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瑞泰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嘉容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君律師

參 加 人 開南大學代 表 人 高安邦(校長)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開南大學(民國95年8 月1 日更名前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000000學系(下稱○○系)專任副教授,前於92年8 月1 日至該校任教。迨99年間,參加人以原告迄99年9 月22日止,未於6 年內升等為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93年9 月22日經該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改制後更名為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93年4 月13日經該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改制後更名為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等規定,提經100 年1 月11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嗣100 年1 月13日○○○○○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復經100 年1 月18日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自100 年2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並以100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檢附原告不續聘案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報請被告審核。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9 月6 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D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參加人遂據以100 年9 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5號函知原告,該校不續聘措施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組織不合法,違反大學

自治精神,所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限期升等條款,自無主張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之餘地:

1.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召開第18次校務會議時,當時之大學法第8 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13條:「(第1 項)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第14條:「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大學校務會議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應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則校務會議出席代表之產生,自不得違反大學自定組織規程之選舉方式及程序,亦不得任由學校當局主管恣意指派教師出席校務會議。出席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若未依大學組織規程所規定之方式及程序選舉產生,除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外,亦已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此等不適法產生之教師代表組成之校務會議,自不能代表大多數教師之自由意志,其所制定、修正之自治章則,自無主張大學自治而得拘束大學成員。

2.開南管理學院組織規程(92年9 月24日教育部核定版)第18條:「(第1 項)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由各學系選舉產生,…。(第2 項)各學系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由各學系訂定之。」規定甚明。惟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召開第18次校務會議時,尚未訂定各系之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參加人已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0號)審理時所自認。因此,93年9 月22日召開第18次校務會議時各系出席教師之代表,乃不符合規定產生,已違反參加人自訂之組織規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亦有悖當時大學法第13條第1 項意旨。是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所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增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條款(下稱6 年升等條款),其制定程序違反大學自治精神,自無主張受大學制度性保障之餘地。

3.另依大學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其目的在落實校園民主,明定各學系主任應由各學系自行選舉產生。惟開南管理學院組織規程第31條:「本校各學系置主任一人,主持各該學系系務,由校長就專任教授中聘兼之。各系主任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明顯違反大學法第10條第

2 項「系主任由各該系就教授中選出」之規定。然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出席之學系主任,均未經各系選舉,而係當時之代理校長所指定,是以出席系爭校務會議之系主任亦均為不適法代表。

4.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應到之教師代表扣除0000000學系黃○翔(已兼任○○○○○○主任,為當然代表)後,計有37人,又應到之系主任計有13人,合計50人,均屬違法產生之代表,已佔該次校務會議應出席代表總人數72人之69% 。是以,系爭校務會議之組織違反大學自治精神,該次校務會議所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教師限期升等否則不續聘」規定,自無主張大學自治而得拘束原告教師之效力。

5.縱參加人主張於大學法19條增訂之前,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惟本件系爭限期6 年升等條款,其制定程序違反大學自治最核心架構之組織建制基本精神,自無主張受大學自治權保障之餘地。且系爭限期6 年升等條款形同於教師法第14條以外增訂教師不續聘事由,已與教師法第14條相牴觸,應屬當然無效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㈡參加人校級及院級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出席人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及出席人數不足法定3 分之2 之違法:

1.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又開南大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一、…;遇有關其本人、配偶及其三等親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時,應行迴避,且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人數。」第5 條規定:「一、本會委員討論與其本人、配偶及其三等親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7 條規定:「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之審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規定,應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經本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送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校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等,應先經系(所)、院教評會之決議後,再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2.依○○系100 年1 月11日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8 次系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其中黃○源、○○美2 人已擔任系教評委員,並作成決議在案,有○○系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8 次系教評會簽到表可稽,該2 人就原告不續聘案屬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於院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即應迴避。惟黃○源、○○美2 人於○○○○學院100 年1月13日99學年度第13次院教評會審議本案時,仍擔任審議委員,再次參與審議,有該次簽到表足稽,足證該次院教評會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次按,院教評會委員人數17名,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法定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計算,院教評會委員應出席人數為12名,而扣除黃○源、○○美2 人後,該次院教評會委員只有11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本應流會,惟該次院教評會卻進行審議,且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決議,亦有法定應出席人數不足之違法。

3.黃○聰、柯○吉、趙○文、○○美、洪○鳳5 人,已分別於系、院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擔任審議委員並作成決議,該5 人就原告不續聘案屬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自應迴避,不應於校教評會再擔任審議委員。惟校教評會100年1 月18日99學年度第9 次會議審議原告不續聘案,黃○聰、柯○吉、趙○文、○○美、洪○鳳5 人卻再次擔任審議委員,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可按,足證該次校教評會亦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次按校教評會委員人數21名,依法定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計算,校教評會委員應出席人數為15名,惟扣除黃○聰等5 人後,該次校教評會只有11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本應該流會,惟該次校教評會卻仍進行審議,且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決議。因此,該次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並有法定應出席人數不足之違法。

4.綜上,參加人於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組織及程序,已違反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5條、第7 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作成原告不續聘案決議即屬明顯違法。

㈢參加人93年12月22日增訂之限期6 年升等條款,無溯及適用原告之餘地:

1.參加人93年9 月22日(即93學年度開學後)修正教師聘任辦法時,始於第13條增訂限期6 年升等條款,原告於92年

8 月1 日至參加人學校任教,依92年度參加人發給原告之聘書所附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中,並無該限期6 年升等條款規定,限期6 年升等條款係於93學年度開學後始增訂,因此不應溯及適用於92年8 月1 日已任教之原告。

2.95年參加人升格為大學後,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辦法於同年12月20日修正為開南大學教師聘任辦法。惟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該校任教,迄本件不續聘案000 年0 月00日生效時止,其間長達8 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從未間斷,原告與參加人間應適用之教師聘任條款,自為92年8 月1 日初聘時之合約規定,尚無許參加人嗣後片面更改聘任合約條款而損及原告之教師權益。

3.退萬步言,系爭限期6 年升等條款係於大學法修正後首見於參加人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條文,該條文修正通過後列入96學年度起之新教師聘約,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5 條第3 項:「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因此,系爭限期6 年升等條款亦應自96年8 月1 日起算,至102 年7 月31日始屆滿6 年。

參加人以原告迄99年9 月22日止未能升等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提出不續聘案,顯然違法。

㈣釋字第380 號解釋主文明揭大學係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且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1.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中固認「…,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惟依上開解釋意旨,大學自治並非無限上綱、漫無限制,亦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且應受主管機關適法之監督。被告以大學享有自治權限,即認大學自訂教師聘任契約可逸脫國家法律之監督,顯誤解大學自治內涵及釋字380 號解釋意旨。

2.教師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列事由外,其工作權受法律終身之保障,被告教育主管機關依憲法第162 、16

5 條之意旨,有監督私立大學與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權責,復依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等之規定,被告有對學校陳報教師不續聘案為審核及准駁之公權力,被告審查時自應權衡大學制定之教師不續聘規定是否違反學生受教育權益?是否侵害大學教師之講學、研究自由及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及另案

102 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理由亦認為,大學自治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因此,縱依大學自治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有權制定教師聘任辦法、教師聘任契約,但國家教育主管機關仍必須為適法性監督。

㈤參加人教評會就原告不續聘案之審議,並無具體事證以資判

斷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實為恣意判斷,被告未為適法性監督而逕予核准,自應撤銷:

1.本件參加人以原告任職6 年內未完成升等教授,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該校教師聘約第14條及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報請被告核准,此涉及原告教師生活及工作,屬憲法保障教師基本人權之範疇,被告於審查開南大學所報原告不續聘案時,依釋字第553 號上開解釋意旨,應採高密度之審查。

2.綜觀參加人所提交被告之原告不續聘案事實表,從頭至尾僅以原告未於6 年內升等為教授,即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根本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諸如:是否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對學校學生受教權已有立即及重大之危害等)作為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礎。換言之,參加人系、院、校教評會審查原告不續聘案時,並無具體事證以資判斷原告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既無可供判斷之基礎,則何來主張判斷餘地?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中所指明,參加人教評會就原告不續聘案根本是恣意判斷。

㈥依大學法規定,教師雖須接受評鑑,但非即有升等義務:

1.本件限期6 年升等條款之制定程序,違反大學自治最核心架構之組織建制基本精神,自無主張受大學自治權保障之餘地,已詳前述。又教師評鑑與升等二者之性質、條件及目的皆有所不同,係屬二事。

2.按94年12月28日大學法修正始見於大學法第21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評鑑制度主要是在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以及服務成效方面進行考察,以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因此,接受評鑑為教師之義務,但是教師是否升等,乃教師之權利,如果教師未提出升等,揆諸大學法、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並未有任何不利之效果可證,大學法並無明文規定授權大學可逕以升等取代教師評鑑功能。被告之主張無非將教師應接受評鑑等同於教師有限期升等之義務,係屬誤解。況且原告自92年8 月1 日任教開南大學以來,從無教師評鑑不通過情形,且原告每年皆受晉敘獎勵。

3.退萬步言,對於原告未於6 年升等教授,被告自應衡量學校除不續聘處分之外,尚有停止晉級、停發年終獎金及停支超鐘點費,甚或減發學術研究費等多種方式,皆足以達成申誡教師之目的,被告未審酌學校未依比例原則之最少侵害原則,選擇對教師權益損害較少者。又被告未審酌學校所採取不續聘教師之極端方法所造成之教師損害,其與學校欲達成教學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以,被告所為核准不續聘原告一案之行政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㈦教學型大學違反大學本科為主之教學目的,強迫教師向研究一端傾斜,犧牲大學生之學習及受輔導權益:

1.按學生之學習、受教權乃教育之中心,大學生之能否開發個人潛能及追求自我實現,端繫於大學教師之能否全力協助學生,並盡其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實施教學活動之教師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參照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2 、3 、4 及第6 款等規定)。大學生之教學及輔導既居於大學教育之首要任務,國家應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不能因大學之強迫教師重升等、求發表、輕教學,而使大學生之教學及輔導淪為次等工作。

2.參加人係以教學及培養學生就業職能為重心之教學型大學,且參加人歷年來之大學部學生比率皆達92% 以上,無博士班及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之事實。惟參加人所制定之限期

6 年升等條款,使負責大學生教學及輔導之教師心生恐懼。因教師之教學及輔導過程時時刻刻皆受限期6 年升等條款之干擾,已對教師對大學生之教學及輔導之時間投入,實質上形成限制之效果,實質上已損害大學生受教育權益等重大公共利益。

3.大學法第19條固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惟大學法第19條立法理由尚以「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足資參照。顯見大學即使要制定章則就教師權利義務有所規定,必須在不違反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究諸教學型大學之募款能力、生師比、研究生比率等資源條件不足情況下,既無博士班及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之客觀事實,則何來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之政策考量?毋寧教學型大學更應重視學生之受教權。

4.況不論研究型或教學型大學,多有「重研究、輕教學」現象,其忽視大學生之學習及受輔導權益,屢受大學生抱怨之、監察院糾正之、中央研究院批評之,輿論訾議不絕於耳。

5.被告核准教學型大學恣意不續聘教師,形同變相鼓勵教學型大學鞭策教師重升等輕教學,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應積極維護大學部學生受教育權益之規定。

⑴依被告大學教育政策白皮書,其亦認為:以實用為主之

(教學型)校院,可能為符合研究取向的評量(大學為競逐教育部經費補助)而顧此失彼。

⑵教學型大學既「以大學本科為主,強調教學」,則基於

維護大學部學生受教之權益,教學型大學教學與研究之孰重孰輕,自不待言。參加人無博士班,其研究生比率僅7.4%,即研究生數與大學生數之比約1:12.5 ,教師教學對象絕大多數為大學本科學生,顯然沒有「特別注重研究所的發展,偏重學術研究」之事實。被告雖已預見教學型大學之「可能為符合研究取向的評量而顧此失彼」,惟其事前毫無有效之政策誘導措施,坐視教學型大學不顧其募款能力、生師比、研究生比率等資源條件,放任其競逐教育部經費補助,競相模仿頂尖大學以實施「重升等、求發表、輕教學」之「限期取得博士學位、限期升等」等不當措施;事後又未盡行政監督責任以核准教學型大學恣意不續聘教師,形同變相鼓勵教學型大學鞭策教師「重升等、輕教學」,是被告未依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積極維護大學部學生受教育權益,亦違背大學法第19條之精神及其立法理由:大學自治章則之制定不得違反大學之教學目的。

6.綜上,被告於審查參加人所報原告之不續聘案,對於上述情節,自應該一併綜合考量。

㈧參加人升等制度並未完備,且充滿人治色彩,致使教師升等無所適從:

1.參加人升等制度並未完備:⑴參加人雖自90年5 月間即訂定開南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

法,但被告及該校升等審查辦法均要求升等須經系院校三級三審,而原告所屬之○○○○學院遲至97年3 月4日始通過開南大學○○○○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同年10月29日○○系亦才依據開南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及開南大學○○○○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訂定開南大學○○○○○○學系教師升等審查要點,且其初步規定尚顯窳陋,每年均不斷修正,以致於原告欲求升等亦欠缺具體標準可以依循。

⑵參加人主張自94年即要求教師限期升等,但相關配套升

等規範至97年始稍有雛型,94年至97年長達3 年之時間,原告根本無從就升等而作準備,卻仍蒙受限期升等之不利益。參加人不力求校內升等制度之完備,一方面卻要求教師循不曾存在、完備之升等規定升等,其片面恣意至為明顯。

⑶參加人縱可主張限期6 年升等條款為大學自治之下之私

法契約,要求原告履行限期升等義務,而該教師聘任契約實有雙務契約之性質,參加人本應盡完善制度之協力義務,惟參加人於訂定升等條款時,欠缺配套,有長達

3 年之制度空白,參加人於本件實與有過失,且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主張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洵無理由。

2.參加人升等制度充滿人治色彩,致使教師升等無所適從:⑴按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參加人本應有義務訂定明確之升等實施程序,並使該程序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大學在設立內部程序辦法時,主要的參與者是大學的內部成員,而其比例又以校方代表為多。如此一來,大學同時身兼設立內部程序辦法及運作內部程序,儼然形成全面控制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為了確保教師基本權的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乃絕對不可或缺。

⑵依據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指出,被告受理參加人辦理教師

升等資格審查及校方不當侵害教師工作權案,未能積極妥處,致權益受損等(案號0000000000),即已指摘歷歷。又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對參加人升等制度亦迭有指責:①依據97年該評鑑中心之報告,評鑑委員曾指出參加人升等規定之不合理:「該校宜重新研擬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提高教學及服務之比重部份。理由:該建議係針對學校升等辦法提出建議,而至今該校升等辦法對此一方面並未做任何修改。」該評鑑中心為被告授權國內最具公信力之大學評鑑機構,其對參加人升等規定之不合理有所指責,自屬可信。②參加人學校教師教學負擔過重,但對教師升等之規定又陳義過高,實際窒礙難行。

⑶參加人97年評鑑38系所,18系所未通過,及格率僅53%

,評鑑中心絕大多數意見均為,學校制度不合理,教學負擔過重為主要原因。依參加人自行公布之歷年升等名單,該校教師於任職期間升等人數至101 學年度亦僅46人之譜,而該校5 個學院25系所,扣除取得博士學位之講師升等助理教授,助理教授以上以著作升等之人數僅有20餘位,全校絕大多數教師均難以符合限期升等之要求。究其原因,參加人採取大班教學,就以99學年度上學期為例,參加人大班授課每班100 人以上課程比例佔24% ,每班80人以上課程比例佔36% ,學生大班授課缺乏實質配套,嚴重影響教學與學習品質。次由參加人92年5 月27日第13次校務會議報告事項,該校91、92學年度全校教師發表SSCI論文1 篇、SCI 論文1 篇、TSSC I論文2 篇,平均一年全校教師僅有2 篇。但依前開人文社會學院升等辦法第4 條第5 款要求教師升等研究著作:「至少發表一篇SCI 或EI或SSCI或TSSCI 或A&HCI 或THCI(核心期刊)或東吳外語學報、台灣日本語文學報之學術著作」。以參加人所能提供教師之教學研究環境,前開升等規定與實際情形顯有巨大落差。從該校歷來升等人數屈指可數,扣除私相授受之內審、取得博士學位之學位升等,該校能以著作升等的老師,極為有限,導致該校大部分老師均受制於系爭6 年升等條款,而不得不接受額外、非必要之負擔,實為嚴重侵害教師專業自主權之行為。

3.綜上,縱使原告至99年9 月22日時止未能升等副教授,參加人亦屬與有過失,其主張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洵無理由。

㈨本件原告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規定?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文義以及同法第1 條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目的綜合解釋,即教師必須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始符合該款之規定,而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換言之,如教師並無教學不力,或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尚非重大者,即不符合該款規定而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意旨,縱使參加人將限期6 年升等條款列為教師續聘之條件,亦應考量原告違反聘約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後段之情節重大。

2.原告自任教參加人學校以來,歷年迭有期刊論文、專書與報告發表、以及參與研討會論文、國家重要專案研究計畫等,且每學期教學評鑑總平均在4 分以上(滿分為5 分)。因此原告對於參加人所安排課程教授乙職,學經歷堪稱豐富,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從原告每學期之教學評鑑總平均皆在4 分以上,更可證明原告之教學能力。衡諸原告於教學之餘並非全無學術著作、進修努力等情,其違反聘約規定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後段規定而得逕予不續聘。

㈩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意旨,94年12月28日增訂

之大學法第19條僅屬確認性質之規範,縱無此規定,大學本於憲法賦與之自治權,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云云,自不可採:

1.立法院於94年12月28日增訂大學法第19條第2 項,揭示各大學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得另訂教師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且納入聘約,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副教授6 年限期升等之規定早於93年9 月22日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訂於教師聘任辦法中,而根據93年4 月13日即已訂定之系爭教師聘約第14點之規定,既然其他契約未載明事項應依教育相關法令或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故自93年9 月22日起,6 年限期升等既已訂入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中,即構成受聘教師與學校之間之私法聘約內容之一部分,並生拘束雙方之效果,因此原處分認為校教評會有關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故准予核備。有關此法律爭點,本次最高行政法院表示之看法,大學法第19條第2 項雖係94年12月28日增訂,惟84年5 月26日做成之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即揭示大學自治之範圍包括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教育主管機關應避免涉入該事項。換言之,在教師法(84年5 月9 日施行)及大學法第19條公布實施(94年12月28日增訂)前,大法官業已透過司法院釋字380 號解釋(84年5 月26日)、釋字450 號解釋(87年3 月27日)及釋字563 號解釋(92年7 月25日)等,確立大學自治之依據係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大學自治之建立乃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有關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

2.從而,屬大學自治內容之各校自行訂定聘約乙事,於大學法第19條增訂前,既經司法院解釋所明白肯認,自應認為大學法第19條規定僅係確認效力,並非另外創設授權各大學自行訂定聘約之權力。大學法第19條增訂前,各校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原本就得自行訂定聘約事宜,並自公布時起生效。

㈡本件原告確已違反聘約,至於是否該當情節重大,被告基於

尊重各大學之自治範疇及各校教評會享有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並考量各大學本身對於學術研究品質發展要求所擁有之裁量權限,既然參加人不續聘決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或資訊所作成,被告同意核備之處分,並無不合:

1.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根據學者李惠宗教授所著教育行政法要義,係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區分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3 種情形。

蓋觀諸該條第1 項第8 款之文字,實係以第二句中的「或」字,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分為「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3 種情形,因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未必有違反聘約之情形;同樣地,違反聘約之情形(例如:違反雙方聘約內所訂定禁止教師校外兼課或兼職)也未必會該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狀。此外,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必須確有具體事實之支持,始能為之;至於違反聘約之教師,則須符合情節重大,方能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兩者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因此,該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解釋上應不限於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前提存在始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應認只要該名教師確實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學校教評會即可決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名教師。

2.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均認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未通過評鑑乃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可單獨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不認為「未通過評鑑」尚需達到「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或情狀,故認為原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無違誤,適足參照。

3.本件參加人已於教師聘任辦法中明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即不予續聘之規定。教師聘任辦法既依合法程序經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並公布,且於系爭教師聘約中之契約條款第14條明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等辦法辦理。」業將教師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分,不但符合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校內教師自可知悉其內容並予以遵循。而原告於93年9 月22日時已受聘於參加人,亦確實未能於99年9 月22日前升等為教授,自屬違反聘約之情形甚明,故原處分之作成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4.至於本件原告未於6 年內升等是否該當情節重大而可不予續聘,最高行政法院對此未表示其意見。本件被告考量近來各大學為維持教師之學術研究品質,紛紛通過相關教師限期升等辦法,或將限期升等規定納入教師評量或不續聘辦法之中,作為適當之退場機制,以避免給外界產生一聘定終身之不良觀感,並藉此督促教師於聘用期間仍自我強化研究之能量及教學之服務品質。被告一方面本於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教師之工作權應予重視,以落實教師法之立法意旨;然而,另一方面對於各大學本身對於學術研究品質發展之要求,基於尊重各大學之自治範疇及各校教評會享有解釋「情節重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故形式審查原告所屬之○○系於100 年1 月11日所召開之99學年度第8 次教評會程序、100 年1 月13日○○○○○學院召開99學年度第13次教評會、100 年1 月18日參加人99學年第9 次校教評會,3 次會議之出席委員及表決門檻,並確認校方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等情形後,始同意參加人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辦理,既然參加人解聘決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無恣意判斷之情事,而應屬適法。

5.此外,有關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強勢介入院教評會之決議並推翻之,故不續聘之程序不合法…」云云。參加人98年5 月13日第41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即明文揭示:當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事證明確,但系、院校教評會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享有變更系、院教評會決議之權限。因此原告所陳有關不續聘決議程序不合法乙節,經核並無理由,併予敘明。㈢本件不因黃○源、黃○聰、柯○吉、趙○文、○○美、洪○

鳳等5 名參加人校教評會委員,亦擔任下級教評會委員,而須於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迴避,參加人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1.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及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某教授同時身兼內政部申評會委員及學校教評會委員,惟該教授遇到所屬學校教師不續聘案時,並未迴避而仍參與內政部申評會之評議,故最高行政法院指摘該評議結果即有違法。因此,該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本案尚有不同,蓋內政部申評會相較於學校教評會,其不僅係「外部監督機制」,更為教師之「救濟程序」,此與學校所設三級教評會並非作為審級救濟功能,僅為學校內部決策程序,並藉此達到集思廣益之功效者有所不同,二者之程序結構既存有如此重大差異,原告所主張之判決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2.次按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亦即法律並未強制大學應設置三級教評會,甚至不同層級教評會間是否容許部分委員重複出任,亦為大學內部組織自主權範疇,足證原告有關「下級教評會委員應於上級教評會審議時加以迴避」之主張,並無所據。事實上,學校設置三級教評會之主要功能在於發揮集思廣益之效,並確保所作決議之妥當性及適法性,其為學校作出行政決定前的內部決策程序,並非作為提供教師審級救濟之用,此從各校教評會之組織規程均未設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可得知。是以,三級教評會自非如司法三級三審,具有下級審法官基於當事人審級利益考量應於上級審迴避之問題。

3.既然黃○源、黃○聰、柯○吉、趙○文、○○美、洪○鳳等5 名校教評會委員,不因其亦擔任下級教評會委員,而須於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迴避。又原告雖提及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5 條自行迴避之規定,但其並未說明何以上開5 名委員該當上開辦法第4 條、第5 條中有關「受評審人之配偶或三親等親屬」之要件而需自行迴避之事實,復無其他足證此5 名校教評會委員於本件不續聘原告案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因此,本件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本件原告確實未達成參加人6 年限期升等之規定,故參加人

無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或資訊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至於大學是否能以限期升等作為不續聘教師之理由,被告基於參加人不續聘決議乃基於校內自治規章之明文規定,且自治規章亦有賦予教師充分準備升等之期間及機制,為尊重各大學之自治範疇,復審酌各大學本身對於學術研究品質發展要求所擁有之裁量權限,故對系爭不續聘案同意核備,完全符合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

1.按大學自治之範圍內不生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第626 號解釋闡釋甚明。因此即使相關大學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於教師未升等並無不利效果之規定,不代表大學不得自訂相關之自治規章以維持校內教師之學術研究品質,合先敘明。

2.至於被告對於大學的教學使命與研究使命如何衡平之課題,向來尊重各大學之發展方向,蓋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本享有自治權。因此參加人是否將己定位於教學型大學,而非研究型大學,以及校內限期升等之規定是否對於個別教師之教學及輔導學生時間之投入確實形成限制之效果,亦應由大學自行考量後規劃。被告雖身為教育主管機關,但對於各個不同大學之研究或教學之比重,以及如何提升研究或教學品質等政策性問題,不宜作適當性之判斷,故原告所陳,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恐非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

3.再者,陳新民大法官亦曾於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闡釋:「憲法制度上,尤不可忽略大學自治此一制度之重要性。此制度更是大學存在與運作最重要的制度。…。每一個大學都應當有其權限決定如何規劃教師的權利與義務。此外,各大學在某些方面,亦可能有其異於他校的價值標準,即可對其教師的言行,甚至涉及學術自由部分,比較其他大學訂定更多限制及更嚴格的標準。…。故大學自治能造成多元化的教學與研究環境,自然也可能形成出寬嚴不一的教師言行標準。大學得以自治規範,不論就實質面或程序面,來界定教師職務內與職務外之行為,國家公權力應退居在第二線的地位。」等卓見,亦足供參採。是以,被告對於大學是否能以限期升等作為不續聘教師之理由,倘若大學有於教師聘約或校內自治規章加以明文約定或規定,亦無忽略教師準備升等之期間及機制之情形,且作成決議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時,原則上對於各校以限期升等作為不續聘教師之理由無不予同意之理,以適度尊重各大學本身對於學術研究品質發展要求所擁有之裁量權限,而符合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㈠依發回意旨,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

條規定,自修正公布生效即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自得作為原告6 年未升等不續聘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關鍵在於: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是否考量原告違反聘約是否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以及是否依據相關具體事證。換言之,若參加人校教評會已依具體事證,判斷原告違反聘約6 年內未升等已該當情節重大者時,則被告所為核准自屬合法。

㈡參加人依據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 條所揭櫫之大學自治原

則,得依法以自治規章擬定教師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之規定,亦得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

1.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原則所定章則,係屬憲法保留層次,非屬法律保留,參加人經教評會審議本得依據系爭教師聘任辦法不予續聘: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參

加人依憲法第11條所賦予之大學自治權能,本得就教師聘任事項,訂定自治章則,無待於法律之授權訂定。其次,就大學自治事項之自治權與教師工作權保障間之關係如何,按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縱使是法律也不能予以限制,因此,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云者,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反之,若屬自治核心領域,除法律規定外,大學亦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且法律亦不得以限制(所謂自治立法權)。

⑵大學法於83年1 月5 日訂定,其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立法理由:「大學作為學術之中心,係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其宗旨,並以研究與教學為其主要功能。因此,為達成大學之目的,遂行大學之功能、大學內之學術自由與自治必須予以保障。

我國憲法上雖未曾明文保障大學自治,然依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講學自由之精神及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保障之意旨,自應認為學術自由與作為憲法上『制度的保障』(InstitionelleGarantie)之大學自治,皆為我國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與制度。…為使大學得聘任優秀教師、淘汰不適任教師並使教師之身分地位能有合理之保障,使之能安定地從事學術研究與教學。故而規定教師之聘任應經系(所)務會議之議決,不再操於系所主任之手。…」,故大學法之立法目的,本在體現憲法第11條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並使大學本於自治權得決定聘任優秀教師、淘汰不適任教師。94年12月28日增訂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並非創設性立法,而屬確認性立法,故參加人本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於教師法之外,於學校章則中另訂教師不續聘之規定。

⑶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乃參加人為配合被告提升專

科學校教學品質、加強學校競爭力並升格大學之政策,自93年起開始進行升格大學之相關事項,依「(校名)申請改名大學各項應符基本資源條件檢核表」之審查項目「四、師資」說明「…全校專任講師數不得超過專任師資總數三分之一…」,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參加人必須提升師資條件及教學水準,乃敦促教師增進其專業,取得教授資格,以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益,達到改制升格大學之目的。基此,參加人乃於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將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修正為:「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一篇或參與專案研究一案為原則;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未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其目的乃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要求教師升等,以提升學術品質,依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560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司法判決,顯屬適法。

⑷綜上,系爭教師聘任辦法既屬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

條所定大學自治範疇所定之章則,核屬適法,而原告於92年8 月1 日受聘時,其聘約第14條即明白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故原告自該辦法於93年9 月22日經校務會議通過時,即應遵守該辦法之規定。今原告違反該辦法第13條所定6 年升等條款,參加人不予續聘,自無違法可言。

2.原告違反聘約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

⑴大學法第1 條明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

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而大學教師為大學之主要成員,教師是否致力於教學研究,攸關大學學術之品質,並影響人才之培育與國家未來發展。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上開任務,自應致力其任務之達成。且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亦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足證教師升等與否,確實攸關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大學得否作為學術之中心,並發揮「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之宗旨。

⑵其次,依據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教

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教師法第22條前段復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故教師有遵守學校自治章則、聘約及主動積極從事與教學有關研究與進修之義務。

⑶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未具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如具有專科以上學歷,則須依據同條例第16條之1 至第18條規定,由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等資格循序漸進提升。復依據參加人所定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升等助理教授者應有相當於博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並有獨立研究之能力;申請升等副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申請升等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故教師升等制度乃使教師能持續致力於學術研究及發展,以落實教師法第17條第5 款及第22條所定「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義務,故助理教授如未能於6 年內完成升等者,即代表該名教師在學術領域內欠缺持續性著作而無具體貢獻,自難以維持其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而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⑷復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規定: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及「開南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申請升等教師應在各教學單位編制教師員額內,除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成績優良」,故教師升等制度乃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應無疑義,因此大學要求教師於一定期限完成升等,以提昇大學教學、研究學術水準及教育品質,符合大學法第1 條所定立法宗旨;反之,教師如遲未升等,其教學、研究品質長期停滯不前,甚至低落,或其輔導及服務不佳,自難達到大學法第1 條宗旨,而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⑸何況,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亦明定教師於一定期間未能

升等者,即不予續聘,由此可知,教師戮力於教學與學術研究以提昇其學養,乃各大學追求及發展之核心價值,如有違反者,即背離大學法第1 條之宗旨,自屬情節重大。

㈢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師聘任辦法

之程序為合法,且被告審查系爭不續聘案之審查密度亦不及於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

1.大學自治屬憲法基於學術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已如前述,與系爭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之適法性,本屬不同性質與層面問題,不可混為一談。而本件參加人以原告違反聘約未於6 年升等期限完成升等,構成情節重大,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報請被告核准,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於審查核准系爭不續聘案時,基於對教評會作成判斷餘地之尊重,亦僅得就系爭不續聘案為適法性監督,而不及於其他,更不可能審查10年前教師聘任辦法之適法性。換言之,被告僅得就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教評會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是否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但不得替代教評會為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8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可稽,故被告就系爭不續聘案之適法性審查之範圍顯然不及於參加人於10年前即修正修過之教師聘任辦法。

2.其次,我國法制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考量,對於會議程序瑕疵事項,向要求權利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利,否則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事後並不得再為爭執(例如: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會員總會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等)。而大學法及相關教育法令固無上開類似規定,但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 條及第11條則明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是教師如逾期未提出者,不論學校之措施在程序或實體之適法性如何,均因教師未行使其權利而使法律關係確定,教師不得事後再為爭執,故對於學校之措施,亦不容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宕不確定之狀態。尤以本件原告受聘於參加人多年,從未依法申訴,而系爭校務會議自93年9 月22日作成決議迄今已近10年,而該次校務會議所決議之教師聘任辦法,為兩造履行權利義務之重要根本,不論基於上開法律安定性法理或教師申訴規定,均不容教師事後任意否認其效力,甚至只享受教師聘任辦法所定之權利而不負其義務。㈣參加人已依法訂定教評會之設置辦法,並明定應予迴避情形

,本件院(校)教評會對系爭不續聘案均無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

1.大學教評會之設置,屬大學內部組織,應受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且其組織非以系、院、校三級為必要,其設置目的非屬救濟制度:

⑴有關大學教評會之任務,除大學法第20條規定之教師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外,尚包括教師資格之審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年資得否採計、提敘或晉薪之審查(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第7 條),教師延長服務(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

3 、4 點)及教師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之審議(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以及其他各校依法訂定之審議事項等,從上開規定可知,教評會審議之事項,有涉及國家職業資格審查者(如資格審定與升等認定),有涉及學校內部人事政策與學術發展需要者(如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事項或教師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之審議),有涉及校務財政事項者(如教師年資、薪資認定),故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未強制各大學應設置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但實務上因教評會審議事項之深度及廣度均不相同,目前各大學包括參加人在內之教評會大多採三級三審制度。

⑵其次,為落實大學學術發展與教授治校,目前國內各公

私立大學教評會之組織,除明定由各院、系之教評會委員,應由該院、系之專任教授(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擔任,以及各級委員之推選方式外,並明定因一定身份而成為當然委員,即院教評之當然委員為院長;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為教務長、各學院院長;足證各級教評會議之運作,不僅由具有教授資格之委員表示意見外,亦由身兼管理職責之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使在不同級別之教評會議中,可針對審議事項,從不同觀點與角度及不同之廣度與深度,而作成決議。舉例而言,在關係教師個人事項之年資、提敘、晉薪、進修研究或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之審議案件,在由各系教師組成之系教評會,因與每一位委員權益息息相關,或因委員與審議教師間之情誼關係,雖經系教評會通過,但卻未必符合該院(校)之學術發展需要,或雖經院教評審議通過,但卻不符合學校學術發展需要或自治規章,因此國內諸多大學教評會之組織辦法,均明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足證大學上級教評會可推翻下級教評會之決議,主要係為發揮內部監督機制之必要所由設。

⑶又為使各級教評會之決議達到公平客觀之結果,目前國

內各公私立大學教評會之組織辦法,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規定委員對於評審案件如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有個人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審。如有具體事實足認教評會委員對於評審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請人得向教評會申請該委員迴避,故在教評會之審議,應予迴避之情形僅適用在委員個人本身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始足當之,並非如原告主張,凡擔任過系(院)教評委員者,即不得再擔任院(校)評委員,否則以校教評為例,因校教評之當然委員即為教務長及各院院長,且校教評乃在審議全校案件,因此如以原告主張,恐所有院長均將迴避而無法召開,足證原告主張不僅與實務不符,亦將造成校教評會議無法運作,而不足採信。

⑷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經細閱該案例事實乃校教評委員又身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故上開判決遂認定該委員應予迴避。換言之,因校教評會之決議為學校最終決議,教師如不服校教評會決議者,得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救濟,故為避免申訴委員有預設立場,法院乃判決申訴委員就決定前之相關程序均不得參與,否則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效果。基上可知,因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目的,即在賦予教師救濟途徑,與教評會之設置目的在確保學術自由,由一定組成人員治理校務,二者完全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參加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第2 項亦明確規定「校教評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故參加人之校教評會亦無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指摘情事,故上開判決實無法適用於本案。

⑸綜上,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乃在使大學組織本於大學自

治之制度性保障,而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並特過各校校務會議所定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以實現,故各校訂定教評會組織設置辦法,乃作用法與組織法,並非救濟法,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訴訟法,屬救濟法性質,完全不同,不可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依法無據。

2.本件院(校)教評會對系爭不續聘案均無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

⑴依據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3 條規定,設教評會

分為校、院(含共同教育委員會)、系(所、中心、室及學程)三級。其各級審議事項包括:一、教師服務資歷、資格、等級、聘期及薪給之審議。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三、教師延長服務及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之審議。四、教師休假資格之審查。五、其他依法令或本校法規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其中,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等,應先經系(所)、院教評會之決議後,再提送校教評會審議(第7 條參照)。⑵另依同辦法第6 至8 條規定,校教評會委員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計21至25人組成;當然委員為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推選委員由專任教師推選教授擔任,並選出候補委員1 至3 人。各院教評會由各學院院長,各系主任(所長)為當然委員,各學院院長為召集人,並由各系(所)分別推選副教授以上2 人為委員組織之,但共同教育委員會教評會,其設置標準及組成方式另定之。各系教評會委員由各系(所)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至少5 人組織之,其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各系(所)所自訂,系主任(所長)為召集人,但有利害關係時必須迴避。同性質之系、研究所,其主管同一時,得合組系、所教評會。又對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第9 條第2 項參照)。

⑶又依同辦法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遇有關其本人、配

偶及其三親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時,應予迴避,且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人數」,開南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本辦法若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時,依本院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故本件院教評會亦有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此外,同辦法第13條第2 項復規定「校教評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故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與國內各公私立大學所定者大致相同。

⑷原告主張黃○源、○○美2 人已擔任系教評委員,又擔

任院教評委員;黃聰智、柯○吉、趙○文、○○美、洪○鳳5 人已分別於系、院教評擔任委員,又擔任校教評委員,因此校教評會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云云。實則,上開5 人與原告之間毫無利害關係可言,且黃○源為○○系系主任,依法為系教評會之召集人及院教評之當然委員;黃聰智為○○○○學院院長,依法亦為院教評之召集人及當然委員,上開二人均為因身份而取得委員之資格,基於其職務行使職權,為教評委員組織上所必要,不但無需迴避,且為職責所在,否則校教評會則難於運作。其他委員則屬依法推選之委員,均屬適法,足證原告指摘,實屬對教評制度、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之嚴重誤解所致。

㈤參加人之校教評會,本有審酌原告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之權限,此乃大學自治及判斷餘地事項,被告及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不得恣意否認其判斷:

1.按司法機關及被告對參加人教評會所為之判斷,僅得作使適法性監督,此已揭櫫於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理由書謂「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 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380 號及第450 號解釋)」,故有關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大學如何聘任優秀教師並淘汰不適任教師,核屬大學自治範圍之「人事自治」核心事項,應受憲法第11條之制度性保障,並避免立法及行政之不當干預,故教育部對參加人所為不續聘之決定,亦僅得為適法性監督,非在透過教育主管機關之審查,介入與干預大學所制定之自治章則。

2.校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作成不予續聘處分,依法本就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雖得介入審查監督,惟其亦僅止於有限度之適法性審查,而不得為妥當性與否之判斷。

3.本件原告確實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卻主張其未能升等,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而難謂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提出任何升等文獻,自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而系爭教師不續聘案,歷經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原告均獲通知卻從未以上開理由置辯,故校教評會作成系爭不續聘案,並無任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之情事,則基於判斷餘地,行政及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否則即有替代教評會為決定之違法情事。

4.又教師法乃明定教師於任職期間具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知能之義務(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2條),被告並定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且參加人於90年間已訂有升等審查辦法,原告亦不爭執,復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故就教師升等事項,不論參加人何時訂定開南大學○○○○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及開南大學○○○○○○學系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均不影響教師可依據學校當時有效存在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大學法第20條規定辦理升等相關事項,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此觀之參加人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 條已明定系、院、校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及作業規定即明。

5.況由原告所提更原證34顯示,參加人學校教師自96年度至

101 年度已有教師46人完成升等,如其中101 學年度賴○暉、99學年度李○容、98學年度黃○源、97學年度張○中、96學年度衛○等人均屬○○系教師,顯見參加人仍有諸多教師主動積極完成升等,以提昇其專業知能及教學品質,然原告於應聘期間卻從未提出任何升等著作及申請,足證原告未完成升等完全為個人因素,與參加人升等制度沒有任何關係,原告主張因參加人升等制度不完備致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等語已不攻自破。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升等制度充滿人治色彩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雖為參加人之主管機關,於行政監督下亦僅能為合法性監督,無從代替參加人校教評會就系爭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認定與裁量,亦即被告對於參加人受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及依法享有之判斷餘地,必須予以充分尊重,此項乃判斷餘地之範疇,就適當與否之判斷,均非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所得置喙。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及所附原告不續聘案之檢覈表、事實表(本院卷1 第123 至129 頁)、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0、61頁)、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70至73頁)、100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75至77頁)、100 年9 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5號函(原處分卷第113 頁)、原告100 年1 月10日、13日、18日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第55、69、78頁)、原處分(本院卷1 第197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參加人校教評會以原告擔任該校專任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為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通過不續聘案,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4

條之1 分別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準此,教師有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又為達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參照)。尤以大學在人事任用上的決策權對學術自由的保障,復具有特別的價值,可謂為大學自治事項之基礎。蓋自治行政權由大學內部成員及專家參與下執行,大學人事之遴選決策,自然會影響大學自治執行之風貌。故而,舉凡校長、院長、系主任、教師及職員等,不論聘任或解聘,在法律之框架內,原則上都應由大學自己決定,主管機關不能干涉。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僅屬確認性質之規範,即縱無此規定,大學本於憲法賦與之自治權,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

㈢又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分別為憲法第162 條及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所規定,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再者,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制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已明白規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而該條第1 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評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

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明指:「按學術自由與

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準此,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仍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即涉及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

㈤末按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

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雖大學法中並未規定教評會設置之層級,但大多數大學均設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3 級,各級教評會因其成員、組織而異其功能,因此,即可能因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議決結果。依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本院卷1 第119 至122 頁)第

1 條、第2 條規定,該校為聘審教師,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4條制定該辦法,設立教評會,區分為校、院及系3 級。該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2 款及第5 條第2 款,則分別規定校、院及系教評會之執掌,其均包括教師解聘之審議。第9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則明定,關於教師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評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對於教師不續聘案,如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顯見參加人雖設有3 級教評會,但在審查教師不續聘案時,係以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

是攸關於原告不續聘決議者,限於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其組織、程序合法與否,以該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

㈥經查,原告原係參加人○○系專任副教授,於92年8 月1 日

至該校任教,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修正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明定專任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教授,應不予續聘,既經該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且於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明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本院卷1 第135 頁)業將教師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嗣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亦予載明,各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聘書,自與大學法第19條規定無違。是不論參加人校務會議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是否經嚴格組織、程序作成,其既經公告,復未經有權機關廢止,且經教師聘約所援用,自應認係參加人與教師間有效之聘約約定。原告遲至本件始爭執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所作上開決議不合法,已難憑採,縱認其程序有所瑕疵,亦難認系爭教師聘約有關6 年升等條款之效力將因而動搖。又學校章則如於聘約期間內修正,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生效,自該辦法修正生效起即拘束聘約相對人,原告自應受該聘約及教師聘任辦法相關規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因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未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明文,故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於法無據,於大學法修正後,參加人95年12月20日校務會議始通過將該限期6 年升等條款列入教師聘約第5 條,至多僅能自96年8 月1 日起算,且該條款非其92年8 月1 日至該校任教簽訂聘約之際即已存在,亦不得作為其6 年未能升等而不予續聘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查,自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

實施時起,至99年9 月22日止,原告未於6 年升等為教授,已然違反聘約,經提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以原告有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前段及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之情事,認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依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不續聘之事證明確,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逕依審議予以變更,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其審議結果經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 以上同意,且經原告提具書面意見,有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75至77頁)、原告100 年1 月18日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第78頁)附卷可稽。

嗣參加人以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被告審核,經被告審認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及決議程序無誤,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聘約及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關於6 年條款之規定,並無違法,故以原處分同意被告不續聘原告,參加人再以100 年9 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5號函知原告,亦有參加人上開100 年1 月26日函、同年9 月19日函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23、197 頁,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於原告指摘參加人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出席人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及出席人數不足法定3 分之2 之違法云云。惟查,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對於校教評會組織係規定:「(第1 項)校教評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計二十一至二十五人。二、推選委員:……(第2 項)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第8 條規定:「(第1 項)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設置標準即組成方式如下:一、各院教評會由各學院院長、各系主任(所長)為當然委員,各學院院長為召集人……。二、各系教評會委員……系主任(所長)為召集人……」第13條第2 項規定:「校教評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依上開規定,其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必然與院教評會之當然委員重疊,顯見制度上並不要求校教評會委員應與院、系教評會委員區隔,僅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因具救濟功能,始排斥由校教評會委員兼任。是原告以黃○聰、柯○吉、趙○文、○○美、洪○鳳5 人,已分別於系、院教評會審議其不續聘案時擔任委員並作成決議,故認其具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且扣除該5 人後,將致出席人數有不足3 分之2 之違法云云,實屬對3 級教評會制度之誤會,自非可採。

㈧關於被告審查參加人有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認定部分

。按大學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教師之升等,有助於大學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發揮大學培育學術人才之功能,進而使大學得以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教師法亦明定教師於任職期間具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知能之義務(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2條)。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增訂6 年升等條款,即為達成大學法之上開宗旨,參酌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亦採取對於教師定有一定期間未能升等者即不予續聘之聘約條款,有中國文化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辦法、亞洲大學教師聘約服務規則、東吳大學教師聘約、國立中山大學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辦法、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辦法、國立高雄大學教師聘約辦法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72 至181頁),足認以教師升等作為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標準,係屬眾多大學維繫學術水準之重要方法,自應認屬聘約約定中之核心部分,若有違反,通常即應認係違反聘約之重要部分。至於原告即參加人之副教授若違反該6 年升等條款,其違反聘約是否均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於具體個案中,固有待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升等有所遲滯,但衡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期待者,未必即達違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不予續聘。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參酌原告提出之參加人教師升等通過名單所示(本院卷2第48頁),參加人教師自96年度至101 年度,已有教師46人完成升等,如其中101 學年度賴○暉、99學年度李○容、98學年度黃○源、97學年度張○中、96學年度衛○等,均屬○○系教師,顯見參加人仍有諸多教師主動積極完成升等,以提昇其專業知能及教學品質,然原告於上開6 年應聘期間,卻從未提出任何升等申請,自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至於原告主張因參加人升等制度不完備,充滿人治色彩,致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其未能升等亦係參加人與有過失云云。實則,被告於86年已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參加人於90年間亦訂有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

2 第224 、225 頁),無論院系何時通過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均不影響教師依據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或參加人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升等相關事項,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6 年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係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被告基於適法性審查之地位,以原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縱有違反聘約亦未達情節重大,原告之未能升等,亦係參加人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㈨原告雖援用原任參加人人事主任張○菁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173號教育事務事件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3年9 月22日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有關

6 年升等條款,伊曾問主持會議之湯副校長是否對修正前舊有教師不適用,湯副校長有口頭回覆只規範新聘老師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19 頁)。惟查,參加人93年

9 月22日校務會議紀錄並無上開證人張○菁所證內容之記載,該次會議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6 年升等條款中,亦未見區別新舊教師而採不同之標準,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6至18頁),尚難認為增訂6 年升等條款時確有區分新舊教師適用不同標準之意。蓋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既為全校教師一體適用之規定,其未明文就某時點區分新舊教師應適用不同之標準,即無從認為該辦法之6 年升等條款僅應適用於新聘任之教師而不及於原已聘任之教師。

是證人張○菁所為上開證詞,仍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