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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102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 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黃旭田 律師翁國彥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342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嗣涔,訴訟中變更為楊泮池,業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楊泮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民國(下同)100 年10月6 日針對原告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決議、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

1 年1 月9 日(101 )教申評字第001 號申訴評議、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1 年

4 月23日再申訴評議及行政院101 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261號訴願決定。嗣訴訟進行中,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並經教育部核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在案,上開評鑑未通過之決議,縱予撤銷,被告亦無從對已退休教師重為評鑑,是原告以其原訴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無訴訟實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變更其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100 年10月6 日對原告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為違法」,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亦認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生農學院農業經濟學系(下稱農經系)教授,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提經000 年0 月00日生農學院99學年度第2 次教評會議審議,評鑑結果為「不通過」。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0 年8 月19日評議決定「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應以該院現行有效之審查標準重新審查申訴人評鑑案。」案經重行提經生農學院100 年10月6 日100 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議審議後,以原告所提送之加分著作部分序號8 「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及序號9 「臺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2 篇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符合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有關「學術論文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規定,決議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1 年1 月9 日評議決定「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決議應予維持。」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申評會101 年4 月23日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342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曾擔任農經系系主

任、臺灣農業與資源經濟學會理事長等職務,被告生農學院針對原告所為教師評鑑,就原告研究成果部分未為公正計分,相關作業程序更有嚴重缺失,導致評鑑未通過,且評鑑過程有諸多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使原告喪失工作機會而受有金錢損害,對於原告自身之權益與名譽亦侵害甚大。另不續聘訊息之發布,恐將傳遍學術界,造成原告學術聲譽無法彌補之傷害,即便行政救濟結果對原告有利,亦將產生難以回復之名譽損害。幾經斟酌考量,不得不作出申請退休之決定,然仍祈願藉由本件訴訟,獲得個人學術與名譽之回復,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曾於100 年10月6 日院教評會議上,以詳實之簡報資

料陳述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在審查制度與性質上之差異,並陳明系爭論文屬於「經審查制度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被告就何謂「審查制度」與「學術論文」缺乏定義性說明,對原告之書面資料及口頭陳述亦未予回應,已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行政決定應記載理由,且應包括「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

解釋」、「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事項之記載,藉此使處分相對人得明瞭當其對於事實、證據、或法規適用有所主張或陳述但未被採納時,如何進行進一步之說明與申辯。若行政機關未依此處理,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此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⒉原告已於100 年10月6 日院教評會中,提出「什麼是農

業經濟的學術論文」之書面資料,以研究方法論之觀點及2 位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之論文為例,說明何謂農業經濟之學術論文,更提出詳實之簡報資料,詳細說明「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在審查制度與性質上之差異,敘明系爭論文何以屬於經審查制度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原告陳述完畢後,並以最後1 張投影片陳明「敬請各位於本人在會場時提出所有疑問,以便本人說明與回應」,現場並無任何委員提出質疑。惟院教評會在決議時,並未對原告上開資料與陳述予以任何回應,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以系爭論文為非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師評鑑。然何謂「學術論文」?何謂「審查制度」?院教評會未為任何法令之解釋或定義性說明,令原告無所適從。對於系爭論文究竟為何不符教師評鑑辦法,亦未給予任何事實與構成要件之間涵攝之說明,復未對原告所為陳述及提供之資料予以回應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所作決議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嘗試對「學術論文」及「審查

制度」作出定義性說明,惟被告既然自陳院教評會對於上開定義之構成要件享有判斷餘地,則在院教評會從未召開會議對該構成要件進行討論、審議、說明並決議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能越俎代庖,在原告已遭受不通過評鑑之決議下才事後於訴訟中作出定義?可見被告之主張完全缺乏依據,其事後之辯詞顯不可採。

㈢系爭論文屬於經審查制度所審核通過之學術論文,尤其院

教評會已同意將序號3 之專書論文納入計分,卻排除系爭論文,足證其決議顯有矛盾,應屬違法:

⒈對於「生農學院教師評估表甲表」(下稱評估甲表)說

明欄第4 點所謂「審查制度」,被告主張係指有審查委員進行匿名審查,且有審查通過或不通過結果之審核程序而言。惟關於審查制度之定義,院教評會從未開會討論、審議並作出最終決議,被告前揭主張已屬乏據,且被告主張落入「審查制度」等同於「期刊論文審查」之狹隘思維,混淆「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在審查程序上之差異性。

⒉對此,原告與國立政治大學教育學系周祝瑛教授於「臺

灣教育評論月刊」所發表「專書論文與專書有『審查』制度嗎?─與期刊論文審查之不同」一文,已清楚說明「專書論文與專書的出版過程與期刊不同,它的『審查』過程不像期刊論文一樣:有人投稿,編輯找人審查稿件,審稿人審查論文,投稿人依審稿人意見修改論文,最後稿件通過審查登出。」、「首先就專書論文之『審查』來說,主要是主編(編輯委員會)與專書作者間的互動。以筆者等過去參與過的國外知名出版社的專書出版工作為例,首先是主編(通常來自歐美知名大學教授)自研討會論文中選出幾篇出色的論文(也必須適合專書主題),之後再逐一與各篇論文作者討論論文的修改方向,其意見可能包括研討會中出席者的評論意見,最後作者將修改後的論文寄回給主編出版(Liu,2006)」、「若非研討會選出論文集結成專書,而是由出版者邀請主編主持編輯事務,在決定專書主題後,出版工作的下一步驟即是由主編邀約相關專長的知名學者專家寫稿,稿成之後再由主編審視看是否有修改意見,再請撰稿者修改。……由於先進國家的出版社都聘有非常專業之全職編輯群,因此專書論文集之出版要求通常也十分嚴格。……可以發現所謂『專書論文』的審查,其實並不是如期刊般對『投稿』作『內容的』修正審查,而是採『邀稿』方式,主題確定,其著重的是主編對作者(知名學者或專家)的選擇,以及主編與作者間的寫作溝通,而這溝通又常是寫作子題內容或寫作切入角度的討論。」⒊由上可知,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二者的審查模式顯然不

同,以期刊論文之審查而言,其不對撰稿者先行挑選,而係開放所有人皆得投稿,因此於審查上即會著重於稿件內容的審核;專書論文之審查則相反,其著重於撰稿者即知名專家學者之挑選及審核,看重的是該撰稿者於該領域之聲望及專業素養,且於稿件初步成形後主編或審查人仍會與撰稿者進行寫作上溝通及修改,若修改未完備,亦不可能率然集結成書出版(如為研討會論文集,尚包括從該次研討會所有論文中進行篩選的程序)。因此,專書論文亦具有一定之審查機制與程序,僅其過程及著重點與期刊論文審查有所不同而已。系爭論文既經過一定之審查程序,且經原告提審查證明在案,足證系爭論文係「經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要屬無疑。

⒋尤有甚者,在原告所提送之各篇加分學術論文中,系爭

論文嗣後經被告決議認定不符規定而未予採計分數。惟與系爭論文同樣列為加分學術論文之序號3 著作,原告已明確標示主編人、專書名稱及出版社,亦即係以「專書論文」之形式提送評鑑審查,院教評會亦將之納入計分,足證甲表說明欄第4 點所謂之「學術論文」及「審查制度」,係包括「專書論文」暨其審查模式在內。在此情況下,被告理應維持同一審查標準,將同屬專書論文之系爭論文列入評鑑範圍,被告卻毫無理由將系爭論文排除不予計分,顯示院教評會決議存有重大矛盾,應有濫用裁量權限之嚴重違法。

㈣依據教師評鑑制度之精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規

之實務運作情形,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評估甲表及升等辦法,所稱「學術著作」,應包括專書論文在內,被告將系爭論文排除在評鑑範圍之外,適用法規應有錯誤:

⒈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教師應具有專

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或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之著作合格後,方得升等,可知教師具有學術著作,為大學評鑑教師學術能力之重要標準之一。此學術著作,不但是教師申請升等之必要審查項目,亦是教師申請資格審定之必備要件(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至第18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更是目前國內各大學辦理教師評鑑時普遍予以審查之對象之一。是以對於本案之另一爭議,即系爭論文是否屬於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所稱「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自得參照上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解釋。

⒉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授權制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其中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稱專門著作,係指「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換言之,足以判斷教師升等資格或學術能力之專門著作,若以出版方式作為區分標準,可分為個人獨力完成之專書、期刊論文及專書論文等3 種,其要件是都必須已經出版公開發行或通過正式審查程序,方得據以認定教師之該項學術研究成果獲得外界肯定。

⒊由以上說明可知,專書論文係指審定辦法第11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刊登於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在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前,即列為教師專門著作之類型之一,足見專書論文原本就是大學教師申請升等或資格審定之審查項目,更得作為校內教師評鑑之標準,並非原告自創。因此,若審查門檻更為嚴格之教師升等程序,目前都普遍容許教師提出經正式審查程序後在研討會發表並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論文,作為申請升等之送審著作,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理由在校內辦理教師評鑑時,刻意將專書論文排除在評鑑項目之外。因此,在目前教育行政實務上,專書論文之地位等同於期刊論文或教師個人專書,只要符合審定辦法規定之要件,即可作為評斷教師學術能力之標準,包括作為申請教師升等、資格審定及接受教師評鑑之項目。

⒋系爭論文中,原告所著「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

分析」論文,係發表於98年10月26日在中國大陸華中師範大學舉辦之「土地流轉與鄉村治理」學術研討會,會後經被告政治系徐斯勤教授協調審查修改作業,原告所著論文獲得選擇集結成書,由中國大陸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公開發行;另「臺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論文,發表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出版之專書「2010年臺灣展望」,論文主編為被告政治系蔡政文教授,並由政治大學經濟系林祖嘉教授負責論文審查,足見系爭論文均已符合審定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大學教師專門著作之要件,得以彰顯原告之學術能力及研究成果,系爭論文確係經專業學者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自得作為教師評鑑之項目。

⒌被告稱在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中,只有學術論文之名

詞,並無專書論文一詞,故系爭論文無法列入評鑑云云。惟若細繹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及依據評鑑辦法制訂之評估甲表,固然提及學術論文係評估教師研究分數之項目之一,惟參照上述教師「專門著作」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之定義,應認期刊論文及專書論文,都只是專門著作或學術論文之下位類型。換言之,專門著作或學術著作屬於上位階概念,泛指教師提出足以判斷學術能力之著作;期刊論文及專書論文則為下位階概念,立法者已視其性質而賦予不同合格要件,大學亦可基於大學自治原則給予不同之評分結果。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及評估甲表,既均將學術論文列為評鑑對象,未將專書論文排除在評鑑程序之外,則期刊論文及專書論文均屬評鑑對象,此一解釋結果亦符合教師申請升等及資格審定時之論文審查範圍。

⒍被告強調評估甲表內規定「學術論文每多1 篇比照升等

辦法加分」,而生農學院之升等辦法中只有期刊論文才可以計分,故系爭論文不能採計分數云云。惟依據行為時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申請人最近7 年內(含起算年整年)所有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可知生農學院教師申請升等時,最近

7 年內所有學術性著作均可列為代表作以外之參考著作供審查,其中若是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另有固定之給分方式,足見不屬期刊論文之學術著作,亦在升等審查之範圍內,由教評會審查後給予評分。倘被告答辯理由可以成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只會針對期刊論文給予計分,升等辦法內何需強調「所有學術性著作中」之期刊論文另設計分方式?上述升等辦法已明確顯示期刊論文只是教師升等審查之項目之一,並未排除專書論文;同理,評估甲表係比照升等辦法計分,顯示教師之學術論文若刊登於期刊中,可比照升等辦法加分,並非謂期刊論文以外之學術著作均不在評鑑範圍內。被告逕行將評估甲表內學術論文涵義,限縮至期刊論文,實不符上開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⒎本案核心爭議在於系爭論文是否屬於生農學院教師評鑑

辦法中所稱之「學術論文」而應採計分數。對於此一「學術論文」涵義之解釋既有爭議,自應回歸教師評鑑制度之精神。而依據被告之校級評鑑辦法第1 條及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 條規定,教師評鑑制度之目的係為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則在研究領域部分,只要是足以呈現、反映教師在5 年接受評鑑期間學術能力之合格著作,即可列入作為評鑑對象,實無必要徒由形式觀點出發,以該學術著作係發表於期刊或專書內,而區分作不同處理。此外,在研討會內發表後再集結成專書之論文,只要具有審查制度,性質上與期刊論文並無二致,均是將不同學者之學術著作合併出版公開發行,僅是後者定期出刊,前者則非定期發表,但既然都是教師之學術研究成果,即無必要只採計後者、卻排除前者。基於此一制度精神,目前不但在國內各大學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早已普遍將專書論文列為送審著作之評審對象,在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審查須知中,亦將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並列說明,足見二者均是國科會所肯定之學術論文。就此,被告應說明由教師評鑑制度之法律精神,必須排除專書論文不受評鑑之公共利益考量或其他堅強理由,否則實不得徒以評估甲表或升等辦法內之隻字片語,即遽然主張學術性之專書論文不能納入評鑑。被告身為國內所謂「最高學府」,卻不願探求、深究教師評鑑之制度精髓,反而一再以文害義、以咬文嚼字之方式扭曲制度精神,實非高等學術研究機構所應為。

㈤生農學院教師評鑑之教學、研究與服務3 評估項目中,研

究學術論文獨佔總分50% ,屬最重要亦是最需專業評估項目。依生農學院教師評鑑作業程序,評鑑分自評、系評與院評3 階段,系評為專業評估之所在,院評則因評鑑委員來自專業不同的各系所,加以受評人數眾多(該年度共有76位),且需於半天會議時間內完成所有評鑑作業,是以院評會議每偏重於程序審查,且除非另有專業學術意見,評鑑委員會循例多會尊重農經系專業之系評意見。詎在第

1 次院評鑑會議中,半數委員包括農經系的委員代表,並未發言參與討論,而極力主張原告論文並非學術論文者,係以動物科技專長且擔任前次院評鑑會議主席之前院長陳保基,其資訊來源又是與原告學術專長全然不同,且是時正與原告進行加重誹謗自訴案的農經系系主任徐世勳,如此奇特之認定程序,實有違常情,更明顯係其他人事因素不當介入,導致原告遭到評鑑未通過之結果。姑不論農經系系主任徐世勳與原告是時正有刑事案件於臺北地院進行審理,即便是雙方之學術專長、授課領域與學術論文研究方法等,亦有極大差異,則第1 次會議擔任主席,第2 次會議擔任委員之陳保基,又何能單以徐世勳所提供之訊息,用為未通過原告教師評鑑之主要依據。

㈥100 年10月6 日院教評後,徐源泰院長曾以受評鑑會議授

權為由,當面告知原告評鑑未通過的原因就只有1 項,即系爭論文被視為非學術論文,全然未提及是否有審查制度之問題。至於生農學院100 年10月6 日院教評會未通過原告評鑑案,事後所提出之理由:「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僅係引用原生農學院評鑑辦法條文之文字,其意義著重在「學術論文」4 字,然並非係「是否有經審查制度審查」,蓋評鑑辦法原條文為:「學術論文以前次評估或聘任之後5 年內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被告卻自行加入原來並無之審查證明要件。事實上,在生農學院100 年4 月18日院教評會中,被告是時並未將系爭論文列入非屬「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中,但在100 年10月

6 日院教評中,卻直接認定系爭論文非屬「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2 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明顯相互矛盾,同樣屬評鑑會議,與會人員亦屬重疊,卻出現2 套不同標準,用來審議原告之學術論文,明顯發現其中之瑕疵。

㈦對於被告於評鑑會議後始提出之審查證明問題,102 年1

月2 日召開之農經系101 學年第1 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時亦經討論,其時之臨時動議案由、請確定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之審查意義及區別。說明:⒈依國科會之認定,期刊論文與專書(專章)論文均為學術論文。⒉但2 者之審查意義並不相同。唯生農學院絕大多數系所係理工專業,對此2 者審查意義之區分或不清楚,易生誤會。⒊農經系教評會職司同仁教學研究之考評,宜對此一不同之處做出區分認定,以利同仁在院升等及其他考評上取得公正對待。決議:無異議通過,同意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審查之意義並不相同,其不同處如本案附件所示。本案決議應作為本系未來教師升等與考核相關作業法規修訂之參考,以彌補目前作業之缺陷。由以上之會議結論,顯示農經系亦已根據其學術專業,明確表達專書論文審查與期刊論文審查並不相同,被告不應一再以徐世勳教授之一面之詞,張冠李戴混淆系爭論文已有審查之事實。

㈧有關原告提出遭被告未計入研究成果之系爭論文之爭議,

就其所涉計分方式攸關本案是否有訴訟實益之判定。依生農學院教師評估表甲表(下稱評估甲表)中針對學術論文及專刊之計分說明,明確載有「符合評估標準者,得35分;學術論文每多1 篇比照升等辦法加分」等語,據此引用「國立臺灣大學生農學院農業經濟學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經系教師升等審查要點)第17點「研究著作」之評分認定如下:發表或即將發表每篇計分至少3 分(分有3 分、5 分、7 分、10分之差距規定)。系爭論文即由農經系據此審查作業要點各評定為3 分,生農學院之評鑑又何能在無其他專業理由可為說明之情況下,單以並非學術論文為由,將系爭論文未計入研究成果、不予計分,如此作業明顯違反相關作業辦法。且系爭論文既已各評為3 分之情況下,今是否將之認定為研究成果?是否加以計分?直接攸關原告是否能通過教師評鑑之認定。

復辦理評鑑係經自評、系評、院評之程序,則在進行自評與系評程序時,自當適用農經系教師升等審查要點,實不可能跳過自己系上已有之上開規定,逕自適用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理。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確有諸多程序瑕疵。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0 年10月6 日對原告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為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其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同法第21條所明定。是學校教師評鑑制度屬大學自治範疇,評鑑制度得因應學校之個別特性及發展為設計。被告生農學院依據學校教師評鑑準則,訂定相關評鑑辦法,自應有維護學術自律之權責。原告無視於教師評鑑制度之相關規定,一再提出個人片面解釋,曲解審查制度之意義,更多次質疑同校教授與教師評鑑委員會委員之專業性,置教師評鑑制度於不顧,已危及大學自治與學術自律之制度,實不足取。

㈡原告已無教授身分,教師評鑑僅過去曾經的爭議,並無現

實存在或立即來到之不明確法律狀態,未受有公法上不利益效果,不具備確認利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2294號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博士學位,且因畢業而喪失學生身分,則相對人取消抗告人

2 篇博士論文計點僅屬過去曾經的爭議。2 造間並無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之不明確法律狀態,抗告人現在公法上之地位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公法上不利益效果,亦無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利益效果可言,是以,抗告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其訴有不備實體裁判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經核並無不合」之意旨,本件原告已自承退休而無教授身分,縱使先前曾受教師評鑑未通過之決議,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亦僅屬過去曾經的爭議。兩造間並無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之不明確法律狀態,原告現在公法上之地位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公法上不利益效果,亦無得以除去之不利益效果可言。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其訴有不備實體裁判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原告自認系爭論文未經審查制度審查通過,竟仍刻意曲解文字,創造專書論文乙詞,隱藏其不符規定之事實:

依原告所提「對7/21生農學院陳保基前院長(其代表)口頭報告論點再作澄清」之申訴資料中,提及專書論文並無如期刊論文之審查制度,換言之,專書論文並無先審後刊之問題。顯示原告已自認其所謂專書論文並無審查制度,根本不符合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再者,原告所提之比較表亦自認系爭論文出版時,只看主題是否有關,不會審查內容,並且文章一定會刊登,不會有不通過的情形,應屬「未經審查制度審查通過」甚明。原告自承其2篇文章「不會經過內容審查、只看主題是否相關」,不符合前述教師評鑑辦法、評估甲表所訂之要件。況原告稱該文章「一定刊出」,意即代表沒有所謂「審查通過」與否的問題,更與前揭要件不符。原告創造其獨特的個人解釋方式,牽強適用於前揭辦法及規定,更突顯其主張之無據,應予駁回。

㈣是否屬「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應交由專業委員認定:

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若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則應承認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法院雖仍得審查,但基於立法者有欲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餘地,且有時依事物性質,法院若仍全面審查,將阻礙行政目的之達成,故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9 條、評估甲表中,對於教師評鑑項目以及評鑑標準,已明定須參考過去5 年內學術論文之發表等項目,並且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者為限。關於何謂學術論文、審查制度、審查通過等要件,皆應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而屬教師評鑑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尊重教師評鑑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本案院教評會於做成原告教師評鑑不通過之決議前,已提供原告口頭及書面陳述意見,並充分考量相關資料,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是以,該教評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不容原告任意以片面個人定義,曲解學術論文定義及審查制度。

㈤系爭論文不屬「期刊論文」,依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

則第20條規定,僅有期刊論文始得加分之規定,原告未能通過教師評鑑,已臻明確:

⒈按被告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評估甲表之「研究、學

術論文及專利」項目規定:「符合評估標準者,得35分;學術論文每多1 篇比照『升等辦法』加分……」。是而,系爭論文是否得做為教師評鑑之加分學術論文,應以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為準。再按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申請人最近5 年內(含起算年整年)所有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者,每篇計2 分;若該著作發表於『科學期刊引用索引SCI (SSCI)』所列『期刊』且其影響度(impact factor )大於0.2 者,每篇加倍計算。……」故依該條規定,得做為升等、加分之著作,僅以發表於學術期刊者為限,別無其他類型著作。系爭論文僅為研討會文章、書冊一部分,原告亦自認該等著作並非期刊論文。依評估甲表、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系爭論文不得做為加分著作甚明。

⒉退步言,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農經系教師升等審查要點

第17點規定,得做為加分之著作,亦僅限於期刊論文而已。此參該點所列可供加分之刊物僅有:⑴TSSCI :3分。⑵經濟論文、經濟論文叢刊:7 分Econli。⑶期刊:5 分SSCI(或SCI )期刊A 類:10分。⑷SSCI(或SC

I )期刊B 類:5 分。可知以上得做為加分著作者,皆為期刊論文,並無任何原告所創之專書論文,系爭論文不得做為加分著作,至為灼然。

㈥又依評估甲表規定僅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

術論文」為限。該等文字實為期刊論文審查制度之具體化,其相關條件於學界已有共識,並且應由教評會做實質認定,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不容原告任意穿鑿附會、強求過關:

⒈按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評估甲表說明一、客觀標準

第4 點規定:「學術論文以前次評估或聘任之後5 年內(含起算年整年)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此等文字實為「期刊論文審查制度」之具體化。否則,為何評估甲表之客觀標準第4點規定中,即舉出SCI (SSCI)期刊做為實例? 是此等範例已充分證明該等文字是對於「期刊論文審查制度」之具體化,不容原告恣意曲解。

⒉對於審查制度的認定,學界早有共識,一般而言,至少

應包括︰⑴出版(或發行)單位有常設性出版委員會(或編輯委員會)、⑵其所發行刊物或期刊等能開放接受所有非特定人士的自由投稿、⑶論文以匿名方式送請2位以上學者專家進行審查、⑷每位審查委員皆提供具體審查意見及修訂建議與是否接受發表等。然而,本件原告送評鑑之系爭論文,並未滿足此等要件,依評估甲表規定,自不得做為加分之著作。

⒊再「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標準,依其文意解釋,亦可分析如下:

⑴關於「審查制度」、「制度」:

參酌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制度」之定義係「經制定而為大家共同遵守認同的辦事準則」、「訂立法度」,則所謂審查制度或制度,必須有事前制定、已經存在、常設性、對於不特定人開放之審查規定,不可僅有1 次性,或僅針對特定人始有適用。

⑵關於「審查通過」:

參酌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通過」之定義係「議案經多數表決而成立」、相反詞「否決」;所謂「審查通過」,必須是經過審查委員的審查,而有「成立、應予刊登」或「否決、拒絕刊登」之結果,不能全盤接受、一律刊登,否則即喪失審查之意義。

⒋縱使鈞院認為該等文字有解釋空間,此應為教師評鑑委

員會之解釋權限,應由委員會做實質認定,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此等判斷餘地,猶如法院對於判決之自由心證,基於學術自律及大學自治,應予尊重。本件教師評鑑委員會已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又充分提供原告書面及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最後經決議做成:系爭論文不屬於「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之認定,自應尊重教評會之認定。

㈦爭論文中之第8 號著作「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

析」,並不符合上述「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標準,亦無法提供任何有證據能力之證明資料,不得做為加分著作:

⒈原告送請評鑑當時(100年4 月之前) ,遲未能提出該『

土地流轉與鄉村治理- 兩岸的研究』之審查制度、出版社或編者徵求稿件之文件、評審書面審查意見、接受或拒絕函文等資料,無法確實說明其中審查程序。反而是事後(100 年5 月間)不斷以誘導性問題,要求各聯絡人配合出具空泛描述、迂迴陳稱:「研討會文章集結成冊的整體過程」符合審查程序云云。而從其相關回覆內容可看出,各聯絡人應為礙於情面,而配合原告誘導及假設性問題,做出該等陳述,此等資料自難獲得教評會之認同,亦無法做為任何證明,毫無證據能力。

⒉原告以誘導性問題、自行定義文字、強求聯絡人配合回

答,任何人礙於情面,自難予以否定回覆。此等資料毫無證據能力,並可從以下內容得證:

⑴原告於其100 年5 月3 日電郵中,先以與本案無關之

過去國際研究會做為假設前題,再自行定義之審查程序,要求對方給予認同:「徐教授:有事請教。我過去曾參與一國際會議,會議中文章後來經選擇集結成書,由一家英國著名出版社出版。其作業是由主編與作者聯絡,根據會議中出席者意見及主編看法再做修改,此一程序我認為即是專書的審查作業,由出版者委託主編負責。……我記得上次華中師範大學會議發表的論文也是經此過程出版……我不知我的認知是否正確……」云云。此等內容實為誘導性問題,原告不斷以其片面認知,自行定義審查程序,強求認同。甚至曲解「研討會文章集結成冊,與主編溝通」即是審查程序云云,顯然曲解審查制度之文字意義。

⑵該等聯絡人配合回答之內容甚為空泛,僅稱整體過程

、整體事實過程云云,明顯係礙於情面,配合原告之誘導問題,實不足以做為任何證明。此參徐斯勤100年5 月4 日電郵僅空泛地陳稱:「……我也同意您說的整個事實過程符合出書前的審查程序」云云;徐勇於100 年8 月4 日審查證明:「……此一整體過程,符合學術出版專業審查的實質要求與程序」云云。該等聯絡人僅供稱符合出書、出版的要求及程序云云。

試問,出書、出版的程序為何?作者對自己文章做審查嗎?其他不同篇作者互相審查嗎?或是如原告所述僅看主題是否符合,就一律刊登?如此荒謬的回覆內容,實令教師評鑑委員會難以接受、無法苟同。

㈧系爭論文中編號第9 號著作「臺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

對策建議」,並不符合上述「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標準,亦無法提供任何有證據能力之證明資料,自不得做為加分論文:

⒈原告送請評鑑當時(100年4 月之前) ,遲未能提出該

「2010臺灣展望」之審查制度、出版社或編者徵求稿件之文件、評審書面審查意見、接受或拒絕函文等資料,無法確實說明其中審查程序。僅於事後(100 年8 月間)要求聯絡人配合出具空泛陳稱「有經過內部審查程序審查該文」云云。

⒉尤有甚者,為配合原告,對方竟更改回覆內容,將『20

10臺灣展望』從「期刊」變為「專書」。此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係使用誘導性問題,輔以其片面定義的審查意義、假設前題,要求聯絡人做「是否」之回答。如等偏頗之回覆資料,自難獲得教評會之認同,亦無法做為任何證明。

㈨被告100 年10月6 日院教評會出席的14位委員,均為學術

表率並有長年學術聲望及備受肯定與信任的高度學術與社會聲譽。14位委員中,高達13位曾任或當時擔任系主任與研究所所長等;高達5 位委員獲本校教職中最高肯定之特聘教授職;委員並多有獲選全國十大傑出農業專家、全國性學術團體理事長負責人、學術期刊總編輯主編編輯等等,均能證明委員的專業判斷。院教評會依據合法之規定與程序,所為之合法與專業的學術判斷,應予維持,以保障我國維持學術自主與學術進步所賴以維繫的制度。系爭論文不屬於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中所明列可採計或加分的形式種類,至為明確,亦經14位評鑑委員檢視判斷確定,並未對原告有所歧視差別待遇,自不應採信原告片面主張。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生農學院100 年4 月18日99學年度第2 次教評會議紀錄(申訴卷㈡第55~64頁)、99學年度須受評估教師評分彙整表(同上卷第35頁)、被告申評會100 年8 月19日(100 )教申評字第001 號評議書(申訴卷㈠第33~36頁)、被告生農學院10

0 年10月6 日100 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議紀錄(同上卷第51頁)、被告申評會101 年1 月9 日(101 )教申評字第001號評議書(同上卷第83~85頁)、原告99學年度教師評估自評項目說明表、生農學院教師評估甲表(再申訴卷第71~74頁)、院教評會對原告評估甲表「學術論文及專利」項之評分細目資料(本院卷第116 頁)、教育部申評會101 年4 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同上卷第225 ~228 頁)、行政院101年7 月27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卷第89~92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論文是否屬經具有審查制度所通過之學術論文而應採計分數?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0 年10月6 日對其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為違法,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必須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倘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權利受侵害,而有為國家賠償訴訟之需要,或違法行政處分具有損害名譽之作用,於該處分之法律效力消滅後,有確認其違法以回復名譽之利益時,均可認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原告業已陳明被告對其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嚴重侵害原告本於教師身分所得享有之相關權益及名譽權,除日後將請求國家賠償外,並有確認其違法以回復名譽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釐清上開爭執之必要,有確認之利益,即非無據,應屬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有訴訟實益。被告訴稱原告因退休已無教授身分,教師評鑑屬過去之爭議,無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之不明確法律狀態,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核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論文應否採計分數,以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0

年10月6 日對其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為違法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

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42 號裁定廢棄意旨已明確揭示「教師評鑑係教師升等、續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教師未通過評鑑時,將不得提請升等,且影響教師晉薪、兼職、兼課及借調之權利,甚至不予續聘。是院教評會對教師評鑑通過與否之決定,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鑑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抗告人所提送之加分學術論文序號8 『台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及序號9 『台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

2 篇論文,經提生農學院100 年10月6 日100 學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認不符合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有關『學術論文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規定,決議抗告人99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不通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院教評會對教師評鑑所作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理由五、

㈣、㈤參看),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裁定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1 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

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 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 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 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大學法第1 條、第21條所明定。復參以大學法第21條立法理由揭示「……二、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三、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可知,大學法明訂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係基於大學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且為彰顯評鑑功效,爰以評鑑結果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至於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事項,則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以符大學自治之精神。

⒊本件被告為提昇該校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

水準,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訂有「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其第2 條、第9 條明定:「凡本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未支薪之專任教師是否接受評鑑,由各學院自行規定。」、「各學院應依本準則訂定評鑑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通過評鑑之標準及程序等事項,並報校核備。」被告生農學院爰依據前開評鑑準則第9 條規定,訂定該院教師評鑑辦法並報校核備在案,其中第2 條規定:「為執行評鑑任務,本院應設置『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院務會議另定之,並報校核備。」、第3 條規定:「接受評鑑之教師應將5 年內教學、研究與服務成果,檢附教師評鑑表(如附件)及相關資料提送本院教師評鑑委員會評鑑;……」、第4 條規定:

「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一、87年1 月9 日(含)以前聘任各級教師,至少每5 年由院實施1 次評鑑。……

三、評鑑不通過者,院方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並於2 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者,應經提院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院教師需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第2項)凡最近1 次評鑑不通過者,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且自次1 年起不予晉薪、不得在外兼職或兼課,亦不得延退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行政主管。」、第

9 條規定:「評鑑項目及評斷標準如下:……二、研究:以過去5 年內(含起算年之整年)學術論文之發表、專利之取得、技術移轉之實績,與指導研究等相關項目判斷。……」又依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3 條之附件即評估甲表「備註」欄所載,教學、研究、服務3 項分數總分以70分以上為及格;該表「說明」記載略以:「

一、客觀標準:……⒋學術論文以前次評估或聘任之後

5 年內(含起算年整年)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符合評估標準之5 篇學術論文須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於SCI (SSCI)期刊之論文1 篇,抵3 篇學術論文;學術專書經審查後,可抵1 至5 篇學術論文,由系所組成審查小組決定之)。3 年評估者,以3 篇學術論文,須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認定其基本篇數標準。……」;另該表「評估項目與分數」欄、「研究」項目「學術論文及專利」中關於「5 篇(學術論文)」評估標準說明載以「符合評估標準者,得35分;學術論文每多1 篇比照升等辦法加分;專利加分方式詳如說明一之4 。」⒋查原告接受99學年度教師評鑑時係被告生農學院農經系

教授,乃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應受之教師評鑑,其項目、通過標準及程序等,均應依前揭被告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原告所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被告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被告生農學院農經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與「教師評鑑」事項無涉,非屬被告生農學院辦理該院教師評鑑之依據,於本案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該等規定得做為本件教師評鑑之標準,核非有據,顯不足採。又系爭論文係原告在學術論文基本篇數之外,另行提送之加分學術論文,此觀原告99學年度教師評估自評項目說明表貳、二、學術論文及專利欄之記載即明(再申訴卷第73頁),是依被告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原告提送之系爭論文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始得每多1 篇比照升等辨法加分。而系爭論文中序號8 「台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論文,係原告於西元2009年10月26日在中國大陸華中師範大學舉辦之「土地流轉與鄉村治理」學術研討會所發表,該研討會由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問題研究中心及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中國大陸研究中心共同合辦,2010年2 月兩中心挑選研討會的部分論文集結成書,由兩院院長擔任主編,中國大陸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臺灣方面則由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系徐斯勤教授負責與原告協調論文修改事宜,並進行論文修正結果審查;序號9 「台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論文,發表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出版的政策專書「2010年臺灣展望」,主編為臺灣大學政治系蔡政文教授,並由政治大學經濟系林祖嘉教授負責論文審查,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論文係經專業學者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

政治系徐斯勤教授及政治大學經濟系林祖嘉教授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惟原告自陳系爭論文為專書論文,就專書論文之審查而言,其稿件主題是出版者與主編決定,由主編向各專長之著名學者專家主動邀稿,主編與撰稿者一般彼此認識,雙方並就稿件進行溝通,審稿者為主編或同為研討會出席者,審查重點為撰寫角度、所撰子題是否與專書主題有關等事項,審查意見一般係以書面或口頭溝通方式表達,撰稿者不一定須以書面方式說明如何修改,可直接將修正稿交回主編審閱,稿件則一定刊出(本院卷第24、25頁);且原告與政治大學教育學系教授周祝瑛聯名於臺灣教育評論月刊發表之「專書論文與專書有『審查』制度嗎?─與期刊論文審查之不同」文章亦載稱「由上述出版過程,可以發現所謂『專書論文』的審查,其實並不是如期刊般的對『投稿』作『內容的』修正審查,而是採『邀稿』方式,主題確定,其著重的是主編對作者(知名學者或專家)的選擇,以及主編與作者間的寫作溝通,而這溝通又常是寫作子題內容或寫作切入角度的討論。緣此,這類專書『審查』其實是就已決定出版的專書論文的寫作內容進行『溝通』,而且由於兩方熟習,通常沒有期刊審查中所謂的『匿名』問題」(本院卷第98頁)。則以專書論文係採邀稿方式,由學者就已確定之主題撰寫,主編僅就子題內容或寫作切入角度與撰稿者溝通、討論,並不對其論文作內容的修正審查,且該論文一定刊出,非視審查結果而為刊出與否之決定等情觀之,自難認原告所稱專書論文之「審查」具有審查之實質意涵,無法達成被告生農學院為增進教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並追求卓越,而明定受評鑑教師必須提出經具有審查制度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始得採計分數之規範意旨與目的,且與一般認知之審查制度至少應將論文以匿名方式送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出版或發行單位應視審查結果以決定是否接受發表,亦屬有間。是被告生農學院100 年10月6 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以系爭論文不符合該院現行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不予採計分數(即評分為0,本院卷第116頁),並以原告教學、研究、服務3 項評分總分為○○分(申訴卷㈡第15頁),決議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申訴卷㈠第51頁),尚無違誤。

⒍原告所提中國大陸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院長徐

勇出具之審查證明,以及國政基金會科技經濟組召集人林祖嘉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固分別載稱「茲證明:我院為編輯與出版『土地流轉與鄉村治理』專著,針對海峽兩岸在此問題上卓有專長的專家學者,以邀稿方式徵集稿件,在2009年10月26-27 日於我校舉辦『兩岸土地流轉與鄉村社會治理』學術研討會。該會所邀請之學者,包括臺灣大學農業經濟學系陸雲教授,陸教授所撰寫之論文為『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該文於會中發表,經由與會的臺灣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顏愛靜教授,與我院鄧大才教授,進行評論以及提供修改建議。而後,在全書編輯過程中,本人作為該書主編,也根據該書的整體框架和主旨,持續提供其他修改建議給陸雲教授。陸雲教授按照上述所有修改建議,修改其論文後,本人接受該文納入書中出版。此一整體過程,符合學術出版專業審查的實質要求與程序,謹此證明」、「關於您投稿在本會專書2010臺灣展望的文章『臺灣農業發展問題與對策』,本會曾經經過內部審查程序審查該文」等語(申訴卷㈠第73、75頁)。然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係經徐斯勤教授及林祖嘉教授審查通過,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院長徐勇既非原告所稱負責審查之人,其出具之審查證明,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該證明所載,其審查方式與前揭原告自陳之專書論文審查方式並無不同,難認其審查具有審查之實質意涵。至於林祖嘉教授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其「內部審查程序」之具體內涵,無從證明有就系爭論文為內容的實質審查,並視審查結果決定刊出與否,亦難逕依該電子郵件即認系爭論文─臺灣農業發展問題與對策係經具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

⒎再原告以被告生農學院教評會同意將其所送加分學術論

文序號3 之專書論文納入計分,卻排除同為專書論文之系爭論文,指摘院評會決議矛盾乙節。經查,上開序號

3 之論文,係因原告在農經系網站其個人網頁標示為期刊論文,始認為係經具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而予採計分數,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本院卷第194 頁),並有原告簡介該篇論文為期刊論文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所辯既非無據,原告以此指摘被告生農學院教評會決議矛盾,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100 年10月6 日對原告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