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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少林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鄒志鴻 律師李柏杉 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黃士漢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許淑玲李佳宜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101 公審決字第02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秘書,民國87年間處理被告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以下簡稱87年7 月22日函)等公文涉犯貪污罪嫌,8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426號),歷經多次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4 月20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6 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

2、101 年2 月13日(收文日期101 年2 月14日),原告認為其係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於所涉刑事案件包含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中自行延聘律師之12筆費用(如附表),計新臺幣(下同)612,500 元。經被告審認原告涉訟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以101 年3 月27日環人字第1010004588號函否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1、業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87年7 月13日函並非向被告申請棄土作業,其向被告申請報備,僅係為環保備查以供環保稽查,被告無受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備查或不備查權限,對該報備函難謂有不受理立場,被告87年7月22日函係答覆○○公司於行為時不可汙染環境,促請該公司注意環保問題,並錄案以供環保稽查之備查,而被告87年

8 月6 日是確認87年7 月22日係被告發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將被告87年7 月22日函當作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登錄備查函,是該局本身的嚴重疏忽。就被告87年7 月22日函,原告身為秘書,認為公文不妥處予以修改,乃職掌之事,焉能謂非執行公務。

2、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四)字第206 號判決原告無罪理由可證,被告87年7 月22日函是原告基於被告立場,督促業者注意環境保護之函文,而非棄土同意書。以被告立場,為便民只須合法並在職掌範圍內,對民眾之申請予以答覆,即合乎行政程序,原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因公執行職務,符合涉訟輔助規定之要件。原告潤飾被告87年7 月22日函稿,係基於秘書職務,襄助局長局務所為,且函文本非棄土同意書,當時原告簽請核可函文未僭越職責,為非業管之處置或回應,自係依法執行職務。另被告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47號函(以下簡稱87年8 月6 日函)內容,是確認87年7 月22日函係被告發文,無任何複雜性或待查證問題。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8日87北工建字第M5871 號函(以下簡稱87年8 月18日函),魏○○87年9 月14日簽呈「擬併案文存」,課長賴○○於該函批註「本局並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北縣工務局澄清亦或文存辦理,請核示」之意見,簽稿上原告未另加註意見,即表示同意課長意見,並核稿呈局長批示。其後,局長批示的第一點指示「依本局要求不可汙染環境」表明環保主管機關之立場,乃局長職權,原告無法越俎代庖。原告因公涉犯貪污圖利罪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並無刑事犯罪故意與行為,被告應無不予輔助之理,且原告就涉訟刑案,是否有重大過失,應由被告證明,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3、關於因公涉訟輔助請求權時效,92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輔助辦法)並無規定,實務上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保險法等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102 年1 月15日修正之輔助辦法第14條第3 項已明定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2 年5 月22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另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相比較,當以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對因公涉訟之公務人員保障較佳,且請求權時效應自最高法院100 台上3013刑事判決確定後起算。

4、聲明求為判決:

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2 月13日申請因公涉訟給付延聘律師輔助費用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612,500 元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作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並非相關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本件營建工程申報棄土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非被告,該項業務非被告職務範圍內,依常理應將受理之相關公文移轉主管機關,是以認原告核辦非權責機關之公文,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原告於78年9 月間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長,85年11月在被告機關擔任秘書,對營建廢棄土流程及主管機關歸屬,應有明確認識,無法諉為不知。本案中,該備查函記載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等內容,形式上足使人混淆該函即為有效文件,惟上訴人卻審慎用字予以修改潤飾,實有不當,被告核認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環保單位僅有被動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查察之義務,無主動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之必要,原告所稱87年7 月22日函係基於環保局立場督促業者注意環境保護函文而非棄土同意書,核無足採。

2、本案係由魏○○擬具內容不實之87年7 月22日函稿,經原告數次修改內容,共同完成具有棄土同意備查函實質內容之擬稿,魏○○並於87年7 月21日,趁課長賴○○出差,盜用職務代理人即技士陳○○職章,原告旋修改函稿交局長批示,隨以副本寄送臺北縣政府。臺北縣工務局收受前述函文後,以87年8 月1 日87北工建字第M5619 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工務局87年8 月1 日函)向被告查證,魏○○及原告承前犯意,由魏○○擬具被告87年8 月6 日函稿,以同上手法盜用陳○○職章後呈閱,經原告核閱,並依職權蓋用被告局長職章後發函予臺北縣工務局。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月18日照會被告之函文,明確載明「為貴縣轄○○○鎮○○○段○○○ ○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86樹建字第1332號建照棄土4,300 立方公尺……乙案,本局業已依貴局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471 號核准放樣申報,請查照。」魏○○收文簽具擬辦意見,竟擬併案文存,課長賴○○簽註「本局並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北縣工務局澄清亦或文存辦理,請核示」等字樣轉呈原告,依現行公文處理程序,原告應加註意見供供長官參考,卻未見原告支持賴○○意見,僅蓋章轉呈局長核示。原告明確知關於營建廢棄土流程及主管機關業務歸屬,卻未善盡職責、發揮專業知能,致混淆視聽之舉任憑發生,實令人難以理解。

3、本案營建工程申報棄土是指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六建照工程,剩餘土方計223,800 立方公尺,欲回填至新竹縣關西鎮等27筆土地辦理農地改良,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14點第2 項規定,新竹縣為處理地點,主管建築機關當時即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又依管理要點第17點規定,倘剩餘土石方回填工程需督促業者注意不得有環境污染情事,亦應由主管建築機關發函請環保機關協助稽查事宜,而非直接回覆申請報備人請其注意環境保護事宜。另依保訓會101 年3月8 日公保字第1011003096號函意旨,涉訟輔助申請之請求權5 年時效起算時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原告就偵查中新竹地檢88偵4426、審判中新竹地院88訴32、台灣高等法院90上訴27、92上更一553 、最高法院92台上4254等案件之涉訟輔助請求權,已逾法定5 年時效期間。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輔助辦法係依保障法第22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92年12月19日修正之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核未逾保障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2 月13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被告88年6 月28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原告之到職日期為85年11月20日,離職日期為88年6 月11日)、新竹地檢88年度偵字第4426號起訴書、新竹地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委任狀、收據、被告101 年

3 月27日環人字第1010004588號函等附於復審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3、關於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的問題:

⑴、由保障法第22條規定可知,因公涉訟輔助的前提要件必須是

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所稱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係指公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招致訴訟者而言;不包括怠忽職守,未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招致圖利他人之嫌疑,因而涉訟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

⑵、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

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輔助辦法第3 條即明定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又保訓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

8 號函示:「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足見,並不是相關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就是屬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

⑶、關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堆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工程業者自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者,其自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計畫,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前項之工程業者自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並恢復原來使用者,得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堆置場容量計算書等一併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第13點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第14點規定: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前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1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而參以87年當時新北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之管理,就申報放樣勘驗應檢附之棄土資料的審查類型有自行覓地設置棄土場證明文件、領有什項執照作為填方之證明文件、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文件、可回收利用砂石鑽探報告及計算式、回收砂石廠證明文件等5 類,其中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文件為外縣市什項執照填方工程、起造人及承造人同意書、當地縣市政府主管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件,且核准時函發右列單位列管,告知執照號碼及棄土數量,新北市政府依權責不予列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32-137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2 月21日函及所附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施工管理部分補充版)可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的堆置場所是受到管理要點規定之限制,就建築工程而言,剩餘土石方的處理,應納入施工計畫,並於開工前申請建築地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再於核可後報請處理地點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據此,前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施工管理部分所稱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文件之當地縣市政府主管單位同意函件,當然是指剩餘土石方處理地點的當地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而不是環保主管機關之被告。至於管理要點第17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主管建築機關視需要會同環保機關抽查核對之規定,究與業者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有別。且剩餘土石方的處理期間應包括土石方的產生與處理,就產生土石方之工程地點而言,於本件所稱主管建築機關應係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會同之環保機關則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並非被告,而就土石方之處理地點而言,於本件所稱主管建築機關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所會同的環保機關始為被告。

⑷、原告因系爭87年7 月22日函、87年8 月6 日函所涉刑事圖利

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非營建工程申報棄土之主管機關,載有建照號碼及棄土數量之系爭87年7 月22日函,非有效之棄土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應予審核退件,不可能發生圖利之結果,該局之自行違法核准勘驗放樣,是該局違誤造成之結果,與原告是否涉犯貪污圖利罪無涉,不能對原告以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相繩,而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6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然被告既非管理要點第14點第2 項處理地點之主管建築機關,亦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所稱其他得作為棄土場證明之當地縣市政府主管單位,已如前述,則系爭87年7 月22日函不會發生棄土同意的實質效力,乃當然之理,此與原告處理該等函文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是不同的二件事。原告以系爭87年7 月22日函本非棄土同意書為由,主張所為非業管之處置或回應,自係依法執行職務,即無可取。

⑸、本件原告係未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①、如前所述,被告並非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地點之主管機

關,更非得為棄土同意之主管單位,原告於85年11月任職被告所屬秘書乙職前之78年8 月至85年11月係任職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公職服務表附於本院卷第110 頁可稽,足見原告對於建築主管機關與環保主管機關間的權屬劃分知之甚明。

②、觀察第三人廖○○以○○公司名義於87年7 月13日向被告提

出之報備函文(見本院101 訴1062卷第154 頁)「有關本公司承○○○鎮○○○段○○○ ○號等27筆土地之農地改良計畫回填土整地工程,計畫內回填土方228605立方公尺擬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6樹建字第1332號土方4300立方公尺,86中建字第751 號土方65500 立方公尺,86中建字第1821號土方00000 立方公尺,87重建字第228 號土方109500立方公尺,86重建字第747 號土方25300 立方公尺,86重建字第74

0 號土方6300立方公尺等6 建照工程剩餘土方共223800立方公尺提供回填使用乙案,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內容,已明顯表達○○公司擬將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6 件建照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計223800立方公尺,回填至新竹縣○○鎮○○○段○○○ ○號等27筆土地因農地改良所需土方228605立方公尺,而向被告申請同意備查之文義。至該報備函文雖未記載如管理要點第14點第1 項除剩餘土石方數量外之其餘內容,而產生○○公司是否係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申請備查之疑義,以及備查函檢附新竹縣政府核准第三人范德湧等人申請農地改良之86年12月3 日八六府建都字第131485號函、新竹縣政府就范○○申請農地改良回填土擬購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建125 建照等工程開挖土方,為核准購土回填之87年5 月27日八七府建都字第54298 號函(見本院卷第98-109頁),於○○公司就「臺北縣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擬回填到新竹縣」事件,向被告申請同意列管備查之實質,均無影響。

③、承上,對此非屬被告權責之申請案,原告不僅未建議移請當

時處理地點主管建築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處理,反於第三人魏○○之簽稿上字句斟酌,且於修改該簽稿時,也未建議增載「剩餘土石方回填至新竹縣之同意與否,非被告權責」等語以釐權責(見本院101 訴1062卷第153 頁背面87年7月22日簽稿),致系爭87年7 月22日函中之知悉備查,佐以詳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 件建照工程之建照號碼及各建照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形成針對○○公司同意列管備查之申請,以系爭87年7 月22日函同意備查之外觀。終使第三人○○營造工程公司持該函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放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該函係當地縣市政府主管單位之同意函件,屬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證明,而核准放樣勘驗(見本院卷第

132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2 月21日函及本院101 訴1062卷第154 頁背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 日函)。參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7年8 月1 日函「為貴縣轄內……收受本局核發86樹建字第1332號建照等6 件工程剩餘223800立方公尺,請惠予查核登錄」之內容,已足使原告查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誤將系爭87年7 月22日函作為新竹縣同意收受臺北縣建築工程棄土之證明,原告對於魏○○所辦理,內容僅係重申以87年7 月22日函備查之87年8 月6 日回函簽稿,仍逕予核閱並職權蓋用局長職章,其怠忽職守,未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之情,至為顯然。縱如刑事判決所稱系爭87年7 月22日函因非有效之棄土同意書,不可能造成圖利結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違法核准放樣勘驗,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況且,由調取之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新竹地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卷(含歷次偵審卷)可知:

1 第三人魏○○自86年至87年10月15日係被告第二課約聘人員,第三人魏○○於87年5 月間得知廖○○能取得被告之備查函充作臺北縣之棄土同意書,與廖○○合作,由魏○○負責與新竹縣地區地主協商承包回填土方工程,廖○○則向第三人鍾○○借用○○公司牌照。87年7 月13日由廖○○以○○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請同意列管備查,魏○○因認原告曾於87年7 月間某日,經原告舊識姜○○與廖○○、魏○○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樓飲宴結識,應可經由被告直接發文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方式以免遭發現,隨即擬具87年7 月22日函稿,惟被告第二課課長賴○○認為無須函發如此記載建照號碼與棄土數量之備查函而拒簽,87年

7 月21日魏○○竟利用賴○○出差,盜蓋技士陳○○職章,經原告批核,再呈局長批示發文,並正副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接獲87年7 月22日函後,未察該函並非有效之棄土同意書,以該局87年8 月1 日函復被告。為圖掩飾,魏○○擬具87年8 月6 日函稿,並盜蓋技士陳○○職章後呈閱,經原告核閱並依職權蓋用局長職章後發文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該誤依87年7 月22日函核准營造商放樣之申請,該局再以87年8 月18日87北工建字第M587

1 號函復被告,表示其依被告87年8 月6 日函核准放樣申報等情,業據魏○○於前開刑案調查及偵審中坦承盜用技士陳○○職章,並供承:關於被告87年7月22日函之申請程序,乃87年7月初參加竹北市御歡樓聚餐,當時在場者包括廖○○、魏○○兄弟、原告及其友人姜○○,原告當場告訴渠等以後有相關業務可由伊盡力配合,之後約2、3日,廖○○及魏○○即向伊表示以○○公司名義申請之廢土回填,希望伊按其提供之申請書簽辦,又原告對函稿內容多有意見,伊只得私下往返於原告與魏○○或廖○○間,數次修改函稿內容,惟該函稿用語因可被視為棄土同意書而遭課長賴○○拒簽,原告卻多次催促盡快辦理,伊遂於87年7 月21日盜用陳○○職章呈閱原告核發87年7 月22日函,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 日函照會被告,擔心東窗事發,伊又簽辦照會文稿,呈閱原告,原告依職權蓋用局長甲章自行簽發87年8 月6 日函等語。核與廖○○於刑案調查時證稱:因魏○○找來之江(應為姜之誤)先生認識原告,所以我們到環保局直接到二樓秘書室找原告說明來意,原告表示不知道該申請案,便請魏○○將我們送的申請書拿到秘書室,原告表示同意進場不屬於環保局掌,我們便請教他要如何處理,原告指示我們必須將同意進場的內容,改為同意備查,我們即取回申請書,由魏○○依原告意思修改再送件,因修改內容不符合原告意思與相關環保法令,修改數次後,以同意知悉備查文字送件才獲准等語(見新竹地檢87年度他字第345 號卷第156 頁),及被告課長賴○○刑案中證稱:就伊記憶所及,魏○○口頭提及經過地主同意,外面的土要運進來,運送業主保證不會有塵土飛揚、污染路面情況下,被告可否發出核備文件或類似證明文件,伊當時單純反映這不屬於被告第二課業務範圍,所以沒有必要等語(見新竹地院89訴32卷第

159 頁)相符。

2 而被告87年8 月6 日函係魏○○擬稿,並盜用陳○○職章後呈閱原告,除據魏○○於調查及偵審中坦承外,陳○○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只有課長不在時,才會代理課長,伊未經手這個公文,上面的章不是伊蓋的,字也不是伊寫的等語可稽(見新竹地檢88偵4426卷第59頁)。此外,原告亦不爭執曾於87年7 月間某日與姜○○等人在竹北御歡樓飲宴,及經手系爭87年7 月22日函、87年8 月6 日函稿等情。衡之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8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5871 號函,魏○○擬簽併案文存,經課長賴○○載明「本局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北縣工務局澄清亦或文存辦理,請核示」,原告卻僅蓋章核閱(見本院101訴1062卷第157 頁)等情,均足證原告明知被告非棄土同意之主管機關,故藉知悉備查之文字,佐以詳細之建照號碼及棄土數量,形成棄土同意備查之外觀,其處理系爭87年7 月22日等函,確非依法執行職務甚明,即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4、關於請求權時效的問題:

⑴、保訓會98年9月24日公保字第0980009497號函:「公務人員

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時效起算點,應以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乃闡釋法規含義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輔助辦法規範目的相符,被告自得援用。又90年1 月1 日施行,102 年

5 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102 年5 月22日修正,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雖將公法上之請求權,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惟該新法未有溯及適用明文,因此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受影響,應予辨明。至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見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⑵、本件原告申請因涉訟延聘律師之費用,如附表所示計12筆,

其中第1 筆至第3 筆費用之延聘律師時間在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另第4 筆、第5 筆費用之延聘律師時間分別係91年10月22日及92年9 月3 日,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卷156 至167 頁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101年2 月13日申請之12筆涉訟延聘律師費用,其中第1 筆至第

3 筆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第4 筆及第5 筆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7年9 月3 日屆滿。被告就此第1 筆至第5 筆計27萬2500元部分,為否准之決定,更非無據,應一併說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既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且如附表所示第1 筆至第5 筆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就原告101 年2 月13日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