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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銓敘部就公務人員考績有審定權限,是有關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所屬公務員之考績審定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為銓敘部,而非教育部、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即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時,已依法追加銓敘部為被告,無須經本案被告同意,惟本院未提出其認定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之法律依據,亦未調查銓敘部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已由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送達聲請人,而就此行政處分之管轄權爭議未予實體裁判,有判決脫漏確認銓敘部之行政處分無效、管轄權爭議、銓敘部為本案當事人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情事。㈡銓敘部為考績審定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及該校之賴振昌及多名兼行政主管並無此權限,卻為無權處分,業經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並請求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提出法律依據,惟本院本案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揭示之懲戒性質之免職案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意旨,未提出前開法律依據而脫漏前開訴訟標的。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時,聲請確認賴振昌與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間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及確認賴振昌僅具助理教授任用資格,蓋其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規定之副教授法定任用資格,該項聲請並見於原判決,惟原判決未就此判決,僅認定賴振昌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9條之校長任用資格。此外,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其他教職人員亦有法定任用資格不合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發回裁定意旨,聲請人得擴張請求確認賴振昌及其他教職人員諸如王維民、李貴豐等7名教職人員之法定任用資格不合法,詎原判決未就此訴訟標的為裁判。㈣有權處分機關銓敘部之行政處分,既未送達聲請人,則行政處分不具對世效力,又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及賴振昌依法既無權作成行政處分,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因該無權之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惟原判決未就此新臺幣770萬元之訴訟標的判決而有脫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之聲明為「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則本院就本案進行審理,認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之免職令,聲請人對該免職令既曾提起復審遭駁回,復曾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自應於該程序中予以審認,然聲請人因於該訴訟程序中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免職令無效訴訟,即屬於法不合,尚難依聲請人主張,可認定該免職令有何無效情事。且該免職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所指重大明顯瑕疵情形,聲請人訴請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於法洵非有據,聲請人起訴為無理由,進而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本案請求事項予以裁判,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主張銓敘部乃為考績審定行政處分之法定權責機關,銓敘部所為處分未經送達予聲請人,而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所為行政處分屬無權處分,該校之賴振昌及其他7名教職人員之法定任用資格不合法,賴振昌與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人因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無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請求損害賠償,業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時聲請並追加被告,惟原判決未予審理調查,更以裁定(即104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判決未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予以審酌暨認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復有未就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之免職令之撤銷之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確認教育部考績會之行政處分不存在之訴為調查、審理云云,核僅係重執其對於原判決就本案法律適用之判決理由據以爭執,並表示不服之旨,或就另就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之事項為陳述,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且聲請人前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追加銓敘部、賴振昌等為被告之追加之訴,業經本院104年8月20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非屬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原判決就聲請人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