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3號原 告 皇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晴美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參 加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代 表 人 李蒼郎(署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5年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以及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核准,於繳納保證金後,免納關稅進口糯米,惟須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嗣基隆關稅局(目前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人員查驗發現,原告加工出口之糕餅粉成分為少量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粉及其他修飾粉,糯米粉含量僅5%,涉有進口糯米內銷,再以麵粉製品混充糯米製品出口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進口95年第11批及第12批糯米共計418,000公斤後,加工為糕餅粉、米粉共計400,000 公斤,其中僅5%即20,000公斤為糯米粉,其餘380,000 公斤為麵粉,從而認定原告進貨麵粉380,000 公斤未取具進項憑證,依臺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工廠出廠參考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1元,推計原告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為4,598,000 元,而依該金額之5%處原告罰鍰229,900 元,並認定進口之糯米粉418,000 公斤中,有398,000 公斤實係供內銷而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依原告95年9 月至11月每公斤糯米平均售價27.71 元,推計原告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免稅銷售額11,028,580元,依該金額之5%處原告罰鍰551,429 元,罰鍰金額共計781,32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8號(下稱前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6 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本院前一審判決廢棄,併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核前述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之事實,本件上開貨物分別曾經農糧署及基隆關取樣檢驗,惟檢驗結果有部分出入,為兩造所據以爭執;次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以前揭基隆關之檢驗貨物結果,認本件原告違反糧食管理法,分別作成沒入保證金及將保證金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處分,相關訴訟案件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12號、100 年度判字第1645號,上開案件判決亦經前上訴審判決引述在案。再者,本件被告之所以作成原處分,係緣於基隆關政風處接獲檢舉,於95年6 月5 日以基關政字第950417號函移請被告政風處查處(原處分卷第163 至164 頁)。綜上以觀,本件之查獲及檢驗過程,上開二機關均曾參與甚或主導,是由該二機關提供相關資料進而說明查獲及檢驗過程,自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