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瑞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978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原告因被投資公司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施維德,訴訟中變更為范瑞穎,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范瑞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63,151,690 元,經被告初查剔除原告因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而申報之未實現投資損失607,333,381 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另追認原告投資嘉禾(中國)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3,084,618 元(並同額調增94年度投資收益),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 元;並剔除原告申報95年度支付予非屬原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蔡雪卿薪資5,859,000 元,核定原告95年度薪資支出226,845,34
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50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不服剔除薪資支出部分之起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同意追認系爭投資損失有關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損失5,315,404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導管理論作為論理依據,顯屬誤用,實不足採:
我國稅法僅在信託行為及所得稅兩稅合一制度中援引導管理論,本件爭議非屬信託行為或兩稅合一制度之範圍,並不適用導管理論,被告以無法令依據之導管理論作為本案判斷依據,錯誤指摘世華北美洲公司無實質營運,進而否認原告系爭投資損失,顯然有誤。
㈡被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於本件之適用,顯有錯誤:
⒈本件爭點應在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
規定得否擴張適用至原告須證明美國孫公司即東森美洲衛視(Easter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rporation,下稱EBAC)之減資彌補虧損,而非如被告所述爭點為間接投資之投資損失得否於子公司減資時點即認列投資損失之問題。縱認原告須證明至孫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亦應由被告報請財政部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之具體要件後實施,而非於法無明文下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擴張法規命令之適用範圍。詳言之,被告稱原告之孫公司EBAC倘無須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辦理減資或清算,未來EBAC獲利時,將課徵不到賦稅云云,足徵被告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錯誤。蓋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國內公司(即母公司)因投資其他公司(即子公司)之投資損失,如被投資公司(即子公司)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即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至於孫公司是否亦須一併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非法定之要件。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又被告將原告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所產生之累積虧損,區分來自國內營運與投資國外公司兩部分,而認為對於投資國外公司所產生之虧損,需待國外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後方能認列,造成原告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累積虧損中屬於投資國外孫公司EBAC部分,需待孫公司EBAC辦理減資或清算後方能認列,進而使原告該部分之投資損失無法認列而憑空消失,故被告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累積虧損中屬於投資孫公司EBAC部分,係屬未實現,實有理論矛盾及法律適用上之誤解。況依美國當地法令及會計規定,孫公司EBAC無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被告要求原告應待EBAC減資彌補虧損後,方能認列系爭投資損失,該要求不僅於法無據,實屬強人所難。
⒉實務上採權益法或成本法再轉投資孫公司者比比皆是,
且第3 層被投資公司從1 家到數10家都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未明文限制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完全符合實務層面及企業自治精神。另觀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見原告毋庸提供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再轉投資事業(EBAC)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蓋世華北美洲公司係國內公司,此不僅有經濟部商業司之查詢資料可稽,亦有被告歷年就世華北美洲公司之核定可證,原告所投資之世華北美洲公司既為國內公司,自不該當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所定「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之構成要件,是本件當無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之適用。次查,查核準則第99條僅係將稅捐稽徵實務上就納稅義務人設立境外紙上公司之爭議加以明文,以杜絕紛爭,由此足證被告將世華北美洲公司誤為外國公司而據以核定之事實認知錯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但書之適用,惟該條款實質上係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責任,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既有導致原告陷於更不利地位者,自不應適用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㈢原告無規避稅負之意圖,亦無濫用法律形式,自無違法,
縱被告欲調整原告申報金額,亦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調整之:
⒈本件原告之被投資公司即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年度辦理
減資以彌補虧損,乃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原告為其股東,減資決議係為改善該公司財務結構所為之手段,絕非不當規避稅負之規劃。再者,原告所採取之投資架構,係為求公司布局海外,擴展經營他國經營項目,與國內市場上之指標性公司之規劃方針相同,實與規避稅負意圖無涉,故國內指標性公司之投資架構既屬可行,未遭被告核認係屬規避稅負,原告基於同等經營理念,實不應被認定具規避稅負意圖而屬違法,被告認定有悖公平原則。從而,綜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立法意旨及上開所述理由,以實質觀之,原告既無規避稅負之動機與事實,亦無濫用法律形式之行為,被告自應准原告列報系爭投資損失。
⒉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第3
點、102 年0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8560 號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393 號判決,均於類似案件表明贊同該等案件應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適用。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適用,並援引實質課稅原則據以核定調整,然並不得執此免除自身之舉證責任,且被告以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做為本件核定依據,卻未見被告就原告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認列投資損失予以舉證,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有違。
⒊另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與本件事實背景原因
相似,應有參酌餘地,被告於該判決結果後,亦肯認原核定確有未洽而重核認定,何況本件投資架構更為嚴謹,世華北美洲公司係為我國公司,每年皆有申報納稅之事實,受我國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而前開判決事實之被投資子公司乃境外公司,每年均無須在我國申報納稅,就投資架構相比較,本件更不可能有藉不當投資架構規避稅負之情,被告實應參照上開類似案情之判決意旨核認系爭投資損失。
⒋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
本件確有該條文之適用,稽徵機關應將個案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非自行決定是否予以調整,且該條並未訂有任何例外情形,若許被告得不報經財政部核准而可逕予調整,將損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再者,被告一面無視於世華北美洲公司業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事實,確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逕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因孫公司EBAC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一面卻又否認本案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適用,實顯矛盾,且與財政部及最高行政法院於類似案件已表明贊同該等案件應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適用之見解不符。
㈣被告任意擴張財稅差異,且對世華北美洲公司混淆課稅主
體並錯誤認知為外國公司,顯屬實質課稅原則、法律適用及事實認知之錯誤:
⒈被告以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之未實現財稅差異,擴張
至母公司即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誤解財務會計及所得稅法。原告及世華北美洲公司既已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分別就未實現之投資損失予以調整後申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系爭年度(95年度)原告因世華北美洲公司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依規定認列相關之投資損失,另因孫公司EBAC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世華北美洲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就該未實現投資損失予以調整減除,故不存在重複認列投資損失的問題,且孫公司EBAC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原告或世華北美洲公司之稅負並無差異,顯無稅遁效果,亦無損我國之稅收。
⒉被告所提投資損失重複認列計算表列,除認世華北美洲
公司將原告對其投資金額全數轉投資至EBAC,顯與本件案情不符而無參酌餘地外,其說明理由亦均純屬臆測。蓋實際上原告僅認列1 次已實現投資損失(即系爭損失),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從未在報稅上認列對孫公司EBAC之已實現投資損失,被告推測原告及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可能會重複認列孫公司EBAC投資損失,從未實際發生,被告應提出具體證明,以佐證有重複認列孫公司EBAC投資損失之情,不得僅憑臆測指摘有重複認列投資損失,且刻意將原告及世華北美洲公司視為同1 課稅主體,洵屬無據。
⒊世華北美洲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申報納
稅之事實,非紙上公司,有該公司歷年依法申報納稅及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該公司與原告為2 課稅主體,被告將二者視為同一課稅主體,顯有錯誤。再者,被告一面肯認世華北美洲公司為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一面又認其無實質營運,其認定不僅相互矛盾,亦與我國所得稅法之規範不符。
㈤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減資彌補虧損計算係採用財務報表
數,而非稅務申報核定數,被告所為計算邏輯不僅與公司法及經濟部函釋有違,亦有計算邏輯不一致之虞:
⒈世華北美洲公司並非成立時即為原告持股100%之子公司
,該公司於88年間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時,原告僅持股19.49%,迄93年2 月原告方取得超過50% 持股,相關變更登記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歷年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經被告予以核定在案,期間長達7 、8 年之久,被告於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認世華北美洲公司未有實質營運,進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投資損失,與被告歷年來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之行為相違背。另查無論公司設立或變更皆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或其授權機關辦理登記,世華北美洲公司相關設立及變更登記皆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歷年均依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認其無營運實質,係逾越權限而推翻經濟部之認定,違反依法行政及權力分立原則。
⒉縱依被告所陳,原告於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時,除世華北
美洲公司須減資彌補虧損外,尚須考量孫公司EBAC是否亦減資彌補虧損,而要求本件應予區分子公司損失之來源,進而以比例計算得認列之投資損失數額。惟被告所提出分母採用財務報表數,分子卻採用稅報數為基礎之計算方式,不僅違反公司法及經濟部94年10月6 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 號函釋,且其計算邏輯亦有不一致之虞。
⒊被告係因誤解世華北美洲公司自始即為原告100%所持有
,進而認原告自始對其有控制力,而否准95年間減資彌補虧損。惟世華北美洲公司係於93年10月後,方成為原告100%持有之子公司,有相關登記資料可稽,原告在92年度以前,對世華北美洲公司持股僅19.49%,對該公司顯無控制權,且該公司亦非原告之子公司,故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2年底時帳上已存在之投資EBAC損失275,893,
834 元,亦應准予認列為計算之基礎。㈥本件所認列之系爭投資損失,係原告轉投資國內子公司世
華北美洲公司,該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歷年來營運之累積虧損所產生者,因此本件須探究的是被告未查明世華北美洲公司是否僅具公司形式,而有營運之事實之情況下,即認該公司非屬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實有混淆本件爭點及率爾論斷之違誤。另原告業於102 年11月26日依被告之要求,另提出計算方式及相關佐證,已盡協力義務,被告稱原告未提相關文件顯係誤解。
㈦被告認為財務上累積虧損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國外投資
累積虧損與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合計,就稅上設算之利息收入僅一味強調不予認列,卻未能提出該等金額應作何種分類,其論理邏輯顯有矛盾:
⒈被告將本件財務上之累積虧損簡化為:財務上累積虧損
(D)=國內累積虧損(A)+國外投資累積虧損(B)+提列法定盈餘公積(C)。被告先將17,958,410元歸屬為國內累積虧損(A),剩餘597,130,866 元則歸屬為國外投資累積虧損(B),再將原告於稅務申報所自行設算並課稅之利息收入自國內累積虧損(A)中減除,故依上開計算邏輯,在財務上之累積虧損數(D)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C)均告確定之情形下,其餘金額即應為非國內累積虧損(A)即國外投資累積虧損(B),換言之,遭被告剔除之設算利息收入金額,倘非國內累積虧損(A)即應為國外投資累積虧損(B)。然前揭設算利息收入,與國外投資無涉,不應歸屬於國外投資累積虧損(B)之範疇,被告僅一味強調設算利息收入不予認列,卻未能提出此等金額應可分屬至何處,忽視自身具有作出指導功能及義務,形同轉而要求原告自行找尋解決方案,卻又始終把持核准與否之權柄,致使原告恐有再次遭受否准而處於動輒得咎之境地,耗費多餘經濟及司法成本,實乃嚴重侵害原告稅捐權益。
⒉參酌財政部102 年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8560 號
另案之訴願決定意旨,並未質疑原處分機關以投入成本×減資金額÷資本額×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率,計算國內、外投資減資損失,據以變更帳列累積虧損數額,是被告自應依循上級機關之見解,作出一致性判斷,避免產生核定歧異,造成行政公信力之嚴重影響,而本件經依上開公式重新計算後,國外投資損失為589,477,
779 元(投入成本710,782,500 ×減資金額600,000,00
0 ÷資本額702,200,000 ×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率97.06%)、國內投資損失為17,734,135元(投入成本710,782,500 ×減資金額600,000,000 ÷資本額702,200,00
0 ×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率2.92% )、法定盈餘公積121,467 元(投入成本710,782,500 ×減資金額600,000,000 ÷資本額702,200,000 ×國內外投資累積虧損比率0.02% )。
㈧被告對於世華北美洲公司貸與第三人之情事,具有法律適用及事實認知錯誤:
世華北美洲公司資金貸與第三人之情事,實與原告得否申報投資損失無涉,又世華北美洲公司確有法人人格存在,依公司法規定本有貸與第三人資金之權利。如世華北美洲公司之長期投資變動表所示,92年底財務報表顯示當年度資金貸與他人金額39,280,812元,資金來源係來自該公司股東往來之借款50,396,000元(會計科目2192),差額11,115,188元係留用在該公司,足證世華北美洲公司當時資金貸與他人之金額來源並非來自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自有資金,實質上未存有貸與資金比例占公司淨值比率過高,而影響公司營運或實質超額借貸之疑慮,與被告所稱違反公司法之情節並不相同。況世華北美洲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依查核準則規定自行設算利息收入,該資金貸與他人行為與投資損失行為,乃完全不同之法律行為,被告不應在無法令依據下,將之延伸至系爭減資彌補虧損之認列,被告所指稱之數據,並未考量資金來源之實際情況,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有如被告所述悖於公司法之問題,亦屬公司法相關損害賠償規定之範疇,不得據以說明原告申報投資損失之行為係屬違背稅法規定,二者並無關聯,被告所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
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準此,舉凡公司採權益法帳上認列投資損益,如未實現,即當年度收益未分配、損失未經減資清算,則在稅務申報時,均採帳外調減方式處理,以為衡平。又如公司直接投資他公司(持股比例100%),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如未實現,於稅務申報時依規定自行於帳外調減,惟如公司投資他公司(持股比例100%)後,再轉投資孫公司(持股比例100%),其對孫公司表面上為間接投資,然依導管理論,因其對孫公司有100%控制力,故與直接投資無異,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如子公司形式上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而准予認列,則同樣以權益法認列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卻因不同的投資型態,而產生不同之租稅效果,勢將以租稅之課徵而影響公司投資之決策,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持股比例100%)於減資時,帳列鉅額虧損係因再轉投資美國孫公司(EBAC,持股比例100%)依權益法認列鉅額投資損失所產生,而凡依權益法所認列之投資損益,不論收益或損失均屬未實現損益,於稅務申報時依規定自行於帳外調減,已如前述,且依導管理論,在孫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之情形下,其投資損失亦均屬未實現,應俟實現時再加以認列,此乃損失認列時點之暫時性差異,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範疇。析言之,本件被告係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以系爭投資損失未實現而予帳外調整剔除,並非依非常規交易分別予以調整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所得,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適用。
㈡本案適用導管理論:
⒈導管理論於課稅上之應用濫觴於信託,在信託架構下,
因財產的法律歸屬與經濟利益的實質歸屬不同,依稅法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的實質課稅原則,應對實質經濟受益人課稅,而非對於形式上的所有權人課稅,其後因財產的法律歸屬與經濟利益的實質歸屬不同時,亦引用「導管理論」予以論駁。
⒉世華北美洲公司於88年初創,公司登記記載所營事業為
一般廣告服務業、電器零售業、錄影節目帶業等,其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業代號為5252-11 電子材料、設備業,自90年度後,結算申報行業代號為8530-13 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又世華北美洲公司初創時,投入資本1 億9 千500 萬元,當年度營業收入0 元,未將資金留待本業經營週轉之需,卻於同年轉投資1 億5 千900 餘萬元,轉投資比率81.54%,自留可運用資金18.46%,且以後年度均以超過9 成資本轉投資,自留可運用資金不足1 成(詳行政訴訟更審補充答辯狀三之表1 、表2 )。究其轉投資帳列「長期投資」科目可知,該公司企圖長期持有海外被投資公司EBAC,蓋因EBAC為1 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長期投資並無公開市場之公司股份,不具隨時變現性,其流通性堪虞,亦證世華北美洲公司實係一「導管」,其成立之主要目的即為再轉投資海外孫公司EBAC,而此亦為原告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之目的,此觀原告承接歷年來其他股東之鉅額虧損,加碼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持股至100%即明。
⒊本件適用導管理論,實因世華北美洲公司設立自始即投
入超過其營運所需資金(每年營運資金最大化=當年營業成本+當年營業費用+當年投入固定資產),蓋世華北美洲公司於89年度最大營運資金需求僅1 千餘萬元,卻以超過約20倍之資金投入設立,其已非一般常態投資(投資子公司本業為目的),而係將子公司視為1 「導管」,一方面以資金挹注投資子公司,另一方面旋即透過該子公司再將資金轉投資國外孫公司之意圖甚明,並在海外孫公司長期巨額虧損至世華北美洲公司資本殆盡之情況下,展現繼續經營之決心,此觀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度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之其他負債─其他查核說明:「本年度因本公司之被投資公司面淨淔餘額為負數,因本公司仍意圖繼續持有,……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資損失共認列84,614,514元」自明(一般常態投資係以閒置資金投入為主,經營投資之虧損以認列至長期投資金額至0 元為止,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度長期投資期末為負84,614,514元,轉列「其他負債─其他」項下),故本案適用「導管理論」殆無疑慮。
㈢被告同意追認投資損失5,315,404 元:
⒈原告雖主張世華北美洲公司係減資彌補88年度至94年度
歷年虧損,惟依經濟部71年9 月13日商字第33548 號、93年3 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6790 號及94年10月6 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 號函釋,公司法第168 條之1 所稱彌補之虧損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計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之合計數;復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由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經查世華北美洲公司係由原告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0 月27 日董事會議已就該公司截至95年8 月底之累積虧損714,470,524 元(94年度累積虧損615,195,849 元、95年度1 月至8 月累積虧損99,274,675元)提請承認及虧損彌補,並經董事會同意通過。
⒉依前開決議,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累積虧損
數應計至95年8 月底止,其金額為714,470,524 元。經就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所出具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原告於103年3 月3 日、11日補提示其子公司95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重行計算至94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負615,195,849 元,95年1 月至8 月損益負99,274,675元,合計財務上之累積虧損714,470,524 元。又區分其虧損包括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696,683,932 元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少之累積盈餘(增加財務上之虧損數)106,573 元(依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89年提列1,617 元,90年提列104,956 元),經按原告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虧損、國內營運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比例攤計投資損失,其中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損失為15,028,844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592,213,
945 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592元,合計財務上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607,333,
381 元(詳被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答辯狀四第7 頁及附表計算,本院卷2 第69、72頁)。
⒊關於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部分:
⑴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
元,與稅務上歷年虧損6,152,033 元(88年至94年歷年核定虧損數7,156,572 元-95年1 月至8 月所得額1,004,539 元)及88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01,03
9 元,差額為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元,應予併計減少財務上之虧損,理由如下:
①該設算利息收入為92年度至94年度世華北美洲公司
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而經稅務簽證會計師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及第36條之1 規定帳外調增。另於92年度至94年度帳上因股東往來所產生之利息支出共6,412,570 元,上開年度世華北美洲公司已無經營本業收入(營業收入為0 ),其一方借入資金,另一方貸出資金,卻因財務會計準則中「穩健原則」之規範,致利息支出於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上均認列,利息收入則於財務會計上未認列,而於稅務會計上調整認列,被告歷年均依世華北美洲公司簽證會計師申報數核定在案。上述利息收入雖為設算而未收取,惟利息支出亦未實際支付,而於95年度經稅務簽證會計師帳外調整(財務上並未入帳)將逾2 年應付未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6,412,570 元。另基於公司法第1 條規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對於世華北美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部分,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40%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原告子公司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損及股東權益在前,又任意將公司資金貸與第三人,在無本業營業收入之情況下,並無業務往來借貸資金之必要,且其資金貸與期間已逾3 年,非屬短期資金融通,違反資金融通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之上限規定,世華北美洲公司完全不顧公司經營本業所需營運資金,違法超額借貸,故該公司92年度至95年度簽證會計師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被告據予將該設算之利息收入併計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洵屬有據。
②因相關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於財務上與稅務上認列之原則不一致,致其對稅捐影響計算說明如下:
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利息支出於財務上及稅務上均已認列,惟稅務上調增之設算利息收入計11,426,947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 元,財務虧損未予併計,致相較稅務申報虧損多11,426,947元,若准原告認列該差異所產生之投資損失金額,則原告前10年虧損扣除額將增加9,713,440 元,原告課稅所得將減少9,713,440 元,實質抵稅額2,428,360 元(以原告可能抵用之98年度目前稅率計算9,713,440元×25% ),即子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調增之課稅收入11,426,947元,因子公司歷年虧損及盈虧互抵結果,並未實際繳納稅捐,卻透過原告依子公司財務上之累積盈虧(未含調增之課稅收入11,426,947元)認列投資損失,增加其當年度(95年)虧損金額9,713,440 元,顯失當初稅務調增課稅所得之目的,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⑵另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之累積虧損714,470,524 元
,其中所含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少之累積盈餘(增加財務上之虧損數)106,573 元,依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惟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前、減資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均為106,573 元,顯未將該項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亦即該法定盈餘公積原自累積盈虧項下所提列之金額106,573 元並未減損,該項金額應非原告可認列之投資損失。
⑶故而,原告國內營運虧損部分應予追認之投資損失金
額為5,315,404 元【國內營運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
15 ,028,844 元×(歷年虧損核定數6,152,033 元+88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01,039 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5,315,404 元】(詳被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答辯狀四附表計算,本院卷2 第72頁)。準此,被告原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 元應予追認5,315,404 元,變更核定為264,218,331 元。
㈣原告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EBAC之投資損失部分,難謂其損失已實現,不應認列:
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對於各經濟
事件為會計事項之記載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依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為之,待稅務申報時,再自行依法調整以符合稅法規範,是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以確保投資大眾可憑藉該財務報告揭露之資訊做出正確決策而免受誤導,稅法之目的則在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之手段。由於財務會計與稅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於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能不同,致生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等差異。是稅法與財務會計相關準則因目的不同,自常對同一情況有不同規定,財務報告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收益及費用,其所計算之損益即所謂稅前財務所得,與依據稅法規定認列之收益及費用,其計算之損益即所謂課稅所得,容有差異(包括永久性差異及時間性差異),先予陳明。
⒉又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
益法評價,而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2條所明定。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計算財務所得,於稅務申報時,再依查核準則第30條及第99條之規定做帳外調整,以符合稅法之規定。查核準則詮釋及法令彙編(82年版)中對於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載明:「一、原則上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㈠被投資事業解散: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轉投資事業實質上已有損失,但被投資事業如繼續營業中,可能反虧為盈,甚至於資產重估而抵銷虧損。這時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能列帳。……㈡由股東彌補虧損:被投資事業,極有前途,雖然暫時虧損,不久將有利潤,但為健全財務起見,可能經股東同意由股東彌補虧損。這種彌補虧損之支出也為投資損失,但必須辦理減資才能認列投資損失。」另依財務會計準則第1 號公報規定,公司係於「繼續經營」假設下編製財務報表,被投資公司在繼續經營情況下,每年互有盈虧,乃為公司經營之常態,為免投資公司每年底以權益法帳上認列之投資損益,實際上被投資公司並未分配股利及減資解散等情事,為利稽徵並避免爭議,而在稅法上明定唯有在被投資事業分配股利、解散或減資彌補虧損時,即收益、損失確實發生時,於稅務申報時始符合投資損益認列之要件。是以,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採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營利事業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係考量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免列投資收益,則依據同一原則,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亦不予認列,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至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減資」及「清算」之投資損失列報時點,係為透過查核準則之明文,將原則上會使投資損失實現之時點予以規範,但非謂一有此等事實其投資損失即當然實現,仍應就個案為投資損失已否實現之事實認定。此觀98年修正後查核準則第99條增列合併及破產之投資損失認列時點規定,其理由為「為利稽徵並避免爭議」亦明。
⒊本件原告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2年度起即無實質營
運(92年度至95年度營業收入為0 ),其減資時,帳列虧損係因再轉投資美國孫公司EBAC依權益法認列巨額投資損失所產生,原告對其孫公司(EBAC)表面上為間接投資,然依導管理論,因其對孫公司有100%控制力及實際參與營運管理,故與直接投資無異,此觀原告所申報之內部組織圖直接將EBAC歸入其海外事業部門中,以及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明細(依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原告所申請該項租稅獎勵,除需對孫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外,尚須統籌其經營策略等營運活動)自明,尚不因原告所投資之子公司為國內公司或國外公司而有所差異。被告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以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縱使子公司形式上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仍應就個案情形予以論究其出資額是否折損為斷,避免因採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不同的投資型態,而產生不同之租稅效果,造成以租稅之課徵影響公司投資決策,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據此,系爭國外投資損失部分,因係原告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於原出資額尚未發生折減前,仍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世華北美洲公司既未取得其轉投資公司(EBAC)之減資證明文件,即無認列該未實現投資損失之餘地,自不應認列此部分投資損失。
㈤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投資損失
607,333,381 元,准予追認5,315,404 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投資損失金額258,902,927 元,變更核定為264,218,
331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原告關係企業組織圖、世華北美洲公司股東名冊、95年10月27日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第7 次董事會決議減資議事錄、世華北美洲公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揭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系爭投資損失屬於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部分,追認損失金額5,315,404 元,屬於國外投資累積虧損部分,則以此部分係原告經由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EBAC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其損失未實現,不予認列,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適用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
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母子公司間,對於原料或產品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之攤計,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逃避納稅義務者,近年已多實例,茲擬參照美國稅法規定,及各國租稅協定通例,增訂專條,以杜取巧。」據此可知,該條係針對母子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所為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將交易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攤計加以調整並據以課稅,以防杜該等營利事業間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係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1 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參看)。
⒉查本件被告係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就原告列報之
系爭投資損失予以查核,並以損失未實現而否准認列,未將系爭投資損失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亦無依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將母公司(原告)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間之所得分別加以調整之情事,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核與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相符(原處分卷第1484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本件僅是查核準則第99條應該如何適用的問題(本院卷
2 第229 頁),是本件應屬被告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否准認列未實現損失有無違誤之問題,原告與其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間既無因交易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損益攤計事實,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範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即逕予調整系爭損失金額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投資損失應否認列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此即所得稅法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明定。經核前開第1 款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至同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原始出資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上揭規定合於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可適用。
⒉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496 號解釋闡述綦詳。蓋租稅法所重視者,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此參稅捐稽徵法嗣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第12條之1 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益明。準此,投資損失是否實現,自應就實質上經濟事實判斷之。
⒊查世華北美洲公司係於88年9 月14日依法核准設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即前審卷1 第100 頁),斯時原告即投資持有該公司股份19.49%,其後原告陸續向其他股東買入股份並參與現金增資,迄至93年10月,原告累計持有該公司全數股份,世華北美洲公司乃成為原告100%持股轉投資之子公司(見原告所提其對世華北美洲公司投資情形表,本院前審卷1 第102 頁)。又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召開95年度第7 次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決議減少資本600,000,000 元(銷除股份60,000,000股),以填補虧損,經董事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合計數係累積至95年8 月底,金額共計714,470,52
4 元,此觀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㈦「討論本公司減少資本暨增資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94年度累積虧損為615,195,849 元,95年1 至8 月累積虧損為99,274,675元,故截至95年8 月底,累積虧損為714,470,524 元」之記載即明(本院前審卷1 第69頁),且上開減資等事項業經世華北美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於96年1 月2 日獲准並經登記在案,亦有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586672320 號核准函及世華北美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6~99頁)。據此,原告之被投資事業即其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發生虧損並有減資之事實,堪予認定。⒋另檢視世華北美洲公司88年度至94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以觀察該公司自成立以來歷年之營運活動,其在損益項目部分,除88年度係創立年度,營業收入、成本均為0 元外(本院卷1 第135 頁),89年度至91年度均有列報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及非營業損益(本院卷
1 第206 頁、第233 頁);92年度僅發生營業費用3,626,028 元、非營業收入2,781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24,926,500 ,營業收入及成本均為0 元(本院卷1 第27
9 頁),而依世華北美洲92年度比較損益表註記可知,該期係因經營型態改變之關係,故無營業收入及成本,營業費用亦隨之減少(本院卷1 第278 頁);93年度發生營業費用1,430,596 元、非營業收入539,734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201,570,093 元(本院卷1 第333 頁),依該年度比較損益表之註記,93年度營業費用減少主要係因投資趨於穩定所致(本院卷1 第332 頁);94年度發生營業費用1,479,444 元、非營業收入1,614,05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22,422,884 元(本院卷1 第39
6 頁);95年度發生營業費用950,816 元、非營業收入1,376,025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328,112,709 元(本院卷2 第183 頁)。在資產負債項目部分,該公司除銀行存款及長期投資科目之外,88年度至95年度有預付貨款、應收帳款、留抵稅額、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預付款項等非屬轉投資之營業活動所產生之資產及負債項項目(本院卷1 第142 、232 、331 、394 頁及本院卷2 第184 頁),89年度及92年度並有購置剪輯設備等機器設備以及電腦等生財器具(本院卷1 第434頁)。再參以原告自陳世華北美洲公司於88年成立時原係以錄影帶業務為其主要業務,嗣因科技日新月異,該公司錄影帶業務日漸沒落,92年間起逐步轉為從事投資控股業務等語,可知世華北美洲公司自88年度設立起至91年度,除轉投資EBAC外,尚從事其他之營運活動,自92年度起因經營型態改變,僅剩餘轉投資EBAC之營運活動,而成為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審諸該公司自88年度至95年度均有支付維持營運相關管理費用之事實,且該等支出係經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辨認費用性質並抽核取有合法憑證(見本院卷1 第398 、399 頁),復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在案,被告並未對此部分為任何調整,故世華北美洲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惟觀諸世華北美洲公司轉投資帳列「長期投資」科目可
知,該公司於88年9 月14日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95,000,000 元,該年度即轉投資159,010,000 元而取得EBAC100%股份,亦即世華北美洲公司成立年度即將其資本之
81.54%(159,010,000 元÷195,000,000 元)投入EBAC供其營運,往後各年度(89年度至94年度)投入EBAC之資金占世華北美洲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為94.77%、
98.09%、98.09%、98.09%、91.48%、92.36%(見被告整理之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長期投資占資本比率表,本院卷2 第48頁表2 ),足見世華北美洲公司自成立至辦理減資之前,其大部分實收資本額均係用於轉投資EBAC,且95年度減少資本後再辦理現金增資亦係為參與認購EBAC增資案之資金需求(見本院前審卷1 第69頁)。世華北美洲公司自其股東取得資金大部分既係實質供其轉投資事業所運用,而其轉投資對象僅有EBAC,則世華北美洲公司按權益法(即投資公司按其股權比例認列被投資公司之損益)認列EBAC巨額之營業虧損,其實質運用世華北美洲公司投資款所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世華北美洲公司而係EBAC,故世華北美洲公司雖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原告的資本額,惟對原告而言,世華北美洲公司帳上按權益法認列EBAC營業虧損之投資損失,並未使原告實質投資之資本額因此折減,除非EBAC減資或清算,原告之資本額才實質折減,投資損失始真正實現。從而,原告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EBAC營運使用,而EBAC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世華北美洲公司按權益法認列此部分之投資損失,尚難憑該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即謂原告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被告就原告列報系爭損失屬於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亦即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EBAC之投資損失部分,以損失未實現而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
⒍至被告追認原告投資損失5,315,404 元,係以世華北美
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含併計減少財務上虧損之設算利息收入)6,253,072 元為其計算基礎(詳本院卷2第71頁);原告則以世華美北洲公司減資6 億元係彌補至94年12月31日為止之虧損,並未彌補95年的損益,且原告92年度以前對世華北美洲公司不具控制力,該公司92年底帳上已存在之投資損失275,893,834 元,應認列為計算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基礎,另至94年12月31日止,世華北美洲公司認列國外累積投資損益(含匯率調整)為597,130,866 元,因此國內投資累積虧損係以94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615,195,849 元減上揭國外投資累積虧損597,130,866 元及法定盈餘公積106,573 元之餘額17,958,410元(詳本院卷2 第224 頁)等語,資為爭執。
⒎經查:
⑴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
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為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68 條之1 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而依本條規定所彌補之虧損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計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之合計數……」亦經經濟部94年10月6 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 號函釋在案。查依卷附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本院前審卷1 第69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係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1 月至
8 月累積虧損為99,274,675元先為承認(即承認事項㈡),再討論決議減少資本暨增資發行新股案,並於該討論案說明公司截至95年8 月底累積虧損為714,470,524 元(即討論事項㈦說明一),擬辦理減少資本600,000,000 元(即討論事項㈦說明二),可見世華北美洲公司上開減資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且所彌補之虧損係至95年8 月底,至為明確。況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前已發行股數為7,022 萬股(本院卷2 第177 頁),95年11月16日(減資基準日)減資銷除股份6,00
0 萬股,尚有1,022 萬股並未減資,倘依原告主張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6,000 萬股份係僅彌補該公司至94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云云,因該次減資尚有未銷除之1,022 萬股份,該剩餘股份必須分擔世華北美洲公司至95年8 月底之累積虧損,將造成世華北美洲公司辦理減資時,具相同條件之股份(即銷除之6,000 萬股份以及未銷除之1,022 萬股份)卻分擔不同額累積虧損(分別係累積至94年12月31日以及累積至95年8月底)之不合理現象,由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世華北美洲公司係至93年10月方成為原告
持股100%之子公司,92年度以前其對世華北美洲公司不具控制能力,應准予認列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底帳上已存在之投資損失275,893,834 元云云。惟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底帳列之累積投資損失係該公司按權益法認列EBAC之營業虧損,而世華北美洲公司大部分資本均係實質供EBAC所運用,對該公司而言,其帳上按權益法認列EBAC營業虧損之投資損失,必須EBAC減資或清算,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資本才算真正折減,其投資損失始真正實現,已詳述如前,故在世華北美洲公司投資資金實質係由EBAC運用,而EBAC又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之情形下,難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投資損失確已發生,上述投資損失未實現之認定,與原告是否為世華北美洲公司具控制能力股東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其對世華北美洲公司不具控制力之前,該公司92年底帳上已存在之投資損失即可認列為計算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基礎,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重新計算世華北美洲公司累積至
95年8 月底財務上國內營運虧損為17,680,019元,其計算方式係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區分出國內營運及國外投資之項目,再調整財務上與稅務上認列原則不一致而產生之差異(詳本院卷2 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而原告計算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投資累積虧損17, 958,410 元係累積至94年12月31日,且其計算方式係以財務上之累積虧損減除國外投資累積虧損及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額即為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國內虧損(見本院卷2 第224 頁)。茲就其間差異,論述如下:
①世華北美洲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換算調整數共計
6,812,568 元(見世華北美洲公司長期投資產變動表,本院卷2 第156 頁),原告將該項目計入國外轉投資之累積投資損益,然換算調整數係股東權益項目,因無結轉至損益而與累積盈虧無涉,原告將之計入國外轉投資累積虧損,容屬有誤,且該項目計入國外轉投資之累積投資損益,將使國外轉投資累積虧損因而低估(因換算調整數為正數之故),再加以原告國內投資累積虧損之計算方式係以累積虧損減除國外轉投資累積虧損而得出,則低估國外轉投資累積虧損,即導致其計算之國內虧損有高估之情。
②被告歸為國外投資累積虧損之兌換損益17,950,606
元(見本院卷2 第69頁),查其組成來源為:90年度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股款未實現匯兌利益18,714,680元(見本院卷1 第213 頁)、93年度因匯率調整產生之兌換虧損1,579,462 元(見本院卷1第337 頁)、94年度外幣債權期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新評價產生之匯兌盈益815,388 元(見本院卷1 第400 頁)。又依原告編製「世華北美洲公司長期投資產變動表」所示(見本院卷2 第156 頁),原告係將上揭90年度之匯兌利益18,714,680元納入國外投資累積虧損之內(即該表第7 欄合計數589,554,224 係由第3 欄合計數561,702,550 加計第
4 欄合計數6,812,568 減除第5 欄合計數34,664,242,而上揭匯兌利益18,714,680元已包含於第5 欄合計數之內,因此匯兌利益18,714,680元係納入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是90年度之匯兌利益18,714,680元兩造均係區分至國外投資累積虧損,該項目並非影響兩造計算結果差異之因素。然而,93年度兌換虧損1,579,462 元以及94年度之匯兌盈益815,38
8 元,上述共計匯兌虧損764,074 元(1,579,462元-815,388 元),原告並非納入國外投資累積虧損之內,則因原告國內投資累積虧損之計算係以累積虧損減除國外轉投資累積虧損而得出,而致上揭93年度以及94年度匯兌盈虧原告係區分至國內虧損,此項目為兩造計算結果歧異之因素。
③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前已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06,
573 元,同前所述,由於原告國內投資累積虧損之計算方式係以累積虧損減除國外轉投資累積虧損而得出,因法定盈餘公積非屬國外轉投資累積虧損項目而被排除至國內投資累積虧損之內,然觀原告提示之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後之資產負債表,法定盈餘公積106,573 元仍列於股東權益項下(見本院卷
2 第179 頁),則法定盈餘公積並未用於彌補虧損,應可認定,故原告將法定盈餘公積計入國內投資累積虧損而計算投資損失,並不可採。
④又被告設算利息收入部分,係世華北美洲公司資金
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而設算之利息收入,92年度至95年度分別為6,280,762 元(本院卷1 第28
3 頁)、2,609,421 元(本院卷1 第336 頁)、1,810,616 元(本院卷1 第400 頁)、1,089,222 元(本院卷2 第74頁),95年度至8 月底按比例計算為726,148 元,共計11,426,947元(6,280,762 元+2,609,421 元+1,810,616 元+726,148 元)。
審諸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允許公司款項供他人無償使用,且前述利息收入均經世華北美洲公司簽證會計師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並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原處分卷第1250~1257頁),復參以稅法於財務會計外調整之設算利息收入,係基於公司營利本質而為求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真實損益之目的,故被告將上開設算之利息收入併計國內營運累積虧損而減少該公司財務上之虧損,並無不合。
⑤至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93年度之兌換虧損1,579,
462 元、94年度之匯兌盈益815,388 元,上述共計匯兌虧損764,074 元(1,579,462 元-815,388 元),被告認此部分係投資產生而將之歸屬為國外投資累積虧損,然依原告提示之世華北美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會計師之查核說明,93年度之兌換虧損係因匯率調整所產生(見本院卷1 第337 頁)、94年度之匯兌盈益係外幣債權期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新評價產生(見本院卷1 第400 頁),足知世華北美洲公司前述匯兌盈虧係該公司持有外幣債權所產生之損益,尚非長期股權投資亦即投資EBAC而產生,與按權益法認列轉投資EBAC之虧損無涉,被告逕將上開匯兌盈虧歸屬為國外投資累積虧損而不予認列,即有未合。
⑷據上,本件世華北美洲公司減少資本所彌補虧損應係
該公司累積至95年8 月底之累積虧損,被告計算世華北美洲公司累積至95年8 月底之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為17,680,019元【(88至94年度歷年核定虧損數7,156,572 元-95年1 至8 月所得額1,004,539 元+88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1,039 元=合計虧損數6,253,072 元)+(92至94年度設算利息收入10,700,799元+95年1 至8 月設算利息收入726,148 元=合計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元)=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並據此計算國內營運累積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為5,315,404 元【國內營運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15,028,844元×(歷年虧損核定數6,152,033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1,039 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5,315,404 元】,而於訴訟中追認此部分損失,固非無據,惟前揭匯兌虧損係世華北美洲公司持有外幣債權所產生之損益,非屬長期股權投資即投資EBAC所生之損失,已詳如前述,故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764,074 元,依減資比率以及虧損比率計算之投資損失649,498 元(世華北美洲公司匯兌虧損占累積虧損比率為764,074/714,470,521 ,減資比率為600,000,000/702,200,000 ,原告投入成本710,782,50
0 元,投資損失計算式:710,782,500 元×600,000,000/702,200,000 ×764,074/714,470,521 ),係屬已實現之損失,亦應認列。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投資公司即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5,964,902 元(被告追認投資損失5,315,404 元+世華北美洲公司持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之投資損失649,498 元),係屬已實現之損失,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原處分予以剔除,不予認列,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投資損失其餘部分,被告以損失未實現而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