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達尊
張謙善張執權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陳藝玲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847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委由訴外人黃榮浩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以陳情書致被告,主張渠等為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已故退休人員○○之姪子,○○於94年7 月1 日亡故,渠等得基於○○經認證之遺囑,申領一次撫慰金等語。案經被告以97年3 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7292109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答復略以:「台端旨揭訴求,前經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函詢到部,業經本部以97年3 月4 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復在案」等語。原告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101 年10月3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23號復審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復審不受理決定,原告等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847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主張略以,○○在臺單身,生前書立自書遺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公證人公證,遺囑內容將生前留下一次撫慰金,遺贈大陸親姪兒即原告3 人,原告3 人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所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規定,且被告印製表格「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中,有「遺族」及「合法遺囑指定人」兩種對象可勾選,二者擇一,清清楚楚,原告等委託黃榮浩為代理人向被告申領,依法有據,被告不予准許,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應准予領取一次撫慰金。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修正前退休法)第13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1138條、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須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其大陸遺族須符合前開規定所稱遺族之範圍,始得依規定申請一次撫慰金。本案原告3 人係○○之姪子,非屬上開規定所定之遺族範圍,自不得請領一次撫慰金。又被告97年4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72934359號、98年12月8 日部退三字第0983135356號函釋略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範之內容觀之,係基於立法經濟原則,將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3 種給與採合併規範,並於法條中訂有「法定受益人」及「遺族」2 種不同權利主體用語,故依該條例申請各項給與時,仍須依其所請領之給付,據以認定,如依上開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權利主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為「法定受益人」;至於請領一次撫卹金及撫慰金之權利主體,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及退休法規定,則限定為「遺族」。故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法定受益人」,係指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至被告印製「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表格列有合法遺囑指定人,僅適用於合法遺囑就大陸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勾選。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原告3 人委由黃榮浩於97年
3 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以陳情書致被告,主張渠等為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已故退休人員○○之姪子,○○於94年7 月1 日亡故,生前書立自書遺囑將一次撫慰金遺贈原告3 人,該遺囑並經南投地院公證人公證,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領一次撫慰金等語(原處分卷第85~86頁),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原處分函復以「台端旨揭訴求,前經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函詢到部,業經本部以97年3 月4 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復在案,檢附該函1 份,請參考」(本院卷第37頁),並參以被告97年3 月4 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說明二記載略以「……前經本院94年9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42539935號書函復略以:『……以張達尊等人為張故員之族人,並非退休法第13條之1 第1 項所稱遺族之範圍,自不得請領一次撫慰金……』在案。本案黃榮浩先生以張達尊等大陸族人受託人身分,檢證向貴小組申領張故員一次撫慰金,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8頁),自堪認原處分係否准原告申請之意,且被告亦自陳其係以原處分拒絕原告所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既係就原告等所提一次撫慰金申請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決定,並對外發生拒絕審定發給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應屬至明。復審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容有違誤。又原告等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經復審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准許渠等領取一次撫慰金,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應就渠等委由黃榮浩於97年3 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所提申請,作成准許申領一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所提應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類型正確無誤,亦堪認定。
㈡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軍公教及公
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依上開條文規範內容,並參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第31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
1 第1 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第32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 第1項規定申請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可知,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係基於立法經濟原則,將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之3 種給付合併規範,其得請領之權利主體分別為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保險死亡給付)及大陸地區遺族(一次撫卹金與一次撫慰金)。至所謂「遺族」,因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修正前退休法第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兩岸關係條例所稱「遺族」,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之。據此,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大陸地區遺族須符合前開所稱遺族之範圍,始得依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
㈢經查,本件原告等自陳其3 人係支領月退休金亡故人員張
楚之姪子,乃○○之旁系血親卑親屬,非屬上開規定之「遺族」,依法自不得申領一次撫慰金。再者,撫慰金係國家為期照顧退休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之公法給付,與民法私產繼承關係有別,尚不得由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自行處分而為遺贈之標的,故原告所提○○生前書立並經南投地院公證人公證之自書遺囑(原處分卷第140 ~143 頁),其內容固載明將一次撫慰金贈與原告3 人,原告等亦無從據此取得申領一次撫慰金之權利。至被告印製之「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表格(本院卷第64頁),雖同時列載「遺族」及「合法遺囑指定人」兩種身分以供勾選,惟其中「合法遺囑指定人」,僅適用於合法遺囑就大陸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勾選,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等徒以上開表格內列有「遺族」及「合法遺囑指定人」兩種對象可勾選,主張○○生前所立遺囑已將一次撫慰金贈與渠等,渠等為合法遺囑指定之人,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所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規定云云,容有所誤,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等所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不受理雖有違誤,惟其結論尚無兩歧,無予撤銷之必要與實益,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