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10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複 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複 代理人 楊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
4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由於該公司庫存專業爆竹煙火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自桃園市觀音區○○里○○○0 號被運出移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堂香鋪前卸下部分煙火時,發生爆炸意外死亡事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泰山分隊查獲,乃以其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等情為由,開立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00000 號),被告即以原告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100 年5 月
6 日北府消危字第10000299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並非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適用對象,從而被告依爆管條例第16條規定予以處罰難謂有理:
1.參照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仍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為何。又爆管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樣未規範處罰之主體為何。然被告就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立法理由所稱「業者」之範圍解釋毫無根據,逕自推論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範主體亦包括儲存業之負責人,顯有適用法令之嚴重錯誤。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應係指有條件式之限制適用爆管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維本法之立法目的,尚屬合理。簡言之,倘不涉及施放目的而運送他處存放者,例如僅將爆竹煙火售予其他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僅係臨時轉運至其他儲存場所者,則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備之義務;反之,倘只要是以施放為目的之運送,則不問其原因皆應以施放煙火負責人負擔報備之義務,而絕非如被告所言,據此一概推論報備義務人除施放煙火負責人外,亦包括從儲存場所運出爆竹煙火之業者。足證被告徒以公共安全為由,恣意解釋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範主體包含儲存專業煙火業者之負責人,已全然超出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殆無疑問。
3.又被告縱以「違法運出儲存地點」及「違法施放」須分別處罰之觀點,亦無從導出本案原告須受處罰。蓋依一般情形而論,儲存專業煙火之業者,原則上並不從事運送煙火之工作,均係由施放煙火業者之負責人於依照爆管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取得許可後,再向施放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施放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可後,另由施放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發給儲存地點之主管機關同意函,施放專業煙火之負責人再去儲存專業煙火之地點,將專業煙火運出。而販賣暨儲存專業煙火之業者,原則上根本並無將其專業煙火主動運出之誘因及可能。故縱令有違法運送行為之情事發生,亦係購買專業煙火而欲施放之業者所為,而非單純販賣專業煙火之業者,洵然甚明。
4.退步言之,縱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違法運出爆竹煙火之行為人,則被告應予裁罰者,應為實際運送煙火之人,即訴外人陳○○,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且易於規範管理。再退萬步言,縱令被告認係○○公司之協理鄭○○,出於避免○○公司之專業煙火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沒入銷毀,而委請訴外人陳○○將煙火運送至他處,則依被告所言,亦應課以鄭○○罰鍰方是,何以卻處罰原告?益證本件原告並非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適用對象,從而可見被告依爆管條例第16條之裁罰難謂有理,彰彰甚明。
(二)本件○○公司之協理即訴外人鄭○○所為係私自運送煙火行為,係屬刑事違法行為,亦對○○公司構成刑法背信之罪嫌,故應由其就本件自負其責:
1.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系爭事實之認定,全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起訴書內容,而照本宣科為之,全然放棄其身為行政機關有調查事實真相之職權。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起訴書內容,漏洞百出。全然無法解釋何以鄭○○僅要求陳○○代為尋找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而陳○○必須親赴○○公司載貨?何以明明專業煙火已約定送至三芝存放,而陳○○卻要將○○公司之專業煙火存放予自家○○堂香鋪內而於五股卸貨?且倘若其目的果真係為避免該批煙火遭全數銷毀,惟其數量約有百噸,殊無可能僅載運20噸而可達上開目的。又如訴外人鄭○○為免○○公司之專業煙火被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銷毀,而欲將○○公司專業煙火藏匿之論點為真,則訴外人鄭○○何須千里迢迢將專業煙火運送至五股或三芝?大可藏匿於地廣人稀之桃園市偏遠地區,豈非更為便捷且隱匿?足證被告對於系爭爆炸案之事實認定上,不僅錯誤百出,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鉅,尤無可採。
2.本件訴外人鄭○○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既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足供證明鄭○○與訴外人陳○○、盧○○所為之運送爆竹煙火係屬違法犯罪行為,而違法犯罪行為並非為○○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甚且鄭○○竟打著協理之名號,擁有權力卻違背應對○○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與陳○○、盧○○等人勾串,進行前開違法犯罪行為,對○○公司亦構成刑法背信之罪嫌,故應由其就本件自負其應負之責,以符法制。
3.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之意旨,行政法院應可自為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僅限制是否確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仍須憑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而已,從而本件案件事實之審酌應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諸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事實認定之拘束。
(三)原告僅係○○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從而並非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並受處罰之裁罰對象,而應以當時之實際管理人即○○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鄭○○,始屬適法:
1.本件訴外人鄭○○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既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鄭○○所提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且訴外人陳○○聯絡處理違法私運系爭爆竹煙火犯罪行為之主要對象亦為鄭○○。再者,前揭案件之卷內資料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指示訴外人鄭○○執行上開違法之行為,抑或監督管理有任何疏失,從而可徵並無法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執行職務之行為之要件。又本件全然係因訴外人鄭○○與陳○○、盧○○等人所為運送爆竹煙火並未依○○公司之正常合法出貨程序,而鄭○○故意趁廠長李○○受傷休養之際,以離開廠區方式遠地遙控廠內員工,並在原告毫不知情下所為之違法背信行為,斯等擅自私運系爭煙火而未告知原告之違法行為,亦經鄭○○所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及法院審理中所自認,益證渠等違法行為非原告所能知悉,鄭○○與陳○○等私下勾串從事違法運送行為,企圖遮掩已有未逮,豈有可能會讓原告知悉,是以根本無法期待原告能盡其防止義務之可能。
2.尤有進者,原告就本件所生之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足以證明原告並不知悉上開違法運送爆竹煙火之事實,顯無被告所謂原告有容任鄭○○違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更遑論原告會有任何過失之行為,實不容被告恣意認定原告有任何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並且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予以原告為裁罰處分。
3.退萬步言,縱然要依上開條文處罰○○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然原告因年老體衰,多年來早就將○○公司交由該公司廠長李○○及協理鄭○○負責接手管理,而分別由協理鄭○○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及執行施放,至於工廠內部安全之控管,則委由李○○廠長負責,顯見原告僅徒具○○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身份而已,殊難認定係屬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並受處罰之裁罰對象,從而被告應以當時之實際管理人即訴外人鄭○○為處罰對象,始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案事實原因為訴外人鄭○○即○○公司現場負責人,逕行調用專業煙火予陳○○等人並由其自行運輸至他處存放:
1.本案緣因○○公司前於100年4月1 日發生製造爆竹煙火不慎導致員工死傷之重大公安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廢止其煙火爆竹製造許可證書,並於100年4月21日函知○○公司,以該許可既遭廢止,故其所設倉庫即非合法倉庫,自不得再儲存煙火,故要求○○公司將其所有煙火於100年4月30日前出賣予他人或銷毀。是○○公司現場負責人鄭○○或基於私人情誼或為降低○○公司損失之動機,旋於100年4月22日,逕為同意陳○○在未取得施放許可下至○○公司載運盆花、六吋彈等爆竹煙火,並自行運輸至新北市三芝倉庫。惟因陳○○等人搬運煙火時作業不慎,因而在五股○○堂香鋪停靠卸取部分煙火時,引爆爆竹煙火造成此多人死傷之重大意外事件。
2.訴外人鄭○○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該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本案係○○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鄭○○,知悉陳○○近期有使用盆花等專業爆竹煙火之需求,故以○○公司現場負責人權限,交代○○公司會計黃○○「已與陳○○協議妥,所以不必點貨」等語,而由陳○○基於調用目的,自行進入○○公司倉庫搬載並運出該批專業爆竹煙火。
(二)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行為義務主體,應涵蓋煙火製造、儲存及輸出業者,且移出目的非以施放為限:
1.爆管條例修法後強化對於運出儲存地點此行為之管控,故從該條例第16條第3 項立法目的,凡運出儲存地點均生報備義務:
專業爆竹煙火具有火藥量大、危險性高之特性,是修正新增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立法目的謂「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3 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即課予業者報備義務,以利主管機關事前知悉並得採取必要管控措施。再者,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不因運出目的為即將供施放使用抑或出售、調用、臨時倉儲等用途而有任何差別,故從規範目的而言,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範行為義務主體即不應囿於該條體系解釋為施放煙火業者之負責人。
2.從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法條文義解釋與爆管條例體系解釋,該項報備義務主體應為將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之業者,依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前段文義解釋,該項規範適用對象為「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亦即爆管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舞臺煙火、特殊煙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3 類,因此當符合前開定義範圍內之爆竹煙火有運出儲存地點時,即生報備義務;再者,相較於爆管條例第16條第1、2項均有明訂「『施放』……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等用語,明確指定行為義務主體並課予報備義務,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卻未以相同規範架構處理,似得反映立法者無意將該項報備義務主體侷限於施放負責人,故從法條文字有意省略,而得反面推論「只要專業爆竹煙火有移出原儲存地點情形,無論製造業者、輸入業者、儲存業者或施放業者」均該當於該項行為義務主體。再參爆管條例第31條第4 項規定裁罰對象為「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輸入爆竹煙火者」,益顯見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故該項課予報備義務之主體,並非限於施放煙火業者或其負責人,否則輸入業者在未違反任何行政義務下遭到限制營業活動之裁罰,即屬無據。
3.供專案施放用且由專業人員管理之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尚須報備,舉重以明輕,基於調用或其他目的而運出亦應報備:
專業爆竹煙火須取得施放許可始得運出,若無取得專案許可,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後尚無從任意變更其儲存地點,以利主管機關掌握專業煙火流向。因此,爆竹煙火儲存場所若因運出而有變更異動,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即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主管機關得確實掌握轄區內儲存場所位置並控管風險。又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若囿於該條本身體系解釋,認定課予報備義務之行為主體「應與前2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同一,即為施放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則專業爆竹煙火由符合「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之專業人員運出從事預備施放與臨時儲存時,尚須向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而製造或販賣爆竹煙火業者基於倉儲或其他目的,而自行運出此類專業爆竹煙火之情形,若得無庸受該項規範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恐非合理。
4.若認僅基於施放目的而運出才有申報備查義務,恐將造成專業爆竹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無以落實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範目的:
爆管條例第16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目的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此參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
5 號判決意旨甚明。
5.綜上說明,依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修法背景、文義解釋及規範目的,並參照爆管條例體系架構與舉重以明輕之行政法理,該項報備義務主體應涵蓋煙火製造、儲存及輸出業者,且移出目的非以施放為限。是以,業者若非基於即將施放目的而基於其他需要,有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時,即應由該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負擔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三)原告未盡管理監督,任由○○公司現場負責人鄭○○處分爆竹煙火且未盡報備義務,自有重大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併受處罰:
1.訴外人鄭○○身為○○公司協理,於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陳○○等擬調用○○公司煙火品項為專業煙火,且鄭○○亦知悉陳○○可能將載運煙火之車輛停放在陳○○住處即○○堂香鋪,再將其餘專業煙火載往其承租之三芝倉庫存放,而上開地點均位於被告轄區,自應依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向被告報備,以利被告檢視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並核對存放數量。然訴外人鄭○○蓄意規避、未盡報備義務,致○○公司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而受裁處。
2.又原告未於100 年4 月1 日廠區爆炸後採取因應管理機制,以確保爆竹煙火數量、流向及儲存狀態之安全管控,仍放任協理鄭○○逕行處分○○公司儲存之爆竹煙火,且未依該項規定向主管申報備查,以利主管機關得以控管具有公共安全疑慮之爆竹煙火流動情形,致○○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顯有重大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告應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尚難以顯少到廠視事而推諉不知或主張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陳○○運送系爭爆竹煙火,其目的究係施放爆竹煙火,抑或係受○○公司鄭○○所僱用?本件依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之報備義務人究係為訴外人陳○○,抑或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又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明定:「(第1項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廢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爆管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同條例第16條規定:「(第1 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 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第3 項)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其中第3 項所規定的行政法上申報備查義務,其義務主體為何?法條本身雖未明示,惟綜觀其前後條文,可知除同條第2 項所謂「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或同條第1 項所謂「施放第2 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外,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申請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從其製造及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製造之專業爆竹煙火,以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申請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之業者,從其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亦均可以作為上開申報備查義務之主體,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自明。且參照爆管條例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其中第16條第3 項的立法理由載明「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三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乃鑑於專業爆竹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為有效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臨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若認僅基於施放目的而運出才有申報備查義務,恐將造成專業爆竹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顯與此條項制定目的有違。故因為爆管條例第16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三)又按爆管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3 項規定。」雖未明定其處罰對象為何人,惟依行政罰法第1 條所揭示處罰客體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旨,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可知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又依上開說明,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既得作為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之申報備查義務人,如其係公司組織而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者,原則上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如欲以其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則必須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或第2 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之規定,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之要件,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起訴書(見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7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為論據,主張:因本件實際運送者雖為陳○○,惟其係受○○公司鄭○○之委任,等同受其僱用而為運送,故法律上認為執行本件爆竹煙火運送者即為鄭○○,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又○○公司違反爆管條例受處罰,係因鄭○○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而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主觀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故應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併受處罰,此有本院102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固非無見。惟原告則主張:本件○○公司之協理即訴外人鄭○○所為係私自運送煙火行為,係屬刑事違法行為,亦對○○公司構成刑法背信之罪嫌,故應由其就本件自負其責;又本件原告並非爆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適用對象,從而被告依爆管條例第16條規定予以處罰難謂有理等語。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陳○○運送系爭爆竹煙火,其目的究係施放爆竹煙火,抑或係受○○公司鄭○○所僱請?本件依爆管條例第16條之報備義務人究係為訴外人陳○○,抑或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又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關於訴外人陳○○運送系爭爆竹煙火,其目的究係施放爆竹煙火,抑或係受○○公司鄭○○所僱請?部分:
被告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為論據,乃以原處分認定因本件實際運送者雖為陳○○,惟其係受○○公司鄭○○之委任,等同受其僱用而為運送,故法律上認為執行本件爆竹煙火運送者即為鄭○○,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等情,業如前述。惟查: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一、鄭○○自民國96年間起,即任職○○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 號,下稱○○公司,負責人林進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以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其並與林進財女兒林○○交往中。緣○○公司於100 年4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而造成1 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後,○○公司僅餘鄭○○、會計黃○○、守衛陳○○、火藥庫管理員潘○○仍至○○公司上班,因而上開爆炸事件後,○○公司之業務即由鄭○○主導,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4 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鄭○○即指示黃○○,去電詢問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有關○○公司煙火處理事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簡○○,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告知黃○○,就○○公司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而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並於翌(22)日,派員將上開公文送至○○公司,黃○○收受上開公文後並告知鄭○○,鄭○○得知上開消息後,為免○○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而遭受損失,即於
100 年4 月22日中午11時59分許,主動聯繫陳○○(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代為找尋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陳○○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致電鍾○○洽談承租藏放屬專業高空煙火之倉庫並僱請鍾○○駕車載運,惟雙方就倉庫租金意見不一,陳○○因而再於同日12時25分許,致電鄭○○討論租金價格;同時,因鍾○○另有業務,亦於同日12時19分許,致電盧○○(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商請盧○○承攬本案載運業務;經陳○○與鄭○○商討後,鄭○○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000元承租鍾○○所提供之倉庫,陳○○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致電鍾○○表示鄭○○願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承租鍾○○所有之倉庫。同日下午1 時許,鍾○○告知盧○○本案承攬運送成立後,盧○○即至鍾○○停放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之新北市三芝區○○里0 鄰0 號車庫,駕駛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15噸營業大貨車,空車前往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堂香鋪,搭載陳○○,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 號之○○公司。陳○○與盧○○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抵達○○公司後,陳○○即致電鄭○○告知已抵○○公司,其與盧○○開始自○○公司煙火成品庫內,搬運原存放在成品庫內之專業煙火約至上開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內(貨櫃之高8 臺尺、長24臺尺、寬約7 臺尺),迨上開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滿載後,陳○○於同日晚上6 時36分許,致電鄭○○告知將自○○公司出發,雙方並約定在○○堂香鋪會合。二、鄭○○本應注意陳○○、盧○○所載運之高空煙火屬爆炸物,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1 類第1 級有一齊爆炸危險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並需經專業訓練並領有證書,並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書內並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報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且載運上開高空煙火,並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使主管機關得以審視煙火運送車輛是否超量及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並應以安全方法儲存,避免受潮、受熱或原料因包裝破損混合,致生化學變化釋放熱能而起火燃燒、爆炸,以避免存放『超量』煙火在貨車內及在不合格地點搬運,而致發生公安意外。而依當時情形,鄭○○、陳○○、盧○○並無不能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採取相關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危險之相關措施,且無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逕自○○公司起運。嗣陳○○、盧○○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抵達○○堂香鋪後,為將部分煙火存放在○○堂香鋪而開始卸貨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堂香鋪所在之建物結構炸燬,火勢激烈燃燒,並致附表所示之房屋、車輛燒毀……」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78頁)。即上開起訴書固認定○○公司協理鄭○○犯罪之動機,係為免○○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巿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而遭受損失,乃僱請陳○○、鍾○○及盧○○等3 人運送系爭爆竹煙火,致生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之罪嫌。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
記載:「一、緣鄭○○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 號『○○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對外招標及銷售業務,惟自民國
100 年4 月1 日該公司廠區發生爆炸,致原負責廠區生產及進出貨作業之廠長李○○受傷後,即由鄭○○任○○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爆竹煙火之管理事務,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又因前開爆炸事件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4 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鄭○○即指示公司會計黃○○於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許電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有關○○公司庫存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簡○○告以:○○公司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其餘則應辦理銷毀等情,嗣該局於翌(22)日,派員將上開意旨之公文送至○○公司,經黃○○收受後並告知鄭○○上情,鄭○○為免○○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沒入銷毀,將蒙受損失,迅於100 年4 月22日中午11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找尋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適陳○○個人亦因承接煙火施放業務,有調用少量爆竹煙火需求,遂向鄭○○調用○○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並受鄭○○所託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致電鍾○○代為洽談承租鍾○○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及僱請鍾○○駕車載運○○公司存放之煙火事宜,惟雙方就倉庫租金意見不一,陳○○乃再以電話與鄭○○商議,終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之價格承租上開倉庫,並由陳○○致電鍾○○表明願以上開金額承租前揭倉庫。又因鍾○○另有他務,不克自行承載本件煙火,乃商請友人盧○○(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駛鍾○○所有(靠行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停放在新北市三芝區○○里0 鄰0 號車庫,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15噸營業用大貨車(貨櫃高8 台尺、長24台尺、寬約7 台尺),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號陳○○所經營之○○堂香鋪,搭載陳○○一同前往○○公司。經陳○○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電話聯絡鄭○○後,盧○○、陳○○2 人即進入○○公司煙火庫房,將存放在內之專業煙火搬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滿載後由陳○○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電知鄭○○,並與鄭○○約定稍後在○○堂香鋪會合,再將煙火運往前開承租之三芝倉庫。二、鄭○○本應注意陳○○、盧○○所載運之專業煙火屬爆炸物,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有一齊爆炸危險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危險物品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書內並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報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且載運上開專業煙火,並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使主管機關得以審視煙火運送車輛是否符合規定及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是否以安全方法儲存,以避免載運超量煙火及在不合格地點停車或搬運,致發生公安意外。而依當時情形,鄭○○並無不能注意上情及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採取相關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亦未採取防患爆炸起火危險之相關措施,又無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陳○○、盧○○逕自○○公司起運。嗣陳○○、盧○○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抵達○○堂香鋪後,為將陳○○所調用之部分煙火存放在○○堂香鋪,而搬動車載之煙火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堂香鋪所在之建物結構炸燬,火勢激烈燃燒,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物品、車輛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傷(財物受損、人員死傷狀況及是否提出告訴等節,均詳見附表一、二所載)。」等犯罪事實,因而判處「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即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公司協理鄭○○犯罪之動機,係為免○○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巿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而遭受損失,乃僱請陳○○、鍾○○及盧○○等3 人運送系爭爆竹煙火,致生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
⑶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記載:「一、緣鄭○○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 號『○○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進財,下稱○○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對外招標及銷售業務,惟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該公司廠區發生爆炸,致原負責廠區生產及進出貨作業之廠長李○○受傷後,即由鄭○○任○○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爆竹煙火之管理事務,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應遵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規定。因陳○○(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4 月22日中午11時59分許,與鄭○○通話表示因承接煙火施放業務,有調用爆竹煙火之需求,乃向鄭○○調用○○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鄭○○未查明陳○○是否有施放許可文件,並要求陳○○提出調借煙火之數量及種類,以便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核備,即應允之,嗣陳○○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為儲存煙火而致電鍾○○洽談承租鍾○○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及僱請鍾○○駕車載運○○公司之煙火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價格承租上開倉庫。又因鍾○○另有他務,不克自行承載本件煙火,乃商請友人盧○○(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駛鍾○○所有(靠行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停放在新北市三芝區○○里0 鄰
0 號車庫,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15噸營業用大貨車(貨櫃高8 台尺、長24台尺、寬約7 台尺),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號陳○○所經營之○○堂香鋪,搭載陳○○一同前往○○公司。經陳○○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電話聯絡鄭○○後,盧○○、陳○○2 人即進入○○公司煙火庫房,將存放在內之專業煙火搬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滿載後由陳○○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電知鄭○○,並與鄭○○約定稍後在○○堂香鋪會合。二、鄭○○本應注意陳○○、盧○○所載運之專業煙火屬爆炸物,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有一齊爆炸危險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危險物品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書內並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報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且載運上開專業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使主管機關得以審視煙火運送車輛是否符合規定及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是否以安全方法儲存,以避免載運超量煙火及在不合格地點停車或搬運,致發生公安意外,及應注意陳○○是否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依當時情形,鄭○○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查明陳○○是否有施放許可文件,亦未備齊資料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及要求陳○○提出臨時通行證,即任由陳○○、盧○○逕自○○公司起運。嗣陳○○、盧○○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抵達○○堂香鋪後,為將陳○○所調用之部分煙火存放在○○堂香鋪,而搬動車載之煙火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堂香鋪所在之建物結構炸燬,火勢激烈燃燒,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物品、車輛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傷(財物受損、人員死傷狀況及是否提出告訴等節,均詳見附表一、二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並於理由欄記載:「……( 八)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得知庫存之專業煙火將遭銷毀,恐蒙受損失,乃電請陳○○代為尋找儲存煙火之場所及載運煙火事宜致生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一節,惟此動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1)證人即陳○○之弟邱○○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伊於100 年4 月22日午餐時見陳○○先接一通電話,談及『你們要安檢喔?要車?我幫你問』,之後撥打另一通電話問對方『你那邊有沒有車』,隨後又撥打一通電話問對方『有沒有倉庫要出租?3 萬喔?我問看看』,通話中並提及『公司說3 萬元太貴,對方說2 萬,要不2 萬5 加減收』、『不然2 萬5 好了,我跟公司講,他只要租1 、2個月而已』、『你們三芝的倉庫』,接著又撥打電話說『好,他說1 個月2 萬5 』,後來伊問陳○○誰要租倉庫,陳○○說公司要租的,要躲安檢,過沒多久,貨車就來了,貨車到後,貨車司機說鑰匙在車上,又請人送鑰匙過來,下午1 、2 時許陳○○就與貨車司機出門,該名貨車司機就是爆炸案發生時的司機;當天伊與陳○○坐在一起吃午餐時,陳○○接到電話,所以伊有聽到陳○○講電話,○○堂香鋪本有金紙要送貨,但陳○○通完電話後表示要幫貨車司機帶路,就叫伊去找表哥送金紙等語(見偵卷二第462 頁至第463 頁、第600 頁、偵卷三第715 頁、第87
4 頁、第875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吃午餐時陳○○接聽一通電話後,即開始撥打電話聯絡租車、租倉庫的事,伊確實有聽到要躲安檢這些話,之後有一輛貨車來伊家,陳○○說司機不知道路,要幫忙帶路,伊只知道陳○○是要去桃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僅係證人邱○○從陳○○電話中片斷之應答內容所為臆測之語,無從直指電話中所指之『公司』即為○○公司,而陳○○本身自99年11月10日起即以每月3 千5 百元之租金,租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號○○貨櫃場存放煙火之情,業據證人即○○貨櫃場會計人員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復有○○貨櫃場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沒入○○貨櫃場內煙火之清冊、○○貨櫃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55 頁至第588 頁),是陳○○租用○○貨櫃場貨櫃存放煙火,本非合法之儲存地點,是其電話中稱『躲安檢』,或為其本身之利害所言,非可以『躲安檢』一語,即當然意指被告有為藏匿煙火而租用三芝倉庫之情。( 2)抑且,證人鍾○○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陳○○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伊,跟伊叫車去載貨,伊因另有他務,故商請友人盧○○駕駛伊的貨車去搭載陳○○,前往桃園載貨,另陳○○亦詢及有無倉庫可租用,伊回稱在新北市三芝區○○里有一個車庫原本租金
3 萬元是以工廠出租一個月的價格來開價,但陳○○表示租金價格要與其他股東商量,後來陳○○有說2 萬5 千元大概租1 個月;陳○○有說到工廠出問題,要把東西載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50 頁至第452 頁、偵卷三第654 頁至第656 頁、第759 頁至第761 頁、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7 頁),亦未言明『股東』、『工廠』所指為何,亦無以推定所指即為被告或○○公司,且依前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1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之意旨,被告本可以於100 年4 月30日之期限內就庫存之附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及原料轉售予其他合法之業者,並非全部均需銷燬,而陳○○為施放煙火之專業人士,本有施放煙火之需求,可以合法購入煙火,是陳○○告以鍾○○『工廠』出問題,要把東西載出一語,究係本諸本人之利害,亦或真為被告之利益而為,其意顯有二端,尚難以此傳聞之內容為被告有危恐庫存之專業煙火將遭銷毀,蒙受損失,而請陳○○代覓倉庫之認定。( 3)另證人邱○○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陳○○有接到伊叔叔擔任爐主所施放之煙火業務,施放時間是100 年4 月23日,在陳○○所租用之○○貨櫃場所存放的煙火數量應可支應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貨櫃是一個20尺的貨櫃,裡面的煙火約占貨櫃三分之二,沒有疊到頂,陳○○100 年4月23日接的煙火場是5 萬元的,煙火量不需太多等語、證人即陳○○之友人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於
100 年4 月22日中午曾與伊通話,談及陳○○隔日有煙火要放,要伊幫忙施工,陳○○的煙火是存放在○○貨櫃場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於100 年4 月23日有廟會煙火場要施放,有盆花,施放煙火的數量、形式伊不清楚,伊曾參與過陳○○的煙火施放,一個月會有1 、2次,通常都是廟會,大部分是小型煙火,施放的量從5 、
6 箱到10幾箱都有,不一定,伊曾在100 年4 月21日的廟會煙火看過陳○○用電腦操作,該次算是大型的,當時用幾箱煙火,伊不知道,陳○○的煙火都放在○○貨櫃場,只要有放煙火,陳○○就會找伊去搬,該貨櫃場存放的物品有高空煙火、盆花、大大小小的爆竹,數量約占倉庫的二分之一,沒有擺滿;100 年4 月22日與陳○○通話中,陳○○並沒有提到跟○○公司買煙火的事,但伊知道陳○○曾於100 年過年前向○○公司買過一次煙火,那次買的煙火,是放在陳○○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599 頁、偵卷三第651 頁、第652 頁、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然據證人王○○所證並渠並不知道陳○○於100 年4 月23日需用煙火之數量,而依渠之經驗,尚無以認定陳○○無向○○公司購買或商借煙火之必要。另證人邱○○前證亦係其個人之臆測之語,再參以證人邱○○於偵查亦證:聽到有人說我哥陳○○是向被告買煙火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99 頁),況且,被告僅係○○公司之協理,另有董事長林進財、經理林○○(參證人林進財、林○○、黃○○於偵查中所證,見偵二卷第455-456 頁、第592-593 頁),是○○公司庫存之煙火是否被全數銷燬與被告實無財物上之直接利害關係,被告是否有危恐蒙受損失而他遷藏匿煙火之必要,實非無疑,是單憑證人邱○○前開證詞,亦無從據為被告有為規避銷燬而意請陳○○代覓租用倉庫之認定。( 4 ) 至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100 年4 月1 日廠區發生爆炸事件後,○○公司不能再製造爆竹煙火,被告鄭○○遂交代伊打電話問消防局可否繼續販賣高空煙火成品,消防局人員先以口頭告知,翌日即派員送公文到公司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22日陳○○及一輛貨車有到○○公司,因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陳○○過中午後要來載煙火,且交代已與陳○○協議妥,所以伊不必點貨,也不知陳○○搬走的煙火種類、數量,陳○○於100 年4 月1 日後就很常與被告一起來公司、進倉庫,陳○○比伊對公司倉庫還熟等語(見偵卷二第593 頁至第596 頁、偵卷三第708頁、第854 頁、原審卷一第132 頁),是被告固有主動要求證人黃○○洽詢○○公司庫存爆竹煙火可否販賣之舉,但被告即身為○○公司協理及現場負責人為公司之利益將○○公司庫存爆竹煙火變賣乃屬前開函旨容許之事,是被告基於私人情誼出借或販賣煙火予他人,非法所不許,實無以此認定被告有委託陳○○承租倉庫藏放煙火之情。(
5 ) 末以,○○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爆炸後,扣除已遭陳○○運出之庫存煙火之總量達19.8噸(一般爆竹火約10噸、專業煙火9.8 噸),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12月20日桃消預字第1010021766號函檢附之執行○○公司廠區煙火銷燬紀錄在卷憑,相較於陳○○於○○貨櫃場租用之20尺貨櫃內堆置約3 分之2 貨櫃之煙火,該煙火總計重量約2 噸觀之(此業據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及如前之○○貨櫃場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沒入○○貨櫃場內煙火之清冊、○○貨櫃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以○○公司當時之庫存煙火量恐需用8-10只20尺之貨櫃始能裝載完畢,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更耗時近2 個月始將○○公司庫存之煙火及原料銷燬,足認○○公司之庫存煙火及原料數量龐大,是單以陳○○租用之大貨車一部,能載送之煙火數量,與○○公司庫存相去甚遠,實無以陳○○、盧○○所駕駛15噸重,貨櫃高8 台尺、長24台尺、寬約7 台尺之營業用大貨車滿載,即謂被告有委託陳○○載運藏放之事實。(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得知庫存之專業煙火將遭銷毀,恐蒙受損失,始電請陳○○代為尋找儲存煙火之場所及載運煙火事宜之動機,復本諸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現卷附之證據,僅足認被告有於起運專業煙火時未查明買受人或運送人有無臨時通行證及施放煙火許可文件,以及未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注意義務違反之行為,尚無以認被告有為避免銷燬遭受經濟上損失而藏匿煙火之動機,併此說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得知庫存之專業煙火將遭銷毀,恐蒙受損失,始電請陳○○代為尋找儲存煙火之場所及載運煙火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為免庫存之煙火遭銷燬乃委託陳○○代運,致生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一節,事實認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如前事實認定錯誤之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
131 頁、第132 頁),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見本院卷第125 頁)。即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因承接煙火施放業務,有調用爆竹煙火之需求,乃向鄭○○調用○○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據此,訴外人陳○○係因施放煙火,乃向鄭○○調用○○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堪予認定。
⑷嗣鄭○○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9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⑸基上,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因本件實際運送者雖為陳○○,
惟其係受○○公司鄭○○之委任,等同受其僱用而為運送,故法律上認為執行本件爆竹煙火運送者即為鄭○○,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等情,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為論據,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如上述(即訴外人陳○○因承接煙火施放業務,有調用爆竹煙火之需求,乃向鄭○○調用○○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據此,訴外人陳○○係因施放煙火,乃向鄭○○調用○○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堪予認定)。是以,原處分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
265 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開事實,顯有違誤。
2.關於本件依爆管條例第16條之報備義務人究係為訴外人陳○○,抑或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又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部分:
⑴因為爆管條例第16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
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闡釋其法律見解,業如前述。
⑵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認
定訴外人陳○○因承接煙火施放業務,有調用爆竹煙火之需求,乃向鄭○○調用○○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據此,訴外人陳○○係因施放煙火,乃向鄭○○調用○○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堪予認定,業如前述,亦即,訴外人陳○○係為施放煙火為目的而運送該批煙火,則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則本件因為爆管條例第16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自應由該施放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故上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訴外人陳○○,而非○○公司或○○負責人即原告。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並非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適用對象等語,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 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