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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二字第 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41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商景龍

送達代收人 吳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郭佩君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97年決字第10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更為判決後,兩造均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87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就廢棄發回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43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原告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商景龍原任官○○○○(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退伍),93年6 月16日至96年6 月1 日調空軍作戰司令部00000000擔任○○○○○,95年間得知被告辦理與臺北市政府合建之「立功社區」重建國(眷)宅餘宅配售案後,出具95年2 月24日國軍官士申購輔導購置國(眷)宅保證書並備妥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告軍種別非屬「空階」而以95年7 月12日突眷字第095000343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向被告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駁回,乃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再審議,嗣於96年6 月21日撤回,並請該會將其申訴書改為訴願書,全案經移送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 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商景龍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687 號判決將上開更一審原判決關於國家賠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即商景龍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爰就廢棄發回之國家賠償部分進行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始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8 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意旨,可知我國已相當程度確立採行「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處理原則。只要是有關行政處分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案件,必先待行政爭訟程序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後,方有可能請求國家賠償即第二次權利保護。又關於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依法原則上固係歸屬於普通法院,然立法者基於使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訴訟取得審判權,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特於行政訴訟法第7 條明文規定,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⒉準此,原告自得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主張撤銷行政

處分與國家賠償,而系爭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2 年度判字第687 號判決確定其為違法,則原告據此所提之國賠訴訟,根本無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然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始

「確知」發生損害責任之原因事實,本件賠償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倘原告就「立功社區」仍可獲得配售,原告自無請求金錢

賠償之必要,而原告雖於更審前98年之書狀主張金錢請求,然於斯時前,原告並不知悉「立功社區」已全部配售完畢而無回復可能。基此,原告於98年間知悉後即追加金錢請求,自無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時效規定。

⒉況被告於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對於鈞院詢問「若原告獲准

配售立功國宅將於何時完全配售完畢」時,答稱尚須詢問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始知等語(101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當時亦不知悉「立功社區」已全部配售完畢而無回復可能,當不可能將該事實告知原告。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 年5 月7 日始以北市都服字第10133265400 號函,表示原告獲准配售立功國宅之標的物已於96年1 月16日配售完畢(更一審卷第213 至214 頁),原告此時才確知發生損害責任之原因事實,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國字第3 號判決意旨,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即應以101 年5月間起算。

㈢原告之權利受侵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所致,且應由被告擔負其無過失之舉證責任:

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固屬兩事,惟被告原處分非僅不當,並已侵害原告得獲配售眷宅之權利,則被告之行為,實係不法行政處分,且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而國家賠償訴訟所規範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本即有「不當」與「違法」之意涵,被告所為即屬違法行政行為;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裁判所揭示之「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可知,被告行政行為縱無故意、過失,至少仍有「推定過失」,原處分自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應由被告擔負其無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

⒉況探究本案事實,係源於行政機關據以做出原處分時所應

遵循之法令函釋有解釋上之不備,經人民提起爭訟後,行政法院所為裁判結果,除糾正違誤,並促使被告暨相關行政機關完備正確地作成行政行為。從而,提起爭訟前之不利後果,不應由系爭受處分之人民即原告來承擔。是以,本案應寬認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始得完全保障人民之權利。

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眷宅之申購價格遠低於市價行情,乃眾所周知。可見眷宅

申購屬軍人福利項目之一,申購成功者,當場即取得「低於市價」之利益,原告未能申購,即至少產生「市價與申購價差異」之所失利益。此正是申購者眾,被告須以「積分評比」方式決定何人可獲取申購資格之主因。

⒉財產價值本身之增減,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等實務見解仍認為係衡量損害之依據。原告於申購之初,即有專營眷宅之仲介業者與原告接觸,倘原告當時申購眷舍,將隨時處於可出售變現之情狀,況眷舍向來為交易熱絡之標的亦為眾所周知。因此,原告之申購資格遭被告違法剝奪,致所請求之利益無法取得,自符所失利益之要件。

⒊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失金額亦應以原處分作

成時即95年7 月12日之價額為準,然設若「立功社區」仍有眷宅可供配售,而被告於今年決定將其配售於原告,豈會以95年間之價格配售,縱係肯定,原告冀望配售該眷宅,實已不可得。又即便以今年被告本允諾另以「板橋仁愛新城」眷宅配售予原告為例,被告亦豈係以95年間之配售價格為之。即便如此,自行政院未予核准之最終結果觀之,當可合理推得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實不可能將系爭或相關眷舍,以距今6 至7 年前之行情為價金而配售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始確知損害事實發生,以致其原本可於95或96年間可取得之財產遭妨害,因而以此期間所造成之房價落差做為其所受損害,應屬有理。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以「成本法+ 比較法」之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其損害計算之說明如下:

⑴原告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眷舍價值如下

:①95年7 月:新臺幣(下同)11,072,000元;②96年

1 月:11,877,000元;③101 年1 月:23,027,000元。⑵依據鈞院更審先前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結果,

系爭眷舍之承購價平均為:9,800,089 元(9,738,097元+9,738,097元+9,832,330元+9,832,330元+9,863,607元=49,004,461元,除以5 。見更一審卷第214 頁)。

因此,原告於各個時間點之損害金額分別如下:①95年

7 月:1,271,911 元(11,072,000元-9,800,089 元);②96年1 月:2,076,911 元(11,877,000元-9,800,

089 元);③101 年1 月:13,226,911元(23,027,000元-9,800,089 元)。

⑶原告主張以101 年1 月之房價作為訴之聲明內容之損害金額。

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6,911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87 號判決發回意旨,係認

原告就「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下稱分配作業規定)對被告取得申請配售眷宅請求權,而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認定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⒉縱認原告符合系爭分配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資格要件

,亦僅是取得申請配售眷宅請求權。況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立功社區』重建國宅配售作業規定」第六項「配售價格」與第七項「付款方式」等規定,以及經原告簽名用印之「臺北市『立功社區』合建國宅配售餘宅申請增坪意願書」所示,縱使原告申請配售獲准,僅是取得與被告簽訂眷宅房地買賣契約之資格,並非直接取得眷宅房地之所有權,更非取得等同於眷宅房地市價之金額,原告仍須依約付清房地價款、辦理移轉過戶後,始能取得眷宅房地所有權,是以原告縱因原處分駁回其申請配售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亦非等同於系爭眷宅房地之市價,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申請配售資格」之損害為何。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⒈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

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5年7 月12日作成原處分時,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或

主管機關函釋表示「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係以受隸屬單位管考及獎懲為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5年2 月9 日勁勢字第0950001737號函更就本件立功社區配售作業規定表示審認合宜,請被告逕依權責辦理,國防部訴願決定亦為相同認定,更經貴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認為原處分合法。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5年7 月12日依據分配作業規定作成原處分時,主觀上無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有意使其發生,更無法預料國防部於5 年多後會以受隸屬單位管考及獎懲作為認定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之依據,顯然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今國防部於原處分作成多年後變更見解,致原處分因此有違法之處,亦不應倒果為因認定當時之公務員作成原處分有故意過失。

㈢縱認原告受有喪失系爭眷宅房地之損害,其損失金額亦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即95年7 月12日之價額為準:

⒈縱原告因原處分而受有喪失系爭房地之損害(被告否認)

,其損害應於被告95年7 月12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配售資格時即發生,至系爭眷宅嗣後何時繳交自備款、何時完成產權登記,概與已喪失配售資格之原告無關,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更一審回覆鈞院函文之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如以臺北市○○街○○號○ ○之配售價格為準係9,832,

330 元,原告縱取得配售資格,能否依約給付售價取得產權登記仍屬未定,自不應以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間完成產權登記時,或101 年1 月間之價值來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⒉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起訴時自承其申請配售系爭眷宅係為

自住,非覬覦眷宅之市價增值利益,更非為出售獲利,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出售或出租系爭眷宅之已定計畫,故無論系爭眷宅之市場交易行情如何漲跌起伏,概與原告無關,均非原告所失利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眷宅於101 年1 月正常交易行情與95年承購價之差距,與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尤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本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為準,而非恣意擴張至101年1 月之市價,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⒊況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即已透過管道知悉其申請遭駁回

,而於95年5 月18日以○○吳淑惠名義另購原告現住之臺北市○○○路○ 段房地,此有原告103 年12月4 日辯論意旨狀附件1 之建物謄本可稽。顯然原告已知受有損害,為求彌補損害方另行購屋,倘原告始終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豈會以同一筆款項另行購屋,且一再對被告申訴。

⒋再者,原告所購之○○○○公寓鄰近捷運出口,房地增值

幅度在系爭○○○眷宅之上,足見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卻猶請求被告賠償13,226,911元,形同以一筆購屋資金享受兩戶房屋之增值利益,自不合理。

㈣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2 年或5 年時效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被告於95年7 月12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配售眷宅時,

原告即知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起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而非以原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違法時起算時效。原告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配售資格時,系爭眷宅嗣後何時配售完成、何時移轉產權,均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日後是否尚能配售眷宅予原告,係涉及損害賠償之方式,與原告何時知有損害無關,原告將賠償方法與何時知有損害混為一談,實不足採。

⒉實則,原告遲至97年12月31日起訴時方於狀內請求賠償,

早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起訴狀內未表明請求金額,亦未主張行使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係遲至98年4 月24日始於訴訟補充理由狀內,請求被告賠償911 萬7,400 元,惟原告斯時之依據係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 月16日更一審準備程序時,仍表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一般的損害賠償,非依據國家賠償法為請求等語,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⒊原告直到102 年3 月4 日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始主張其請

求權基礎包含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並自承訴願書中主張補償眷宅配售權利,應該是要回復配售資格,而非請求金錢的損害賠償等語,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無論自原處分作成時或損害發生時起算,原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或5 年時效規定而消滅。

⒋國家賠償訴訟雖應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原告仍得於

時效內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僅該民事訴訟於行政爭訟已開始者,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而已,非謂國家賠償訴訟須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始得提起,更非認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俟爭訟程序確定後始得起算。況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原告本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更無如原告主張須俟爭訟程序確定後,始得起算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理,原告所訴顯有扭曲,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㈤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95年7 月12日否准原告申購系爭「立功社區」眷宅之原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違法並予撤銷確定,原告併提起國家賠償,究應賠償多少金額,始合法公平?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㈢最高行政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原判決關於國家賠償(即原告商

景龍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理由為: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在干預行政領域,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作成侵益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情形,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給付行政領域,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則應依同條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在給付行政領域,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應准許卻駁回,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究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依法應准許時,此際公務員(為機關)之作為義務乃「作成授益處分」,此為其職務。是以公務員形式上雖作成「駁回處分」,亦屬於違反其應作成授益處分之職務義務,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⒉憲法第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本件分配作業規定及「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下稱83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然權責機關長期基於該等規定,配售眷宅於相關人,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已產生外部效力,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眷宅資格要件者,對權責機關有申請配售眷宅請求權,其所為之申請,乃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此項請求權既屬權利,即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人民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對於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資格要件者,所為配售眷宅之申請者,如權責機關應予准許而未予准許(駁回申請),人民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方式,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判決既肯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否准上訴人商景龍之申請,違反分配作業規定及83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上訴人(即原告)商景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另因立功社區國眷宅餘額悉數配售完畢而容認其變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係以上訴人商景龍根據分配作業規定及83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為配售眷宅之申請,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嗣卻認其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權利,兩者即有矛盾。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商景龍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更審卷2 第404 頁),此部分判決理由矛盾,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商景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語。

㈣查本件被告以95年7 月12日書函之原處分,否准配售系爭「

立功社區」眷舍予原告後,原告就該處分自始即主張違法,並積極循序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在行政訴訟起訴狀、開庭筆錄、上訴狀等,都有一併請求賠償損害,尚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況「立功社區」眷舍是否已全部配售完畢,原告無此資料,故其主張在申訴、訴願階段,並不知「立功社區」已全部配售完畢,自屬可信,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國家賠償,已逾時效,為不可採,合先說明。

㈤次查原告95年7 月12日如獲准配售「立功社區」眷舍,依排

序係配售門牌地址臺北市○○街○○號○ ○,當時配售價格為9,832,33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5 月7 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32654000號函附本院10

0 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卷2 第461 頁可憑。因當時該0000000 0眷舍之市價,高於前述配售價格,此為原告等競相爭取申請配售原因,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以依95年7 月市場比較法鑑估結果,與事實最為相符,亦最公平、合理,依上述方法鑑估,原告未獲准配售之損害為:當時市價(每坪212,000 元X 坪數51.98 )-配售價格9,83 2,330元=1,187,430元。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中1,187,43 0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成本法、成本法+ 比較法,以及非以行政處分時點所為鑑估,既不能真正反映本件原告實際損害,故不足採。又原告申請配售「立功社區」眷舍,係供自住,事先並無安排計畫轉售獲利,其訴訟代理人亦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3 款及第13條規定,價售承購人5 年內不得自行出售,是原告亦不致因眷舍市價升值而生所失利益情形,均併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又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維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