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施維德(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博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蔡金誥唐效鈞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42號及同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0號、1671號(合併)判決撤銷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原告施維德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發布民調應載明相關事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分別以民國101 年5 月16日中選法字第1013550121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二人均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二訴訟實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東森電視公司於100 年12月3 日下午13時55分至16時55分許,在所經營之新聞臺轉播大選三國志總統大選電視辯論特別報導節目時,同時播送「你認為這次大選,得票最高的兩組候選人,可能的總得票差距為?1.10萬票內。2.10到40萬票。3. 40 到70萬票。4.70到100 萬票。
5.100 萬票以上。」之電話投票結果(手機簡訊編寫【ETTV+ 數字選項】發送至83811 ,下稱系爭簡訊活動),被告認屬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100 年9 月15日)至投票日10日前,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因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發布民調應載明相關事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6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東森電視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原告施維德各50萬元罰鍰,原告二人均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分別以101 年8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42號及同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1 號 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分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70號及101 年度訴字1671號合併辯論及判決(下合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特別敘及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
之立法理由在於「考其立法背景,係因發布民意調查資料常為競選或助選之手段,影響選情甚鉅」、「是其立法之目的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由前述立法理由、立法目而論,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佈,無論是正式的民意調查或非正式的民意調查甚或是被告所稱的假民意調查,必該民意調查資料內容,足以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者,方始為本法條所欲規範之「民意調查」,此為法理上構成要件之當然解釋。
㈡復參照總統選罷法第52條規定意旨,此一條文要求人民於該
法第1項所定期間內,關於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佈必須載明法定要件,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根本禁止候選人或選舉有關民意調查資料之發佈,亦不得加以報導、散佈、評論或引述。則此一條文顯屬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甚為明顯。是本條文既然屬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則行政機關或法院於適用本條之規定時,自應本於立法理由、立法目的為限縮性的解釋人民所發布之民意調查資料,有無可能足以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是依上所述,倘所謂之「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佈,然該資料根本不會亦不能達到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者,則該所謂之「民意調查資料」,即非總統選罷法第52條規範之對象。
㈢原告所營東森新聞台於100 年12月3 日下午於「大選三國志
總統大選電視辯論特別報導」節目中所舉辦之系爭簡訊活動,活動進行方式係採取由觀看電視之民眾,依自己的感覺(或猜測),傳送簡訊選擇自己認為的總得票差距。例如倘觀眾認為差距在10萬票內,則簡訊內容直接寫1 即可;如認為在百萬票以上之差距,直接寫5 。系爭節目主持人再於活動進行中不定時抽出傳送簡訊民眾參加抽獎。由上述可知,系爭簡訊活動之題目及選項不僅未涉及任何一組特定候選人,且參與民眾內心支持何組候選人或認為何組候選人得票數較高均無須於手機簡訊中載明,因而根本無從自系爭簡訊活動得知參與民眾對特定候選人之態度,任何人亦無法由系爭節目畫面中所顯示系爭簡訊活動各選項之傳送簡訊人數得知投票民眾對於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排序如何排定,甚或推估其他選民對於特定候選人或選舉亦具有同樣態度之機率。易言之,系爭簡訊活動僅是以選舉為題,與電視觀眾間之猜測數字之遊戲而已,客觀上已非所謂「民意調查」,且所呈現出來的結果或數據,與總統選罷法第52條所欲規範會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者之「民意調查」顯不相同。
況查,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做之手機簡訊投票活動如何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遽認原告所為屬發佈選舉民調未載明法定事項,其適用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有未合。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簡訊活動係屬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
所定之「民意調查資料」。然同條文所稱「載明」法定事項,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載明」之法定方式,是只要於民意調查資料發佈時,客觀上令人得於知悉或推論得知「法定事項」之記載,即屬已滿足法條所稱「載明」法定事項,此應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則本件由原告節目播出形式,當場即可得知此一民意調查資料之負責調查單位為原告、抽樣方式係由觀看之民眾主動參與、母體是所有當時觀看該電視節目之人、樣本數是參與系爭簡訊活動之觀眾、經費來源是原告公司,而誤差值因此種民調方式無從計算,故無法載明。簡言之,原告於發佈該民意調查資料時已同時「載明」其能載明之各法定事項。至於誤差值,因此種民意調查方式,無法算出誤差值,原告自無法同時「載明」,則主管機關強令原告必須於發佈系爭民意調查資料時載明「誤差值」,亦屬強人所難,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中指明者。就此,被告認為依原告所發佈之民意調查資料,其抽樣方式、母體、樣本數及誤差值等部分,根本無法提出或算出,屬於假民調,屬禁止發佈之列,被告自可處罰云云。則被告一方面認定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所指之「民意調查」包括學理上的民意調查、非正式的民意調查、假民意調查等均有本條之適用,然於判斷應載明事項之「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樣本數及誤差值」時,卻僅以學理上之正式之民意調查之理論為判斷標準,未免矛盾,適用法條顯有不當。又被告既然擴大解釋認為本條所欲規範者包含客觀上、形式上屬於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即有適用,則行為人於客觀上、形式上能提出該民意調查資料之「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樣本數及誤差值」者,即應屬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簡訊活動具備民意調查性質之外觀:
⒈按民意調查的行為在現今社會是無所不在,隨時在發生的。
民意調查的內涵可以是相當寬鬆抑或嚴謹的,而這些調查結果都可以成為具體的政策建議或是學術討論中的辯證,其研究之價值自然較高,合先敘明。
⒉一般對民意調查,可依「研究目的」、「內容性質」、「調
查研究方法」、「資料之量化程度」及「執行機關」之不同,對民意調查予以不同之分類,茲以與本件訴訟較為貼近之「調查研究方法」之不同,將民意調查分成「科學性之民意調查」與「非科學性之民意調查」,前者之特色在於講求精確、學術研究的累積與推廣運用,研究方法採取嚴格的統計、抽樣與標準化的訪問方式完成調查,並藉由電腦與統計分析調查所得;而後者通常沒有嚴謹的理論背景與資料蒐集過程,調查結果也不見得會做推論,有時只是一種民眾意見的態度分布而已。被告前於102年1月30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狀第4、5頁所援引之「假民調」(SLOPS)即屬此例,由於強調科學方法的調查所需程序較為繁複,調查過程的條件配合要求較多,基於調查之成本與時效性,非科學性之民意調查仍佔民意調查較為多數的比例。基上,系爭民調並無嚴格的統計、抽樣與標準化的訪問方式,與上開所謂之「嚴謹」、「科學性」之民意調查縱屬有別,惟其仍備具所謂「寬鬆」、「非科學性」之民意調查外觀,當無疑義。
⒊按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管理及禁止之雙重意
涵,亦即「假民調」或「非科學性之民意調查」應予禁制,「科學性之民意調查」則應納入管理,若屬前者則不得發布;若屬後者雖得發布,惟發布時應負一併揭露其他附隨資料之義務,上開法律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在案。系爭簡訊活動係由民眾就原告所提之題目傳送簡訊,並於電視螢幕做即時之公開彙計。惟查,系爭簡訊活動之題目涉及選舉議題,其彙計公開係將簡訊傳送者自行選擇之項目所傳送簡訊之通數直接累加後公布出來,此與學者所舉「假民調」之例,若符合節,與一般通驗認定此為民眾態度意見之表達,乃屬非科學性之民調,亦不相違。易言之,系爭活動已具民意調查性質之外觀,殆屬無疑。以其既屬非科學性之民意調查,則應為上開系爭法條禁止之列。此外,鑒於是類民意調查之潛在回應人數多寡難以究明,而回應人員之屬性也無法確實掌握,故其調查結果自難以據之推估正確之民眾意向,是系爭簡訊活動自屬法條禁止之列,被告依法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民調並未載明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所要求之事項:
⒈關於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部分:
按發布民意調查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所稱載明乃指負責調查單位有揭露調查單位或主持人之義務,其載明、揭露均指積極之作為行為。原告主張外界可從播出形式當場即知負責調查單位為原告一節,惟外界如何認知與其作為義務係屬二事,易言之,即使外界當場即知調查單位及負責人,亦無從解消原告之作為義務而符合法條誡命規定之意旨。
⒉抽樣方式、母體、樣本數及誤差值等部分:
抽樣的意義,顧名思義,就是從全體之中抽取一部分個體做為樣本,藉由對樣本之觀察,再對全體做出評論。一般民意調查所言之抽樣係指「機率抽樣」,也就是說:「在完整定義的母體中,每一個個體都有一個不為零的中選機會。」,如不屬於此定義範圍者均屬「非機率抽樣」。從原告主張其抽樣方式係由觀看之民眾主動參與一節,是類抽樣方式似屬「非機率抽樣」中之自願樣本(volunteer subjects),亦即,聽任自動送上門來的人組成樣本群,最常見為電視節目中之call-in意見或報章雜誌之讀者投書。但由於此類非機率抽樣方法並無機率作為推論基礎,故只能作為描述性之用途,而不能對全體作科學之估計或驗證理論之假設檢定,連帶無法提出確切之誤差資料,自無法計算樣本數據之準確程度。鑒於是類抽樣所得之民意調查,即所謂之假民調,乃屬禁止發布之列,系爭民調於此部分,坦承其抽樣母體是所有當時觀看該電視節目之人,但人數為何?其亦無所知,當然無從加以揭露,因而亦無從揭露其誤差值,是姑不論原告所為之假民調應屬禁止發布之列,單在形式上亦與上開總統選罷法所要求之要件不符,原告將收視及發送簡訊民眾界定為調查之母體及樣本數以自圓其說,實屬牽強。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通傳播字第10048056740 號函(含剪報)、被告
100 年9 月15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289號公告、被告第42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被告83年3 月13日第220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告東森電視公司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發布民調應載明相關事項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項及第5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二人各50萬元罰鍰,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六、經查:㈠按「(第1 項)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
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第2 項)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第4 項)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0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第5 項)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4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分別為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
2 項及第96條第4 項、第5 項所規定。㈡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判決認系爭簡訊活動與民意調查之定義不符,非屬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義之民意調查資料,無該條適用,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惟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範目的及定義,所稱之「民意調查資料」不限以依學理上之「民意調查」所取得之資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於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又前開『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定義,如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僅在於公開揭露資料來源出處,以供公眾檢證,以提高民調之公信力,將之解為其規範對象為學理上所指之『民意調查』,固有其依據;然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所以對選舉公告發布後一定期間內之民意調查資料發布,課以『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之義務,考其立法背景,係因發布民意調查資料常為競選或助選之手段,影響選情甚鉅,為不使民意調查之『公器』成為候選人及政黨之『私器』,並兼顧新聞媒體反應確實民意之必要性,而對於在選舉公告發布後一定期間內之民意調查資料發布,課以上開義務,其目的除有藉民調資訊之公開,以提高民調公信力外;尚有避免任意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影響選民之判斷之選舉公正考量。是其立法之目的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參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研訂實錄及立法理由,上證1 及上證6 )。職此,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自應解為,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至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是否合於學理上所稱「民意調查」之定義,即非所問;否則,即無法達成該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與其立法意旨不符。是縱以非學理所稱『民意調查』之方法取得,甚或持不實資料,以具民意調查性質之外觀,將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資料予以發布,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㈢查原告東森電視公司於100 年12月3 日下午於「大選三國志
總統大選電視辯論特別報導」節目,播送系爭簡訊投票活動題目:「你認為這次大選,得票最高的兩組候選人,可能的總得票差距為?⒈10萬票內。⒉10到40萬票。⒊40到70萬票。⒋70到百萬票。⒌百萬票以上」,活動進行方式係採取由觀看電視之民眾,依自己的感覺(或猜測),傳送簡訊選擇自己認為的總得票差距,再由系爭節目主持人於活動進行中不定時抽出傳送簡訊民眾參加抽獎。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召開第427 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為原告東森電視公司之行為核屬選舉公告發布後至投票日前10日,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其未載明應載明事項,違反總統罷免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按系爭活動涉及選舉議題,民眾傳送選項乃經預估得票最高的兩組候選人及票數後估算二組總得票的差距,再予傳送,則參與者意見表達包括判決最高票而可能當選之組別,及最高的兩組候選人間得票的差異(勝負差距),是以參與系爭活動者傳送資料自屬民眾有關候選人所為意見之表達,核屬民意調查資料,具有民意調查性質外觀;又100 年第13任總統大選之候選人歷經黨內初選、角逐、造勢,受全國人民及媒體重視,依選情趨勢以兩大黨之候選人為得票最高的兩組,是以系爭題目「你認為這次大選,得票最高的兩組候選人,可能的總得票差距為?……」系爭活動之候選人事實上不言自明,而系爭節目於100 年12月3 日下午13時55分至16時55分,節目畫面顯示系爭簡訊活動各選項(總得票差距)累計人數,自屬彙計公開(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行為;查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為
100 年9 月15日,投票日為101 年1 月14日,原告東森電視公司就發布前揭民意調查資料並未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原告東森電視公司核已違反總統罷免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東森電視公司50萬元罰鍰,併罰其代表人即原告施維德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均主張系爭活動若被認定為民意調查,渠等固未明文
標示出調查單位等應記載事項,但只要客觀上令人得以知悉或推論得知「法定事項」即屬「載明」。本件依據系爭節目形式,當場得以確定負責單位為原告東森電視公司、抽樣方式係由觀看之民眾主動參與、母體為觀看節目之民眾,樣本數是參與簡訊投票之觀眾,經費來源是原告東森電視公司,僅有誤差值無法載明,被告之裁罰並無理由云云。查原告東森電視公司發布系爭民意調查資料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總統選罷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明確;條文規定民意調查資料「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等事項,文義明確,所謂「應載明」乃指積極之作為,應作為而不作為,否則即違反義務,其理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再者外界是否客觀上知悉或得推論知悉應載明事項與原告「應載明」之作為義務係屬二事,易言之,即便外界可從播出形式知悉原告為負責調查單位,原告亦不因此免除其應載明之作為義務。又關於抽樣方式、母體、樣本數及誤差值等部分:抽樣的意義乃就全體之中抽取一部分個體做為樣本,藉由對樣本之觀察,再對全體做出評論。被告陳稱一般民意調查所言之抽樣係指「機率抽樣」,也就是說:「在完整定義的母體中,每一個個體都有一個不為零的中選機會。」,如不屬於此定義範圍者均屬「非機率抽樣」,而此「非機率抽樣」中之自願樣本(volunt
eer subjects),亦即,聽任自動送上門來的人組成樣本群,最常見為電視節目中之call-in 意見或報章雜誌之讀者投書。此類非機率抽樣方法並無機率作為推論基礎,只能作為描述性之用途,而不能對全體作科學之估計或驗證理論之假設檢定,連帶無法提出確切之誤差資料,自無法計算樣本數據之準確度【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即解讀民調( 胡幼偉著,2001年1 月初版) 第15 1至第155 頁。民意調查新論(游清鑫主編,陳義彥等人合著,2009年版) 第86頁至第88頁】。查原告對上開定義亦無爭執,並稱其抽樣方式係由觀看之民眾主動參與,系爭活像傳送簡訊之人不限年齡,不問是否有投票權亦不限制參加次數,其抽樣均屬「非機率抽樣」,原告又稱抽樣母體是所有當時觀看該電視節目之人,但人數為何無所知,當然無從加以揭露發布,因而亦無從揭露其誤差值,核與總統選罷法所要求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委不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總統選罷法第52條要求人民於該法第1 項所定期
間內,關於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佈必須載明法定要件,於第2 項所定期間內,根本禁止候選人或選舉有關民意調查資料之發佈,亦不得加以報導、散佈、評論或引述,此一條文顯屬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甚為明顯云云。經查,總統選罷法第52條規定意旨在於規範發布民意調查行為,提高民調公信力,避免以不實民意調查誤導選民,而非限制民意調查,即任何人可以就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意見表達予以彙計,但於公告彙計(民意調查)結果時,則應發布負責調查單位等,供公眾檢視以達提高民調公信力,避免以不實民意調查誤導選民之目的。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在於限制競選及助選活動,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以民意調查資料影響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立法者遂以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為期限,禁止任何政黨、法人或自然人發布關於選舉或候選人民意調查資料,係基於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追求選舉之公正,自符合憲法第23條限制權利之目的,且其限制之範圍並非漫無邊際,僅限於與選舉或候選人有關之民調,始不得發布,並非所有民調資料均不得發布,且限制之期間更僅限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前10日內,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其手段係屬輕微且適當,為達成公正選舉之目的所必要,乃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