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瑞祥
張少典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裕光
秦錚錚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立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參加人為辦理新竹市○○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
需用原告張瑞祥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下稱系爭小段)44-2地號土地(面積0.001460公頃)、44-23 地號土地(面積0.000055公頃)及44-27 地號土地(面積0.000500公頃)等3 筆土地,共計面積0.00201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小段44-27 地號土地上原告張瑞祥所有土地改良物、系爭小段44-2、44-23 地號等2 筆土地上原告張少典所有土地改良物,檢附用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以民國100 年3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00025587號函報被告,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66395號函(下稱原處分1 )核准徵收,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改良物。參加人以100 年4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000367122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367124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並於100 年5 月9 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51117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
㈡參加人另需用坐落系爭小段44-24 、45-2、45-17 地號土地
及同市○○段○○段136-2 、136-4 地號土地等5 筆國有土地,惟因系爭小段44-24 、45-2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原告張少典所有土地改良物;系爭小段45-17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張瑞祥所有土地改良物。故參加人報經行政院以100 年3 月2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0008462號函准予撥用上述國有土地後,以100 年4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441號函檢附用地徵收公有地地上改良物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報經被告100 年
5 月6 日台內地字第1000091803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准徵收系爭小段44-24 、45-2、45-17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參加人以100 年5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000528922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528923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並於100 年6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6662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
㈢原告對原處分1 、2 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理由「……六、經查:……㈡關於上訴人三重市公所應踐行協議價購部分:1.本件上訴人三重市公所於提出徵收申請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先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系爭土地,其固於90年
2 月2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價購協議,惟僅表示『土地部分係依最近(89年度)公告現值另加4 成獎勵金核算土地補償費,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地上物部分,按臺北縣政府88年5 月26日88北府地6 字第194900號函頒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辦理』,此與價購不成立而應為徵收時依法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完全相同,揆之前述理由欄第五項㈠之說明,上訴人三重市公所所為,僅有價購協議之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不可能避免啟動土地徵收,顯難認其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踐行協議價購程序。……㈤綜上所述,本件徵收申請前應遵守之程序及為徵收處分前應遵守之程序,既有違反,上訴人內政部作成本件徵收之處分,核有未洽,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則無可採,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意旨。依100 年1 月14日參加人辦理「○○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取得協議會議」紀錄,參加人自問自答「經本府評估……其他方式較不可行」、「如協議以聯合開發、租用、設定地上權等方式並不適用,且均劣於以協議價購方式為對當事人最有利方案。」,惟其並無實質之「其他方式取得」之提出,如何審議「其他方式取得」?證明參加人根本未考慮任何「其他方式取得」,即予否決。次查,參加人於上開會議紀錄中承認「本府與土地所有人協議之價格同徵收價金辦理」,其協議會議僅有協議價購之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不可能避免啟動土地徵收,顯然認其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踐行協議價購程序。且參加人亦率爾於結論宣稱協議價購不成,不再協議。
㈡據94年12月9 日參加人發布新聞「……依佔用戶、承租戶加
發3 成、5 成特別救濟金……因此再於今天……二次協商……不服查估標準與市場現價出現大幅落差……新竹市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修正後……查估標準上揚百分之八……」參加人於該案協議價購確曾以各種方式提高協議價購價格,使之高於徵收價格,據以協議價購。本件僅2戶,參加人以徵收價格等同協議價購價格,與原告協議價購,而不願提高協議價格,顯有差別待遇。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之協議價格已遠高於參加人歷年辦理公園綠地用地取得費用云云。惟查其僅以徵收價格作為協議價購買價,然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段,依宗地價、路線價、角地、鄰路地、鄰路深度等皆為最高等級,價格必然「遠高於該府歷年辦理公園綠地用地取得費用」,但該價格依然同徵收價格,參加人依然不出價。試問若其他徵收案價格未「遠高於該府歷年辦理公園綠地用地取得費用」時,參加人協議價購應如何處理?被告所言顯係與本件做不正當連結之詭辯。
㈢又據新竹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公告現值論(
係調查100 年地價編定),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價格係以10
0 年公告現值計算(係調查99年地價編定),在100 年公告現值低於101 年公告現值之情形下,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價格不可能高於100 年市價。承上,可證並無被告所稱「確已以優於當時市價與原告協議」之情形。原告於100年5 月11日公告徵收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書,已載明:
「……歷次『用地及地上物取得協議會議』,異議人『一再詢問』新竹市政府是否有其他高於徵收補償價格之提議,新竹市政府答復除查估錯誤外,只有單一協議價格,即等同徵收價格。異議人再詢問是否有他方式取得之方案,新竹市政府答復無其他取得方式。」因此原告並無誤會,是被告未詳閱相關卷證,違法核准該徵收案。
㈣又被告90年5 月18日台(90)內地字第9072972 號函應併同
其91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3688號函一起解釋,蓋該函於最後加註「併90年5 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惟被告僅以90年5 月18日台(90)內地字第907297
2 號函據以同意徵收系爭土地,程序及理由上均不完備。依據被告91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3688號函要旨「……其價格如何訂定,因屬私權事項,自得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定之」,本件需用土地人(即新竹市政府)於協議價購時以「徵收價格」辦理協議價購,不考慮其他價格,原告不同意,即依法徵收。這是上開被告91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3688號函釋之真意嗎?抑或是僅以單一價格(徵收價格)片面強迫買賣,賣方不從,即依法強迫徵收?這豈能算是「雙方合意定之」。本件爭點為需用土地人是否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若需用土地人未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程序,被告即不應核准徵收,故被告辯稱按國家公益需要,於法並無不符云云,純為混淆本件方向。
㈤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書諭知被告及參
加人「…因新竹市政府於協議價購時,除上揭協議內容外,是否尚有其他協議事項而未記載於上揭會議紀錄,非新竹市政府到場陳述,由卷內相關資料尚難得知,被上訴人既已聲請新竹市政府參加訴訟,原審法院自應命新竹市政府參加訴訟以查明上揭事實。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決,而該事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即可查明,…」。據上,被告及參加人若有未出示之「其他協議事項而未記載於上揭會議紀錄」新證據應出示,再依法論證。惟被告及參加人答狀理由,均為原審、上訴審被告已主張過之舊資料及舊證據,並無新的「其他協議事項而未記載於上揭會議紀錄」證據揭示,被告及參加人係以舊資料、理由重複答辯。
㈥被告辯稱公告現值加4 成,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
之唯一價格,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為依據。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為規定啟動土地徵收時徵收之價格,該條並無規定該價格可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之價格或唯一價格,被告所言並無法律依據。又參加人所稱「有內部簽呈」,唯內部簽呈為參加人內部秘密作業,原告無從得悉,對本件並無意義。若真有內部簽呈,該內部簽呈亦無法改變外部事實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所指摘之意旨。
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本件土地協議用地及地上物取得已實質踐行協議之程序
乙節,依參加人102 年1 月31日府城設字第1020011406號函之說明。
㈡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及100 年1 月
14日與原告召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取得協議會議,因協議不成,由參加人擬具徵收計畫書經報請被告核准,需用土地人已踐行上開協議價購程序,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又前開條例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規定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而依該條規定協議方式,得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擇一為之,並非協議價購及其他方式同時為之。是以,本件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業以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與原告協議,惟雙方對於協議價格不合意,致未能達成協議,參加人對於協議程序經過及相關法令及條件均於會議中與原告充分交換意見及討論,原告陳述意見亦已具體回應。參加人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為協議價購價額,未能接受原告提出之「土地交換」條件或其他選擇,並於上開會議中詳予說明,認協議不成立而報請被告核准徵收,核已充分踐行協議程序。
㈢另參加人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議決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加4 成為協議標準,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所揭示財產權應予保障的精神,終因無法完成價購協議,報請被告核准徵收,被告乃依法審查參加人與原告協議經過及內容並檢視需用土地人對原告陳述意見之具體回應,並無僅有協議形式未具實質內容之情事。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及100 年1 月14日與原告召開系
爭被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取得協議會議,其中於99年10月28日召開協議會議中一開始即陳明為辦理該綠地興闢工程需要,須取得本案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係以協議當期(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再加4 成計算。原告嗣於協議會議中提出:「1.新竹市政府是否有依據法律再改變『對當事人較有利方式補償』之意願?2.市○於○○路開闢完成後,對本人所收取的工程受益費要如何補償本人?3.本案土地當初是商業區被徵收相關稅金,現在是綠地,被徵增值稅部分要如何補償本人?4.房屋查估部分未附資料予所有人,請問要如何協議?5.市府將本人之商業區土地變更為綠地,請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給予本人土地予以救濟。6.本人家屬所有○○街55號建物於部分拆除後,請問要如何使其餘部分仍可使用,不抵觸違章相關法令。」參加人已綜合答復,足證雙方就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已提出主張與協議,參加人並於事後回覆原告所提土地交換請求,依法歉難受理,並無原告所指未實質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情事。
㈡原告另因參加人98年11月11日府都規字第09801189623 號公
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對○○案原綠地改商業區開發,要求自新竹市政府取得浮覆地後起算3 年內未申請建造執照,應恢復為綠地。故其於協議會提出對於其家人所有○○街55號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不需受限都市計畫法改建規定,參加人亦就行政程序、原告相關權利與都計發布歷程等協助原告了解,故於100 年1 月14日召開協議會向原告說明。
㈢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4日召開協議會,與原告協議告知係為
辦理該綠地興闢工程需要,須取得本案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本案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係以協議當期(10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再加4 成計算。原告嗣於協議會議中提出:「1.市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價格是否與徵收之價格一致?2.新竹市政府是否有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方案?」參加人業於綜合答覆,足證本件在協議會議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雙方已就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提出主張與協議,參加人亦於協議會議中說明以當(100 )年公告現值之4 成為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價格辦理價購,土地所有權人不認同協議補償金額,提出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參加人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於本案土地並不適用,且均劣於以協議價購方式,非其所能接受,自屬協議不成。準此,參加人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協議程序及實質協議之意旨。
㈣原告所有系爭小段44-2、44-27 、44-23 等3 筆地號土地原
位屬45年5 月28日發布實施「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之綠地(○○)用地;於71年10月14日發布實施「變更新竹都市計畫『○○』」案時將其附帶條件變更為商業區,惟因其計畫書內有關整建及財務計畫等規定於執行上不可行,且土地及建物權屬迭有變更,故遲未能辦理開發,故已於
98 年11 月1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再度檢討變更為綠地用地(即現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經參加人都發處及工務處查明不適用「新竹市辦理公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再予加發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另加百分之20予以救濟,故未能核發該用地救濟金予原告。
㈤協議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補償費則依照95年1 月16
日府行法字第0950005415號令公布修正實施「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發給建築改良物主要結構體補償金額之百分之50自動拆除獎勵金,均於協議會中告知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0款、第11條、第
14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第10款)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第1 款)一、徵收。……」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 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足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核准徵收權限之行政機關為被告,徵收請求權人係需用土地人,而需用土地人在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與所有權人協議,為申請徵收的法定先行程序,故需用土地人於向被告申請徵收前,應與所有權人協議,其性質為發動被告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係行政事實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參照)。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
足見土地徵收,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並應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上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發回本件之意旨)。
惟倘土地徵收前業已踐行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卻仍未能達成協議之結論者,即非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此時,與正當法律程序難稱有違。至於上述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其選擇權,並非進行「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方式不得後始得進行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參加人99
年11月8 日府觀設字第0990123925號函(本院卷第35頁)、99年10月28日參加人辦理「○○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取得協議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簿(本院卷第36至39頁)、100 年1 月18日府觀設字第1000006355號函(本院卷第40頁)、100 年1 月14日參加人辦理「○○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取得協議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簿(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原處分1 、100年3 月23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5 次會議紀錄、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參加人100 年3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00025587號函、100 年3 月參加人辦理「○○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新竹市議會99年12月8 日竹市議議字第0990002371號函、參加人99年10月19日府觀設字第0990115252號開會通知單、99年12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90140787號函、100 年3 月4 日府觀設字第1000018975號函、新竹市○○○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
100 年1 月19日新竹市○○○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新竹市○○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用地徵收地籍圖、新竹市○○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土地使用計畫暨位置圖(以上為原處分1卷 )、被告原處分2 、100 年4 月27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
7 次會議紀錄、參加人100 年4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441號函、100 年4 月參加人辦理「○○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用地徵收公有地地上改良物計畫書、新竹市○○○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100 年
4 月6 日新竹市○○○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徵收公有土地地上物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行政院100 年3 月2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0008462號函、系爭小段44-24 、45-2、45-17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徵收公有土地地上物地籍圖(以上為原處分
2 卷)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則在於參加人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實質進行協議價購程序?㈢經查:
1.參加人為辦理○○街旁○○案內綠地興闢工程,對於原告張瑞祥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小段44-27 地號上原告張瑞祥所有土地改良物及系爭小段44-2、44-23 地號土地上原告張少典所有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檢附用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以原處分1 核准;又參加人對於系爭小段44-24 、45-2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張少典所有土地改良物及系爭小段45-17 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張瑞祥所有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檢附用地徵收公有地地上改良物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亦經被告以原處分2 核准,均由參加人公告期滿並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核准徵收,於法核屬有據。
2.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係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查本件非屬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情形,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自應依該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僅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參加人始得向被告申請徵收。
3.參加人業於99年10月28日及100 年1 月14日兩度召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前之取得協議會議。其中於99年10月28日召開第1 次協議會議中,參加人於業務單位報告即說明:「本案綠地用地位於本市○○街55及57號,本府為辦理該綠地興闢工程需要,須取得本案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今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與各位所有權人協議,爰召開本次協議會。」、「需用土地地號(本市○○段○○段44-2、44-27 、44-23 、44-24 、45-2、45-17 地號等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需用土地範圍平面圖已張貼於會場。」,並分別說明協議價購相關事項(包括協議價購之價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登記規費由參加人負擔、所有權人配合事項等)、徵收補償相關規定(包括協議不成時依法辦理後續徵收之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原告張瑞祥於會中陳述意見:「㈠新竹市政府是否有依據法律再改變『對當事人較有利方式補償』之意願?㈡市○○○○路開闢完成後,對本人所收取的工程受益費要如何補償本人?㈢本案土地當初是商業區被徵收相關稅金,現在是綠地,被徵增值稅部分要如何補償本人?㈣房屋查估部分未附資料予所有人,請問要如何協議?㈤市府將本人之商業區土地變更為綠地,請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給予本人土地予以救濟。㈥本人家屬所有○○街55號建物於部分拆除後,請問要如何使其餘部分仍可使用,不抵觸違章相關法令。
」,參加人綜合答復(含會後彙整電詢相關單位說明):「一、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條:『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另本市99年度受理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國有土地)非公用土地交換作業』已於99年7 月6 日截止受理,故張瑞祥先生(即原告)所提土地交換請求,本府歉難受理。二、有關張瑞祥先生對之前所繳納與本次協議範圍內所有土地之稅金,此次於協議會要求有所補償申請,建請提供書面意見及相關資料由本府觀光處協助另案簽會相關單位據以答復。三、有關徵增值稅部分相關權益,請張瑞祥先生提供書面資料,由本府觀光處轉送相關單位(本府稅務局、工務處等)查明回復。四、房屋查估造冊相關補償資料,本府觀光處會於下次協調會召開時一併檢附。五、對於地主所提商業區變綠地,要求救濟申請,請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書面答復張瑞祥先生。六、張先生對○○街55號建物於拆除部分後,如何做可使該建築物不違建築相關規定可續使用,會彙整本府相關單位意見回復。七、有關地上物補償部分,請地上物所有人(陳○燕君、張少典君與張○軒君)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作為所有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發給補償費依據。…」該次協調會結論為:「本府擇日再行邀請本府相關單位出席說明,召開協議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6 至38 頁)。依上開會議過程,參加人業說明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於徵收前召開之協議會議,並特定需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範圍,原告及參加人亦就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等分別提出主張及陳述意見,參加人對於原告之提問,並無不理,而是要求各相關單位彙整回復,會議結論則是改日再行召開第2 次協議會,參加人並未逕作協議不成立而應申請徵收之結論,尚無原告所指未實質進行協議之情事。
4.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4日召開第2 次協議會議,其先於會中補充說明:⑴系爭小段44-2、44-27 、44-23 等3 筆地號土地原位屬45年5 月28日發佈實施「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劃」案範圍內之綠地(○○)用地;於71年10月14日發佈實施「變更新竹都市計畫『○○』」案時將其附帶條件變更為商業區,惟因其計畫書內有關整建及財務計畫等規定於執行上不可行,且土地及建物權屬迭有變更,遲未能辦理開發,故已於98年11月12日發佈實施之「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再度檢討變更為綠地用地(即現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因上開土地並未完成71年10月14日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故未符合「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因都市計畫變更,將可供建築用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條件(如符合可加發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另加百分之20救濟金)。⑵原告發言要求對其家人所有○○街55號建築物保留其位商業區土地之部分,故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第4 款予以補償造壁費,補償標準因未有相關規定,參加人經委外查估廠商評估及建議採新竹縣政府補償標準單價辦理計價補償費。⑶本案建築物之補償標準,係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經調閱○○街55號及57號,其最初設籍時間分別為39年7 月及40年5 月,認定主建物部分可按上開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百予以救濟,且該條例已基於對當事人最有利且依法有據之方式辦理,參加人基於維護當事人權宜,於行政作業上儘周詳主動方式協助當事人等語。原告張瑞祥於會中再提出意見:「1.市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價格是否與徵收之價格一致?2.新竹市政府是否有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方案?」參加人於綜合答復時對於協議價購部分業說明:「1.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2.前項所稱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略以,係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而得。3.依新竹市99年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其就蒐集之實例資料分析,本市一般徵收土地為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及照顧徵收戶權益,100 年一般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成數,決議以4 成為補償成數。並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
(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九七二號解釋函:『協議價購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4.本案土地係民國45年5 月28日發佈實施「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劃」案範圍內之綠地(○○)用地,今(10
0 )年之協議(徵收)價格每坪分別已達105 萬5 仟及97萬5 仟元(每平方公尺分達31萬9 仟及29萬5 仟元,免徵土地增值稅,地上改良物另案查估補償,且已遠高於本府歷年辦理公園綠地取得費用。5.本府與土地所有人協議之價格同徵收價金辦理,除已優於其他方式對當事人更有利,協議會簽訂買賣契約,進行價購成式更可以讓當事人提早取得價金運用並減少徵收冗長程序時間等候。」,對於以其他方式取得部分,參加人另說明:「6.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按其他方式,含括尚得以聯合開發、租用、設定地上權,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經本府評估協議價購為對當事人最有利,其他方式較不可行。7.因本案土地係開闢公共設施供公眾永久使用,如協議以聯合開發、租用、設定地上權等方式並不適用,且均劣於以協議價購方式為對當事人最有利方案。」,至於價購之條件及付款方式,參加人並說明:「8.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建物)之所有權人如同意以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及補償清冊所列補償費用協議價購,則予以分2 期辦理價購付款。9.有關付款方式為本府與所有權人雙方簽訂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搬離及拆除土地改良物日期)後支付補償費用總價款50% ,俟確認搬離及拆除土地改良物完成後,再行支付另補償費用總價款50% 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全額)。」,參加人最後作成結論:「1.本府依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價金與土地所有人(張瑞祥先生)協議價購(本市○○段○○段44-2、44-23 及44-27 地號)綠地用地未能取得同意,會中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同案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本市○○段○○段45-2、45-17 及44-24 地號)之地上改良物亦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成。2.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未出席會議或未於100 年1 月25日前提出價購同意書者,視為協議不成立,本府基於工程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亦有該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上開會議過程,參加人業就前次會議中原告張瑞祥提出之問題,彙整相關單位意見加以回復,並對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方式,分別說明方案內容及評估意見,最終原告不接受而協議不成立,協議雙方既均陳明意見,參加人亦已實質考慮原告陳述之意見並回復,應認其業已依法踐行實質協議之程序。
5.至於原告指摘參加人僅提出以當年度(100 年)公告現值加4 成作為補償地價,並無其他價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故協議僅有形式而無實質云云。惟查,關於徵收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係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第2 項雖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然非得任意加成,同條項後段即規定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是以,參加人歷年用地取得通案作法,係依當年(100 年)新竹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議,通過全市未來一年,適用期間為當年度(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即以當年(100 年)公告現值之4 成為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應認並未違反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參加人即以上開依法加成之金額作為協議價購之金額,嗣後申請被告徵收,亦以該金額為徵收補償費之價格,並未違反被告90年5 月18日台(90)內地字第9072972 號解釋函:「協議價購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參加人於協議會議中已提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得加4 成之最高價格作為協議價購之金額,若解釋上認為如此協議因無討價還價之空間,故非實質協議,勢將迫使參加人於協議價購時自較低之金額開價,例如只以公告現值加1 成開始討價還價,最後再加到其原先依法通案通過之最高公告現值加4 成,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既已明定加成必須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已可預見需地機關協議價購金額之上限,討價還價之結果將無不同。再者,若要彰顯協議價購之金額必較徵收補償費之價格更高,只需下調徵收補償費就公告現值加成之成數至4 成以下,例如只加成
3.5 成,即可達成,但如此反造成遭徵收人更大損失,應非被告上開函釋之真意。事實上,除協議價購外,參加人於上開協議會議中,亦已斟酌原告提出之交換土地方案、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街55號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如何使用等問題,均具減輕被徵收人財產權受侵害程度之實質效果,且因該案係開闢公共設施(綠地)供公眾永久使用,如協議以聯合開發、租用、設定地上權等方式並不適用,亦無可能要求原告無償提供使用或捐贈等取得方式,尚難認為參加人前後召開兩次協議會議僅是形式,原告上開指摘,應非可採。
6.承上,參加人既已實質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依卷附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第二:逐項部分第11點「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部分,審核「1.協議通知或給予陳述意見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並告知拒絕參與協議或不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之效果;2.已說明協議價購之經過情形;3.對於所有權人之陳述意見,已予回復處理,並檢附處理情形一覽表;4.協議價購與辦理徵收非同年度者,公告現值無調整」等,包括99年10月28日及100 年1 月14日兩次協議會議紀錄,及原告於協議會後100 年1 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參加人以100 年3 月4 日府觀設字第1000018975號函復等資料文件(參見被告原處分1 及2 卷),尚難認其有所違誤。
7.至於參加人關於徵收價格外是否另行加發行政救濟金之爭議,尚非被告原處分1 、2 之範圍;又徵收價格是否偏低之爭議,即系爭土地是否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係被告核准徵收後補償費爭議之問題,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至於原告提出其78年6 月10日異議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2日新地價字第0990004882號函、參加人99年8 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90086921
2 號公告(本院卷第102 、103 頁),主張參加人調整公告現值有疏漏,其發現後告知承辦人始更正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云云,按其既於第1 次協議會議之前即已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對於協議價購之基礎已無影響。實際上原告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再予爭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核准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及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