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振民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100 年決字第41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原告之父)原為臺中市○○新村原眷戶,眷舍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屋舍),王○○於民國74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妻即另訴外人王張○○(原告之母)私自將公有眷舍出租營商,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處理要點)規定,經被告所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依程序給予
1 個月改善期限,迄未改善,呈報被告,被告乃以98年11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978號令(下稱被告98年11月12日令)撤銷王○○眷舍居住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行審查發現原眷戶王○○已死亡,乃自行撤銷前開98年11月12日令。嗣經十軍團於99年12月3 日派員至系爭屋舍再為複查,發現系爭屋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乃呈報被告處理,被告以99年12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6128號令(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並以100 年1 月3 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013號令(下稱被告100 年1 月3 日令)請十軍團函告原眷戶王○○所有繼承人及收回眷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4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13 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本院前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於58年6 月21日核發58中建土
營字第468 號建築執照(下稱建照)核准興建系爭屋舍,該建照記載為「一層」,王○○自費自建系爭屋舍為「二層」合法建物,並非軍方核配建造之眷舍,興建過程軍方亦未曾貼補分文,故系爭屋舍係王○○自建之私人財產,被告以「違規頂讓經營,未於限期內改善」而為註銷原眷戶王○○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處分,即屬於法有違。㈡王○○於74年過世後,王張○○乃邀請訴外人黃○○(即
王張○○之友人)至系爭屋舍照料其獨居生活,順便經營小生意。惟王張○○於79年11月l 日無故失蹤,經友人四處尋訪亦不見其蹤跡,是以原告請黃○○於系爭屋舍繼續尋找與等待王張○○返家,若貿然收回系爭屋舍,將使王張○○難尋返家之路,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母親之權利至深,足徵被告100 年1 月3 日令以「違規頂讓經營,未於限期內改善」等情與事實相悖。又訴外人王○○曾偽造文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對王張○○死亡宣告之訴(下稱死亡宣告民案);嗣原告與王○○、王○○、王○○等王張○○全體繼承人曾向臺中地院對王○○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下稱撤銷死亡宣告民案),最終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則王張○○業已經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原處分、被告10
0 年1 月3 日令對王張○○自不生效力,且原處分並未對王○○之繼承人合法通知,自不生效力。
㈢被告所為收回眷舍居住權,並非立於私人地位、私法借貸
關係所為之主張或請求,而係立於國家公法權力上對下之關係所為之行政命令。系爭屋舍既係由王○○自建之私人財產,擁有完整所有權,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可言,而眷舍居住權更非屬民法上之權利,如何基於民事救濟程序而為爭執,足徵本件訴願決定違法、謬誤之處。又被告既自承系爭屋舍為王○○所自建,又稱原告如對收回系爭屋舍有所爭執,被告仍需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則被告無權以原處分對原告發文,再來強辯說僅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系爭屋舍既然是經中市府所核准興建之合法屋舍,則被告
為收回之處分,即屬於法有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原告應受依法行政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未擁有系爭屋舍之所有權,本無權收回系爭屋舍;而其公文記載之錯誤,又足以影響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系爭屋舍遭強制拆遷,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適當金錢賠償,始屬合憲、合法。
㈤依被告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系爭屋舍係42年4 月29日王
○○自建之違建,而該眷舍於57年早經陸總部以(57)脉署字第30842 號令核定註銷,如今被告又以原處分收回一棟已遭註銷的屋舍,在邏輯上就無法成立。再依國防部眷管處只配發現役軍人眷舍,王○○52年8 月31日退役後即無眷舍可配,乃於58年在臺中市○○街○ 號公地自建系爭屋舍,係合法房屋,確為私人所有。再按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2 條第1 項固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惟王○○在役時於42年4 月29日自建之違建,依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確曾是有案之公產,但王○○52年8 月31日退役後於58年自費興建的系爭屋舍(建照為58中建土營字第468 號)確係私人財產,被告不得對已遭核定註銷之列冊標號42號眷舍張冠李戴強奪私人財產。再依71年軍眷業務辦法第142 條、第
152 條及第163 條規定,若系爭屋舍為違建眷舍,被告奉令註銷時,該列管表即應一併註銷,但由於被告行政疏失,原處分再次註銷收回原眷戶居住憑證,被告實應給予合理補償。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系爭屋舍有違規出
租經營工商業之行為,依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2 條第1項、第154 條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對於眷舍使用有違規行為者,並無應限期改善之規定,而應逕予撤銷眷舍居住權並註銷表彰眷舍居住權之眷舍居住憑證。
㈡系爭屋舍經十軍團於98年9 月10日查獲發現有違規出租頂
讓交由黃○○經營永信電料行之情事,原告亦自承系爭屋舍於原眷戶王○○死亡後,由原眷戶王○○配偶至系爭屋舍內經營小生意,足見系爭屋舍確有違規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房屋經營工商業之情形,無論依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4 條第3 款、第7 款規定,或依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軍眷處理要點玖㈢規定,均構成應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事由,故被告依法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並註銷王○○之眷舍居住憑證,依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固有收回眷舍之記載,乃屬被告於包括原告之王○○之繼承人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註銷原眷戶王○○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後,將循民事途徑收回土地及眷舍之私法上意思表示,故有關收回眷舍之表示並不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此部分並非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參,實際上是註銷眷舍居住憑證部分應屬於行政處分,惟收回眷舍之部分則屬私法上催告性質,對現在眷舍居住權人即王○○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為之,原告如對收回系爭屋舍房地有所爭執,被告仍係需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故原告執此對有關收回眷舍部分一併提起撤銷訴訟予以爭執,尚非合法。㈢國軍眷舍除公款所興建產權屬於國有而由各眷舍管理機關
管理者外,經奉准於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有案者,仍應列為或比照公產管理,此觀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2 條及現行軍眷處理要點捌之規定即明,系爭屋舍既為王○○奉准於臺中市○○新村之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費興建有案者,自應比照公產眷舍管理,仍應由受配住之眷戶及其眷屬自行居住使用,不得任意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第三人經營工商業使用,故原告徒以系爭屋舍乃為原眷戶王○○自建為其私有財產為辯,主張原處分係違法,自無可取。本件十軍團於98年9 月10日會同臺中市○○新村眷村自治會會長袁○○進行該眷村原眷戶戶籍清查現地會勘時,業已當場告知原告系爭屋舍有違規營商事實,且只有奉准在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費興建房屋作為眷舍使用者,才不會遭查報為眷村內違章建築或屬無權占有眷村國有土地而進行拆除,如會勘時受配住人有爭執,十軍團均會告知軍眷處理辦法等法令規定,但未必記載於會勘紀錄上。
㈣再者,如原告爭執系爭屋舍實非國軍眷舍而單純為王○○
之私有財產,顯係主張王○○即本無眷舍居住權可言,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主張並不存在之王○○眷舍居住權撤銷並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原告自無起訴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
㈤系爭屋舍於58年經臺中市建設局核發建照,而在他人土地
上建築房屋欲申請建照時,必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而依57年5 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 號令修正公布之軍眷處理辦法(下稱57年軍眷處理辦法)第91條關於眷村內嚴禁違建,否則將拆除建築並議處當事人之規定,可以推知系爭屋舍既坐落於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臺中市○○新村眷村土地上,當係王○○早年經奉眷舍管理單位核准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或增建眷舍,方能取得建照,而系爭屋舍確係王○○於57年11月11日申請將原有眷舍拆除後自費改建為現有二層樓房眷舍,且依被告所屬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 年11月17日備工中管字第1000007427號函檢送王○○申請自費增(改)建眷舍之老舊檔案資料內所附王○○57年11月11日報告、王○○57年5 月27日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均足證系爭屋舍確係王○○申請將原配住眷舍拆除後自費改建眷舍,仍列入營產管理。
㈥依57年軍眷處理辦法第82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
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官印章。據此,系爭屋舍如依原告主張並非眷舍,原有眷舍早已不存在,則被告仍應註銷原眷戶王○○之眷舍居住憑證,其結果並無二致。
㈦王張○○於被告100 年1 月3 日令作成前經死亡宣告民案
判決死亡宣告確定,被告100 年1 月3 日令應無前上訴審判決所指「未對訴外人王張○○依法公示送達,尚未生效力」之情事。原告為王張○○之繼承人,原眷戶死亡後,原眷戶原享有眷舍居住權(即居住公有眷舍或以公有土地作為自費興建眷舍基地使用之權益)之歸屬,應依一般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原眷戶之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於98年
9 月25日自被告帳戶辦理繼承提取,被告已給付相關存款之利息共計91,824元。
㈧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99年12月20日99年決字第159 號訴願決定書、十軍團指揮部100 年1 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被告100 年1 月3 日令、建照、王○○國軍眷舍管理表、十軍團指揮部98年9 月10日原眷戶戶籍清查現地會勘紀錄、十軍團指揮部98年9 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0980008271號函、十軍團指揮部98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被告98年11月12日令、被告99年11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5517號令、十軍團指揮部99年12月11日陸十軍眷字第0990012484號呈、被告98年9 月25日取款憑條、定存銷戶憑證、繼承存款申請書、王張○○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王○○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前一審卷、前上訴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屋舍究係王○○自費自建之私人住宅,抑或軍方列管之眷舍。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前項人員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
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本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管印章。」「假退伍除役,正式退伍除役,及停職留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就業後配有眷舍者,應予收回。」「(第1 項)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否則除拆除建築外,並議處當事人,惟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連同圖說,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及下列各款規定施工:……四、凡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眷村自治會長及軍眷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會同取締之,或視情節報請軍眷管理單位洽會憲警機關處理。(第2 項)前項建築物如奉准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時,不得擅自拆除,如奉准拆除時,不得損及公建眷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為57年軍眷處理辦法第
4 條、第59條、第82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所規定。次按「前項當事人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撫卹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遺眷、無依軍眷再嫁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配發給眷戶居住證……。」「(第1 項)已配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修建、增建房舍及圍牆等設施,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之土地,連同圖說,先行報請軍種單位核准,依照下列規定辦理:……凡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眷村自治會長,及軍種單位會同取締,或視情節報請軍眷管理單位協調憲警機關處理,……。(第2 項)前項建築物如奉准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時不得擅自拆除,如奉准拆除時,不得損及公建眷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凡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悉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之規定處理。」「(第1 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 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一、無子女之遺眷改嫁非軍人者。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出租、頂讓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五、當事人因叛亂罪、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含緩刑),或交付感化教育裁判確定者。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或支領房補費者。七其他有違反眷管規定情節重大者。」「(第1 項)現役及退役人員有第154 條第5 款之情形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應於撤銷其眷舍居住權3 個月內遷出,但其同居之眷屬為志願役現役軍人時,改配其具有軍人身分之眷屬居住。(第2 項)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役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或支領房補費者,應予收回。」「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命令影印本乙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為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22 條、第133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42 條、第
151 條、第152 條、第154 條、第156 條、第157 條、第
163 條所規定。㈡原告之父王○○原為臺中市○○新村原眷戶,於74年11月
26日死亡後,其母王張○○私自將系爭屋舍出租營商,違反軍眷處理要點規定,經十軍團於99年12月3 日派員至系爭屋舍再為複查,發現系爭屋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乃呈報被告處理,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前一審卷第53頁),經十軍團以100年1 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轉知原告在案(前一審卷第54頁)。是原處分係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眷舍居住憑證係表彰領有獲得分配眷舍之權益存在,則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者即屬註銷獲得分配眷舍之權益而影響到人民之權利義務,當屬行政處分。
㈢原告雖以:中市府於58年6 月21日核發建照核准興建系爭
屋舍,該建照記載為「一層」,王○○自費自建之系爭屋舍為「二層」合法建物,並非軍方核配建造之眷舍,興建過程軍方亦未曾貼補分文,故系爭屋舍係王○○自建之私人財產等情,主張原處分即屬違法,並提出建照為證(前一審卷第25頁)。茲以:
⒈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
於有新程序規定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惟被廢止之法規為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時,對在其有效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法律關係,亦仍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民,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前揭57年軍眷處理辦法,雖無71年同辦法第152 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規定,然其第91條關於「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連同圖說,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及……規定施工」、「未經申請核淮,自行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除拆除該違章建築外,並議處當事人」、「奉准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時,不得擅自拆除」等規定,則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增建眷舍,立具切結書表明「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決不轉(售)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受;懲處」,以取得軍眷管理單位之核准增建。
⒉依被告所提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前一審卷第44頁),已
列明列冊標號42號之系爭屋舍為42年4 月29日核准之工地自建,參照軍眷處理辦法之規定,應屬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而列管者,此部分原告亦無爭議。惟原告係爭執:該列管者乃42年4 月29日所核准之自建房舍,惟該房舍已經拆除,自不能憑拆除之列管房舍為認定標準,即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58年
6 月30日核發之居住證應係就42年興建之屋舍核發,而非對57年重新興建之系爭屋舍所核發等情。被告就此所提檔案資料1 份(前一審卷第293 至307 頁,即前一審被證17),並曾於前一審程序進行中提出原本供核,經前一審提示予原告,原告亦陳明就該報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對切結書複寫之之印文為王○○所有不再爭執(前一審卷第315 頁),足見上開資料為真實應無疑義。經核上開資料內附57年11月11日報告1 份(前一審卷第294 頁)、57年5 月27日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二份,經前一審以目視方式進行核對切結書之筆跡、規格及字跡之清晰度,可見其中一份為王○○原提出之原始切結書(前一審卷第301 頁),另一份則為經由複寫而由長官批示同一份切結書(前一審卷第303 頁),文義之內容相同。報告及切結書之文義均呈現「奉准自費增建」、「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為營產管理」,且57年
5 月27日先行承諾切結增建眷舍列為營產管理,而後經陸軍作戰發展司令部57年6 月24日中管字5239號令准予備查,該令中並敘明「改建完成後列入營產管理」等字句(前一審卷第296 頁),王○○於57年11月11日才提出自費增建之報告,報告內所載依據即係上開57年6 月24日中管字5239號令(前一審卷第294 頁),可見王○○生前即同意列入營產管理而申請自費重建,應無疑義。而報告之內容,是請求核發土地使用證明,裨益向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合法改建手續,則依斯時有效之57年軍眷業務辦法第91條之規定,王○○興建系爭眷舍已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規定施工,並已立具切結書表明「列入營產管理」,則系爭屋舍自屬眷舍,至為灼然,不應因王○○自費興建而得認非眷舍。
⒊至於王○○上開申請改建二層樓房,惟原告所提中市府
於58年6 月21日核發建照上則記載為「一層」,其實情為何,除中市府都市發展局業已函復十軍團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卷檔可提供(前一審卷第283 頁),本院為求審慎再行函調相關檔案,亦經中市府都市發展局為相同之函復在案(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再就此情詢及原告,原告亦當庭陳明實際上系爭屋舍為二層,至於58年核發之建照為何記載僅有一層要問中市○○○○○道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此記載出入之情形,或因囿於建築法規、抑或出於申請當事人之意,然系爭屋舍既係經斯時有效之57年眷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並領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是無從以建照與實際興建之系爭屋舍有所出入,作為系爭屋舍並非眷舍之理由。
⒋綜上,王○○生前即同意將系爭屋舍列入營產管理而申
請自費重建,而重建完成後相關切結書、准予備查函、報告等均經軍方列檔管理,而核發王○○之居住證,並載明於被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前一審卷第44頁)內,足見列檔管理程序並無疑義;至多僅能質疑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未臻周延,而不能認定系爭屋舍未經列檔管理,此亦可由被告所提其所屬單位因應王○○之報告(請求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所為之簽稿(前一審卷第
299 頁)載明「本案既經陸訓部57中管字5239號令核准改建並副呈總部在案,王員元配眷舍似無須辦理註銷手續,俟事後建卡時調整原卡片呈署核備」等字詞,足以證明改建後仍是列管營產,是手續未臻詳盡而已,是原告僅以系爭屋舍係其父王○○自費興建,自係私產而非眷舍等情,容與前揭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㈣原告之父王○○興建之系爭屋舍係屬眷舍,已如前述,而
王○○已於74年11月24日死亡之事實,此有王○○戶籍謄本可稽(死亡宣告民案一審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之原眷戶居住權益應由何人承受,攸關本件原處分之效力、送達及原告之地位。茲以:
⒈王○○係於74年11月24日死亡,依斯時有效之71年軍眷
處理辦法第154 條第2 款,僅規定於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為應收回原眷戶配住眷舍之其中一種情形,又依同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眷屬之範圍大於軍眷(按軍眷係當事人在臺居住之眷屬中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之子女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眷屬,如眷屬並未死亡者,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收回眷舍,則本件原告既係王○○之子女,依上開規定,自得與其母王張○○及王○○其他子女(即原告之兄弟姐姐)共同承受王○○原眷戶之居住權益。
⒉軍眷處理辦法係國防部於45年1 月11日依發布之法規命
令,期間經過多次修訂,嗣因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訂定發布軍眷處理要點,延續前舉軍眷處理辦法規定之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業務。而軍眷處理辦法陸固規定:「眷舍分配工作:……四、當事人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3 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訂眷舍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此項規定是否於王○○原眷戶居住權益有所適用,發生爭議。惟細繹上開規定,係於原眷戶亡故後,「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3 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為適用要件。
王○○死亡後,其原眷戶居住權益是否業經上開權益承受之核定程序,本院為求慎重,特就此點詢及兩造,原告表示並無核定(本院卷第157 頁),且此項陳述與其於本件一向主張王○○係自費興建系爭屋舍,系爭屋舍並非眷舍,自無權益承受核定之情事發生並無相悖;被告亦陳稱王○○之繼承人並無申請權益承受之核定,本件被告並無核定王○○居住權益之承受人等語(前揭卷同頁),則兩造就此節陳述一致,而與常情無違。更有甚者,遍尋本件全部卷證,亦悉未發現被告曾就王○○權益承受人一事進行核定之相關跡證,綜上,本件與軍眷處理辦法陸規定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而無適用。
⒊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此項規定是否於王○○原眷戶居住權益有所適用,亦發生爭議。
惟查,眷改條例係於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乃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為其立法目的(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是該條例所規範者,應係指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具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 款任一情形之國軍老舊眷村,並已進行眷改計畫者方是,上開論理亦可由上述因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布軍眷處理辦法陸之規定可知,蓋如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公布後,原眷戶之居住權益均應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處理(即配偶優先承受,配偶死亡後始由子女承受),則上開軍眷處理辦法陸自無可能制定得由「當事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均能以同一順位之身分經由核定程序承受原眷戶居住權益之規定。再者,遍尋本件全部卷證,除未發現系爭屋舍所在之臺中市○○新村已開始進行眷改程序,亦未發現被告曾就王○○之配偶或子女進行眷改權益承受人一事核定之相關跡證,綜上,本件亦與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前提要件均不相符,而無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眷戶王○○之居住權益,應依其死亡時有
效之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4 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由王○○之配偶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共同承受。
則王○○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妻即原告之母王張○○私自將系爭屋舍出租營商,無論依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4 條第3 款及其後歷次修訂之軍眷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抑或軍眷處理要點玖㈢之規定(前一審卷第11
6 頁),均有違背。是被告所屬十軍團依程序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迄未改善,呈報被告,被告先以98年11月12日令撤銷王○○眷舍居住權,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發現原眷戶王○○已死亡,乃自行撤銷前開被告98年11月12日令;嗣經十軍團於99年12月3 日派員至系爭屋舍再為複查,發現系爭屋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乃呈報被告處理,於99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並以被告100 年1 月3 日令請十軍團函告,十軍團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原眷戶王○○全體繼承人為正本收受人,於100 年1 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前一審卷第54頁)將原處分對其等送達,業據被告提出送達證書6 件為證(本院卷第148至153 頁),經向原告提示,原告亦表示其確已收受原處分(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除尚難認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程式有所違背,至於原告以外其他王○○繼承人是否合法送達(包括王張○○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於90年11月23日以撤銷死亡宣告民案三審裁定駁回本件原告等王張○○全體子女之上訴確定,為死亡宣告在案,參本院卷第193 至
201 頁撤銷死亡宣告二審判決、三審裁定),亦不影響原告係原處分之當事人,其得進行本件行政救濟權利之行使。則原處分於實體上之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關於原處分違法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無論於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法;訴願機關雖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