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榮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黎東明
參 加 人 游家聲
游家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參 加 人 謝銘環
黃彩華謝朱寶梅羅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253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參加人謝銘環、黃彩華、謝朱寶梅、羅秀美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9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00329961號函及訴願決定;㈡被告所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56 號建造執照(下稱556 號建照)及(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56-02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02號建照)應予撤銷。嗣於102 年1 月11日具狀,將聲明第㈡項追加為:被告所核發556 號建照、(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56-01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01號建照)、556-02號變更建照、(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56-03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03號建照)、
(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56-04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04號建照)、(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56-05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05號建照)均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縮)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9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00329961號函及556-02號建照均應撤銷。被告及參加人游家聲、游家祺對原告此次變更之訴並無異議,本院亦認其變更尚不影響被告及參加人之防禦,應屬適當,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又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明定。是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未受送達者,例外自知悉起30日內;或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則訴願提起之期間延長為1 年(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及100 年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556-02號建照雖於99年8 月25日核發,惟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因不知被告已作成該處分,於100 年8月16日具狀(前審卷第21至23頁)向被告申請撤銷時,仍以
556 號建照為對象,經被告以100 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1000346651號函(本院卷第112 頁)通知原告有關556 號建照業經辦理變更設計,嗣原告另以100 年9 月7 日申請書(前審卷第24、25頁)請被告釋明變更設計內容,然被告隨於10
0 年9 月22日以府工建字第1000329961號函(前審卷第14頁)復556 號建照業經辦理變更設計,故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始就包括建照變更設計部分即556-02號建照,於100 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45 至249 頁)。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願期間係自知悉時起算1年,縱以上開被告100 年8 月29日函起算,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仍未逾1 年訴願期間,尚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游家聲、游家祺前向被告申請在桃園縣八德市大義段1249-2、1293、1294、1295、1297-1等5 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4 層1 幢2 棟2 戶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97年5 月20日准予核發556 號建照。嗣同上參加人申請變更設計,於99年1 月22日經被告核准,合併同上段1298、1316-1、1316-2等3 筆地號土地上之(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309 號建造執照(下稱309 號建照),變更後為556-01號建照,係在上開8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位於義勇街與聖王街之間)興建地上5 層1 幢6 棟16 戶RC造建築物。原告於99年3 月19日提出申請書,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27號建物),於63年興建當時,已取得上開地段1293、1294、1297-1地號等3 筆土地,及同段1316、1251、1297、1296、1292、1294-1地號等
6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認係作為27號建物基地內6 公尺寬私設通路(聖王街)使用,因認被告98年2 月13日核發城行字第098F39702 號建築線指定,及所據核發建照之建築案鐵皮圍牆,導致聖王街寬度減縮,無法通行,係屬違法,申請被告撤銷上開建築線等語。嗣經被告於99年3月22、31日以府城行字第0990103594、0990118857號函撤銷被告98年
2 月13日城行字第098F39702 號及98年10月19日城行字第098F5183號建築線指定。嗣由世和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申請僅於義勇街一側為建築線指定,經被告核准後,參加人游家聲、游家祺再申請變更設計,經被告於99年8 月25日核發556-02號建照。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556 號建照並勒令停工及強制拆除興建工程等情,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00329961號函(下與556-02號建照合稱原處分)復以:556 號建照業經被告核准辦理變更設計有案,即已完成合法程序,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歉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於100 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間,上開建案再經3 度申請變更設計,被告依序核發556-03號建照、556-04號建照、556-05號建照,並於101 年4 月6 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時起造人即參加人游家聲、游家祺、謝銘環、黃彩華、謝朱寶梅、羅秀美6 人),原告遂於101 年7 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業已減縮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27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於63年建
造時,委託之簡嘉憲建築師於兩造間協調會時自承聖王街當時即為規劃道路,且該部分所留土地就是要做道路使用,證人簡嘉憲卻於本院改稱:訴願卷附件11之圖說,僅當時為符合法規,依當時已興建完畢之建物依實際狀況所畫,並非伊所規劃,看不出聖王街當時是道路云云,所為證述顯有因某些壓力因素而避重就輕之情況。
㈡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0日廢止)第8條
規定及當時(即63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設置道路,乃徵得桃園縣八德市大義段1316、1251、1297、1297-1、1296、1292、1293、1294、1294-1等9 筆地號(重測前為小大南段279-3 、278-124 、278-8 、278-13
2 、27 8-129、278-130 、278-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又按行為時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以該等土地作通路使用,依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自屬現有巷道,而應依前開規定保留道路寬度後規劃建築線。
㈢前審卷第36至39頁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 份,確為桃園縣
建築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私設通路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1.556-02號建照內就臨現有巷道即系爭道路之建築線之指定,未依規定達6 公尺之邊界寬度,而僅有4.5 公尺,所指定之建築線確有違法之處,亦因此被告始會於99年3 月22日函覆原告表示因前開地號為私設通路撤銷原建照執照之建築線指定。
2.被告固事後否認上揭2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桃園縣建築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私設通路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前審判決亦認該
2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桃園縣建築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私設通路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云云。然系爭道路前經被告認定確認為私設通路,有被告98年12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80478842函覆可稽,甚至曾很確定的以98年11月24日府城行字第0980452077號函覆原告系爭道路應係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建築線。
3.足見被告當初亦係認為上述2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為桃園縣建築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私設通路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否則當初怎會做此認定?且系爭道路於63年設置時即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除同意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建物外,自當然包含同意於該土地上規劃道路使用,否則豈不成為只能興建建物而不得規劃道路之情?如此,建物之居民如何通行?況當年被告並無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區分為「供建物使用」或「供道路使用」之不同,迄今亦無任何之區別,證人簡嘉憲於提示該等同意書後亦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區分建築或道路使用之不同等語,足證上述2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確為桃園縣建築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私設通路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
㈣被告自承27號建物興建時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依被告所言,系爭道路設置時依上開辦法第8 條之規定,寬度亦不得小於6 公尺,足見系爭道路於63年設置時,依任何法規之規定都必須至少留有6 公尺以上之寬度,且須確實留有6 公尺以上之寬度,被告始會核發完工證明,事實上當時系爭道路亦確實有6 公尺以上之寬度,被告辯稱系爭道路設置當時並無達6 公尺之寬度,顯然虛偽不實。
㈤被告一再稱系爭道路現況路寬為3.4 公尺至4.46公尺云云,
顯係倒果為因之說。因聖王街設置之時,即需規劃不得小於
6 公尺,因此當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將聖王街規劃為超過6 公尺寬之道路,而系爭道路今會變成不足6公尺寬,即因被告施工工地圍籬,影響聖王街所有居民權益,聖王街居民推派原告提出相關異議及申請後,被告始派員至現場測量,測量之寬度即以已圍起圍籬之邊界作為測量依據,更於核准建照時將聖王街之寬度予以減縮,亦即現有路寬均係本件爭議發生後始作的測量,被告卻以此證明系爭道路之寬度不足6 公尺,所為答辯顯係倒果為因。
㈥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原告請求廢棄之556 號建照於97年5 月2
0日核發,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始對該建照提出撤銷之訴願,有違訴願法第14條規定云云,原告不否認該等事實。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核准之556 號及566-02號建照所爭執者係在於被告所核准之556 號及566-02號建照並未依規定要求建商於聖王街指定之建築線須讓聖王街保留至少6 公尺之寬度,而非只在於主張聖王街不得指定建築線,就申請撤銷556-02號建照部分,亦未超過法定期間:
1.本件被告核准556 號建照之初,因原告認聖王街屬私設通道,且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無償永久供通路使用,而當時被告亦於98年11月24日函覆表示聖王街指定建築線係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因此,依規定聖王街指定建築線至少應將聖王街保留6 公尺以上之寬度始合法,嗣被告於99年3 月22日函覆已將556 號建照之建築線取消。惟原告卻發現建商仍繼續施工,並未變更聖王街指定之建築線,以讓聖王街之路寬達6 公尺,原告深感困惑,不斷詢問被告,被告均不予正式回應,原告乃又於100 年8 月16日正式向被告申請撤銷556 號建造之建築線,並請被告勒令建商立即停工,嗣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函覆稱已核准建商辦理變更設計,然因核准之變更設計內容為何?原告無從知悉,原告乃又於100 年9 月7 日向被告申請釋明556 號建照變更設計內容及指定建築線為何?被告卻對此未加說明,即逕駁回原告之所有申請。
2.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撤銷556 號建照及其後關於聖王街建築線變更之556-02號建照(當時僅知有變更,尚不知變更建造文號為556-02號),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依法提出訴願,經訴願過程中,申請閱覽所有卷證資料,至此原告始知聖王街建築線變更之建照為556-02號,更發現被告為替建商護航,規避被告前行文原告表示聖王街應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竟將聖王街之建築線取消!同意建商不在聖王街指定建築線,果若被告可以同意建商不在聖王街指定建築線,則被告為何之前可認定聖王街應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指定建築線?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僅以聖王街為私設道路即可不指定建築線,然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規定,亦即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本不互相衝突,私設通路若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亦為現有巷道,必須依規定指定建築線,且路寬須有6 公尺以上,聖王街既係私設通路,又係經土地所有權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道路,自屬現有巷道,應將聖王街保留
6 公尺以指定建築線,被告以556-02號建照將聖王街認定無須指定建築線,確有違反法令之處,應予撤銷。
3.原告爭執係於被告核准聖王街指定建築線,造成聖王街之路寬不足6 公尺,而非在於要求聖王街不得指定建築線,而被告為免聖王街指定建築線須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脫法認聖王街不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核准之556-02號建照自應撤銷,待建商另行提出合乎規定之變更建照方案,始得加以核准。被告認聖王街原設計寬度未達6 公尺,顯係違反聖王街設置時依據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更違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被告所核准之556-02號建照確有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亦係於
100 年10月18日始對該556-02建照提出撤銷之訴願,該部分之提出訴願應無違反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因此,縱認原告提出撤銷556 號建照訴願時已超過法定期間,然就申請撤銷556-02建號部分,並未超過法定期間,自仍應就被告核准556-02號建照是否違反法律作實質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核准之556 及556-02號建照確有違誤之處,原
告居住於27號建物數十年,系爭道路在無本件爭議之前,一直都是6 米以上之道路,卻在被告替建商護航下,違法核准建照,讓系爭道路寬度頓時縮減,連2 部車要會車都無法通過,嚴重影響聖王街所有居民之合法權益。
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對於被告核發556 號建照及變更設計有關聖王街道路性
質屬於「現有巷道」抑或「私設通路」?其原有通路寬度為「6 公尺」抑或「3.4 公尺~4.46公尺」?仍然混淆,認知謬誤,說明如下:
1.本件經被告依據原告99年3 月19日申請書及世和公司檢測,重新核定建築線指定圖(標示聖王街現況道路寬度為3.
4 公尺寬至4.46公尺寬之間)。重新更正認定聖王街使用性質屬「私設通路」,並非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現有巷道認定,故據以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核定鄰接聖王街之建築線,僅以基地前面鄰接12公尺寬義勇街指定建築線在案;並依據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核發556-02號建照。
2.有關八德市聖王街通路寬度亦經八德市公所於101 年1 月20日德工字第1010000109號函稱對於「養護時間亦無相關資料可稽,惟目前現況道路寬度為3.7 米。」故聖王街原有寬度僅為3.4 公尺寬至4.46公尺寬之間;並無原告所述原有寬度超過為6 公尺寬之事實。
3.原告稱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規定,亦即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亦為現有巷道。惟參加人(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將該土地申請作為建築基地領得建造執照,並未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故無該項法條之適用。
㈡被告於97年5 月20日核發556 號建照係按被告城鄉發展局96
年10月14日城都字第1141號建築線指定圖認定八德市聖王街為現有巷道(巷道現況寬度為3.4 公尺至4.4 公尺間),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因5
56 號建照之建築基地鄰接聖王街,依據上述自治條例規定檢討基地土地退讓:計「道路用地」為23.37 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為36.22 平方公尺(參照556 號建照壹、貳層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㈢有關556 號建照因合併基地左側之309 號建照(即兩張建照
合併)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即556-01號建照;變更設計後依據上述自治條例規定檢討基地土地退讓:道路退縮地為98.35 平方公尺(參照556-01號建照變更後面積計算表)。
㈣被告原核准556-01號建照所附之98年10月19日城鄉行字第098
F5183號建築線指定圖,因原告於99年3 月19日申請書向被告城鄉發展局以聖王街為私設通路之理由,申請撤銷原建築線指定;並經被告99年3 月31日府城行字第0990118857號函核定原核發98年10月19日城鄉行字第098F5183號建築線指定應予以作廢在案。因聖王街經被告城鄉發展局認定為私設通路非屬現有巷道,重新申請建築線指定;因聖王街經認定非屬現有巷道,已無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法規之適用,故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即556-02號建照。變更設計後已無鄰接現有巷道檢討基地土地退讓之情形,故「道路退縮地」為0 平方公尺(參照556-02號建照變更後面積計算表及99年6 月9 日城行字第99F2563 號建築線指定圖)。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游家聲、游家祺則以:㈠按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提出行政準備狀中,具狀表示:「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核准之556 號及566-02號建照所爭執者係在被告所核准之556 號及556-02號建照並未依規定要求建商於聖王街指定建築線須讓聖王街保留至少6 公尺之寬度,而非只在於主張聖王街不得指定建築線」云云。可見原告所爭執者,係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要求建商於聖王街指定之建築線保留至少6 公尺寬度」而核發556 號、556-02建照應予撤銷。倘原告係主張「指定之建築線係未依規定…」故有違法情事應予撤銷者,則因被告已將556 號建照中有關錯誤指定建築線之處分予以撤銷,從而原告爭執之建築線已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撤銷,乃事理所明;至於556-02號建照則僅針對義勇街指定建築線,與原告指摘「應要求於聖王街指定建築線」無涉。反之,倘原告係主張「未依規定於聖王街指定建築線…」,則應係指摘被告有消極未指定建築線之不作為違法情事,從而本件原告應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捨此不為竟提撤銷訴訟,不知其指摘被告除「未指定建築線」之消極不作為外,尚有何其他違法之處而須撤銷556-02建照?原告就此復未具體提出事證及理由,遽然起訴恣意指摘,顯無理由。
㈡聖王街屬私設通道,證人簡嘉憲證稱:聖王街係都市計畫後
才有,伊不清楚其與原有建物之關係,當時是空地等語;證人黃展春證稱:556 號建照施工前,該處有違章之鐵皮屋,作為停車場之用,聖王街不是很整齊,測量約3.4 至4.4 公尺寬等語,足見聖王街於社區完工後尚未形成,只是空地,並無原告所主張6 公尺寬聖王街之事實。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其他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七、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556 號建照(前審卷第111 至
116 頁)、556-01至556-05號建照(前審卷第117 至140 頁)、(101 )桃縣工建使字第德00299 號使用執照(前審卷第104 至109 頁)、原告99年3 月1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物證9 )、100 年8 月16日申請書(前審卷第21至23頁)、10
0 年9 月7 日申請書(前審卷第24、25頁)、27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前審卷第26至29頁)、被告98年11月24日府城行字第0980452077號函(前審卷第75、76頁)、99年
3 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90103594號函(前審卷第44頁)、99年3 月31日府城行字第0990118857號函(訴願卷第401 頁)、100 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1000346651號函(本院卷第11
2 頁)、100 年9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00329961號函(前審卷第1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被告核准變更設計之556-02號建照(於聖王街未指定有建築線),有無違誤?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4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被告依上開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於98年8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城鄉發展處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 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城鄉發展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5 條規定:「(第1 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一側非為建築基地者或已依上開規定建築退縮者,應由申請建築基地單側退縮達上開規定。二、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作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三、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但面前道路寬度仍以六公尺或八公尺計算。四、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2 項)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依上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可知「現有巷道」與「私設通路」並不相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是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始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單純之私設通路則非指定建築線之對象。
㈡又按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於91年8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第1 項)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第2 項)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上開授權命令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無逾越授權之範圍,應予援用。
㈢經查,參加人游家聲、游家祺前向被告申請在桃園縣八德市
大義段1249-2、1293、1294、1295、1297-1等5 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4 層1 幢2 棟2 戶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97年5 月20日准予核發556 號建照,嗣其申請變更設計,於99年1 月22日經被告核准,合併同上段1298、1316-1、1316-2等3 筆地號土地上之309 號建照,變更後為556-01號建照,係在系爭基地興建地上5 層1 幢6 棟16戶RC造建築物,均如前述。該556-01建照係依被告98年10月19日城行字第098F5183號之建築線指定,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外放)及上開建築線指定核定本(訴願卷第397 至400 頁)在卷可稽。
至原告以99年3 月19日申請書,認建築線指定係違法而申請撤銷,被告即於99年3 月22、31日以府城行字第0990103594、0990118857號函撤銷被告98年2 月13日城行字第098F3970
2 號、98年10月19日城行字第098F5183號建築線指定,撤銷之原因係認桃園縣八德市大義段1316、1251、1297、1297-1、1296、1292、1293、1294、1294-1地號上之聖王街,僅屬私設通路(並非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現有巷道,不得為建築線指定),有被告上開99年3 月22日函(前審卷第44頁)及同年月31日函(訴願卷第401 頁)在卷可稽。嗣由世和公司申請僅於義勇街一側為建築線指定,經被告99年6 月9 日城行字第2563號核定後,參加人游家聲、游家祺再申請變更設計,並經被告於99年8 月25日核發556-02號建照,於變更概要欄明載:「1.依據99年3 月31日府城行字第0990118857號函,原核准98年10月19日城行字第098F5183號建築線指定作廢,原領(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55
6 號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建築線指定後辦理變更設計。……7.其餘均不變,同原核准。」有上開建築線指定圖核定本(訴願卷第414 至417 頁)、變更設計申請書(外放)及556-02號建照(前審卷第123 至127 頁)在卷可稽。是556 號建照既經被告核准變更設計為556-01建照、556-02建照,原違法之98年2 月13日城行字第098F39702 號、98年10月19日城行字第098F5183號建築線指定,亦經被告撤銷,嗣被告核定之99年6 月9 日城行字第2563號建築線指定,並未遭撤銷而失效,參加人系爭基地與建築線既相連接,被告據以核發556-02號建照,即符合被告核發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1年8 月16日修正)第2 條第1 項前段:「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規定。至於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早在被告核發556-02號建照前,即經前臺灣省政府於94年6 月20日發布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940007262號令廢止,故該建築管理規則並非被告於99年8 月25日核發556-02號建照時所須遵循之法規。又系爭基地雖臨接聖王街,但聖王街並非系爭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其亦非以聖王街為進出之道路,自無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後段有關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標準之適用。是被告核發556-02號建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尚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所屬建設局(63)桃縣建都(外)證字第1
58-1 至158-143 號建築物完工(續建)證明書竣工平面圖所示,該完工(續建)證明書所載建築物,係以桃園縣八德市大義段1316、1251、1297、1297-1、1296、1292、1293、1294、1294-1地號(重測前為小大南段279-3 、278-124 、278-8 、278-132 、278 -129、278- 130、278-131 )等9筆地號土地作通路使用(即聖王街),依當時即63年2 月15日發布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應認聖王街原設計為6 公尺寬云云。然查:
1.上開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建築物完工(續建)證明書,業據證人簡嘉憲建築師到庭證稱:該址原屬都市計畫以外區域,因區域計畫之實施,已經先蓋的部分,要申請續建證,所以訴外人呂萍找伊去看現場有多少房子在蓋,然後製成竣工平面圖向被告陳報,經被告審查通過,即可續建,其與建築法無關,也無須結構圖,於建築完工後,被告就發給完工證明書等語,有筆錄、被告所屬建設局核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143 件及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 、169 頁、訴願書第56至20
1 頁)。
2.上開建物既非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所興建,依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 條:「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97條:「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第
100 條:「第3 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等規定,原告所有27號建物於63年建造當時,並無建築法及內政部依該法第97條授權所訂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被告主張其係以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00 條授權所訂定發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核發27號建物之完工證明等語,應屬可採。
3.縱以內政部於63年2 月15日發布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部分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其以類似通路之基地連接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兩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四、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三OO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OOO平方公尺者。其通路寬度為二公尺者應為三公尺,三公尺者應為四公尺。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六公尺。」(前審卷第31頁,同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集合住宅、連棟住宅亦準用上開規定)觀之,其亦係規範基地與建築線間之關連性,第
4 款係指建築線以類似通路之基地接連者,其通路寬度之最低標準,並非對於基地內通路寬度加以規範。就此,亦據繪製平面圖申辦完工證明之證人簡嘉憲到庭證述上開規則第2 條係規定基地如有1,000 平方公尺,進入該基地之路寬應有6 公尺,至該基地內巷道,依竣工平面圖標示40
0 者,係指該巷為4 公尺寬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 、170 頁),顯見該基地內通路實際上並非均為
6 公尺寬。復依世和公司於96年10 月1日申請建築線指定事件所附相關照片及測量圖說,顯示聖王街系爭基地一側於96年間尚未設置施工圍牆,而是水泥圍牆及鐵皮屋,依世和公司測量結果,聖王街現況寬度為3. 4公尺至4.4 公尺之間,並非原告所稱有6 公尺寬,亦有該申請書及建築線指定核定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05 至331 頁)。原告援引上開技術規則之內容,主張聖王街應有6 公尺寬云云,實屬誤會。
4.況依上開竣工平面圖所示,原告所有27號建物位於基地右下角最外緣,該處所臨並無道路之路型,亦未標示通路之寬度,經詢證人簡嘉憲,其證稱聖王街係都市計畫後才有,伊不清楚在哪裡,亦不清楚其與原有建物之關係,當時的路是什麼情況,在圖上看不出來,是空地等語,亦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足認27號建物於63年間取得完工證明書時,實際上並無所臨為6 公尺寬道路(聖王街)之規畫。
5.至於原告主張依62年12月24日發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凡建築基地臨接其他道路者,應自道路邊線退讓2 公尺以上建築。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2公尺以上。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 公尺。」(前審卷第153 頁反面)聖王街亦應有6 公尺寬云云。實則,原告27號建物所在之基地,縱屬上開辦法所稱集中興建之房屋,上開規定第3 句應係連貫第2 句文義而來,係指建築基地如屬集中興建之房屋,其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均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 公尺,而非指其基地內通路均應有
6 公尺寬。否則,若第3 句與第2 句分別看待,將解釋成集中興建之房屋如以通路連接道路,其對外通路只須2 公尺寬,但其內部則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如此內外通路失衡,顯非的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5 份(前審卷第32至39頁),
據以主張聖王街所在9 筆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人,業同意以該等土地設置6 公尺寬之道路,作為其所有27號建物前方之通路使用,即現今之聖王街,業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現有巷道之規定,故應依同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等規定指定建築線,556-02號建照於聖王街未有建築線,應屬違法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包括呂丙申個人1 份,呂丙申與邱寶有共同提出2 份,呂丙申與呂樹共同提出
1 份,呂丙申、呂樹及呂芳永共同提出1 份,內容均記載:「茲有呂萍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應係指興建上開63年間取得完工證明之該批建物,其附表標示之地號雖各有不同,合計將近兩百筆地號,同意使用土地範圍均標註為全部等情,是該土地同意書附表中,雖列有原告主張其27號建物臨接之聖王街所在即桃園縣八德市大義段1316、1251、1297、1297-1、1296、1292、1293、1294、1294-1地號等9 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即桃園縣八德市小大南段279-3 、278- 124、278-8 、278-132 、278-129 、278-130 、278-131 等地號),惟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之地號,包括整個社區之基地將近兩百筆地號,而非專就聖王街所在土地同意使用,其既未明載係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尚難認屬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私設通路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2.至於證人簡嘉憲雖證稱:當時沒有專門供道路使用之同意書,都是使用這種同意書,至多是於同意書上註明供道路使用,本件地主把基地所有地號寫在同一張同意書上,也把道路的同意使用包含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實則,63年間原地主作成上開使用同意書時,並無相當於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90年11月20日制定公布)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現有巷道之規定,依該同意書記載之文義,所有權人僅同意提供該等土地興建2 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使用,實無從超出其明確文義而認其有無條件同意供公眾通行之意思。
3.又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12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80478842號函,係指桃園縣八德市大義段1316、1251、1297、1297-1、1296、1292、1293、1294、1294-1等9 筆地號土地上之聖王街係屬私設通路(前審卷第41頁),99年3 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90103594號函亦指上開土地(聖王街)視為私設通路,故城行字第098F39702 號指定之建築線應予撤銷(前審卷第44頁),均認聖王街為私設通路,而非現有巷道。是原告主張聖王街應指定建築線,始得據以核發建照,故被告核發556-02號建照為違法云云,實有誤會。
4.從而,聖王街既僅屬私設通路,而非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亦無從依該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等規定於聖王街指定建築線。是被告核發556-02號建照,既有99年6 月9 日城行字第2563號建築線指定可據,即無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可言。
㈥綜上,被告前已撤銷於聖王街違法指定之建築線,最初核發
之556 號建照,亦經被告准予變更設計,依99年6 月9 日城行字第2563號建築線指定,核發556-02號建照,瑕疵業已補正,是被告未依原告100 年8 月16日有關撤銷556 號建照之陳請辦理,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自乏所據。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