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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吳思華為被告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為蔣偉寧,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辯論程序終結,並於103年6月19日宣示本件判決,於103年7月1日將本件判決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被告機關代表人於103年7月30日變更為吳思華,業據其於10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