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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原 告 陳阿韮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國立體育大學代 表 人 高俊雄

參 加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教育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教育部為辦理「中正(介壽)運動公園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段○○○段○○○號及○○○段○○頭小段000 地號等204 筆私有土地,經被告報經訴外人行政院於民國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下稱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於65年10月30日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轉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66年7 月13日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函公告徵收,報經行政院於73年1 月6 日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補行徵收坐落桃園縣○○鄉○○○段○○○段○○○○號等5筆土地上之改良物,並由桃園縣政府於73年2 月8 日分別以73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及以73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通知前揭5 筆土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迨97年6 月24日,原告以本件徵收土地之用途由「中正(介壽)運動公園」改為「國立體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於本件發回更審前已經本院裁定命參加訴訟),教育部未按核准計畫興辦事業為由,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其原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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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32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1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378677號函否准。原告復於98年1 月3 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32筆土地之徵收,被告以98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802424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32筆土地之徵收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8年1 月3 日申請,撤銷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函所核准關於「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之徵收。

三、經查,教育部為系爭32筆土地之需地機關,對於系爭32筆土地原本徵收計畫之用途為何?其後興辦事業有無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是否經註銷?抑或是否有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自應熟悉。而以上問題之釐清,對於查明系爭32筆土地有無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撤銷徵收之事由,係屬必要,故本院認有命教育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教育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