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憲佐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志嘉
王細卿林逸凡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5 日收受公平交易會轉送之被告100 年8 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 下稱原處分)後(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卷第56頁) ,即100 年9月30日向被告遞交陳訴函,載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請求被告重新計算原告養老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有上蓋被告100 年9 月30日收件章戳之原告陳訴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業於復審法定期間內,對本件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提交之陳訴函,訴稱要旨實係不服被告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下稱93年退休核定函),並非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復審,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5日始向考試院陳情,並於101年1 月18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之期間規定不符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0000000000(現已改制為0000000,下稱○○○)○○,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2年,爰其退職時,被告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
4 條第5 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審定自93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且原告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 年2 月1 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79 萬8,700 元辦理續存。原告不服,於100 年9 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訴書,經被告以100 年11月9 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100 年12月15日向考試院陳情,嗣於101 年1 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由考試院將該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以原告對93年退休核定函所提復審,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而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則已逾復審期間,爰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服務年資共38年6 個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
年資有30年以上,核定年資26年,則應依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規定,對舊制其餘年資核給補償金,惟93年退休核定函之說明二㈦1.⑵卻未核給此部分之補償金。又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二㈧雖有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記載,惟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卻又缺漏記載。且公務員服務滿30年即可獲贈勳章,原告亦確已獲得勳章,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二㈦1.⑷勳獎章部分卻仍從缺,與同函說明二㈥1.所核定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30年以上互相矛盾。再者,依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二㈠所載,原告退休所適用者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 條第5 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其說明二㈡關於原告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係以括弧註明以○○○○○職務辦理退休,同函說明二㈢退休(職)等級則載明為○○○00○等年功俸4 級800 俸點,此顯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所稱政務人員,即○○○○○之名稱及事實不相吻合。另93年退休核定函雖載明原告退休生效日期為93年2 月1 日,惟優惠存款部分卻特別指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93年5 月7 日才可開始計算利息,致使原告損失3 個多月利息,除違反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 條 退休金自次月起發給之規定,亦顯示93年退休核定函及退休證書自相矛盾。
㈡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三㈣以原告任政務人員未滿2 年為由,
將所任職之1 年4 個月年資併入一般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惟被告卻未斟酌補發原告任職○○○○○期間,因屬政務人員致每年損失之1.5 個月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亦未依
84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予原告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原告服務年資已達38年6 個月,被告未依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對於合計滿15年以上者,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及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核給,亦未依規定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卻依事務官即簡任12職等處長職級,分別按新制施行前後不同年資適用不同比率核算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致使原告每月退休金與同等級人員相比,相差約4 萬多元。實則,原告之月退休金若以在職最後月份薪俸13萬6,
885 元計算結果,至少為12萬4,126 元或19萬2,569 元;縱依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項 規定,以原告退休前1 個月之本俸核算月退休金亦應為6 萬9,
781 元,而非如被告核算之6 萬1,887 元,以致雖再加18%優惠利息等,原告實際領得月退休金總數仍然未達在職最後月份薪俸70%,遠不如服務15年或25年服務年資退休者。又既然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之年資為25年以上者,可以退休所得比率95%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卻仍故意以原告本俸4 萬9,965 元乘36個月,而不採最有利原告方式計算。至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優惠存款之數額亦非如原核定之179 萬8,740 元,若完全照被告之核算方式,第1 階段方式為191 萬3,580 元,第
2 階段方式則為242 萬7,100 元。㈢綜上,被告完全係以最不利於原告方式核定原告月退休金及
優惠存款數額,剝奪原告退休應獲得保障之權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9 號解釋遵守憲法基本原則義務,及釋字第589號解釋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之旨,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等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第473 號裁定意旨。原告業經依法表示不服,且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請求重核及補償損失,則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無消滅之問題,且仍在10年期間之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⒉被告應對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
三、被告則以:原告退休等級為0000000年功俸4 級800 俸點,年功俸額為5 萬1,480 元(依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計算如下:
㈠原告經被告審定退休年資為35年,其於95年2 月16日原退
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實施前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79 萬8,700元。
㈡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原告退
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5%。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6萬3,736元,則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萬4,076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即為227萬1,734元。
㈢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核計
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0%。而原告年功俸額5 萬1,480元、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 萬7,720 元、主管職務加給
2 萬5,700 元、年終工作獎金為1 萬4,239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12 萬9,139元,則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5 萬2,49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349 萬9,334 元。
㈣綜上,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
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349 萬9,33
4 元,且不得超過227 萬1,734 元,故按最低之原儲存金額179 萬8,700 元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誤。原告優惠存款權益並未因原處分而有減損,其爭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有無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
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2 ,最高增至百分之95。未滿6 個月者,增加百分之
1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
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
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優存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訂定。」第3 條規定:「(第1 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 年以上者,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第4 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本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 項)本法第32條第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 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 %,最高增至90%。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第5 項)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5 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第3 項)第1 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㈡經查,原告前於任職○○○○○期間申辦自願退休,原經被
告以93年退休核定函核定自93年 0月 0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並適用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准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79 萬8,7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93年退休核定函、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嗣因政府推動再調整方案,被告乃以原告退休等級為0000000年功俸4 級800 俸點,年功俸額為5 萬1,480 元(依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下:⒈原告經被告審定退休年資為35年,其於95年2 月16日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實施前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79 萬8,700 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29年7 個月,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核計其金額為4萬9,965元(依93年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36=179萬8,740 元,不足百元者不計;優存辦法第3 條第
1 項附表亦有相同規範〕。⒉第1 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 (35-25 )×2 %=95 % 。又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6 萬3,736 元〔(5 萬1,480 元×86%+930元)+ (5 萬1,480 元×2 ×18%)〕;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 萬4,076 元〔(5 萬1,480 元×2 ×95%-6萬3,736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34,076元×12÷18%=227萬1,734 元。⒊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35-25 )×1 %=90 %。其中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⑴年功俸額5 萬1,480 元;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 萬7,720 元;⑶主管職務加給2 萬5,700 元;⑷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5 萬1,480 元+ 專業加給3萬6,730 元+ 主管職務加給2 萬5,700 元〕×1.5/12為1 萬4,239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5 萬1,480 元+3萬7,720 元+2萬5,700 元+1萬4,239 元=12 萬9,139 元。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2萬9,139 元×90%-6萬3,73
6 元=5萬2,490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5 萬2,
490 元×12÷18%=349萬9,334 元。⒋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
5 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取上開1 、
2 及3 所計算之最低金額179 萬8,700 元。職是,原處分核定原告之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79 萬8,
700 元,於法並無違誤。㈢原告雖主張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
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對於合計滿15年以上者,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及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核給,被告卻以最不利於原告方式核定原告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數額,剝奪原告退休應獲得保障之權益云云。經查: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6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不服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未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3
6 頁) ,並有上開復審決定附原處分卷可按,洵堪認定。是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因原告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並發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具有不可爭性,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且其內容對兩造均生拘束力,原告尚不得復於本件另行就已具存續力之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有關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算法之合法性予以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最不利於原告方式核定原告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數額,致剝奪其權益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審定原告得辦理續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79 萬8,7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原告提起復審逾期,不予受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及補償其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