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

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 律師劉緒倫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呂國平柯怡安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0 年1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390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處分係被告經聽證程序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先予指明。

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核准原告之分割減資案:『原告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284,264,100 元,加計96年度盈餘轉增資151,514,330 元後,分割同時減資3,185,778,430 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250,000,000 元』。」嗣於101 年3 月29日變更聲明為:「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核准原告之分割減資案:『原告實收資本額3,236,914,400 元,加計96年度盈餘轉增資151,514,330 元後,分割同時減資3,138,428,730 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250,000,000 元』」。原告主張因其於99年及100 年買回庫藏股,分別銷除資本3,677,300 元及43,672,400元,目前資本額為3,236,914,400 元,故分割減資之資本額減為3,138,428,730 元,而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仍維持250,000,000 元不變,被告對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於本院更審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

1 第10頁、卷2 第405 至406 頁、第502 至504 頁),且本院認為此部分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是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陳明。又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核准原告之分割減資案:『原告實收資本額3,236,914,400 元,加計96年度盈餘轉增資151,514,330 元後,分割同時減資2,788,428,730 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600,000,000 元』。」(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卷】第75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12 頁、第237 頁),本院亦認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聲明,核與其原來申請案之請求內容已實質變動,其請求之事實基礎與原申請案顯不相同,且迄未向被告為變更分割計畫之內容之申請(亦未經訴願或聽證程序),是其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且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是其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應以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所為訴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廣播事業者,於97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及分割減資案之許可,經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以通傳營字第09841079380 號函(下稱被告98年11月25日函)核准原告申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部分,而否准其分割減資部分之請求(下稱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原告對於分割減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104號決定(下稱行政院99年5 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8年11月25日函否准分割減資部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就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經公告於99年8 月27日舉行聽證會後,被告依該會99年12月8 日第390 次委員會議決議,於100 年1 月11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83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51

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2 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

原告依法辦理分割減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侵害最小原則,且未具體指摘事由、提出事證即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逾越裁量、濫用職權之嫌。

㈡廣播電視法僅要求全區性廣播電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2 億元

,並未要求廣播電臺架設發射台之土地須為自有,被告以分割後之土地非屬原告自有為由,否准原告之分割減資申請,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意旨,可知經營廣播電臺之條件及所應遵守之義務,自應以廣播電視法及所授權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另參照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第613 號解釋之意旨,除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原告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外,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保障範圍亦包含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故原告經營廣播電臺之權利受憲法第11條之表現自由所保障;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認廣播電視經營自由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認廣播電視自由乃是一種主觀的防禦權,保障廣播電視經營者不受來自國家或其他社會團體的干預、引導與操縱。此項權利之主體,包括公共廣播電視台、民營廣播電視公司及與節目製作直接相關之工作人員,如記者及節目編輯等。而其保障內涵,從製作資料之蒐集到播送行為皆涵蓋在內,並不限於「播送」行為,也涵蓋節目的「準備」與其他相關的行為,故廣播電視自由向具有「免於國家干預」之功能。⒉依原告之分割減資計畫,原告辦理分割減資後,存續公司

之公司淨值為825,833,994 元,資本額為250,000,000 元,遠高於法定2 億元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要求,不僅符合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足以充分因應公司營運之需求。再查,依81年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 章「電臺設立」㈡「民營電臺」㈠之規定,籌設民營電臺須檢送之文件,乃係「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或經公證之使用證明影本」,顯見廣播電臺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非要求土地須為自有,85年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甚至明確表示「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或經公證之使用證明影本」並非屬新聞局(即被告前身)應管理之事項,顯見廣播電視法乃至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均未要求廣播電臺之土地須為自有。事實上,原告之臺北總臺(土城機室)、嘉義臺(枕頭山轉播站)、高雄臺(大寮機室、壽山機室)及金門發射站,長期以來均係由原告向他人承租土地而架設發射台,被告對於原告長期於非自有土地上架設發射台乙節,亦從未曾表示反對,或認定此將影響節目播出,且在原告承租之非自有土地上,亦從未發生因土地糾紛以致影響節目播出之情形,甚者原告前曾向被告申請將部分發射台,由板橋(自有土地)改設置於土城(非自有土地),而被告亦於99年8 月23日核發架設許可,並於100 年5 月20日完成審驗及換發電臺執照,故被告以非自有土地架設發射台將影響節目播出,顯與事實不符。又如警察廣播電臺、正聲廣播電臺、復興廣播電臺、漢聲廣播電臺、臺北廣播電臺等眾多調幅(AM)電臺,多年來均以「非自有土地」發射訊號,從未遭被告認此將影響節目播出而要求改善,足證法令從未要求業者須以自有土地架設發射台始得經營廣播電臺,被告以分割後土地非屬原告自有為由,否准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況分割減資決定純屬原告之內部治理事項,當時參與被告所

舉行聽證會之各方代表,如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中廣公司產業公會、中國無線電協進會及傳播學者等,對於原告之分割減資案均未持否定或負面之意見,以原告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予以分析,原告分割前之固定資產淨額佔資產總額比率(即固定資產比率)88%,流動資產佔資產總額比率僅3 %,上開數據顯示,原告過度投資固定資產,造成現金短缺,加重資金成本負擔,背負沈重的利息壓力,由於固定資產的變現性較差,現金週轉循環需時較長,當銀行收回債權,原告的流動資產又無法支付短期負債時,因財務彈性(變現性)小,反將產生經營危機;再以原告98年度資產負債表進行分析,可知倘准許原告辦理分割,可使原告之財務狀況更健全:⒈負債佔資產比率為7.18%,較分割前95年度負債佔資產比率36%,大幅下降近30%。⒉長期資金佔固定資產比率大幅提升為489 %。⒊固定資產佔資產總額遽減為19%。⒋流動資產佔資產總額提高為80%。綜上,倘准許原告辦理分割,原告之資金運用將更靈活,財務結構亦更健全,對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及閱聽大眾之權益不僅無害,反而更有助益。

㈣原告於新北市○○區○○段752 、752-2 、752-3 、752-4

、658 、658-3 、658-4 、570-1 地號○○里區○○里○段十三行小段267-1 ,267-2 ,267-8 地號、嘉義縣○○鄉○○段○○○段○○○ ○號、頂寮段頂寮小段37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19、19-24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臺北市○○區○○段○ ○段○○○ ○號、新北市○○區○○段○○○ ○號、新竹市○○段406 、406-2 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嘉義縣○○鄉○○○段○○○○○號、臺南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158-1 、160-1 地號○○○區○○○段535-10、535-11、535-12地號、宜蘭市○○段○○○段○○○○○ ○號之土地上並未架設發射台,該等土地亦非作為廣播目的使用,令人無法理解其與節目播出間有何關聯性。又縱原告之土地於分割減資後移轉予新設公司,原告亦得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於非自有土地上架設發射台,現行法令並無要求要求架設發射台之土地須為自有,原告多年來均有以「非自有土地」架設發射台,從未發生斷訊而影響聽眾權益之情形,且國內廣播或電視台,租用土地設立發射台之情事,比比皆是,發射台之基地問題容易克服,不會造成原告廣播上的困擾,實際上目前原告之土地,皆已不再提供原告地網之鋪設。被告以分割後土地非屬原告自有將影響聽眾權益為由,否准原告之分割減資申請,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原告與交通部間尚有多筆土地之爭訟,致原告廣播之業務及

形象經營受到影響,為提昇效益,乃有本件分割之議,希望避免影響廣播事業之經營,況依公司法第319 條之1 規定,原告辦理分割減資不僅未對交通部之權益造成任何影響,且新設公司依法須負法定連帶責任,故亦不致發生交通部將來求償時原告必須單獨負擔而無力償還之情形。交通部如認原告辦理分割減資將影響其求償權益,應由其向法院提出民事保全聲請,再由法院進行審查判斷,原告之分割並無不利於債權人或股東,亦無違背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被告以此理由否准原告分割減資之申請,殊屬無據。更何況原告之土地,本不屬被告之管理職權,原告購、售土地,毋須被告之審查與核備,而本件之分割,亦係將土地切割而成立另一資產公司擁有,屬原告財產權之行使,與被告審查之職務無關,被告於審查原告財務結構時,應係審查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非將不相干且發生與否尚未可知之因素納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尚未發生之訴訟求償事宜為由,否准原告現階段之分割減資申請,其以未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限制原告分割減資之權利,亦顯屬裁量權之濫用;另依分割計畫書上所載98年至100 年之損益預計表,中廣公司資產約為800,000,000 元,每年收入為600,000,000餘元,稅前淨利270,000,000 元;中廣資產公司淨值為4,700,000,000 餘元,每年收入約為200,000,000 元,稅前淨利約50,000,000元,足見原告不動產部分之經營績效過差,顯不符上市之要求,且原告與交通部○○○區○○段之8 筆土地○○里區○○里○段之16筆土地爭訟均敗訴,影響淨值甚鉅,此財務上嚴重不確定之狀況,不符上櫃、上市之條件,須加以排除,始得獲准上櫃或上市。且原告所有全部土地均有早年不動產移轉程序不週全之潛在爭議,為求本業經營穩定,避免不良形象,本件分割實有其必要性。

㈥行政院99年5 月26日訴願決定理由已明確指出:⒈縱原告所

有土地於分割減資後全數移轉予新設公司,原告得否以租用、設定地上權或由主管機關考量以附加附款之行政處分等方式,以確保原告營運健全而不損及公共利益?⒉原告與交通部之不動產爭訟案雖迄未確定,然原告將屬「影響其財務結構安定性之涉訟中資產」予以減資分割,歸屬另一新公司,究有何不利於原告或閱聽大眾之權益?認定依據為何?被告無視於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仍持相同理由再度駁回原告之分割減資申請,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核准原告之分割減資案:「原告實收資本額3,236,914,400 元,加計96年度盈餘轉增資151,514,330 元後,分割同時減資3,138,428,730 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250,000,000 元」。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提出之新分割計畫書內所載之各項營運分析如廣告達

成率、廣告結構、新聞加值效益、業績評估、業務推展時程、公司獲利與財務狀況分析等,均與處分卷內原告原申請案有異,顯見其申請內容已實質變動,且屬大幅之異動,其相關計畫之適當性及合理性為何,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俾被告依行政程序進行審查,並由被告委員會討論及議決,而非逕行請求法院命被告許可;原告既已由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議通過該新分割計畫,其仍以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命被告許可其舊分割計畫之內容,顯無任何實益,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乃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

司法人。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出資所形成之公司資本,以及由公司資本、公司以承擔債務或經營風險為代價所獲財產及其他收入所組成之公司資產,其非僅為股份有限公司此一獨立法人之資產,亦是其公司日後營運發展之物質基礎,並為公司對外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之總擔保。是當股份有限公司以減資、分割等方式降低公司資本額或資產數額,縱使不論其影響現有股東或其潛在投資人權益,其對公司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之擔保,當然影響重大。原告本件為變動其原營運計畫書財務結構之分割減資申請,擬將其公司實收資本額3,284,264,100 元,經盈餘轉增資並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減成250,000,000 元,再就其分割資產及負債而言,其分割讓與之標的包含原告名下之全數不動產,該分割讓與之資產約達7,190,000,000 元,分割讓與之負債約達2,480,000,000 元,前述資產減除負債的淨值約達4,710,000,000 元之鉅;分割後之原告資產約為880,000,000元,負債約為60,000,000元,前述資產減除負債約為820,000,000 元,倘依此概算,原告申請分割讓與他人之公司資產淨值,約占原告公司資產比例之85%【1 -[8.2/ (47.1+

8.2 )]=0.8518】,原告資本及資產淨值兩者之降低幅度均鉅,對原告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之擔保能力,其影響重大。倘原告於取得頻率或換照當時,即擬大幅辦理減資、將約達85%之資產分割出去、將全數不動產讓與給不受原告控制之另一獨立法人,則國家是否仍將給予如此龐大之特許執照、指配如此眾多之頻率予原告,誠難預料。若原告經由前開主要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將其公司高達85%之資產淨值切割出去,改由原告現有股東另外持股之另一獨立法人,全然脫離原告之控制,此已違背前開承諾,且在原告獲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將原告資本額及公司資產降低幅度如此之鉅,亦有違其資本額及資產淨值等財務結構之穩定維持。㈢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2 億元乃一全

區性廣播電視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亦即公司資本至少需達2 億元,始取得申請獲配第1 個全區性廣播之門檻。而非謂取得全區性廣播之廣播事業僅須有「2 億元」資本即有原告所稱「足以因應公司營運需求」可言。實則,原告非僅有

1 個全區網廣播,其目前已有數目達到5 個全區網廣播(流行、寶島、音樂、新聞及鄉親網),此外更有3 個地區頻率(自播頻道),電臺發射地址分別設置於27個不同地點,足見其廣播事業規模之大,殊不足以藉由法定資本額之最低門檻用以相較。準此,原處分以原告為一多頻道全區網之廣播事業,係目前擁有最多全區網頻率之廣播事業,應較一般之全區網廣播事業有較高之資本,以維持公司健全發展,其認定應屬妥當,而無原告爭執之權利濫用可言。原告於分割後原告名下全數不動產乃無對價讓與他人(係由原告股東取得新設公司之股份,而非原告因此取得對價),原告實收資本額及資產淨值兩者皆巨幅降低,乃不爭之事實。縱不論原告日後租用辦公大樓將增加營業費用支出(按原告申請函補件及說明資料顯示,原告於分割後擬向新設公司租用不動產之每年租金約達20,630,000元),前開實收資本額及資產淨值兩者巨幅降低對原告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擔保能力之穩定實有負面重大影響,而非如原告主張有「將使原告資金運用更為靈活,財務結構更為健全」之效果。

㈣原告將發射台土地由自有改為對外承租或取得地上權,與原

告過去使用自有土地之情形相比,前者為債權或物權之契約關係,後者為自有土地自用,其法律關係之穩定性及受保障程度顯有差異。尤其,原告分割後,該新設公司並不受原告任何控制,且該新設公司因非廣播電視事業,其董監事、經理人或股東之變更亦不必依廣播電視法申請許可。況在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下,縱使該新設公司之股東組成一時仍與分割後之原告股東組成相同,但其後該新設公司股東之持股即可得隨時轉讓第三人,負責人或其他經營階層亦得隨意變更。日後兩家獨立公司或其經營階層基於忠實義務而各為其主,該新設公司在進行不動產開發、不動產處分及不動產管理業務之際,必然是以該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為優先,再難忠實於原告之利益,則該新設公司是否願意遵守租賃契約?契約到期後是否同意續約?租金數額能否長期合理穩定?其相關不動產之處分開發是否永遠顧及原告之廣播業務?縱便訂定違約罰款,在利益衡量或利益所趨下,屆時能否保證該新設公司或其股東不會寧付違約罰金而違約不再承租?遑論該新設公司之不動產開發及管理計畫是否能長期不變?均顯然脫離原告之控制及預期,甚至可能脫離原告現有股東及負責人之控制及預期。況調幅廣播之播送,在現有技術需透過地網播送,如地網遭受破壞,將影響訊號品質。上述調頻廣播電臺需要半徑為46至140 公尺之土地埋設地網,為防地網受破壞,土地一般皆為自有以求長期穩定,倘本件准許分割後,土地非自有而原發射站用地無法再租用,需遷移天線及發射站地點,遷移地點須考慮能否租到半徑為46至140公尺土地埋設地網,並架設46至140 公尺天線,於現今民眾對電磁波疑慮未解除下,附近居民能否同意無線廣播業者在其居住社區附近設置發射機及若大天線,均有疑慮。原處分考量上述理由,其裁量自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與聽眾權益而設,亦無原告指摘之濫用權力可言;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其將部分發射台由板橋自有土地,改設置於土城之非自有土地云云,此乃被告基於原告該件個案理由,考量地網被破壞影響電波發射,恐影響公眾視聽權益,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核准其申請,為基於公益考量有其必要性之少數個案,與原告擬分割資產之情形完全不同。

㈤依原處分所載理由,有關原告與交通部間之訴訟雖未判決確

定,惟依聽證會上原告與利害關係人交通部各自代表有關其間訴訟已確互有勝敗、經最高法院發回調查等陳述在卷,已足認定原告「公司資產總價值可能因前開訴訟結果而有重大變動之可能」。依前所述,本件已呈現原告本件申請分割將造成原告公司資產及債務擔保能力巨幅降低、違反原告先前資本大眾化之承諾,以及有違營運穩定性及視聽大眾權益等事實而否准其申請,上開訴訟尚未確定而有使原告資產價值再生變動可能,可謂更是再添一負面因素,應毋須再由原處分計算或行政法院調查該不當得利之數額。至原告所稱原告或其他民營電台亦有部分發射台係租用他人土地云云,惟各家電台營運計畫均有不同,本難相比,縱便有部分電台有租用情形,亦為該電台原本營運計畫內容而獲被告許可。此與原告本件係於取得營運計畫許可後,於頻率核配期間,卻申請大幅變更原營運計畫內容之情形不同,無從相比。況有關原告調幅廣播播送於本件分割後,一旦土地所有權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對廣播品質以及閱聽大眾權益不可謂無影響,此外,原告95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好聽、悅悅、播音員及廣播人等4 家公司,並於96年1 月5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時,原告亦承諾「本公司承諾朝資本大眾化方向轉型,將於兩年內辦理股票上櫃上市」,亦即以當時許可股權轉讓處分時之資產規模據以辦理上市櫃,以使大眾有機會參與原告之經營,迄今原告擬經由前開主要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將其公司高達85%之資產淨值切割出去,改由原告現有股東另外持股之另一獨立法人,全然脫離原告之控制,亦已違背前開承諾。

㈥另依公司法第319 條之1 但書規定之連帶責任仍有法定期間

之限制,原告所稱其不必單獨負擔云云,並非當然。況法律上負連帶清償義務,不意謂有連帶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依原告本件分割計畫,該新設公司並不受原告控制,且該新設公司因非廣播電視事業,其董監事、經理人或股東之變更亦不必依廣播電視法申請許可,且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經營階層亦得隨意變更,該新設公司日後必然是以該新設公司及新設公司股東之利益為優先,再難忠實於原告之利益,當該新設公司成立後再行處分資產、拒絕清償,實無從擔保該新設公司日後仍具意願及能力負起連帶清償責任;另就原告所陳其與交通部間之訴訟目前情形,足見原告確有案件敗訴,原處分將此納為申請否准因素之一,亦是基於維護廣播電視事業長遠發展、影響公眾視聽權益之目的,而無原告主張之權力濫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遭被告原處分否准,其就原處分

不服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雖原告主張其公司於103 年3月28日召開第43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擬重新修訂該公司分割案,並提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39 至245 頁),但上開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仍須經提報股東會討論,屬原告公司內部事項,與系爭分割減資案是否核准乙節無涉;且上揭申請分割減資案,原告雖擬變更訴之聲明如上所述,但被告表明不同意,且本院認不適當,業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在案,原告並未撤回原訴,仍就原訴為辯論,是其對於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仍有爭執之意,本院自應就原告該申請案遭被告原處分否准是否合法為審理,是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訴訟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核屬誤會,合先陳明。

㈡按「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辭釋義如左: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廣播電視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5 款、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1 項)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第2 項)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第3 項)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6 年,期滿應申請換發。……」及「(第1 項)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第2 項)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第3 項)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 項)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第5 項)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總體規劃。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財務結構。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人才培訓計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第6 項)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第7項)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1 項)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9 年。(第2 項)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分別為上開廣播電視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後之第10條、第10條之

1 第2 項、第12條所明定。再按「(第1 項)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電視事業:新臺幣3 億元。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2 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3 千萬元。(第2 項)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 千萬元。(第3 項)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明其數額。」「(第1 項)電臺或分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第2 項)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或分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附件二。附件二:電臺(分臺)營運計畫……財務結構㈠經費來源。㈡財務結構及概算。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 項)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第2 項)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第2 條、第3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對於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為有公共利益與公眾需要提供服務之任務存在,廣播電視法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爰就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自由為適度之限制。而前揭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乃就主管機關於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及原核定之營運計畫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就該申請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規定,規範之事項均事涉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或營運計畫之執行,與落實該法促進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關,乃為執行母法對廣播、電視事業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㈢查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

與獨占,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上開廣播電視法所規範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應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特許,非單純之許可,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應依上開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1 第2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許可之目的。而由以上規定可知,財務結構為營運計畫之一環,財務結構變動時,即涉及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亦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本件原告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將該公司分割為專業廣播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而將不動產讓與新設立之中廣資產公司,涉及財務結構之變動,已變更原經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自應依上述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由被告裁量決定是否許可。次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甚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 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 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將職司廣播、電視事業監理及證照核發之被告設計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旨在排除上級機關對具體個案之指揮與監督,使被告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則考量被告經由多元專業委員組成之委員會,透過合議決策模式,及對外公開資訊、徵詢意見(如開會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提供意見)或舉辦聽證會等公共參與程序,對於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決定,因具備多元專業性及民主正當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固應給予相當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非謂被告本於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或決定可排除司法之審查。故被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決定,有無上述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2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㈣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7年12

月17日中廣財(97)字第20824 號函及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分割計畫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分割後經營計畫書、損益預計表、營運計畫書、被告98年11月25日函、行政院99年5 月26日訴願決定、被告99年7 月28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4700 號公告、被告99年

8 月19日通傳營字第09941054900 號公告、99年8 月27日聽證會逐字稿、被告99年12月8 日第390 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等附卷可佐(參見原處分相關案卷第1 冊),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爭執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申請分割減資後之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將影響聽眾權益而否准其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顯有逾越裁量、濫用權限之嫌,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乃原處分有無原告指摘之違誤、是否適法有據。

㈤查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分割減資,擬將公司分割

為中廣公司及中廣資產公司,將分割前公司的不動產均讓與新設立之中廣資產公司(申請內容如前述),嗣原告於101年3 月29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核准其原實收資本額3,236,914,400 元,加計96年度盈餘轉增資151,514,330 元(因於爭訟期間買回庫藏股,分別銷除資本3,677,300 元及43,672,400元),分割同時減資3,138,428,730 元,而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250,000,000 元之分割減資申請案,則依原告上揭申請內容可知,其本件分割減資申請案,因涉及其實收資本之分割減資,乃對於其資本額產生實質變動,又其變動金額甚鉅,係屬財務結構的變動,為營運計畫內容變更範圍,依前揭意旨,原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自應由被告裁量決定是否准許。又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關於其營運計畫之變更,採許可制,是其有裁量權限。而被告針對此變更內容,在99年8 月27日舉行聽證會,並邀集原告、利害關係人及專家、學者等出席及陳述意見,於舉行聽證會後,斟酌聽證結果並衡酌相關情節,為保障公眾閱聽權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其此部分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㈥次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之理由,係

以原告為目前擁有最多全區網頻率之廣播事業,應較一般之全區網廣播事業有較高之資本,以維公司健全發展;另調幅廣播播送,依現有技術係透過地網播送,分割後一旦土地所有權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影響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及原告與交通部間有多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爭訟,公司資產總價值可能因訴訟結果有重大變動可能等情為其依據,原處分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⑴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2 億元

」乃一全區性廣播電視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亦即公司資本至少需達2 億元,始取得申請獲配第1 個全區性廣播之門檻,此係屬法定資本額之最低門檻,並非取得全區性廣播之廣播事業僅須有「2 億元」之資本即可。茲經被告陳明原告截至目前已有數目達到5 個全區網廣播(流行、寶島、音樂、新聞及鄉親網),此外更有3 個地區頻率(自播頻道),電臺發射地址分別設置於27個不同地點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廣播事業規模甚大,是被告經審酌原告上情,以原告為一多頻道全區網之廣播事業,持有調幅及調頻共5 個廣播網,係目前擁有最多全區調頻網之廣播事業,應較一般之全區網廣播事業有較高之資本,以維持公司健全發展,其認定尚屬妥當。是被告原處分考量是否准許原告本件申請案,以原告本身前已獲准持有較多廣播網之實際狀況,予以考量其需有較高於上揭規定之實收資本額,以維公司健全發展,自屬正當,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⑵次據被告陳明略以,原告本件為變動其原營運計畫書財務

結構之分割減資申請,擬將其公司實收資本額3,284,264,

100 元(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其於99年及100 年買回庫藏股,分別銷除資本3,677,300 元及43,672,400元,是其目前資本額應為3,236,914,400 元始正確),經盈餘轉增資並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減成250,000,000 元,再就其分割資產及負債而言,其分割讓與之標的包含原告名下之全數不動產,該分割讓與之資產約達7,190,000,000元,分割讓與之負債約達2,480,000,000 元,前述資產減除負債的淨值約達4,710,000,000 元之鉅;分割後之原告資產約為880,000,000 元,負債約為60,000,000元,前述資產減除負債約為820,000,000 元,倘依此概算,原告申請分割讓與他人之公司資產淨值,約占原告資產比例之85%【1 -[8.2/ (47.1+8.2 )]=0.8518】等情,原告對於其申請分割讓與他人之公司資產淨值,約占原告公司資產比例之85% 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更審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以原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而股份有限公司乃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法人。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出資所形成之公司資本,以及由公司資本、公司以承擔債務或經營風險為代價所獲財產及其他收入所組成之公司資產,其非僅為股份有限公司此一獨立法人之資產,亦是其公司日後營運發展之物質基礎,並為公司對外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之總擔保。是當股份有限公司以減資、分割等方式降低公司資本額或資產數額,縱使不論其影響現有股東或其潛在投資人權益,其對公司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之擔保,自屬影響重大。茲依原告本件申請內容可知,其大幅度降低其原先取得頻率或換照當時之資產,擬將原有約達85%之資產分割出去,並將全數不動產讓與給不受原告控制之另一獨立法人,則原告資本及資產淨值兩者之降低幅度均鉅,其財務結構之改變可謂甚大,此攸關原告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之擔保能力。而財務結構原本即為營運計畫記載事項之一環,被告對於原告當初申請設立許可時,此即為考量是否予以准許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原告於前已獲得被告特許執照之期間,擬將原告資本額及公司資產大幅度降低,被告審酌原告此項申請內容,有違其資本額及資產淨值等財務結構之穩定維持,而此考量因素,核與立法目的無違,難認有何違誤。至原告主張其資產分割後,依公司法第319 條之1 規定之法定連帶責任,不致發生交通部將來求償時,原告必須單獨負擔而無力償還之情形云云,惟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公司法第319 條之1 定有明文,參諸上揭公司法第319 條之

1 但書規定,新設公司之連帶責任仍有法定期間之限制,況法律上負連帶清償義務,並不意謂有連帶清償之能力及意願。茲據原告本件分割計畫書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公司分割後,該新設公司屬另一法人公司,不受原告控制,且該新設公司因非廣播電視事業,其董監事、經理人或股東之變更亦不必依廣播電視法申請許可。而依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下,縱使該新設公司之股東組成一時仍與分割後之原告公司股東組成相同,但其後該新設公司股東之持股即可得隨時轉讓第三人,負責人或其他經營階層亦得隨意變更,該新設公司於成立後是否處分其資產、有無意願履行連帶責任或如何履行等事項,均屬新設立公司基於其公司利益考量之範圍,原告與該新設公司分屬不同法人,自屬無從置喙,是原告因前開實收資本額及資產淨值兩者巨幅降低,對原告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擔保能力之穩定確屬有負面重大影響,被告據此考量其財務結構已有大變動,對其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之保障產生疑慮,而否准原告上揭所請,難認有何違誤。⑶又參以依原告本件分割減資申請案之申請內容可知,苟其

申請獲准,其名下全數不動產係無對價讓與他人(由原告股東取得新設公司之股份),則在此情形下,原告實收資本額及資產淨值兩者皆巨幅降低,乃不爭之事實,此對原告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擔保能力之穩定,確屬有負面重大影響,而財務結構係原告營運計畫記載事項一環,財務結構變動時,涉及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而此變更情形,如經審酌後,認確足影響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被告據此考量而予否准原告上揭所請,難認違法。且依原告申請函補件及說明資料顯示,原告於分割後擬向新設公司租用不動產之每年租金約達20,630,000元(參見原處分相關案卷第1 冊第86頁),則原告日後租用辦公大樓所增加營業費用支出之金額顯非小數;而原告於申請分割減資後,將發射台土地由自有改為對外承租或取得地上權,與其過去使用自有土地之情形相比,前者為債權或物權之契約關係,後者為自有土地自用,其法律關係之穩定性及受保障程度確有差異。況原告公司分割後,該新設公司乃屬另一法人,新設公司在進行不動產開發、不動產處分及不動產管理業務之際,衡諸一般常理,應是以其公司及公司股東之利益為優先,難予期待忠實於原告之利益,更遑論原告得予掌控,則該新設公司對於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與否及履約情形,均屬未定之數,非原告或原告現有股東及負責人所能控制及預期,被告就該分割後,極可能發生之實情予以考量,認本件准予分割後,一旦土地所有權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對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不可謂無影響,自屬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不合。則原處分考量上述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乃就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與閱聽大眾權益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指摘之濫用權力、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其將部分發射台由板橋自有土地,改設置於土城之非自有土地云云,被告就此陳稱係基於原告該件個案理由,考量地網被破壞影響電波發射,恐影響公眾視聽權益,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核准其申請,為基於公益考量有其必要性之少數個案,核與本件原告擬大舉分割資產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告不得以此主張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或其他民營電台亦有部分發射台係租用他人土地云云,惟各家電台營運計畫均有不同,本難相比,縱有部分電台有租用情形,亦為該電台原本營運計畫內容而獲被告許可,此與原告本件係於取得營運計畫許可後,於頻率核配期間,卻申請大幅變更原營運計畫內容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不洽當,難認為有理由。

⑷復查原告與交通部間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多件民事訴訟涉

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更審卷第43頁、第222 至

224 頁),茲據被告陳稱略以,該涉訟位於板橋、八里等土地,因位於精華地段,土地價格按公告現值高達7 、8億元,市價更甚於數倍,交通部依法追討上揭土地及不當得利,原告資產總價值仍有再因該訴訟結果而有重大變動之可能因素等語,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其與交通部間確有多件關於移轉土地等民事訴訟案件涉訟,且原告迭有敗訴確定情形乙節屬實。茲依前揭所述,本件已呈現原告本件申請分割將造成原告公司資產及債務擔保能力巨幅降低及有違營運穩定性及視聽大眾權益等事實,則原處分復考量原告有板橋、花蓮等多筆不動產與交通部間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訴訟事件在案,尚未有確定判決,認原告之公司資產總價值可能因前開訴訟結果有重大變動之可能,而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亦屬就原告資產價值是否有減損之關於財務結構之考量,核係基於維護廣播電視事業長遠發展、影響公眾視聽權益之目的予以裁量,並無原告主張之權力濫用可言。

⑸再查原告於95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華夏公司持

有之該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好聽、悅悅、播音員及廣播人等4 家公司,並於96年1 月5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時,原告承諾「本公司承諾朝資本大眾化方向轉型,將於兩年內辦理股票上櫃上市」,即以當時許可股權轉讓處分時之資產規模據以辦理上市櫃,以使大眾有機會參與原告之經營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6年6 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 號處分書、原告96年6 月25日出具承諾辦理事項等在卷可按(參見原告申請分割減資案原處分及相關案卷可閱覽卷第107至110 頁),則依原告本件申請案內容,卻擬經由前開主要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將其公司高達85%之資產淨值切割出去,改由原告現有股東另外持股之另一獨立法人,全然脫離原告之控制,亦與原告自己前開承諾之情相違,原處分據此否准原告上揭所請,亦非無憑。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首揭廣播

電視法之立法目的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廣播、電視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而廣播事業之財務結構是否充足、健全,屬其向被告申請設立所需提出營運計畫所應載明事項之一,且該事項係被告是否為准許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其符合立法目的,亦已如前述。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意旨揭櫫甚明。且司法院釋字第544 號、第554 號、第

575 號、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比例原則之內涵:①目的正當性:指限制基本權之目的必須具有憲法正當性,可自憲法第23條「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公益目的加以探究。

②手段適合性:即限制基本權之手段必須適合於公益或立法目的之達成。③手段必要性: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相當於司法院釋字第436 號解釋所謂之「最小侵害手段」。④狹義比例原則:即手段是否與所追求之目的合乎比例,亦即限制基本權之手段所追求或增進之公益,是否大於對私人所造成之損害或不利益。經核被告所為本件裁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核與廣播電視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之達成確屬必要,復無違同法第10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本旨,且目的正當性與手段適合性,亦查無其他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否准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之手段所追求或增進之公益,亦確大於對私人所造成之損害或不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自難謂為不法。

⑺另被告98年11月25日函中,關於原告分割減資申請案之否

准處分,雖經行政院99年5 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然該撤銷理由係認被告否准分割減資決定,未說明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有何不利原告或閱聽大眾利益、原告與行政院間換照處分附款的廢止爭議,經判決撤銷確定,情勢已有不同等語(參見原處分相關案卷第1 冊第227 至232 頁),惟參諸被告本件原處分就何以否准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業已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何以認為此將對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影響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訴願決定意旨之情形,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核屬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的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