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禮屏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
(原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代 表 人 余瑞長(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03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灣省立臺北育幼院聘任教員,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退休。該院於79年1 月更名為臺灣省立桃園育幼院,88年7 月1 日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精簡改隸內政部,更名為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嗣102 年7 月2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改隸並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原告於任職期間獲配住被告之桃園縣○○鄉○○路○巷○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因配合系爭眷舍辦理騰空標售,於期限內完成搬遷,乃以96年3 月8 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以96年3 月19日北童行字第09600005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9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094336號訴願決定,以上開請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為不受理決定。嗣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 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19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5 月30日97年度抗字第890 號裁定,以被告否准搬遷補助費請求事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爰對內政部上開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該部以97年9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70115755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次訴願決定並同時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駁回,惟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件,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以100 年度判字第12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將原告所提復審移送保訓會處理,保訓會以100 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031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在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前,先以95年1 月3 日北
童行字第0950000029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1 月11日繳回願意放棄增建物一切權利之切結書;再以95年8 月17日北童行字第0950001398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10月9 日以前搬遷、斷水、電、瓦斯,攜帶全戶戶籍謄本2 份、斷水、斷電證明單、退休金證書正本各乙份及私章至行政課蓋1 次補助費具領清冊;並以95年11月23日北童行字第0950002037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前提出系爭眷舍92年5 月至95年9 月用水、用電紀錄及村長開立居住證明佐證資料。
詎被告在通知原告配合其要求搬遷並提出相關證明後,始在96年3 月19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自92年8 月5 日起6 次不定期宿舍查訪,大門深鎖無人在家且環境髒污、雜草叢生等理由研判屬長期無居住使用。惟後續並無何行政作為,除未提出終止借用要求,更未責令搬遷、或派員勸說,或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遷還,甚至提出訴訟。顯然被告在處理原告請求搬遷補助費事件上,並未注意到原告之權利及使原告有受保護之機會。換言之,被告在認定原告為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時,必需遵守行政程序原則,無法跳躍式的逕予否准原告有領取搬遷補助費之資格。
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搬遷補助費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除未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外,於處分時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違反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依職權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且對原告應其要求提出申請所附之有利資料,亦未於處分時表明不採之理由,有同法第96條規定「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另被告所提6 次不定期訪查與事後所提出之水電紀錄,乃查考作業之輔助措施,並非92年5 月7 日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1 點規定:「……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等事由之直接證據。被告始終未有任何管理書面紀錄,足以證明原告有「連續
30 日 以上未居住」、「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等情事,此從被告未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借用關係並責令原告搬遷,反而函知原告提出並履行相關申請行為可證。
㈢證人丁○○證明其所開具之證明書實在:
證人丁○○於鈞院傳證時證稱:「……因為我居住在當地,知道當地有兒童之家的宿舍,而曾老師有提出在兒童之家擔任過老師的公文證明,也有提出繳納水電費的收據,所以我認為曾老師之前在兒童之家擔任過老師,應該有配住宿舍,而且有繳納水電,應該有居住的事實,我才出具證明書給曾老師」。準此,丁○○在證明書上記載「查本村村民甲○○居住○○村屬實」,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無偽造情事。則依被告98年11月23日函文內容,要求原告提出村長開立居住證明書作佐證資料,上述證明書既無偽造情形,原告即無不採信之理由。
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園營運處函文不足證明原告未居住之事實:
按上開函文僅單純回復其餘月份實際用電度數皆為0 度,並無任何佐證資料,例如提出歷次電表上實際度數之數據,亦即每月抄表指數與上期抄表指數,蓋因原告所提出被證2 之資料係經整理過之表格,並無法確認電表實際指數,人為製作表格,缺漏亦難免。況原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眷舍,證人○○○於98年3 月4 日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案件時證稱,家裏有床、櫃、化妝台都在、我有去他家打牌過、因為我住在他們對面(被告訴代問:證人如何知道原告都是來來去去?)等語,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眷舍。
㈤原告係依據被告95年8 月17日函文通知,先在95年10月9
日前完成搬遷、斷水、電、瓦斯,並攜帶戶籍謄本、斷水、電證明單、退休金證明書及私章至被告行政課蓋1 次補助費具領清冊,已完成請領補助費之行政程序。嗣後被告才於95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需補送用水、用電紀錄及村長開立居住證明書,原告亦依其要求補送。迄今已歷近8 年,被告才以用電紀錄及用水紀錄作為認為原告有不符合實際居住之情形,惟上開資料已是95年10月9 日搬遷後約8年才提出,原告如何再搜集資料加以駁斥?顯然在攻擊防禦使原告處於不平等地位。況水、電證明可以證明之事實,為未用到水、電,但未用到水、電,並非等同亦無法直接證明未居住於宿舍。再者,居住宿舍若僅白天在宿舍,晚上未在宿舍過夜之情形,亦不必用到多少水、電,被告必需再提出確切證明如向警方查訪、詢問鄰居之方式等紀錄,才能直接證明原告有連續30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或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情形,否則僅以上開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有不符實際居住之事實。
㈥被告既未依規定在92年12月31日前辦妥中央各級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至第6 條規定之各種事項,並循序經主管機關報送住福會收文處理,除證明被告依法函報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外,其未在92年6 月30日前依法對原告提起訴訟,至少亦默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另原告於78年12月退休前即配住眷舍,並非新發生之占用,則被告在92年8 月至95年6 月間之訪查即不具意義。換言之,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在被告於92年12月31日陳報行政院前即已定案,無從在事後從新認定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亦即被告不論是在92年8 月至95年6 月間之訪查、或95年11月23日以北童行字第0950002037號函要求原告提用水、用電紀錄及村長開立居住證明佐證資料,均屬違法行政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6年3 月8 日之申請,應作成合法現住人認定之行政處分,並陳報國有財產署核付。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確實長期未居住系爭眷舍,自不符合得請領本件搬遷補償費之資格:
⒈被告為落實所屬眷舍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自行政院頒
定作業原則後,即依規定每年至少2 次由事務管理單位即行政課派承辦人會同政風、人事部門人員,共同至現場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實際居住情形,以為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然被告自前開規定頒布後,歷次至現地訪查(計有92年8 月5 日、93年3 月17日、93年10月22日、94年7 月29日、94年12月23日、95年6 月21日),原告配住之系爭眷舍均為大門深鎖無人在家,其中更有多次發現系爭眷舍環境髒污、雜草叢生等情形,足見原告確實長期未居住於所配眷舍。蓋原告早已退休,若有實際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於被告歷次訪查時,衡情應大部分或至少有1 或2 次在家,豈會歷次訪查均未在家,亦無可能放任住家雜草叢生、大門鏽蝕,故原告確實有符合前開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自明。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發回意旨,雖謂被告訪查結果僅於92年8 月5 日記載原告宿舍門前雜草叢生,窗戶破損,似無人居住使用情形,其餘皆一律簽報無人在家。然由每次查訪時所附照片均可明系爭眷舍大門嚴重鏽蝕、窗戶明顯破損,大門內外雜草叢生、滿地落葉,是雖其餘訪查結果之簽呈記載為「無人在家」,但仍可由訪查時之照片得悉原告並不符前開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
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另謂被告訪查時未見原告在
家,並未進一步訪問眷舍管區警政單位、鄰里長或鄰居等,暨將訪查結果通知借用人即原告表示意見。惟參諸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機關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時,並未規範要進一步訪問眷舍管區警政單位、鄰里長或鄰居,且配住宿舍乃屬被告之內部管理事項,被告並無法令依據可向管區警政機關為查詢。另被告每次訪查因均未見原告在宿舍,被告依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在現場留置通知單記載:「本家於年月日(訪查當日)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台端借住之宿舍無人在家,請於收到此通知單後7 日內與本家聯絡」,是被告確已依據系爭作業原則進行訪查。原告雖主張其平日均由系爭眷舍後門進出云云,惟原告既未否認訪查時所攝照片為其大門照片,倘原告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無論平日是否由後門進出,斷不可能任由其前院雜草叢生、落葉滿地,甚至樹葉、雜草攀爬大門,原告主張其有居住系爭眷舍且均由後門進出云云,顯不足採。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又謂被告於訪查時既認原告配住
之宿舍似無人居住,何以未據以判斷是否確無居住之事實,予以終止借用、責令搬遷。按作業原則第2 點固規定如宿舍借用人有不符前開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等語,然被告於訪查後未即依法終止借用,至多僅涉及該業管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至於原告是否符合核發搬遷補償費要件,仍應就其是否有「實際居住」認定之,亦即如有作業原則第1 點各款「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之1 者,即依法不予發放搬遷補償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據作業原則說明二㈡規定辦理云云,參諸前述,被告在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即係依據作業原則進行訪查,嗣為顧及原告之權益,並求慎重,除請原告提出用水、用電資料,另函請自來水公司提供系爭眷舍用水資料,再依據上開資料,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原告未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並以被告96年2 月12日北童行字第0960000400號函通知原告,此完全符合作業原則說明二、㈡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⒋被告為顧及原告之權益並求慎重,曾函請臺灣自來水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提供系爭眷舍每2 月1 次抄表之用水資料,經核對原告於92年6 月、92年8 月、93年4月、93年6 月、94年2 月至同年12月、95年4 月、95年
6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均為0 度,另93年8 月至同年12月、95年2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均僅為1 度,衡諸常情,一般人只要實際居住,因飲食、沐浴、盥洗之日常生活需要,每日應有相當之用水量,僅用水量多寡會有差異,若原告有實際居住於眷舍之事實,其於眷舍之實用水量,斷無可能於每2 個月抄表時之實際用水量為0 度或僅1 度之情形。況由前開原告配住眷舍實用水量,屬於0 度或1 度者之次數,甚至有連續多月均為0 度或僅
1 度之情形,足見應認原告至遲自92年6 月起即明顯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眷舍,以及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事實,原告顯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⒌原告雖主張其配住眷舍於92年4 月因用水量暴增,查不
出漏水原因,故將總開關關掉,並借用附近其他退休老師配住宿舍之水云云,惟原告稱其配住宿舍水管漏水乙節,實際業已修復,此觀自來水公司註記「內線漏水已會漏水已修」等語即明;且縱如原告主張水管漏水未修復,因被告為宿舍管理機關,並有事務管理人員,原告亦可向被告反應以便派員查修,然原告完全未有向被告為任何反應,亦可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再參諸原告配住眷舍之用水資料,於93年1-2 月間之用水量為2 度,93年7-8 月、9-10月、11-12 月及95年1-2 月之用水量均為1 度,如原告關閉總開關,何以出現使用1-2 度之情形,由此亦明原告主張不足採。況原告縱因水管漏水而向鄰居借水,衡情自無可能長期借用,且如實際居住系爭眷舍,無論如廁、刷牙、洗臉、洗手、清洗衣物、沐浴、煮食、飲水等無一不需要用水,豈可能時時向他人借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常情不符。
⒍另原告前雖曾提出繳納電費之存摺影本,但原告除92年
10月份所繳電費外,自92年12月起至95年8 月份止,每
2 個月繳交之電費均為基本度數電費,依通常智識及經驗,苟有經常居住之事實,每月之用電量斷不可能低於基本度數,更無可能長達2 年8 個月之期間均繳納基本用電度數之電費。再參諸臺電公司桃園營運處102 年8月15日桃園字第1021120363號覆函,原告自92年4 月至95年8 月之用電,除92年10月、同年12月及93年6 月之實際用電度數分別為530 度、6 度及1 度外,其餘月份實際用電度數皆為0 度等情,原告自92年3 月至同年8月、93年1 月至同年4 月及93年7 月至95年8 月之期間,其用電度數均為0 度,而93年5-6 月之2 個月期間,實際用電度數亦僅為1 度,苟原告有居住之事實,斷不可能長期間完全未用電,可明原告至少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系爭眷舍及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事實,益徵原告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自明。
⒎原告雖引○○○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事件所為證
述,作為其確實有居住在配住宿舍之證明,然○○○於該事件所為證述,有諸多顯然與事實不符,蓋○○○固證稱原告會經常回臺北的家,就是在配住宿舍及臺北住處來來去去,而原告回到宿舍時都是在家洗澡、用餐、煮飯云云,若為屬實,衡情會將自來水總開關打開,仍會使用相當之度數,又因用餐煮飯等亦會使用相當度數之電力,豈會如前述有連續多個月之用水及用電量均為零度情形?顯見○○○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㈡原告在鈞院前審所提居住證明書,無從作為原告「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之證明:
原告固提出桃園縣○○鄉○○村(下稱○○村)村長丁○○出具之證明書,然該項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5年12月6 日,原告自承早於同年10月9 日前完成搬遷,是由形式觀之,出具該證明書時,原告不可能仍居住系爭眷舍,是該證明書關於「查本村村民甲○○居住○○村屬實」之記載,即與事實不符。又一般村里民請求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因轄內村里民人數眾多,基於為選民服務以加強其聲望及知名度,多係基於村里民之申請而配合提供,並未為實質之調查,前開證明書尚無從作為原告歷年均有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況丁○○到庭證稱,原告係持被告所發公函請其幫忙出具證明,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沒有實際去原告配住之宿舍查看,僅因原告出具在被告擔任過老師之公文證明,並提出繳納水電費之收據,故認原告既在被告擔任過老師,應該有配住宿舍,且有繳納水電費,應該有居住之事實,至於實際上究竟有哪些人住被告宿舍、住哪幾戶、住了多少人均不清楚等語。是由丁○○之證述可明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無從作為原告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要件之證明。
㈢被告先前所發函文,乃係就整個眷舍房地騰空遷讓案所為
通盤通知之行政作為,未就原告是否符合居住之事實為認定:
⒈被告所發95年1 月3 日北童行字第0950000029號函,其
對象為被告經管之○○鄉國有眷舍房地全體借用人,並非僅針對原告個人,該函係因被告檢討無需保留公用,擬「辦理騰空出售」,惟為能符合「騰空出售」之要件,即應先行瞭解經管之國有眷舍中有無增建情形,而如有增建者,現使用人是否同意放棄增建物之權利,被告遂發函並檢附切結書,請包括原告在內之眷舍各配住人在切結書勾選,以為是否呈報進行騰空出售之處理程序,原告當時亦於切結書勾選。嗣因各眷舍配住人均已於切結書內勾選,有增建者亦切結放棄增建物之權利,被告遂依法呈報上級機關,此僅係被告依據加強處理方案進行清查檢討之行政程序,無涉原告是否符合「居住之事實」之認定⒉被告95年8 月17日北童行字第0950001389號函,係被告
接獲行政院95年7 月10日函核定前開○○鄉國有眷舍房地同意辦理騰空標售,乃依正常行政程序轉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眷戶,該函僅係單純通知全體借用人(含原告)應履行之事項,至該等眷戶是否符合得領取補償費要件,尚待被告審查認定,此觀前開檢附而一併送達給原告之行政院公函,即有要求被告就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依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而原告亦有收到前開行政院函影本,是原告以被告所發上開函文已認定其符合領取補償費資格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3月8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內政部96年9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094336號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5 月30日97年度抗字第890 號民事裁定、內政部97年9 月
8 日台內訴字第097011575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8年4 月2日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2 月10日
100 年度判字第125 號判決、保訓會100 年9 月20日100 公審決字第0318號復審決定(本院前審卷第2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非屬合法現住人,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
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在案。
㈡行政院為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訂有處理辦
法,嗣為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92年7 月10日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加強處理方案),以供各管理機關遵循辦理。該方案參、二(即處理範圍─眷舍房地部分)明定:「㈠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於72年5 月1 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陸、二、㈠(即處理方式─眷舍房地部分─騰空標售)亦規定:「……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以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220 萬元、薦任180 萬元、委任150 萬。⑵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30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15
0 萬元為限。……」㈢嗣行政院於92年12月8 日以(92)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
41號令廢止上開處理辦法,另以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供各機關學校做為處理國有眷舍之依據。本件行為時(95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3 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4 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第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第8 點第1項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 年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150 萬元。」㈣又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頒
之作業原則第1 點規定:「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 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款之限制,惟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 日者。㈣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2 之查考作業訪查3 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3 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因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而得請領一次補助費者,以有實際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為限。而關於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依前開作業原則第1 點第1 、2 款規定,倘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情事者,即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自無從請領一次補助費。至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㈤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其經管包括系爭眷舍在內之桃園縣○○鄉○
○路○巷○號等42戶國有眷舍房地,於95年1 月26日以北童行字第0950000211號函報送執行機關住福會(按該會已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裁撤,有關眷舍業務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同)申辦騰空標售,經行政院95年
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5330號函核復同意(本院前審卷第119 ~120 頁),是本件自應適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除有處理要點之適用外,亦應適用已於92年12月8 日廢止之處理辦法及因處理辦法廢止而失法源依據之加強處理方案,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自行政院訂頒前揭作業原則後,至95年7 月行政
院同意騰空標售之該段期間,曾先後6 次(92年8 月5日、93年3 月17日、93年10月22日、94年7 月29日、94年12月23日、95年6 月21日)就宿舍居住事實進行訪查,訪查結果原告配住之系爭眷舍均無人在家,且有大門鏽蝕、雜草叢生、落葉遍地等情形,此有被告歷次訪查簽呈(原處分卷第4 ~16頁)及現場照片影本(本院前審卷第122 ~129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函請自來水公司提供系爭眷舍每2 月1 次抄表之用水資料,經核對系爭眷舍92年6 月、92年8 月、93年4 月、93年6 月、94年2 月至同年12月、95年4 月、95年6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均為0 度,93年8 月至同年12月、95年12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均僅為1 度,亦有自來水公司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及抄表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7~20頁);再據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7年8 月25日D 桃園字第09708062781 號函檢送系爭眷舍92年4 月至95年8月用電資料(本院卷第73、74頁)及該營業處102 年8月15日桃園字第1021120363號函復說明(本院卷第100頁),系爭眷舍除92年10月、92年12月及93年6 月實際用電度數分別為530 度、6 度及1 度外,其餘月份實際用電度數皆為0 度(實際用電度數不及底度40度者,依規定按底度計收)。審酌原告經被告6 次訪查均無1 次在家,系爭眷舍並有大門鏽蝕、雜草叢生、落葉遍地等情形,且經交叉比對前揭實際用水量及用電度數結果,系爭眷舍於92年6 月至92年8 月、94年2 月至94年12月、95年4 月至95年6 月,上開連續期內其水、電使用量及使用度數均為0 度,衡諸常情,水、電使用乃現今現代化社會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舉凡飲食、沐浴、盥洗、照明、等均需使用相當之水量及電量,倘若確有居住之事實,斷無毫不使用水、電之可能,是被告綜合上情審認原告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系爭眷舍及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情形,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非屬合法現住人,洵非無據。
⒊原告雖稱其係因水管漏水因而將總開關關閉,並至附近
其他退休老師眷舍用水,用水度數始為0 度,證人劉素泱於本院前審證詞已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眷舍,○○村村長丁○○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有居住事實云云。然:
⑴依卷附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0
頁),系爭眷舍92年4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為218 度,註記欄固載明「內線漏水」,惟下次(92年6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已降為0 度,註記欄並載明「漏水已修」,可見系爭眷舍水管漏水已於92年6 月抄表前修復,其後既無管線漏水之註記,原告上開解釋自不足以做為92年6 月以後實際用水度數仍為0 度之合理說明。
⑵證人○○○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證人可以看出
原告家裡的家具嗎?)床、櫃、化妝台都在」、「92年後有無到原告宿舍過?)我有去他家打麻將」等語,固據本院調取本院前審卷核閱無誤,但上開證詞僅得證明系爭眷舍內有擺放家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又證人○○○雖證稱除訴外人王仁蕉斷腿住院那1 次以外,原告未曾離開宿舍超過30天云云,然其亦證稱其對於原告平時居住情形沒有特別注意,是僅憑其有限之記憶,已難求確實無誤,況其證詞與上開被告所查訪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⑶原告雖提出○○村村長丁○○95年12月6 日出具載有
「查本村村民甲○○居住○○村屬實」之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惟該證明書係根據原告所提水電費繳款收據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居住證明之公函,應原告請求而出具,當時丁○○甫擔任○○村村長(任期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0日),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至被告所管理○○○鄉○○路宿舍查看,不知實際上究竟有哪些人居住該處宿舍等情,已據證人廖健騰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97頁),是上開證明書亦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依原告96年5 月15日提具之訴願補正書陳稱「……69
年間曾罹患腸癌……自此之後身體常有病痛,由於子女皆定居台北且就醫亦在台北,故而時常往返台北及桃園南崁(系爭眷舍所在地)兩地……」、本件起訴狀陳稱「原告為年逾70歲老人,兒女均成家……無法與原告同居,……如獨令年逾70歲且多病之老人長期獨居,必有其生命及身體上之危險……」等語,縱可認原告確因病及子女均在台北定居而有往返並居住台北、桃園(系爭眷舍)兩處所之情,然系爭眷舍於92年6 月至92年8 月、94年2 月至94年12月、95年4 月至95年6 月均無水、電之使用,難認有居住事實,已詳述如前,則上情(原告往返並居住台北、桃園兩地)尚無礙原告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系爭眷舍及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情形之認定。
⒌又被告以95年1 月3 日北童行字第0950000029號函通知
包括原告在內○○○鄉○○路國有眷舍房地全體借用人,該眷舍房地經檢討已無需保留公用,擬辦理騰空標售,請渠等於切結書勾選並定期繳回(本院前審卷第16頁)、以95年8 月17日北童行字第0950001389號函通知全體借用人,上開國有眷舍房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請渠等於95年10月9 日以前完成搬遷、斷水、電、瓦斯,並攜帶全戶戶籍謄本、斷水、斷電證明單、退休金證書正本及私章至被告行政課蓋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本院前審卷第15頁)、以95年11月23日北童行字第0950002037號函通知原告、○○○、○○○3 人提送92年5 月至95年9 月用水、用電紀錄及村長開立居住證明,俾作為居住事實認定參據(本院前審卷第17頁),乃係被告就上開眷舍房地騰空遷讓案所為之通盤性行政作為,以期先行瞭解上開國有眷舍有無增建情形並為相關準備作業,並未就原告是否有居住之事實為認定,此由前開被告95年11月23日函猶通知原告補具證明文件以做為居住事實認定之佐證資料即可明之。原告主張被告在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之前,以前揭函文通知並提出各該要求,其均配合辦理並應被告要求搬遷後,被告始認原告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同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及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云云,難認可採。
至被告先後6 次就宿舍居住事實進行訪查後,後續雖未進一步調查、判斷系爭眷舍是否確無居住之事實,亦無終止借用、責令搬遷等作為,惟此與原告是否為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以及是否符合作業原則第1 點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尚屬無涉,並不影響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