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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陳邱阿雪(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輝(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坤德(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坤山(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江陳冬瓜(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李陳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足(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秀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內政部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2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至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2 項所稱對於發回更審之判決再行上訴者,免繳裁判費,係指案件之上訴人曾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而言,以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本院就本件訴訟於更審前所為判決,係由內政部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未曾對上訴人徵收上訴裁判費,故上訴人不符該項所定免繳裁判費之情形,附此敘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