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廖麗珠
顏金全顏金德顏淑芳顏金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交訴字第0930047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訴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否准依89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辦理補償之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臺北市○○區○○段○○段○○、○○及○○地號(現已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註記土地補償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参佰捌拾肆元之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顏阿水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第○○、○○、○○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與同段第○○號土地,合併為同段第○○號土地),於民國80年及82年間經劃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下稱「捷運南港線工程」)穿越使用之空間範圍,82年12月3 日被告以81府捷權字第82092299號函通知顏阿水穿越公告事宜,82年12月31日以82北市捷權字第230235號函通知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的登載,捷運南港線工程實際於83年10月穿越系爭土地,顏阿水因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下方未有補償提出陳情。
㈡、嗣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以專案簽報方式,經被告核准比照85年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該辦法已於87年12月15日修正名稱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並以86年11月19日北市捷權字第8622869500號函請顏阿水領款。顏阿水再於86年12月13日陳情表示本件應為補償而非救濟,且數額差距過大,請求與被告協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經捷運局以86年12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8623060000號函維持原案。顏阿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9年5 月25日以89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
㈢、89年10月12日捷運局以北市捷權字第8922417500號函(下稱「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撤銷發給救濟金處分,該案將重為處分,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嗣89年間捷運局多次通知顏阿水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但顏阿水不同意捷運局計算之補償費數額,而未能達成協議。89年12月28日捷運局以北市捷權字第8923076500號函通知顏阿水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1年7 月31日以府訴字第09105891000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㈣、91年8 月28日被告以府捷權字第09119094400 號函通知顏阿水於91年9 月30日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如未依期日前來,視為拒絕協議,並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91 年9月30日因雙方對補償費核算標準意見不一而協議不成,被告乃決定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以91年10月9 日府捷權字第09120796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顏阿水。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2年4 月3 日交訴字第09200033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6號以顏阿水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願始為適法,而撤銷訴願決定。93年7 月15日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後,交通部以93年8 月17日交訴字第0930047039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將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89年12月30日修正之審核辦法施行時,本件並未依「審核辦法」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辦理補償完峻,故原處分應適用89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之「審核辦法」規定辦理補償,始屬合法:⒈「審核辦法」於85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時,即已於第9 條第2 項明訂「依前項規定(即註記土地登記簿)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之規定,故依據「程序從新」之行政法適用原則,被告捷運局理應依據作成處分當時所適用之85年「審核辦法」規定,先二次通知具領,若仍不具領時,即將該補償金提存法院,方屬完成本案補償金之發放程序,然被告捷運局不僅未將該筆補償金提存法院,甚或於91年作成原處分後,亦根本未通知原訴願人具領該筆款項,因此,被告捷運局就該補償金確實尚未完成補償程序,應無疑義。準此,被告於89年、91年重新作成「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之處分時,並未依據當時已修正之「審核辦法」規定將該筆補償金提存法院,由此足證至89年「審核辦法」修正公布時,本案確實尚未辦理補償完峻,應無疑義。⒉被告於91年作成上開新處分時,該「審核辦法」已於89年12月30日增修並公布第23條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施行前規定補償完竣者,不適用本辦法修正後之補償等規定」。依據該規定,當時尚未依舊「審核辦法」完成補償金受領程序者,均須一律適用89年新修正之「審核辦法」規定重新計算並領取補償金。是以,被告於91年10月9 日就本案另為新處分時,由於被告既已撤銷原發給救濟金之處分,顯見本案確屬尚未補償完竣,故依據上開89年12月30日增修之「審核辦法」第23條之規定,本案亦應以該89年之「審核辦法」作為其適用法律之依據,並依該「審核辦法」來計算本案之補償標準,始為合法。⒊77年7 月1 日所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3 項明定,被告若係因大眾捷運路線工程上之必要,而須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被告即應支付相當之補償,若有必要時,被告亦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然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上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 項之授權而於79年6 月15日所頒訂之「審核辦法」,就地上權之補償方式,竟將地上權之補償範圍限定在須有「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之情況,始給予補償,而非以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之範圍訂定補償標準。是以,系爭79年公布之「審核辦法」,顯然係將原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地上權補償範圍濫行限縮,且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明顯相違,理應不得適用,要無疑義。申言之,本案被告之捷運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範圍,仍應依據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而非以「發放救濟金」之方式辦理,然依據本件原處分所指91年9 月30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結論,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對系爭土地竟仍以「救濟」之方式辦理,因此,原處分亦確實有違法不當之處。⒋至被告辯稱「捷運南港線穿越系爭土地之法定補償程序於83年即已終結,嗣捷運局以專案簽報方式,將85年修正審核辦法之前已辦理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比照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標準發放者事為『救濟金』,而非法定「註記補償費」,無從依據85年審核辦法第9 條辦理提存。」等語云云,更係強詞奪理且於法不合,依據提存法修正理由以觀,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第4 條第5 項所定政府機關得辦理提存之事項,應屬於「例示」規定,亦即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除就其保管另設有特別規定,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者外,其餘類此補償金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縱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未明定「依法提存」之文字,然政府機關亦得援引提存法辦理清償提存,故為便利政府機關辦理此類提存,始於修正時將其條文文字予以明確化,因此,被告辯稱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公法上之給付,除非法有明文,否則該提存應屬不合法,應屬誤解,且亦非適法,要無待言。㈡原告就系爭土地雖已售與第三人李鎮宇,然原告就本件應仍有「註記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及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李鎮宇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有約定:「乙方(即賣方)保留先前因捷運板南線通過本買賣之土地,而產生向臺北市政府求償之權利,甲方(即買方)盡力配合;倘若乙方獲得臺北市政府之補償款項,但因法令規定而進入甲方帳戶,甲方應無條件將該款項歸還乙方。」。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由於原告尚有保留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故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應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疑義。此外,依據被告捷運局就原告所詢:「關於捷運已完工但尚未完成補償程序之土地,日後買賣、合併於第三人,是否影響原地主之補償權益」之疑義,而於94年11月1 日所發北市捷權字第09433073300號函覆內容,亦稱:「有關本市○○區○○段○○段○○、○○及○○地號土地,為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之土地,前經本局於89年12月28日北市捷權字第8923076500號函請臺端父親顏阿水先生來局辦理領取穿越註記救濟金,對於該穿越註記救濟金之發放,本局係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82年12月31日)當時之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現臺端既已繼承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依規定當可領取該穿越註記救濟金。」等語,由此足證即便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已移轉給第三人李鎮宇,然就該穿越註記救濟金之發放,應仍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當時之所有權人顏阿水為發放對象,而顏阿水既已過世,故該穿越註記救濟金之發放對象自應為顏阿水之繼承人即原告顏廖麗珠、顏淑芳、顏金全、顏金賢及顏金德等五人,要無庸疑。因此,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註記土地」補償費給付予原告顏廖麗珠、顏淑芳、顏金全、顏金賢及顏金德等五人,依法並無不合。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註記土地補償金」11,576,384元之計算方式,則說明如后:按89年修正之「審核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附表二,與同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於91年重新作成原處分時,理應依據上開「審核辦法」之規定,以系爭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3 公尺為使用邊界,作為計算系爭捷運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並以該「審核辦法」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註記土地補償費,始為合法。本案依據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2 年6 月13日回覆本院之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1388800 號函文所示,若以系爭捷運工程隧道本體外緣加3 公尺為使用邊界予以計算後,系爭捷運工程穿越使用合併前○○段○○段○○地號全筆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使用同地段○○地號全筆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使用同地段○○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換言之,系爭合併前○○段○○段○○、○○及○○地號土地遭系爭捷運工程所穿越土地下方之面積範圍,既經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確認至少應有73平方公尺,另穿越系爭土地地下之深度部分,則經被告機關測量自地面至系爭捷運工程隧道頂端之深度為6.044 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1年7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28,602 元,故依據上開89年「審核辦法」及被告當時就徵收土地均加成20%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之地上權補償費,共計應為23,152,767
元 ((528,602 元×73×1.2 )×50%=23,152,767元)。從而,本案系爭土地遭系爭捷運工程所穿越地下之空間範圍,即便如被告所言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而僅須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即可,則依據89年「審核辦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亦應依該「審核辦法」第10條所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予以補償,亦即本案即便被告欲依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方式處理遭系爭捷運工程穿越之系爭土地,則被告亦應給付註記土地補償費11,576,384元(23,152,767×50%=11,576,384)予原告顏廖麗珠等五人,方屬適法等情。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否准依89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辦理補償之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臺北市○○區○○段○○段○○、○○及○○地號(現已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註記土地補償11,576,384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先位聲明部分之訴(即撤銷暨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臺北市○○區○○段○○段○○、○○及○○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發給原告註記土地補償11,576,384元之處分」部分,合先敘明。又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第三人,並已連同○○段○○地號土地合併變更成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筆土地,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臺北市○○區○○段○○段○○、○○及○○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發給原告註記土地補償11,576,384元之處分」,顯係將已因土地合併而改變,甚至不存在之地號的土地,作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內容,恐非妥適。㈡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理由以:「至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所授權於79年
6 月15日所訂定之審核辦法第11條就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僅就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者,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而未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有應為如何補償之規定;然此並不影響需用地機關對『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亦應予補償之義務。」惟79年6月15日所訂定之審核辦法第12條規定:「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從而「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若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換言之,是否定有補償之規定,不以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為限,即便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亦可能為零。故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79年6 月15日所訂定之審核辦法,未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有應為如何補償之規定,與法律明文相違,容有誤會。又7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誤載法條內容為「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應予以更正,應重新解釋認定。㈢被告依85年審核辦法補償標準,於86年11月19日通知顏阿水領取未果之「救濟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法不予受理提存,是以,不得以被告未將「救濟金」提存法院,即謂本件未依89年審核辦法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補償完竣,而有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⒈被告於82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捷運穿越註記登記後,即依當時79年6 月15日所訂定審核辦法辦理,由於系爭土地既未因捷運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亦未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故覈實辦理結果補償費為零,並將此決定於83年9 月17日通知被繼承人顏阿水,且顏阿水並未提出行政救濟,則依法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該補償之處理程序亦已終結。⒉嗣經捷運局以專案簽報方式,經被告核准,將85年之前已辦理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比照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補償標準發放「救濟金」,此乃基於被告地方自治事務之給付行政措施,所發放者是為「救濟金」而非「法定註記補償費」,無法如「法定註記補償費」得依據85年審核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提存。故不得以被告未將「救濟金」提存法院,即謂本件83年穿越註記事件未依規定補償完竣。⒊按司法院82年7 月14日廳民一字第01569 號函:「…性質上均屬於公法上之給付,提存機關如對之逕向法院提存,即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四條、第六條所定之情形有間,該提存應屬不合法。」司法院秘書長(90)秘臺廳民三字第30555 號函:「民法有關提存之規定僅適用於私法債權債務關係,至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例外得為提存。」故原告主張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前,縱法令未明定依法提存,政府機關仍得援引提存法辦理清償提存,與法院實務見解不符,自無可採。㈣本件82年間捷運工程穿越補償事件,應依實體從舊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79年審核辦法及85年專簽。被告91年間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亦符合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支付相當補償之意旨:⒈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惟關於補償之審核辦法,則於同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之79年審核辦法,不是沒有補償方式之規定,只是該補償方式,即有無因穿越而減少樓地板面積之認定等,執行上較困難,故於85年修正補償標準,改採依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等方式辦理,再歷經87年、89年及92年等多次修正,提高補償率及擴大補償範圍。是以關於捷運使用土地之補償標準,89年審核辦法固較修正前之79年審核辦法或85年審核辦法有利於土地所有人,惟不能因為89年審核辦法有利於土地所有人,即置法律安定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於不顧。本件捷運南港線工程使用系爭土地地下之補償事件,包括穿越公告、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辦理乃至於工程實際穿越使用,即符合補償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係發生於00年
0 月並於83年10月完成,則關於補償費之核定,包括補償對象、補償方式及補償數額,自有「不溯既往原則」及「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⒉系爭捷運南港線,與顏阿水同屬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依規定辦理註記者,共18人,其中一人因領款通知無法送達,故未領取,另有兩人尚未領取者分別為顏阿水及原告顏廖麗珠,除此之外其餘15人均已領取救濟金完畢,甚至包含捷運新店線、中和線、板橋線等,計363筆土地,均同樣因地下穿越註記,依85年專簽而比照85 年審核辦法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總計應領金額313,760,82
2 元,已領取305,437,946 元,領取比例達97.35%,應可證明本件比照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標準,依86年7 月1 日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發放「救濟金」予82年「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已符合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支付相當補償之立法意旨,並為絕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接受。⒊本件捷運南港線穿越系爭土地地下之情形,與於85年審核辦法修正前,辦理穿越註記之其他土地,並無不同,因被繼承人顏阿水爭執救濟金太少提出爭訟,若因此反得與當時受領救濟金之人有差別待遇而適用新法,領取較高之補償金額,顯不合理。故被告一方面尊重立法者授權制定之79年審核辦法之有效性,另一方面為回應民眾之陳情,以專案簽報比照85年審核辦法規定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並本於「平等原則」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是以本件被告作成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之處分,自無違誤。⒋系爭土地將興建地上26層地下3 層建築,已於102 年6 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原本法定容積率為800 %,因為捷運穿越增加法定容積之30%(100 年審核辦法第19條參見),換算約增加1330平方公尺(超過400 坪)之樓地板面積,起造人甚至另依100 年審核辦法第17條、第18條有關「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規定,提出補償申請。由此可知,因為新事實之發生例如新建建築物,固得適用新法取得獎勵或補償,但本件單就捷運工程83年間穿越系爭土地地下本身,未影響當時土地之使用,比照85年審核辦法,發給救濟金,已屬相當之補償。且相同情形,若僅有原告適用89年審核辦法,顯然違背行政行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並造成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㈤系爭土地已全數讓與第三人,則原告是否仍有本件補償之請求權部分:查原告等已於95 年間將系爭三筆土地全部移轉予第三人,並合併成一筆土地。惟本件被告向來主張應依穿越註記時之土地所有人,認定為補償對象。本件穿越註記時之土地所有人為被繼承人顏阿水,不因嗣後土地全部移轉予第三人,而改變補償對象之認定結果。次查,本件被告亦向來主張應以穿越註記時為基準,認定應適用之補償規範,則補償對象與補償規範之認定基準時點一致,才不會因不一致而發生糾紛。㈥原告自行依89年審核辦法計算,主張應作成發給註記土地補償費11,576,384
元 之處分,應無由成立:本件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詢,假若依89年審核辦法計算註記補償費,即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三公尺為使用邊界,重新予以計算系爭捷運工程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應為若干?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2 年6 月13日復本院函,使用合併前○○地號為15平方公尺;使用合併前○○地號為35平方公尺;使用合併前○○地號為23平方公尺。上開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計算結果,被告並無意見,且原告據以主張依89年審核辦法註記土地補償費為11,576,384元,被告亦無意見,惟本件仍應無89年審核辦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82年12月3 日81府捷權字第82092299號函影本、捷運局86年11月19日北市捷權字第8622869500號函影本、顏阿水86年12月13日陳情書影本、捷運局86年12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8623060000號函影本、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影本、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北市捷權字第8922417500號函影本、捷運局89年12月28日北市捷權字第8923076500號函影本、被告91年7 月31日府訴字第09105891000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91年8 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119094400 號函影本、91年9 月30日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隧道工程穿越使用顏阿水君所有系爭土地下方辦理設定地上權協議會會議紀錄影本、被告91年10月9 日府捷權字第09120796400 號函影本、交通部
92 年4月3 日交訴字第092000330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交通部93年8 月17日交訴字第093004703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正本、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6號判決影本、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判決正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正本、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正本(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卷一第235 至23
7 頁、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卷所附答辯卷第2 至4 頁、第5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70至78頁、第87頁、第127頁、第140 至146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48 頁、訴願案重為審查卷第19至28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40號卷第17至21頁、第282 至291 頁、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卷一第51至58頁、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卷第165 至18
2 頁、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卷一第5 至9 頁、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卷二第396 至408 頁、本院102 年度訴更三字第9 號卷第5 至15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如下:
㈠、原屬上訴人被繼承人顏阿水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為辦理捷運南港線工程,82年12月31日即由被上訴人依當時審核辦法第8 條規定,以82北市捷權字第230235號函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之註記。因此一註記,被上訴人即發生依法應為補償之義務,而應以當時補償之規定辦理,即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補償。又被上訴人上開為「註記」與「補償」,雖均係為取得大眾捷運系統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權利所為;然性質上為二行政行為。是以,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應分別予以觀察。查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主旨為:「有關本局86年12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8623060000號書函就台端所有本市○○區○○段○○段○○、○○及○○號等三筆土地發給救濟金之處分予以撤銷,該案將重為處分,請查照。」已明確表示所撤銷者為捷運局86年12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8623060000號書函關於「發給救濟金之處分」;又依前所述,就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是否依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仍有其裁量之權限,是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於其說明一雖謂:「首揭三筆土地,本局原以註記土地登記簿方式發給救濟金,惟台端以86年12月13日陳情書請求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茲本局同意台端之請求變更原行政處分,並將依簽奉市長88年7 月13日核定之『... 』,改以設定地上權權方式辦並發給補償費。」;然說明二尚稱:「前項設定地上權協議會議,業經... 本局將依該會議結論俟本局中區工程處確認穿越深度後,再行... 通知台端辦理後續簽約等事宜。」依其意旨,既尚待協議會議之結果辦理,應並非已確定對系爭土地為地上權徵收之決定。原審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以其處理上訴人不服比照85年審核辦法補償標準之補償費核計結果時,雖曾於91年
8 月28日以府捷權字第09119004400 號函表示同意改以協議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阿水於91年9 月30日就簽訂地上權設定事宜進行協議,惟該函另載有「未依期日前來協議則視為台端拒絕參加協議,並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等語,認被上訴人並無撤銷「註記」決定之意思。原判決此一認定,依前所述,難認與事證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2年12月31日所為「註記」之處分,於被上訴人作成91年10月9 日府捷權字第09120796400 號處分(即原處分)時,原「註記」處分已不存在,而認被上訴人未依89年審核辦法作成決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為無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施行前規定補償完竣者,不適用本辦法修正後之補償等規定。」為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所規定。依該條修正說明:「... 二、需地機關依現行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完成穿越空間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該穿越段補償程序即告完竣。而修正辦法發布施行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已依現行辦法補償完竣者,應不再適用修正辦法所增訂之各項補償。」之意旨,僅對已依原85年審核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內容完成補償者,始無89年審核辦法所增訂各項補償之適用;其反面解釋,如需用地機關未於89年審核辦法施行前,依原85年審核辦法之規定完成發給補償費者,即有89年審核辦法補償規定之適用,此應係89年審核辦法對於該辦法施行時,尚未補償完竣案件,所為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尚難解為該條規定僅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重申。又「(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同時副知他項權利人,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第2 項)依前項規定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為85年審核辦法第9 條所規定,是依85年審核辦法第9 條第1 項發給補償費,需地機關如僅通知應領補償費之人領取補償費,而於領取權利人未領取時,未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其發給補償費之程序即未完成,而不得謂已依規定補償完竣。
㈢、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捷運局以89年10月12日函撤銷發給救濟金處分,並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嗣因89年間捷運局多次通知顏阿水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但顏阿水不同意捷運局計算的補償費數額,而未能達成協議,89年12月28日捷運局始以北市捷權字第8923076500號函通知顏阿水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因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13日以府訴字第09105891000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91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再以府捷權字第09119094400 號函通知顏阿水於91年9 月30日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且載明如未依期日前來,視為拒絕協議,並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91年9月30日因雙方對補償費核算標準意見不一而協議不成,被上訴人乃決定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以91年10月9 日府捷權字第09120796400 號函即原處分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顏阿水。依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補償之上開經過,89年審核辦法於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時,原救濟處分已經被上訴人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撤銷,而是否改依協議設定地上權,尚未完成協議;此外,上訴人亦主張其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領取補償費。依上,於89年審核辦法施行前,本件是否已依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補償完竣?關係著本件有無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注意及此,僅以本件補償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或類似人民聲請許可事件,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 日為原處分時,秉持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遽爾認被上訴人原處分未適用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規定,並無違誤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自有未洽。
㈣、此外,本件原處分所指91年9 月30日召開「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隧道工程穿越使用顏阿水君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及○○號等3 筆土地下方辦理設定地上權協議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為:「本案顏阿水君雖如期於91年9 月30日來本府捷運工程局協議設定地上權,惟對本府捷運工程局以85年4 月17日公告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所訂標準核算設定地上權補償費無法認同,故協議不成,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依其意旨,對於穿越系爭土地仍以「救濟」方式辦理,此與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是否相符,原判決備位聲明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有不備理由之情事。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陳明。
六、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外,經核本件審理範圍之爭點則為:㈠原處分所檢送之會議紀錄仍註記以「救濟」方式辦理,與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意旨是否相符?㈡89年審核辦法施行前,是否已依施行前相同規定發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完竣?㈢系爭土地已經原告讓與他人,是否影響原告之補償費請求?㈣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補償費11,893,545元之行政處分;其計算方式是否正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並為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所闡釋在案。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前段所明定,而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穿越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必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限制,而造成損失,此為當然之理。是國家機關依大眾捷運法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如通過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所有權人土地之使用因受有限制,其財產權即遭受損失,而應予補償。本件行為時即77年7 月1 日制定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嗣於90年5 月13日雖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2 項,並規定為:「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嗣並再於93年5 月1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即本此意旨而為規定。雖77年7 月1 日甫制定之大眾捷運法第9條第1 項規定用語為:「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與90年5 月13日修正及現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用語:「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稍有不同,即本件行為時即77年7 月1 日甫制定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所使用之補償用語為「並支付相當之補償」,與90年5 月13日修正通過及現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之用語為「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但衡其法律規定之意旨,對於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須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即須依法給予當事人補償之情形依其立法意旨,自始至終均無為不同處理之意,且依諸上揭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所釋示之意旨,亦無予以差別待遇之理,自不應因上揭法條用語之稍有差異,即認77年7 月1 日制定通過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是否予以補償得加以裁量決定,否則即顯與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意旨相違。準此,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而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不問就所需用之空間有無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需用地機關均有支付補償之義務,即使系爭土地係以「註記」方式為之,仍應依法為補償,乃為至明之理。至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所授權於79年6 月15日所訂定之審核辦法第11條就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僅就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者,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而未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有應為如何補償之規定;然此並不影響需用地機關對「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亦應予補償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亦已於發回意旨闡釋甚明。被告雖陳稱依79年6 月15日所訂定之審核辦法第12條規定,已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部分有應為如何補償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發回論旨之認定顯然有誤云云。然查,79年6月15日訂定之審核辦法第12條係規定:「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亦即,其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依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是否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裁量決定是否需予以補償及補償之額度,此與上揭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就是否予以補償得加以裁量決定論旨有違,顯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法必須對系爭土地之穿越使用予以補償如上述,被告於91年9 月30日召開「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隧道工程穿越使用顏阿水君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 及○○ 號等3 筆土地下方辦理設定地上權協議會」,其會議紀錄之結論仍記載為:「本案顏阿水君雖如期於91年9 月30日來本府捷運工程局協議設定地上權,惟對本府捷運工程局以85年4 月17日公告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所訂標準核算設定地上權補償費無法認同,故協議不成,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即對於穿越系爭土地仍以「救濟」之方式辦理,與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顯有違誤。
㈡、查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顏阿水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為辦理捷運南港線工程,而於82年8 月3 日以府捷權字第82057043號公告相關範圍圖,並於82年12月3 日經被告以81府捷權字第82092299號函通知顏阿水穿越公告事宜,繼於82年12月31日以82北市捷權字第230235號函通知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的登載,捷運南港線工程實際則於83年10月間穿越系爭土地,顏阿水因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下方未有補償提出陳情。嗣被告所屬捷運局於85年間以專案簽報方式,經被告核准比照85年修正發布之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並以86年11月19日北市捷權字第8622869500號函請顏阿水領款。顏阿水再於86年12月13日陳情表示本件應為補償而非救濟,且數額差距過大,請求與被告協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經捷運局以86年12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8623060000號函維持原案。顏阿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9年5 月25日以89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所屬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撤銷發給救濟金處分,該案將重為處分,並表示將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嗣89年間捷運局多次通知顏阿水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但顏阿水不同意捷運局計算的補償費數額,而未能達成協議。89年12月28日捷運局以北市捷權字第8923076500號函通知顏阿水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1年7 月13日以府訴字第09105891000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91年8 月28日被告以府捷權字第09119094400 號函通知顏阿水於91年9 月30日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如未依期日前來,視為拒絕協議,並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91年9 月30日因雙方對補償費核算標準意見不一而協議不成,被告乃決定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以91年10月9 日府捷權字第09120796400 號函即原處分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顏阿水,此為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補償事宜之歷程。而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施行前規定補償完竣者,不適用本辦法修正後之補償等規定。」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規定甚明。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說明:「... 二、需地機關依現行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完成穿越空間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該穿越段補償程序即告完竣。而修正辦法發布施行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已依現行辦法補償完竣者,應不再適用修正辦法所增訂之各項補償。」意旨可知,89年審核辦法僅對已依原85年審核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內容完成補償者,始無該89年審核辦法所增訂各項補償之適用;其反面解釋即為,如需用地機關未於89年審核辦法施行前,依原85年審核辦法之規定完成發給補償費者,即有89年審核辦法補償規定之適用,此應係89年審核辦法對於該辦法施行時,尚未補償完竣案件,所為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不應解為該條規定僅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重申,最高行政法院於廢棄發回意旨論證綦詳,是本件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給,雖有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但89年審核辦法對於於該辦法施行時,尚未依原有規定補償完竣之案件,既已另定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如系爭土地於89年審核辦法施行時,尚未依85年審核辦法發給土地補償費完竣,既應適用89年之審核辦法以資確認應行發給之補償費額。而按85年審核辦法第9 條明定:「「(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同時副知他項權利人,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第2 項)依前項規定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依其規定可知,需地機關對於應發給之土地補償費,如土地所有人未依需地機關之通知,依限領取補償費,需地機關應再限期通知乙次,並於領取權利人猶未領取時,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其發給補償費之程序始得謂已依規定補償完竣。本件被告迄未能對於其已依上揭85年審核辦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限期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顏阿水具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顏阿水未依限具領時,並已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法院,自難謂被告於89年審核辦法於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時,已依85年審核辦法發給補償費完竣,是本件依諸上揭說明,即應適用89年審核辦法之相關規定計發補償費予被繼承人顏阿水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被告雖另援引司法院82年7 月14日廳民一字第01569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90)秘臺廳民三字第30555 號函主張依行為時之提存法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款項之公法上給付無法適用,被告無從依斯時提存法之規定辦理提存云云。然按行為時即62年9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4 條第5 款規定:「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其法文雖謂「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但依其法律文義之解釋範疇,自應及於類如本件因捷運路線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之下方所生之補償費發給事宜,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額,應屬上揭法文所謂之「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 」之範疇,被告所援引之上揭司法院82年7 月14日廳民一字第01569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90)秘臺廳民三字第30555 號函,分別係對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保險條例應支付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及警員依法舉發違規攤販,並沒入攤棚、攤架,攤販拒不配合將攤架內之有價物品即時清除,得否將該有價物品送交法院辦理提存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行為時之提存法第4 條第5 項既已有所明定,且85年審核辦法復已明揭「... 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被告機關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顏阿水未依其通知具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時,自應依法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始得謂已完成補償程序。又觀之提存法嗣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時,已將原提存法第4 條第5 項之規定修正為:「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其立法理由則謂:「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就其保管另設有特別規定,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者,例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除此情形之外,諸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就逾期不領取補償金或拍賣保管或扣留車輛之剩餘價款,設有『依法提存』之規定,此際自有提存法規定之適用。又類此補償金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縱未明定『依法提存』之文字,政府機關亦得援引提存法辦理清償提存。為便利政府機關辦理此類提存,有概括規定由該機關所在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必要,爰修正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六項。至於政府機關依據私法關係所為之給付,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不得適用第六項,附此敘明。」並移列為該條第6 項,亦可知修正前原提存法第4 條第5 項應僅係例示規定,係因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未臻明確,有所爭議,始於修法時加以明確規定,以資適用,並杜爭議,並非謂修法前之規定除該項所定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外,其他所有公法上給付均無提存法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上揭辯稱,尚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等雖已另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李鎮宇,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等自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按第三人即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李鎮宇於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明定:「乙方(即賣方)保留先前因捷運板南線通過本買賣之土地,而產生向臺北市政府求償之權利,甲方(即買方)盡力配合;倘若乙方獲得臺北市政府之補償款項,但因法令規定而進入甲方帳戶,甲方應無條件將該款項歸還乙方。」(見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卷一第
173 頁)。是就本件系爭土地而言,由於原告等尚保留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機關求償之權利,故原告就本案之請求,自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依據被告所屬捷運局就原告所詢:「關於捷運已完工但尚未完成補償程序之土地,日後買賣、合併於第三人,是否影響原地主之補償權益」之疑義,被告所屬捷運局於94年11月1 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9433073300號復函覆稱:「有關本市○○區○○段○○段○○、○○及○○地號土地,為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之土地,前經本局於89年12月28日北市捷權字第8923076500號函請臺端父親顏阿水先生來局辦理領取穿越註記救濟金,對於該穿越註記救濟金之發放,本局係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82年12月31日)當時之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現臺端既已繼承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依規定當可領取該穿越註記救濟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三字第9 號卷第30頁),足認即或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給第三人李鎮宇,然就該穿越註記所生補償費之發放,應仍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當時之所有權人顏阿水為發放對象,茲顏阿水既已過世,故該穿越註記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即應為顏阿水之繼承人即原告顏廖麗珠、顏淑芳、顏金全、顏金賢及顏金德等人,是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因經捷運路線穿越所生之補償費給付予原告顏廖麗珠、顏淑芳、顏金全、顏金賢及顏金德等人,依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系爭土地因捷運南港線穿越系爭土地之下方而應給予補償已如上述,而按諸89年審核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分別明定:「穿越土地之下方為: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 地上權補償費。」、「前項補償之土地屬私有者,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準補償之。」又上開「審核辦法」於附表二「穿越地下深度補償表」則規定:「捷運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高度0 公尺~未滿13公尺,地上權補償率為50%。」復按,「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 公尺為使用邊界;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3 公尺為使用邊界。」、「依第9 條第1 項規定註記之土地,其補償標準依第10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之。」89年審核辦法第
2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1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茲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捷運南港線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加以測量之結果,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2 年6 月13日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1388800 號函文函復本院,其內容略以:「... 說明... 二、案經本總隊會同本府捷運工程局於102 年5 月28日現場指告樁位... 以隧道本體外緣加3 公尺為使用邊界。
經計算結果,旨揭捷運工程穿越使用合併前○○段○○段○○地號全筆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使用同地段○○地號全筆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使用同地段○○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三字第9 號卷第81頁)。準此,本件系爭合併前○○段○○段○○、○○及○○地號土地遭系爭捷運工程所穿越土地下方之面積範圍,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確認其穿越面積所使用之空間範圍應為73平方公尺。又穿越系爭土地地下之深度部分,則經被告機關測量自地面至系爭捷運工程隧道頂端之深度為6.044 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1年7 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28,602 元(見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卷一第326 頁),是依上開89年審核辦法及被告當時就徵收土地加成20%之規定(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三字第9 號卷第95頁)計算之當果,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應給予原告等之地上權補償費額,共計應為23,152,767元{ (528,602 元×73×
1.2 )×50%=23,152,767元} ,而因本件系爭土地經捷運南港線工程所穿越地下之空間範圍,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僅須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即可,故依據89年審核辦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所應發給原告等之補償費額為上揭計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本件被告所應發給予原告等之土地補償費額為11,576,384元(23,152,767×50%=11,576,384)。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否准依89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辦理補償之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臺北市○○區○○段○○段○○、○○及○○地號(現已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註記土地補償11,576,384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復陳稱系爭捷運南港線,與顏阿水同屬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依規定辦理註記者,共計18人,除1 人因領款通知無法送達,故未領取,另2 人即顏阿水與原告顏廖麗珠尚未具領外,其餘15人均已領取救濟金完畢,甚至包含捷運新店線、中和線、板橋線等,計363 筆土地,均係同因地下穿越註記,依85年專簽而比照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其領取比例已達97.35%,本件若因原告等提出爭訟,而有差別待遇,領取較高之補償金額,恐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然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
6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給,雖有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如上述,但因89年審核辦法對於於該辦法施行時,尚未依原有規定補償完竣之案件,已另定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審核辦法施行時,尚未依85年審核辦法發給土地補償費完竣,故應適用89年之審核辦法發給原告等補償費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本件與被告所述依其85年專簽比照85年審核辦法發給救濟金之情形已有不同,且此係基於法令之規定而致,故本件原告等請求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情形與其他依被告85年專簽發給救濟金之事件,既因法令之規定而致其適用之法規有所不同,即其事件之本質已因而有所不同,被告依法發給原告等依89年審核辦法所定之補償費額,係依法行政所當為,即或與其他被告依85年專簽領訖救濟金之事件因而致生不同之結果,要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依89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辦理補償費發給之部分於法不合,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依法應依89年審核辦法之規定核給原告等系爭土地經捷運南港線工程穿越之補償費,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依89年審核辦法之規定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臺北市○○區○○段○○段○○、○○及○○地號(現已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作成發給原告註記土地補償11,576,384元之處分,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