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原 告 陳邱阿雪(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輝(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坤德(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坤山(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江陳冬瓜(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李陳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足(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秀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國立體育大學代 表 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梁梅春
參 加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曾新元
盧維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所為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2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法官製作原本之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