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已指示本院本案(即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件)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惟本院未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審理聲請人之訴,卻以確認無效之訴為補充性法律,於本案不予適用,明顯牴觸發回意旨,本院脫漏未審酌確認無效之訴;又聲請人認訴訟標的為相對人組織違法等情,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已命本院審查,本院卻脫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未予調查、審理,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主張本院脫漏上級法院指定斟酌事項,應有補充判決之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之聲明為「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即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免職及停職令)無效」,則本院就本案進行審理,認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之免職令,聲請人對該免職令既曾提起復審遭駁回,復曾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自應於該程序中予以審認,然聲請人因於該訴訟程序中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免職令無效訴訟,即屬於法不合,尚難依聲請人主張,可認定該免職令有何無效情事。且該免職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所指重大明顯瑕疵情形,聲請人訴請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於法洵非有據,聲請人起訴為無理由,進而以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下稱原判決),是原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本案請求事項予以裁判,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予以審酌暨認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未經本院調查、審理云云,僅係重執其對於原判決就本案法律適用之判決理由據以爭執,並表示不服之旨,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判決就聲請人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君 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