下雨所致云云,然對照雨淋試驗報告(原證2 、鈞院卷第77-81 頁),可知該次雨淋試驗完成日期為99年5 月12日,試驗結果為:「試件經修補後重做五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則縱使系爭裝備車果如被告所述,有因99年5 月10日、11日下雨而發生積水情形,其滲水問題亦顯然已於99年5 月12日雨淋試驗前改善完成,被告於000000電傳單仍列系爭車輛有「車廂接線箱內積水」之缺失,顯係刻意刁難原告。是被告主張依上開缺點表(更被證7、
8 )可證系爭裝備車雨淋試驗不合格云云,亦非有據。⑷況如前述,所謂「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應
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為限,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是縱使原告於99年4 月22日補交文件屬第一次「改正」,且系爭裝備車果有000000電傳單、000000電傳單所述雨淋試驗不合格之情形,惟「車廂接線箱內積水」與「車廂內有積水現象」之情形不同,原告亦顯無就「同一瑕疵」改正次數已逾一次而未能改正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
⑸此外,原告99年6 月14日加裝探照燈後之交貨應視為完
工後之交貨,且系爭裝備車於99年5 月12日完成雨淋試驗後,縱發生000000電傳單所列「車廂內有積水現象」(鈞院卷第84頁,原證5 ),亦係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淋試驗之改正期限,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四)縱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惟被告既仍以000000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認原告已拋棄解除契約之權利:
⒈按「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16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約定可知,於原告達改正次數上限時,被告仍得選
擇再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請求依約計算違約金,而不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又按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是縱使原告於99年7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惟被告既仍以990723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當已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不欲行使解除契約權利,應認被告業已拋棄解除契約之權利,不得復以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主張解除契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五)被告以990810電傳單為更正註銷「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函」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依法得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者,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方得為之。經查,縱認為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要求原告補交文件,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正」,000000電傳單已屬第2 次通知原告改正,000000電傳單記載「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有「誤核改正次數」之情形,即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係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顯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以990810電傳單為更正註銷「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函」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
⒉被告主張其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僅
是單純更正誤核改正次數,不涉及意思表示之撤銷云云。惟依系爭採購係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16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6 項之規定,縱使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亦非只有解除契約一途,被告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 號電傳單所撤銷者乃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內關於「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本次為第2 次(改正)」之意思表示,並非變更改正次數上限,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認定被告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有變更契約「改正以二次為限」之約定之意,被告以000000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主張其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傳 單不涉及意思表示之撤銷云云,顯屬無據。
⒊縱認為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要求原告補交文件,屬第1 次
通知原告「改正」,99年6 月7 日電傳單已屬第2 次通知原告改正,99年7 月23日電傳單記載「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有「誤核改正次數」之情形,即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係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顯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99年8 月11日三永字第00000 號函乃係為求履約順利,始迫不得已配合被告之說法,要求被告機關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坦承已達改正次數上限」。
(六)被告主張原告迄至99年8 月10日仍未完成改正交貨,被告上開註銷通知令縱屬無效,被告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仍屬合法,亦顯無理由:
⒈依被告102 年6 月21日行政陳報狀可知,系爭車輛於99年
5 月7 日至5 月12日進行雨淋試驗時,車廂外四角並未安裝探照燈。另對照系爭車輛99年8 月6 日至8 月26日雨淋試驗報告照片,車廂四角均有安裝探照燈(鈞院卷第215-
219 頁,原證12)。顯見系爭車輛車廂外四角之探照燈確實是依被告要求,在99年6 月7 日系爭裝備車退貨拉回原告公司廠房後才予以安裝。是該探照燈雖為契約約定之施做項目,惟被告要求原告須於車輛測試及雨淋試驗完成後再行安裝,仍屬契約履約時程之變更,縱鈞院認為本件無法依原證2 (鈞院卷第77至81頁)雨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裝備車已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亦應於原告99年
6 月14日交貨後重新計算瑕疵改正次數。亦即,原告依99年7 月23日電傳單通知改正交貨,應視為第一次改正交貨。
⒉系爭裝備車於99年5 月12日完成雨淋試驗後,復發生0000
電傳單所列「車廂內有積水現象」(鈞院卷第84頁,原證5 ),並於99年8 月進行雨淋試驗期間發生滲水情形,應係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淋試驗之改正期限,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⑴如前述,被告雖依氣象資料(原證10、鈞院卷第207 頁
)改稱系爭裝備車車廂積水係因99年5 月10日、11日下雨所致云云,然對照雨淋試驗報告(原證2 、鈞院卷第77-81 頁),可知該次雨淋試驗完成日期為99年5 月12日,試驗結果為:「試件經修補後重做五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則縱使系爭車輛果如被告所述,有因99年5 月10日、11日下雨而發生積水情形,其滲水問題亦顯已於99年5 月12日雨淋試驗前改善完成,被告於990607電傳單仍列系爭車輛有「車廂接線箱內積水」之缺失,顯係刻意刁難原告。
⑵且查,證人黃金龍已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101 年6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
原證2 第2 點有寫到車廂接線箱內積水與原證3 第4 點車廂內有積水現象。有何不同?)原證2 所指的接線箱是在車廂外,原證3 是指車廂內」(鈞院卷第148 頁背面,更被證9 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可知,000000電傳單所列缺失「車廂接線箱內積水」(鈞院卷第82頁,原證3 ),與990
723 電傳單所列缺失「車廂內有積水現象」(鈞院卷第84頁,原證5 )不同。亦即,系爭裝備車縱使有99060
7 電傳單所列缺失「車廂接線箱內積水」,原告亦已於99年6 月14日重新交貨時改正。是系爭裝備車於99年5月12日完成雨淋試驗後,復發生990723電傳單所列「車廂內有積水現象」(鈞院卷第84頁,原證5 ),並於99年8 月進行雨淋試驗期間發生滲水情形,應係原告依被告要求,於99年6 月7 日後在車廂外角安裝探照燈所致,系爭裝備車因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淋試驗之改正期限,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⒊00000電傳單係於99年7 月27日始傳真予原告,原告已於
99年8 月6 日,即收受000000電傳單後10日,將系爭裝備車送至被告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依採購契約所定規格執行雨淋測試,經該中心分別於99年8 月6 日、8 月10日、8 月17日、8 月18日、8 月23日及8 月26日進行雨淋試驗(鈞院卷第85-94 頁,原證6 );該雨淋試驗報告記載:「…⑷0818進行頂、右、左、後及前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象(見圖9 ),右、左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置物箱內有滲水現象(見圖 10-12),前、後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五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2、73、71、74、73mm。⑸0823進行頂、右、左、及後面雨淋試驗,由資通所電子戰組負責檢查滲水…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mm。」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雨淋試驗期間,除8 月26日該次外,皆與原告到場會同進行雨淋測試,且原告於上揭99年8 月6 日開始雨淋試驗前,已依被告000000電傳通知函所定期限,完成改正交貨。是被告主張原告迄至99年8 月10日仍未完成改正交貨,被告上開註銷通知縱令無效,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與事實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35號判決25、26頁)。
⒋如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 項明定「機關未依第1
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是在被告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前,原告顯仍得繼續履約。
⒌縱鈞院認為本件無法依原證2 雨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裝備
車已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原告亦已按被告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通知函所訂期限完成改正交貨,送至被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實施雨淋試驗,並於99年8 月26日進行試驗後車內無滲水現象,系爭採購案主要缺失,即原證5 (鈞院卷第84頁)電傳單所稱「車廂內有積水現象」,於被告99年10月25日通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前顯已改善完成,則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始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2條第
7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顯非適法。⒍被告主張原告遲至99年8 月26日仍未通雨淋試驗,亦顯無理由:
⑴如前述,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應以中山科學
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為準,系爭裝備車已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附件3 檢測項目5.之雨淋測試,其後縱有積水情事,亦應屬保固範疇,不得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⑵且證人楊宗文已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案
件10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證人上開陳述,是否檢驗後沒有滲水,就不會再去檢驗那一面?)原則上是這樣」(鈞院卷第
149 頁背面,更被證9 第8 頁)。對照原證6 (鈞院卷第85-94 頁)雨淋試驗報告記載:「0818進行頂、右、左、後及前面雨淋試驗…右、左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前、後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顯見系爭裝備車已達到5面均無滲水之合格標準,被告主張原告遲至99年8月26日仍未通雨淋測試,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縱認為系爭裝備車至99年8 月26日仍有滲水情事,被告亦仍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⒈如前述,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應以中山科學研
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為準,系爭裝備車已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附件3 檢測項目之雨淋測試,其後縱有積水情事,亦應屬保固範疇,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得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⒉另如前述,該探照燈雖為契約約定之施做項目,惟被告要
求原告須於車輛測試及雨淋試驗完成後再行安裝,仍屬契約履約時程之變更,縱鈞院認為本件無法依原證2 鈞院卷第77-81 頁)雨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裝備車已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亦應於原告99年6 月14日交貨後重新計算瑕疵改正次數。亦即,原告99年6 月14日加裝探照燈後之交貨應視為完工後之交貨,原告990723電傳單通知改正交貨,應視為第一次改正交貨。
⒊又如前述,系爭合約第12條第7 項第2 款所謂之「改正次
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應以被告已依契約規定通盤實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文件審查後,通知原告改正瑕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且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為限,始符公平原則。而證人黃金龍已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案件10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證3 (鈞院卷第82頁)電傳單所述「車廂接線箱內積水」,與原證5 電傳單所述「車廂內有積水現象」乃屬不同之瑕疵情形。則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於99年8 月26日仍未改正「車廂內有積水現象」之瑕疵,亦無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
⒋且如前述,系爭裝備車99年8 月進行雨淋試驗期間發生滲
水情形,應係原告依被告要求,於99年6 月7 日後於車廂外角安裝探照燈所致,系爭裝備車因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淋試驗之改正期限,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⒌此外,系爭裝備車係於73年申購,75年開始使用,被告與
原告於98年12月2 日簽訂原證1 (鈞院卷第53-76 頁)契約,將系爭裝備車交由原告維修與改裝時,系爭裝備車使用已逾23年。而觀諸原證1 採購明細表可知,系爭裝備車之故障現象至少達4 大項13小項,修復工作項目至少達4大項34小項,原告均已完成改裝,已無法將加裝於車輛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而附件2 、附件3 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共計達27項,然000000電傳單所示瑕疵僅有5 項,且多半屬檢測人員主觀判定之缺失,如與原告努力完成之裝備車全部項目相較,根本未達應予解約之程度,是縱使系爭裝備車瑕疵有「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亦應認被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1 款之約定,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原告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否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屬權利濫用。
(八)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10月25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及99年11月2 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首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摘各項,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誤核改
正次數,並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自不生被告得選擇終止契約或再給予廠商改正機會之問題,是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傳單,僅是單純更正誤核改正次數而已,不涉及意思表示之撤銷:
⑴按本件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廠商不於
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惟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倒數第8 行以下約定:「
1.2 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十四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二次為限…」亦即,本件原告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至多只能改正二次為上限,被告亦受該採購明細表續頁「改正以二次為限」之拘束。因此,在99年4 月9 日首次交貨同月20日驗收不合格,退貨重交;原告於同年月22日第二次交貨,同年6 月7 日被告電傳單通知驗收不合格,第二次退貨重交;同年6 月14日原告第三次交貨,經檢測仍不合格,被告於同年7 月27日通知第三次退貨。至此,原告改正已逾上開採購明細表續頁所約定之改正次數上限,在未經雙方合意變更上開「改正以二次為限」之契約約定時,雙方均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亦即被告只能依約解除契約,無從再給予原告再次改正之機會。
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5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
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
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傳單通知原告:「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顯見,被告並無以該電傳單主張變更上開契約改正次數上限之意,純粹只是誤算改正之次數而已。退步言,即便認為被告有變更上開契約「改正以二次為限」之約定,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5 項規定,仍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否則,原告於接獲被告99年8 月11日通知原告之990810- 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鈞院前審卷第112 頁,被證9 )後,何須同日以三永字第99068 號函(鈞院前審卷第11
3 頁,被證10)坦承「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求被告再給予原告改正機會。
⑶是故,本件被告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
傳單誤核改正次數,並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自不生被告得選擇終止契約或再給予廠商改正機會之問題,亦即,被告雖誤算原告改正之次數,但雙方並未依約合意變更契約,雙方仍受上開契約「改正以二次為限」之拘束,是被告以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原告,僅是單純更正誤核改正次數而已,不涉及意思表示之撤銷。既未涉及意思表示之撤銷,自無撤銷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要件之問題。
⒉原告提出之雨淋測試報告(鈞院卷第77至81頁,原證2 )
,係原告自費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所得之雨淋測試報告,與由使用單位進行之性能測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顯有誤認:
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4 頁指摘:「可見上訴人業經該
系統發展中心於99年5 月7 日至99年5 月12日執行環境測試結果,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原審卷第205 頁),則被上訴人99年6 月4 日製作之檢測綜合報告表內所載『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原審卷第107 頁)為何?更有究明之必要」。
⑵惟查,雨淋測試依本件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性能測
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頁(附件3 )供買方審查…」,但因原告未依約提出上開附件3 之標準表(其中第5 項即為雨淋試驗),是被告於99年5 月7 日至12日同意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測試,因而造成依約進行驗收之時程與雨淋測試之時程重疊之情形。然而,上開附件3 標準表本應由原告自行委由第三人於性能測試結束前完成測試,並於性能測試時交予被告審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將進行性能測試時,尚未提出附件3 標準表,被告同意原告先自費委託實驗室完成雨淋測試後,再行性能測試,今原告竟張冠李戴,將其原依約應於性能測試前完成之雨淋測試,捏稱為性能測試之一部分,顯有背於上開規定。蓋由前審被證4 之測試說明欄(鈞院前審卷第107 頁)「…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此有當時之照片8 幀(鈞院卷第138-141 頁,更被證6 )及雙方人員簽認之功能測試缺點文件2 紙(鈞院卷第142 、143頁,更被證7 )可證。
⑶另前審被證7 之測試說明欄(鈞院前審卷第110 頁)「
…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此亦有雙方簽認之該次性能測試缺點文件(鈞院卷第144-
145 頁,更被證8 )可稽。可見原告應自行事先委由第三人進行雨淋試驗(即鈞院前審卷第148-162 頁原證8之測試),與契約驗收之性能測試,乃屬二事,不容原告張冠李戴,此其一;又依上開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明確約定性能測試係由「使用單位」進行,本件「使用單位」為被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但前審原證8 (鈞院前審卷第148-162 頁)實驗室所進行之雨淋測驗,使用單位即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並未派人參與,顯見,前審原證八實驗室之雨淋測驗,絕非性能測試之一部分,此其二;況依前審原證八、試驗結果「試件經修補後重做五面雨淋試驗…」,益加證明該驗驗室之雨淋試驗非性能測試之一部分,因性能測試發現瑕疵者,被告依約應通知原告改正,並有改正期限(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第十一、罰則),豈能容任原告多次自行「修補」後隨即重做雨淋試驗,此其三;又依另案(即桃園地院10
0 年度訴字第1121號)證人黃金龍之證述:「因為不會漏水的原因很多,像是在車輛頂部貼膠布或上矽膠也不會漏水,但車輛震動可能會導致矽膠有裂損,之後又會發生漏水,所以我們要自己開會討論決定車輛有無通過雨淋測試,實驗室的測試結果只是作為我們的參考。」(鈞院卷第146 至150 頁,更被證9 )。又上開另案證人蕭振益證稱:「依契約規定,原告應該要先交付測試報告…」(更被證2 第187 頁第4 行)、「(問:是否知道雨淋測試報告是要反覆測試並可補正再做測試?)契約內並無如此規定,雨淋測試只能作一次,我們在做性能測試(包含雨淋測試)時,若測試不合格,該次驗收就不合格,無法再補正。」(更被證2 第188 頁倒數第6 行以下)、「雨淋測試報告與性能測試不一樣,雨淋測試報告是原告要交出的證明文件,與我們使用單位自行所作的性能測試並不相同。」(更被證2 第188 頁反面倒數第3 行以下)。
⑷由此益加證明前審原證8 之環境測試報告,絕非本契約
性能測試之一部分;原告自費委由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與原告依約交貨後,再由被告使用單位進行性能測試,純屬二事,不容原告藉詞混淆。故前審原證8 (鈞院前審卷第148 至162 頁)之環境測試報告,絕非本契約性能測試之一部分,原告無從據以主張雨淋試驗合格。
⑸尤其,由另案(即桃園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21號)
證人楊宗文之證述:「因為原告前二次實驗都沒有過,原告有要求要重做,我們是應廠商要求。」、「(問:
(提示原證11)試驗結果最後有無合格?)我們不判定合格與否,…該份報告做了六次的試驗也是原告的要求。」(鈞院卷更被證2 第190 頁第16至23行)、「就我們的立場,廠商有委託我們於修補後在試驗,我們就會幫他們再試驗。」(鈞院卷更被證4 第190 頁反面第4、5 行)。由上開證詞可知,前審原證8 (鈞院前審卷第148 至162 頁)所示雨淋測試事務,均係因原告委任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所進行之實驗,只要廠商即原告有委託,該實驗室即會進行雨淋測試。因此,原告只要願給付實驗室之費用,該實驗室自得依委任關係一再重覆進行雨淋測試,並無次數之限制;此與本件依契約驗收過程中之性能測試,只要該次測試未合格,即屬驗收不合格,實屬二事,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⑹系爭車輛即便曾於99年5 月間通過雨淋試驗,惟其防水
壽期恐因防水材質或製造工藝不佳而無法持久,致其後再次為雨淋試驗仍有漏水之情形。是不得以上開原告自行送驗通過,即推認其後驗收時雨淋測試必定合格。依另案民事訴訟中,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 年
5 月9 日備科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雨淋試驗可驗測受測樣品之防水有效性,但不能觀測出受測樣品之防水壽期,亦即受測樣品有可能通過雨淋試驗,但因防水材質或製造工藝不佳,防水效期無法持久。」(鈞院卷第137 頁,更被證5 )。可知,本件系爭車輛雖曾自費於99年5 月間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發展中心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通過,但其防水壽期如何,尚不可知,又是否因防水材質或製造工藝不良,導致其後被告使用單位進行驗收過程中,又產生雨淋試驗無法合格之結果,亦非無可能。故本件系爭車輛於99年 5 月12日之後雨淋試驗不合格,自應屬可歸責於原告甚 明,絕非原告自行送驗通過雨淋試驗,即可推認其後正 式驗收時必定合格。
⑺綜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謂「可見上訴人業經該
系統發展中心於99年5 月7 日至99年5 月12日執行環境測試結果」,誤將「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與被告所屬單位「系統發展中心」混為一談。又「…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原審卷第205 頁),則被上訴人99年6 月4 日製作之檢測綜合報告表內所載『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原審卷第107 頁)為何?更有究明之必要」,自亦屬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自費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所得之雨淋測試報告,與由被告所屬使用單位進行之性能測試,二者分辨不清所致。
⒊99年6 月25日會驗檢測確經系發中心於99年7 月21日檢測
雨淋測試,雖無製作測試報告,但原告有派員到場參與測試,並當場簽認有漏水之情形,不容原告恣意爭執:
⑴最高行政法院第24頁倒數第2 行以下:「又99年6 月25
日會驗檢測(原審卷第110 頁)被上訴人『系發中心』檢測上開項目5 之試驗規格如何?有無製作該次的測試報告?均影響上訴人是否違約,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即嫌未洽。」⑵經查,依會驗日期99年6 月25日之檢測綜合報告表(前
審被證7 、鈞院前審卷第110 頁)測試說明㈡功能、性能測試2 所載:「…有關檢測項目5 ,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雖然該次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於99年7月21日執行之雨淋測試未製作測試報告,但因該次雨淋測試係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3第5 項之雨淋試驗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於測試時關閉所有門窗、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但系爭車輛操作車廂內仍發生積水之情形,此有當日親至現場認證該測試結果之原告代表人員周釗仰簽認之缺失文件可證(鈞院前審卷第307 至313 頁,被證20)。故上開前審被證7 (鈞院前審卷第110 頁)之會驗日期99年6 月25日之檢測綜合報告記載雨淋測試不合格,不容原告恣意爭執。
⑶原告又稱99年5 月17日根本未下雨,難以想像證人蕭振
益如何在99年5 月17日將車拉到室外進行雨淋試驗云云。惟查,由更被證2 (鈞院卷第118-127 頁)即兩造本件民事訴訟部分之證人蕭振益之證詞,雖有誤認5 月17日當天下雨之情形,但依前審被證4 (鈞院前審卷第10
7 頁)之檢測綜合報告表之「功能、性能測試」欄記載:「…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所謂「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並非將系爭車輛送至專業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之意,而係據實記載兩造人員於99年5 月3 日至4 日進行系爭車輛之「爬坡能力」測試(鈞院卷第237 至248頁,更被證10)、同年月5 日完成「道路測試」(鈞院卷第249 至257 頁,更被證11)、同年月10日完成「車廂操作室噪音測試」及「成品車外部噪音測試」(鈞院卷第258 至271 頁,更被證12)、同年月11日完成「車廂內照度測試」(鈞院卷第272 至278 頁,更被證13)。因此,該次性能測試期間之數日內,系爭車輛置於戶外進行上開各項測試過程中,兩造參與人員均知悉其中數日確有下雨之情形(如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中央氣象局降雨量資料,即可看出99年5 月10日、11日確有下雨之情形,鈞院卷第207 頁),且其下雨強度實與系爭契約附件3 所規定之102mm/hr相去甚遠,但系爭車廂在下小雨之情形下,即已發生漏水、積水之情形,自無須再拖至專業實驗室進行雨淋測試之必要,倘原告參與之人員無此等認知,豈會甘願於更被證7 (鈞院卷第142 至143頁)之功能測試缺點文件上簽認,原告又豈會毫無異議地將系爭車輛拉回改善。是故,實不得僅因證人蕭振益因時日相距較久,記憶有誤之情形下,即截取其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證詞內容,據以爭執更被證7 功能測試缺點文件上所載車廂積水之真實性。
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於99年8 月6 日開始雨淋
測試前,已依被告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函所定期限,完成改正交貨,應屬誤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99年8 月6 日開始雨淋試驗前,已依被告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函所定期限,完成改正交貨。」(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5頁倒數第1 行至第26頁第2 行),進而指摘前審判決認定:『惟上訴人截至被上註人以990810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註銷改正之日止,迄未完成改正交貨。則上訴人無法完成改正改交貨,顯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上開註銷通知縱令無效,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註人之認定』乙節,與事尚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6頁第9-13行)。最高法院上開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屬誤認,蓋查:
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倒數第5行約定:「七、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 館。
」、第20頁第11行以下:「2.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
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該附件3 檢測項目5 雨淋試驗欄明確要求:「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9 日第1 次交貨,此有更被證1 (鈞院卷第117 頁)之交貨單可證;同年月22日第2 次交貨,此亦有前審被證3 交貨單(鈞院前審卷第106 頁)可憑;第3 次交貨則於99年6 月14日,此亦有被告於前審提出之交貨單可稽(鈞院前審卷第109 頁,被證6 )。此後原告即未曾再行提出交貨單以為交貨。至於原告於前審所提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鈞院前審卷第329-33 8頁),僅是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之約定及附件三之要求,自費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此乃驗收程序中進行性能測試時原告應提供予被告審查之書面文件之一。因此,原告須於交貨前自行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等,只是恰巧原告將本件車輛交由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而已,此與原告依約須將車輛交至330 館之交貨地點,完全不同,原告亦未提出交貨單予被告,即可清楚得知,再佐以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出具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鈞院卷第136 頁,更被證4),益可證明上開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之環境測試報告單,確係原告為符合上開附件三「雨淋試驗」之要求,自費35,000元委由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此與原告依約交貨後,再由被告依上開附件2 進行性能測試,純屬二事。亦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只能證明其於99年8 月6 日確將系爭車輛交由專業測單位進行雨淋測試,歷經多次試驗後,終於99年8 月26日頂面、後面雨淋試驗合格。但事實上,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並未曾再依約將系爭車輛交至330 館,也未曾再提出交貨單聲明交貨,只是恰巧原告所選擇之專業環測單位即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原告即用以混淆事實,據以捏稱99年8 月6 日又再次交貨之虛偽事實,自不可採。
⑵另按系爭契約附件3 「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
檢測項目5.雨淋試驗之合格標準:「…⑵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查上開原告提出之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試驗結果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mm。」可知原證13於8 月26日所進行之二次雨淋試驗,僅進行頂、後面而已,前、左、右面則未進行測試,此亦與上述附件三之要求執行五面向雨淋試不符。是原證11(鈞院卷第208 至210 頁)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性能。
⑶又綜觀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之環境測
試報告單,自99年8 月6 日至8 月26日期間,共計進行
6 次雨淋試驗,該6 次雨淋試驗之結果,未見系爭車輛左面、右面有任何一次測試合格之情形。是即便原證13所示之6 次雨淋測試視為一次完整之雨淋試驗,仍無法獲致5面均測試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遲至99年8 月26日仍尚未通過雨淋測試,故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開原告於99年8 月6 日前已完成改正之事實認定,應有誤認。
⒌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原告業已改善完成,進而認為被告解除
契約恐有構成權利濫用,實係基於前提事實錯誤認定所致,實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無權利濫用可言:
⑴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採購契約第16條第6 項並
規定:『機關未依第1 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並於99年8 月26日進行試驗後車內無滲水現等情,同如上述。是系爭採購案主要缺失即採購契約附件三檢測項目『5.雨淋試驗』…既於被上訴人99年10月25日通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前業已改善完成,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構權利之濫用,亦非無推究之餘地。」(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6頁第⑷段)。
⑵惟查,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未曾再行交貨,顯已
逾改正期限。原告提出環境測試報告單(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用以主張其於收到原證3 電傳單(鈞院卷第82頁)後,已將系爭裝備車予以補正後,於99年8 月6 日交貨予『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再為雨淋測試。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倒數第5 行約定:「七、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 館。」、第20頁第11行以下:
「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
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該附件三檢測目5雨淋試驗欄明確要求:「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9 日第一次交貨,此有交貨單(更被證一、鈞院卷第117 頁)可證;第二次交貨則於99年6月14日,此亦有被告於前審提出之交貨單可稽(鈞院前審卷第109 頁,被證6 )。此後原告即未曾再行提出交貨單以為交貨。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僅是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之約定及附件3 之要求,自費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此乃驗收程序中進行性能測試時原告應提供予被告審查之書面文件之一,因此,原告須於交貨前自行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等,只是恰巧原告將本件車輛交由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而已,此與原告依約須將車輛交至330 館之交貨地點,完全不同,原告亦未提出交貨單予被告,即可清楚得知。再佐以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出具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鈞院卷第136 頁,更被證4 ),益證上開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確係原告為符合上開附件3 「雨淋試驗」之要求,自費35,000元委由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此與原告依約交貨後,再由被告依上開附件2進行性能測試,純屬二事。亦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3,只能證明其於99年8 月6 日確將系爭車輛交由專業測單位進行雨淋測試,歷經多次試驗後,終於99年
8 月26日頂面、後面雨淋試驗合格(非五面向均合格)。但事實上,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並未曾再依約將系爭車輛交至330 館,也未曾再提出交貨單聲明交貨,只是恰巧原告所選擇之專業環測單位即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原告即用以混淆事實,據以捏稱99年8 月6 日又再次交貨之虛偽事實,自不可採。
故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未曾再行交貨,顯已逾改正期限,是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合法有效,不受99年8 月10日以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是否生撤銷效力之影響。
⑶退步言,倘認為原告99年8 月6 日確有再次交貨之事實
。惟按系爭契約附件3 「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⒌雨淋試驗之合格標準:「…⑵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查前審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338 頁)試驗結果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mm。」是該原證13之0826所進行之二次雨淋試驗,僅進行頂、後面而已,前、左、右面則未進行測試,此亦與上述附件3 之要求不符。是前審原證13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經雨淋試驗合格。又綜觀前審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自99年8月6日至8 月26日期間,共計進行六次雨淋試驗,該六次雨淋試驗之結果,未見系爭車輛左面、右面有任何一次測試合格之情形。是即便前審原證13所示之六次雨淋測試視為同一次,仍無法獲致五面均測試合格之結果。故99年8 月10日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縱不生撤銷上開99年7 月23日電傳單之效力。且假設原告於其後即99年8 月6 日再次交貨,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綜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原告業已於99年8 月6日
前改善完成、99年8 月26日進行雨淋測試車輛已無滲水現象,進而認為被告解除契約恐有構成權利濫用,實係基於前提事實錯誤認定所致,實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⒍原告空言被告於其通過雨淋測試後,要求在車廂上加裝4
顆外罩燈,導致嗣後未通過雨淋測試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如堅持主張此等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指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稱『在(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後,被告(被上訴人)『要求』在車廂上加裝4 顆外罩燈,車廂有變更,可能導致嗣後未過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40 頁)。準此,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微波測向裝備車之車廂上加裝上開4 顆外罩燈,是否屬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之維修或改裝項目?如車廂上加裝該該4 顆外罩燈為契約規定外之項目,致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淋試驗』之改正期限,可否歸責於上訴人?就此有利上訴人部分,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嫌欠洽。』」(見最高行法院判決第27頁第⑸段)。
⑵然查,被告未曾於99年5 月12日後,要求原告同意變更
契約,而於車廂上加裝4 顆外罩燈,不容原告空言指摘。又原告所謂「4 顆外罩燈」究何所指、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於99年5 月12日之後又加裝該「4 顆外罩燈」,原告均未說明。退步言,假若原告主張之「4 顆外罩燈」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範圍內事項,而被告確有對原告請求於系爭契約之外另行加裝之事實,則加裝「
4 顆外罩燈」將涉及契約變更,但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5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除非原告提出經雙方合意加裝「4 顆外罩燈」作成之書面為憑,否則上開主張,即屬空談。
⑶原告嗣主張99年5 月7 日至12日期間,系爭車輛車廂外
四角並未安裝探照燈云云。就此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2頁之約定:「車廂外部四角安裝防水工作探照燈各一個110VAC,每一個至少50W (含),燈光開關應設於車門內附近,易於操作處。」可知原告於交貨前即應依約完成車廂外四角之防水工作探照燈之安裝。可見,原告未依約原成車廂外四角之防水工作探照燈安裝工作,益加證明被告於99年6 月7 日驗收不合格予以退貨,實屬合法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自認其未依約安裝車廂外四角防水工作探照燈之事實。
⑷原告另謂:「系爭車輛車廂外四角之探照燈確實是依被
告要求,在99年6 月7 日系爭裝備車退貨拉回原告公司廠房後才予以安裝。」云云。然查,系爭車廂外四角之防水探照燈之安裝,係明定於系爭契約條款中,被告即便於簽約後欲變更其安裝之時序,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應經兩造合意變更,並以書面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始得以變更契約。是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所指之事實,其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僅屬空言而不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實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須被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
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通知原告改正瑕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云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倒數第8 行以下約定
:「1.2 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二次為限…」、又同明細續頁第19頁:「八. 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1.目視檢查:…保固證明書…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2.性能測試:…3.品質保證:…。」是被告於99年4 月20日會同原告驗收之結果為:「廠商缺交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產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目視檢驗不合格。」(見前審已提出之被證2 第1 頁「會同驗收記錄」欄所載),因當日原告有派員出席會驗,並於被證1 第1 頁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之「廠商」欄簽名。是原告履約結果經雙方會驗發現瑕疵,並經被告通知後,隨即於99年
4 月22日改正(即補交上開保固證明書等),依上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檢驗方式」、第20頁倒數第8 行以下「改正」之約定,實應認為本件99年4 月20日之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被告其後補交上開保固證明書等,確屬第一次改正,原告主張該次不能列入改正次數之一云云,顯乏所據而無理由。
⑵況依另案(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事件)證人蕭振益於101 年4 月18日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詞:
「(問:(提示被證1 )99年4 月20日會驗是否你所負責?)是的。…(問:有無請原告將機器拉回去再做補正?)當天只有作文件的檢驗,檢驗不合格後,設供處有將文件退給原告,請原告將機器拉回去再辦理第二次的會驗。」(鈞院卷第118 頁反面,更被證2 )。可見,原告當時除補正相關文件外,因已全數退貨,原告自得取回系爭車輛而有予以改正之機會。是被告先前主張本件99年4 月20日之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原告其後補交上開保固證明書等,確屬第一次改正,既已賦與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修改之機會,不能因原告僅作補交相關文件,而未實際將系爭車輛取回改正,即辯稱該次非屬第一次改正。
⑶尤其,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6 項規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是本件雙方於99年4 月20日驗收不合格後,全數退貨重交,依上開契約規定,自應屬一次改正無誤。否則,若「須被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通知原告改正瑕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則何以原告於99年4 月20日派員於現場參與目視檢測時,就被告當日決定全數退貨重交,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提出質疑,亦未曾要求被告當日應進行「完整」之驗收程序,反而於99年8月11日來函表示:「因已達戶正次數上限,請貴院再給予本公司改正機會。」(鈞院前審卷第113 頁,被證10),顯見上述原告之主張,實屬臨訟飾詞,毫無依據。⑷就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認定:「…以目視不合
格全數退貨重交,上訴人為『使用第1 次改正』乙節,徵諸上開採購契約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未備齊前述文件,應不列入『改正』之計次範圍云云,雖非可採。」(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9頁第23-26 行)。另案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更被證三之民事判決第10頁第1 段)。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
為限云云,惟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續頁內容,未見有任何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未能改正始得解除契約之依據。況依前審被證4 (鈞院前審卷第107頁)即會驗日期99年4 月27日之檢測綜合報告表所示:「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其後會驗日期為99年6 月25日之檢測綜合報告表(鈞院前審卷第109 頁,被證6)再次記載:「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其後原告未再依約交貨,遑論驗收合格(此詳如後述)。故縱使應以「同一瑕疵」為限,原告就「原車廂積水」即未通過雨淋測試,即已先後二次改正迄今仍未完成改正,被告自得依約解除之。
⒊承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原告業已改善完成,進而認
為恐有構成權利濫用,實係基於前提事實錯誤認定所致,實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實無權利濫用可言,此亦已詳如上述,茲不贅述。故依上開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三)即便認為被告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不生撤銷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之效果,但仍不影響被告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未曾再行交貨,顯已逾改正期
限。經查,原告提出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鈞院前審卷第329-338 頁),用以主張:原告於收到原證3 電傳單(鈞院卷第82頁)後,已將系爭裝備車予以補正後,於99年8 月6 日交貨予『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再為雨淋測試。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倒數第5 行約定:「七、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 館。」、第20頁第11行以下:「2.性能測試:
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
3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該附件3 檢測項目5 雨淋試驗欄明確要求:
「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9 日第一次交貨,此有更被證1 之交貨單可證(鈞院卷第117 頁);第二次交貨則於99年6 月14日,此亦有被告於前審提出之交貨單 可稽(鈞前審卷第109 頁,被證6 )。此後原告即未曾再行提出交貨單以為交貨。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僅是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
20 頁之約定及附件3 之要求,自費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此乃驗收程序中進行性能測試時原告應提供予被告審查之書面文件之一,因此,原告須於交貨前自行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等,只是恰巧原告將本件車輛交由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而已,此與原告依約須將車輛交至330 館之交貨地點,完全不同,原告亦未提出交貨單予被告,即可清楚得知。再佐以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出具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鈞院卷第136 頁,更被證4 ),益可證明上開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確係原告為符合上開附件3 「雨淋試驗」之要求,自費3500
0 元委由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此與原告依約交貨後,再由被告依上開附件2 進行性能測試,純屬二事。亦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3,只能證明其於99年8 月6 日確將系爭車輛交由專業測單位進行雨淋測試,歷經多次試驗後,終於99年8 月26日頂面、後面雨淋試驗合格(非五面向均合格),但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未曾再行交貨,顯已逾改正期限,是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合法有效,不受99年8 月10日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是否生撤銷效力之影響。
⒉退步言,倘認為原告99年8 月6 日確有再次交貨之事實,
惟查前審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338 頁)試驗結果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mm。」是原證130826所進行之二次雨淋試驗,僅進行頂、後面而已,前、左、右面則未進行測試,此亦與上述附件3 之要求不符,是前審原證13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經雨淋試驗合格。又綜觀前審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自99年8 月6 日至8 月26日期間,共計進行6 次雨淋試驗,該6 次雨淋試驗之結果,未見系爭車輛左面、右面有任何一次測試合格之情形。是即便前審原證13所示之6 次雨淋測試視為同一次,仍無法獲致5 面均測試合格之結果,至為灼然。故99年8 月10日以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縱不生撤銷上開99年7 月23日電傳單之效力,且假設原告於其後即99年8 月6 日再次交貨,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被告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誤核改正次數乙
節,如同前審判決所指,即便依該電傳單第二項所載:「
二、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原告仍應於99年8 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5頁第9 行認為:
99年8 月10日)前完成改正事項,但原告迄今是否再次交貨,已非無疑,況直至99年8 月26日仍未通過雨淋試驗,均已詳細說明如上,是被告於99年10年25日通知解除契約,仍屬合法有據。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雨淋試驗報告及照片、電傳單、交貨單、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錄音譯文、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帷幕牆及其附屬門、窗與天窗動態水密性性能試驗法、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書、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書回聯、被告101 年5 月9日備科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7 幀、990517功能測試缺點文件、990721性能測試缺點文件、「爬坡能力」測試報告、「道路測試」報告、「車廂操作室噪音測試」及「成品車外部噪音測試」報告、「車廂內照度測試」報告及前述相關函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審議機關卷、本院前審案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認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乃通知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⒈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7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7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 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 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4 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72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73條規定:「(第1 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第2 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第102 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 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
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6條規定:「(第1 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三、廠商名稱。四、履約期限。五、完成履約日期。六、驗收日期。七、驗收結果。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九、其他必要事項。(第2 項)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第97條規定:「(第1 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第
2 項)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第98條規定:「(第1 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第2 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⒊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
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本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系爭採購契約有下列相關條款之約定:⒈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訂日期較舊者。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 條(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明細表(本院按:本附表共21頁,上載採購需求條件,即:1.品名、規格、單位及數量;2.付款方式;3.製造日期;4.交貨期限;5.採購地區;6.交貨地點;7.安裝測試/ 驗收地點:採購機關龍潭龍門營區330 館;8.檢驗方式等)... 」第7 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詳明細表。... 」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 七、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八、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九、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第12條(驗收):「... 二、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2.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3.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4.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5.其他:詳明細表。三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1.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2.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六、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五、終止契約,得為全部或一部。六、機關未依第1 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七、契約經依第1 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⒉又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
頁「五、案內車輛維修與改裝後需通過車輛測試中心測試,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詳如附件三(共1 頁)」,該「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記載之「檢測項目」依序為:「1.車廂操作室噪音;2.成品車外部噪音;3.車廂內照度;4.道路測試;5.雨淋試驗;6.爬坡能力」等6 項,並分別載明各該項之「合格標準」;其中「5.雨淋試驗」部分之合格標準為:「(1) 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2) 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同明細表第19頁、第20頁備註:「一...七、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 館。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1.目視檢查:(1) 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2) 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賣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規格三.2.1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9 天線昇降裝置、三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 份。2.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三)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3.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 份,保證其所交貨之品質,絕對符合需要。... 十一、罰則:1.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1.1 賣方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1.2 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驗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有關被告驗收後要求原告改正,其「改正次數」之涵義為何,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其主
張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經檢驗不合格,99年4 月22日交貨【第1 次改正】,經檢驗仍不合格,99年6 月14日交貨【第2 次改正】,經檢驗仍不合格,故已有2 次改正;至於被告99年7 月23日函雖再請原告更正,惟因次數計算錯誤,嗣以99年8 月10日函加以註銷,故認原告業已改正2 次仍未完成,因此解除契約。原告則主張被告應以契約所定檢驗法(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品質保證)全部檢查1 遍,結果不合格者要求原告改正,而同1 種瑕疵改正以2 次為限,即同一瑕疵改正2 次仍不合格則可解約;縱以被告前述方式計算檢驗次數,99年4 月9 日交貨時僅欠缺相關文件,並非要求退貨改正,故99年4 月22日非第1次改正,99年6 月14日交貨【第1 次改正】經檢驗不合格,8 月6 日已交貨並檢驗合格,並無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由兩造以上主要爭執內容以觀,本件首應探討:⑴被告須以契約所定方式(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品質保證)全部檢查1 遍,請原告就瑕疵一併改正;或被告得自行斟酌檢驗方式,本次檢驗部分項目,下次再檢驗其他項目?⑵所謂改正次數,是指同一瑕疵之改正,還是容許非同一瑕疵之改正?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其中第6 點明文:「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第7 點明文:「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可知機關驗收後發現物品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廠商改正,廠商在期限內改正合格,履約完成而驗收完畢。倘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表示拒絕改正、瑕疵不能改正,因廠商不改正(含明白拒絕改正及消極不改正)或無法改正,代表瑕疵已無補正機會,機關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他方式)。倘廠商有所改正(改正後再交貨),代表瑕疵有補正機會,應容許廠商加以改正,但改正不一定成功,倘廠商改正交貨後經檢驗仍不合格,仍未符合契約本旨,故兩造簽約時應先約定改正次數,在改正次數限制內改正合格,則履約完成而驗收完畢,倘在約定次數內仍未合格,代表廠商已無履約之能力,機關不能無限期等待,自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他方法)。由以上契約之解析,可知所謂瑕疵之改正,係指「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加以改正」,始符合前揭契約之文意及本旨。而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意即「改正2 次仍未能改正完成」。原則上,檢測項目經檢驗合格後,以後應該也是合格,因此第1 次檢測發現A、B有瑕疵,第
2 次檢測發現A無瑕疵、B仍有瑕疵(第1 次改正),第
3 次應檢測B有無瑕疵,倘仍有瑕疵表示其改正不成功(第2 次改正),以此來計算改正之次數。但在例外情形,有些項目之前檢測雖已合格,但後來仍有可能又不合格(例如因時間經過,材料變質),承上例,第1 次檢測發現
A、B有瑕疵,第2 次檢測發現A無瑕疵、B有瑕疵,第
3 次檢測發現A又有瑕疵、B已無瑕疵,雖然A、B僅各有1 次改正,但其等每次均受檢測,故有關瑕疵之改正,應一體觀之而認有2 次改正。綜合以上原則與例外之情形,應可獲致以下結論:倘機關以所有檢測方法對於契約所定項目同時進行檢測,則同一次檢測之全部項目可一體觀之,若有其中一項瑕疵未改正,即可計算一次改正。因此,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固無足採,然原告主張「限於同一瑕疵」,亦非全然正確,尚須視有無經過檢測而定。至於機關須全部檢查或得部分檢查?遍查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似容許被告得為部分項目的檢查後即命原告改正,原告主張被告須以契約所定方式(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品質保證)全部檢查,就所有瑕疵請原告一併改正云云,並無依據,難以採認。準此,若被告依契約所定方式全部驗收,並一次將所有瑕疵列出,原告須就所有瑕疵為改正,倘歷經2 次改正仍不合格即無法完成驗收。倘被告先為部分項目之驗收,嗣後再為其餘項目的驗收,同樣道理,亦須至少其中1 項歷經2 次改正仍不合格,始屬無法完成驗收。否則,倘有機關將驗收程序分為多次、甚至數十次先後進行,每次只驗1 、2 項,只要其中有2 次有瑕疵,不論其餘均合格,亦不論此2 次瑕疵均各改正1 次即合格,該廠商已喪失再行改正的機會,其不合理甚明。綜上,被告固得自行斟酌驗收方式及次數,惟改正次數之限制,是指「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加以改正」,而非「不同項目所檢得個別瑕疵之加總次數」。
⒊被告雖認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已明定「改正以二次
為限」,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續頁內容,未見有任何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未能改正始得解除契約之依據云云。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可知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內容亦屬契約一部分,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惟被告所指系爭採購契約續頁第20頁倒數第8 行以下約定:「1.
2 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十四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二次為限…」等語,尚難看出所謂「改正以二次為限」究係「同一項目之瑕疵」或「不同項目之瑕疵」?被告遽以上開約定認為原告改正以逾2 次云云,尚嫌速斷,容有誤會。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及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文義上雖無明文約定「同一項目之瑕疵」(亦未明文「不以同一項目瑕疵為限」),然就上開契約第12條之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瑕疵已無法改正(瑕疵性質無法改正、廠商拒絕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機關得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措施;至於瑕疵尚可補正,自應約定改正次數以供廠商改正,而所謂改正當係指對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言,倘若分次檢查不同項目,個別瑕疵改正之加總豈有「改正次數」之概念?又同一契約之約定應相互契合,採購契約第12條所稱「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與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改正以二次為限」,同為「改正
2 次仍未合格」之意,並無扞格,益徵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8 月11日函請給予改正機會,表示贊同其計算方式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為求履約順利,始配合被告之說法,要求被告機關給予改正機會乙節,尚稱合理,且契約解釋原則上應綜觀契約文意,客觀探求當事人真意,難因當事人履約期間之個別行為,遽以曲解認定。
(四)有關檢驗方法及與改正次數之關係部分: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嗣於99年4 月20日辦理會驗,原告於交貨時未備齊「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記錄」等文件,被告以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驗,原告復於99年4 月22日重新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交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5 、106 頁)。原告雖指摘未備齊前述文件,應不列入「改正」之計次範圍云云,惟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約定:「... 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⒈目視檢查:⑴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⑵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賣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規格三.2.1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9 天線昇降裝置、三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 份。2.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
5 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三)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⒊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 份,保證其所交貨之品質,絕對符合需要。... 」等語,可知目視檢查與性能測試、品質保證同為檢驗方法,原告未備齊文件,其驗收不合格,依約應予改正,原告認99年4 月20日並未進行驗收程序,故同年4 月22日交貨並非「改正」云云,不足採認。然前揭明細表續頁約定「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其意是廠商未備齊文件,以目視檢查來判斷驗收合格與否,但其並未約定「改正之次數」,故上開約定與改正次數之計算無涉。詳言之,原告未備齊文件,因契約並無約定機關須同時行使所有檢驗方式,故被告依目視檢查即可認定驗收不合格,無庸再依性能檢驗或品質保證來檢驗,然被告可否以「改正逾1 次仍未能改正」來解除契約,仍須以該瑕疵(即未備齊文件)「經檢測發現瑕疵,改正
2 次仍未合格」為據。倘被告為避免驗收程序時程過長,當其依目視檢查認定文件未備齊致驗收不合格同時,亦可依性能測試、品質保證等方法進行檢驗,同時檢驗出所有不合格之項目,原告改正的瑕疵同時有多項,同時就各個瑕疵判定改正次數,自可縮短驗收時程,被告選擇以目視檢查發現未備齊文件即辦理退件,自應承受驗收時效延長之不利益,然不能因此認為補繳文件為「改正第1 次」,下1 個瑕疵的改正(例如後述之車廂漏水)即為「改正第
2 次」。準此,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同月20日會驗時未備齊文件,其於同年4 月22日重新交貨(第1 次改正),已補齊文件,因此就「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其第1 次改正業已補正合格,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
(五)有關性能測試之檢驗標準部分:⒈原告於99年4 月22日補文交件,被告以99年6 月7 日籌購
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告以「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開箱會驗,依契約規定實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並檢附「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為據(本院前審卷第27頁、107 頁),惟原告提出「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表示其瑕疵經修補後已合格(見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兩造因此對於合格與否有所爭執,在此應先釐清「性能測試」之標準為何乙節。
⒉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性能測試:由使用單
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
」(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背面)。可知「性能測試」係指廠商交貨後,機關依方法檢測其「性能」是否符合契約所定標準,然檢測方法為何應有規範以供兩造遵循,因此定有「附件2 合格標準表」,規定檢測項目及其方法。衡諸附表2 內容,其項目多半可於會驗時當場查看及操作,檢測是否合格,以「獨立車廂天線升降裝置(三.1.9)」為例,該標準表明定被告先以目視檢查,查看「天線升降為液壓雙底座複式剪刀型同部昇降液壓裝置」;另以功能測試法,檢查「天線昇降平穩不致晃動,液壓昇降裝置昇起至定點時,須有安全裝置控制以防逆下降及保險控制以防萬一劇降」。惟有若干檢測項目,其性能是否合格,非於會驗當日、當場操作即可檢出,而須較長時間,以機器或特殊方法始能測出,例如「道路測試」須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一般市區上實際測試,檢驗是否符合速度;「爬坡能力」須在坡度超過20% 之場所,測量其爬坡速度是否達到時速8 公里;又例如「雨淋測試」須將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以102mm/hr之雨淋率,執行五面(前、後、左、右及頂部)之雨淋測試達40分鐘。基於上開檢驗方法之特殊性,本件契約另以「附件3 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規定其檢測項目及其方法。就雨淋試驗部分而言,上開標準表規定「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 」(見本院前審卷第102 頁),本件原告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即屬之。該測試報告單固為被
告進行性能測試之重要參考,但不能因此認係唯一標準而排除機關之檢測,蓋廠商委託專業機關進行雨淋試驗,並未限制瑕疵之補正,倘廠商經數次補正最後雖檢驗合格,然其補正效果是否良好,機關單憑測試報告單無法查知,應可自行檢測。至於原告主張雨淋測試非附件2 合格標準表之檢測項目,僅屬附件3 之檢測項目,足見依附件3 提出委託報告即完成檢測云云,實係檢測項目之特殊性所造成,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以雨淋試驗為例,倘廠商提出之委託測試報告單雖已合格,但會驗當天實際查看時,發現有滲水現象,難道機關不能自行驗測,而僅屬事後保固之問題?其不合理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因此,對於以下驗收情形,應以被告進行性能測驗之結果為準,而非以原告所提之「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為判斷合格與否之依據。
⒊至於原告於99年4 月22日交貨,被告於99年4 月27日會驗
實施性能測試所製作之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日期自99年
5 月6 日起至5 月20日止),其所稱「數次連續雨天測試」,姑不論有無檢測報告、以何方法測試、雨天係何天等情實際情形如何,被告確實發現車廂有積水現象,且經原告所屬員工在功能測試缺點文件上簽認(本院卷第142 、
143 頁,更被證7 ),原告主張其委託測試之「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測試日期自99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2日,見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其測試業已合格云云,尚難採認。
(六)本件驗收及改正之情形部分:⒈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同月20日會驗時未備齊文件,
其於同年4 月22日重新交貨(第1 次改正),已補齊文件,已如前述,因此就「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其第1 次改正業已補正合格,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
⒉原告於99年4 月22日交貨、同年4 月27日進行會驗,被告
自99年5 月6 日起開始檢測,至同年5 月20日完成測試,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內有積水現象,該次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此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乃於99年6 月7 日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原告辦理退貨及限期完成改正,其記載:「... 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接線箱內積水(惟上開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記載:「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究為車廂接線箱或車廂積水,或兩者均積水,上開2 份文件之記載有所出入)、⑶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⑷登車台爬梯會滑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
⒊原告復於99年6 月14日改正重交(見本院前審卷第109 頁
)、同年6 月25日進行會驗,被告於99年7 月7 日開始檢測,至99年7 月23日完成性能測試,測試結果仍不合格,此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被告嗣於同日以990723- 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原告辦理退貨及限期改正,其記載:「... 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櫃、架之烤漆噴漆不均、⑶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⑷車廂內有積水現象、⑸左後輪胎吃胎(詳附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 頁)。
⒋被告上開99年7 月23日電傳通知單命原告限期改正,嗣以
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表示前揭99年7 月23日電傳單誤核改正次數,予以更正註銷。原告雖請求給予再改正之機會,惟被告以99年8 月26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表示不可再改正(見本院前審卷第11
2 至114 頁)。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此依法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者,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方得為之,此由法條規定文義觀之甚明。本件被告99年7 月23日電傳單不論是否欲變更契約內容,其向原告表示限期改正之意思,自屬意思表示,衡諸被告代理人表示更正原因是自行計算錯誤(見本院102 年5 月
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錯誤既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規定不得撤銷之。因此,原告固然可以再行改正交貨,惟被告明白拒絕原告之改正,原告於99年7月23日遭退貨後,未再重行交貨,且被告未再進行性能測試。至於原告雖於接獲被告99年7 月23日電傳單,再行委託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測試(測試日期為99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見前審卷第329 、33
0 頁),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然原告既未重行交貨,被告亦拒絕其改正,自難以上開測試報告單,即認原告再行「改正」,從而原告於99年7 月23日經檢測不合格後,是否再行改正或是否有改正完成,本院均不予斟酌。
⒌綜上,有關99年4 月9 日交貨之「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
,其於同年4 月22日再行交貨之第1 次改正時業已補正合格,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另99年4 月22日交貨之「登車台爬梯會滑行」此項瑕疵,其於99年6 月14日再行交貨之第1 次改正時已合格,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又99年4 月22日交貨之「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接線箱、車廂內積水」、「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等項瑕疵,其於99年6 月14日再行交貨之第1 次改正時雖仍存在,然其僅第1 次改正,此後並未交貨改正,已如前述,因此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換言之,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僅因文件未備齊即遭認定不合格而退貨,此時僅「文件是否備齊」經檢測,但「車體性能」未經檢測;故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再行交貨時,「文件未備齊」此項瑕疵固屬第1 次改正,然「車體性能」部分非第1 次改正;迨經被告99年5 月20日性能檢測不合格退貨,原告於99年6 月14日再行交貨,車體性能始屬第1次改正,被告再以性能檢測認定不合格退貨,原告嗣後未再交貨,故就車體性能而言,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之99年10月25日解約函,殊屬違誤;其復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為之99年11月2 日停權函,亦有違誤。另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解約函及停權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