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秀卿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潘正芬 律師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江中信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 律師
郭佩佩 律師陳國雄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徐志輝謝文展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及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合併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就上開二案合併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1(即被告99年7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原處分2(即被告100年2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19923號訴願決定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11
1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99年7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被告100 年2 月8 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內政部100 年8 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1992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訴願決定),惟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33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發回判決)廢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違法,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㈠狀附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參。
㈡本件上訴審廢棄發回判決關於訴訟類型之意旨:⒈惟如果善
意第三人已信賴該登記而移轉取得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不因其前手第一次權利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第三人信賴登記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主管機關就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無重為適法核定之必要,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該部分核定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既係請求判決將原處分1全部撤銷,則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11月間已完成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多數參與更新地主已依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第三人,縱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事後確認原處分有無效或撤銷之理由,已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等情,是否屬實,即攸關其所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全部均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見上訴審廢棄發回判決關於訴訟類型之發回意旨)。
㈢而查本件都市更新案已於99年11月間已完成權利變換產權登
記,多數原參與地主及建物所有權人,除原告、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張和鈞等4 人尚未出售外,其餘17人均已依原處分1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予第三人,有被告104 年10月1 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陳報狀附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5 第11-17 頁足佐,審諸被告陳報狀係依據所附「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之系爭建物土地資料查詢,具客觀性自屬可採,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3 第285 頁),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移轉產權之登記係基於當事人之惡意所為。是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情形,洵堪認定。因之,縱使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事後確認原處分1有無效或撤銷之理由,已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對世效力),並無改變回復之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原告復有確認訴訟上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上級審廢棄發回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自應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後段「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之規定,追加確認訴訟訴之聲明。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大公司,即實施者)主張原告在此訴之變更或追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先予敘明。
㈣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郝龍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文哲,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先後逢921、331地震,遭被告拆除,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項第1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及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嗣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函核准參加人元大公司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元大公司旋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聯席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被告旋據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准予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修正後核定實施,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予以公告。
原告為系爭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系爭都更案之核定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就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對系爭都更案中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權利價值有異議部分
,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經被告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6 月25日第79次會議決議調解不成立,原告續於96年8月22日申請調處,經被告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作成決議後,被告乃據以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 號函復原告:「……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5年
8 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 號函核定公告實施,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8年7 月6 日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臺端新臺幣(下同)9,253,500 元整。」原告對該函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參加人元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取得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6年
建字第203 號建造執照,嗣因建築設計有所變動,須辦理更新計畫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乃以97年7 月3 日元建(都更)字第39號函擬具系爭都更案變更案報請核定,被告認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更動,而以97年8 月7 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嗣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後,即向輔助參加人(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並檢附測量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款第5 目及都市更新權利實施變換辦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5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9 、679-1 、680 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釐正案)之核定,經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原告認原處分1核定之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與原經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不符,致原告分配建物面積減少而有不法,遂於99年8 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時向被告提起審議核復,救濟過程另於後述),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將原告訴願視為對權利價值異議,移請被告辦理,原告則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 月,內政部迄未為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認內政部已將原告訴願視為權利價值異議,非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得逕行起訴之要件,乃以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以內政部應就原告訴願依訴願程序加以審議,未於3 個月內為決定,原告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乃屬有據,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
0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下稱本院訴更一第86號)案件繫屬,並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101 年11月7 日裁定命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元大公司及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張和鈞、江俊明、張正道應獨立參加訴訟。
㈣原告另就系爭釐正案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3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起異議請求審議核復,經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異議,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本案訴願決定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訴願決定範圍限於因原處分2維持系爭釐正案造成原告權利價值變動,損及權益部分;至於原告更新前權利價值之評價部分,非屬系爭釐正案所造成之權利變動(其爭執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就此部分再為爭執,非其訴願審議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案件繫屬。
㈤原告對本院訴更一字第86號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案
件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本院認係同就系爭釐正案核定適法與否為爭議,乃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判決。經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733 號判決(下稱上級審廢棄發回判決)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為原處分1,程序違法且實質內容有誤,其以違法錯
誤不實之測量成果圖,執為釐正圖冊之依據,更有重大違法瑕疵,且欠缺正當性基礎,應予撤銷:
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非經踐行法
定程序,不得變更。都市更新建物之測量,必須依據權利變換計畫之分配清冊及書圖辦理。若測量程序有違法瑕疵或測量結果有誤或與測量無關之事項,自不得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
⑴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非經踐
行法定審議程序,不得變更;若實施者有違反或擅自變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為必要處理,此參都市更新第19條、第29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自明。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包括「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及其書圖內容,除有本條例第19條之1或第29條之1規定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之情形外,非經踐行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此參同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明。
⑵又「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
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可知地政機關針對都市更新之建築物測量,必須依據權利變換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此與非都市更新之一般建物測量程序尚有不同,且釐正圖冊之要件,必須與測量有關為前提。是主管機關若要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自應先查核地政測量成果圖是否適法正確?其所標註之建物尺寸及面積,與權利變換計畫之書圖內容是否相符?若有不符,原因為何?是否與測量有關?可否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⑶再者,「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
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求分層負責與效能,劃分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內部單位與附屬機關,固可理解,惟自人民角度以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於同一政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機關間必須相互協調配合,上級機關更應負督導之責,不能推諉,更不該藉詞尊重分工專業而卸責,影響人民對政府的信賴,甚至損及人民權益。臺北市之都市更新業務,雖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轄下的都市更新處執行,建物測量登記則是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轄下的地政事務所負責,然該二機關同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的附屬機關,相關業務之執行,被告自應監督查核,殊非一句尊重地政測量專業,即可不予查核。
⒉原告因本件都市更新所應分配之建物面積,早在95年8 月
24日業經被告核定,並載明於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案卷,以下簡稱更一第86號卷,更證10)。嗣雖曾在97年8 月7 日變更權利變換計畫,然更新後原告應分配之建物面積並無變動(更一第86號卷更證11)。但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卻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方式,變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減少原告分配1 樓A 戶面積6.94㎡、1 樓B 戶1.57㎡,合計減少8.51㎡。又更新後全棟建物共17層樓、33戶,唯獨原告1 樓
A 戶與B 戶面積減少,其餘31戶面積卻都增加,就連1 樓
C 戶面積亦有增加,申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大公司分配面積還大幅增加。且原告分配2 戶建物面積共7 個部分,包括1 樓A 戶主建物室內面積、騎樓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1 樓B 戶主建物室內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等7 個部分,每個部分面積竟都減少。上情,有被告95年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97年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原處分一所附「變更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 、679-1 、68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結果圖冊」(見第2553號卷附件2 第3 頁及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更證12)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⒊雖被告辯稱原處分1改變建物面積及權利變換分配結果,
係依據輔助參加人辦理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所出具之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故依本條例第29條之1 第1 款第5 目、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又地政測量,則係依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23日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下稱竣工圖)所標註之建物尺寸轉繪計算而來。然查系爭測量成果圖,其上標註之建物邊長尺寸來源不明,既非轉繪、亦非實地測量,被告以之作為原處分1釐正圖冊之依據,顯有重大違法瑕疵,且欠缺正當性基礎:
⑴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並非依據竣工圖之標示轉繪:
①按建物第一次測量,若係轉繪者,建物之平面邊長,
以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如涉及外牆者,計算至牆之外緣。此見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點第2 款規定:「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並應詳細列明。至平面邊長,係以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以公尺為單位,算至公分為止。」(見本院卷4 第93頁)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可明(見原告103 年5月20日準備四狀更附件10)。
②查輔助參加人100年12月16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173
2100號函雖稱:「經查旨揭建物領有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申請人依該使用執照並檢具竣工平面圖,向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本所依據『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之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予以轉繪平面圖並計算面積。所以本案建物面積係依該要點,依照建管處核准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設計的建物範圍及標註的建物尺寸,予以轉繪計算而得。」(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第137頁,參加人元大公司100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狀參證3 ),然經核測量成果圖所載的建物尺寸,無一可跟竣工圖標示的建物尺寸相互對照,顯與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
4 點第2 款以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註明之邊長尺寸為準之規定不合。輔助參加人稱是依照竣工圖之建物尺寸轉繪而來,已非可信。
③又若以竣工圖轉繪者,必須知道外牆厚度,才能將以
牆心線為準的竣工圖建築面積,加計外牆厚度後,計算到以牆外緣為界的產權登記面積。然負責本案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姚仁喜於104 年3 月3 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從這份竣工圖上是否可看出外牆的厚度?系爭建築物的所有外牆的厚度是否都一致?)看不出來。所有外牆的厚度是否一致,並不一定。圖上並沒有標示牆的厚度,如果所有外牆的尺寸都標示上去,整份圖可能無法看了。」(見本院卷4 第163 頁)。是竣工圖既未標示外牆厚度,輔助參加人如何依據竣工圖加計外牆厚度,轉繪成須以外牆為準的測量成果圖?④再由輔助參加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尺寸來源說明
,不論是1 樓A戶(建號5473)或B戶(建號5472),測量成果圖記載計算面積之邊長尺寸,並無任何一個尺寸是依據竣工圖標示之建物尺寸轉繪而來(見本院卷4 第62、64頁),亦可證明無轉繪之事實!又輔助參加人雖稱是依據A2.01竣工圖轉繪(見103年9月9日筆錄第1 頁),然其上並未標示建物邊長尺寸(見元大公司103 年7月7日陳報狀附圖3第2頁),如何根據該圖轉繪建物尺寸?縱輔助參加人稱有通知建築師註記7個尺寸,然查該7個尺寸無一與測量成果圖上標示之尺寸有關。輔助參加人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亦與轉繪規定(須以竣工圖標示之建物邊長尺寸轉繪)不符!⑤此外,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轉繪目的,本在以竣工圖標
註之建物邊長尺寸為準,於加計外牆厚度後,計算產權登記面積。故以轉繪方式繪製之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之差別,只有外牆厚度之尺寸及因此衍生增加面積之差異。然輔助參加人經本院囑就系爭建物竣工圖與測量成果圖之面積差異處以圖示標明並提供計算式時,竟以103年7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0331154000號函稱:「兩者圖說面積之差異,尚需貴院囑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計算式、面積及圖說資料,以利與本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套繪後,再予以標示兩者差異處及面積計算式」,並要求收取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3 點規定,以每50平公尺為計收單位、每單位8百元之測量費(見本院卷3第
231 頁),更可證明其無轉繪之事實!否則,若其測量成果圖真是依照竣工圖標示之建物尺寸,以圖轉圖進行轉繪者,怎可能不清楚竣工圖與測量成果圖之差異,還要建管處提供竣工圖?甚至要收取建物平面圖測量費?⑥猶記得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9月9日庭訊時
稱:「(法官問:請輔助參加人說明這份竣工圖如何轉繪為測量成果圖?)竣工圖上所有標記尺寸都要注意,比較重要的是左下方498、720、600 這些數字,這和標註面寬有關。」「再來就開始進行轉繪,以A戶為例,細的紅色實線跟著牆心走,閉合起來可以算出A 戶的面積。」(見該日筆錄第2 頁),說得煞有其事,然因原告質疑其尺寸之正確性與出處來源,經法院請輔助參加人「說明測量成果圖上所載的尺寸數字,要如何以計算式計算得出?」(見該日筆錄第3頁),嗣103年9月30日庭訊時輔助參加人首度改稱是以現場測量,再經103年11月4日、11月25日、12月23日等3 次庭訊,除虛稱測量成果圖上之尺寸大多是現場實地測量外,還一再更異其詞,甚至無任何一個尺寸是根據竣工圖所標註的邊長尺寸轉繪而來,且其前稱竣工圖左下方498、720、600 等所謂與面寬有關的數字,完全沒用到。輔助參加人庭訊所為說明與所提資料,疑點重重,顯不足證明系爭測量成果圖建物尺寸面積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⑵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尺寸,亦非實地測量而來:
①按輔助參加人原稱測量成果圖,是依據竣工圖標註的
建物尺寸轉繪而來,然因測量成果圖無法與竣工圖所載之尺寸相互對照,嗣臨訟改稱A2.01 竣工圖因未標示建物邊長尺寸,且通知申請人之代理人轉知建築師仍無法註記,故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於99年4 月12日到現場實地測量。至於有標示建物邊長尺寸的A2.01a竣工圖,則因未以紅實線標明區分範圍,故不能採用云云。
②然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規
定:「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並應詳細列明。至平面邊長,係以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以公尺為單位,算至公分為止。」(見參加人元大公司103 年3 月26日答辯3 狀更參證7 )。另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2 目規定:「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見本院卷4 第43頁)可知:1.需先有竣工圖之存在。2.如竣工圖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始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3.如仍無法註記者,方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以繪製建物平面圖。此見輔助參加人亦稱:「轉繪的程序有三步驟,若竣工圖上有標示尺寸時,就按照標示的尺寸。無標示,就通知建築師註記,無法註記時就要到現場實地測量。」(見本院103年9月30日筆錄,即本院102年度訴更一第154號卷4,第16頁)。③經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係99年4 月23日
核發(見同上卷4,第103頁),且建築師簽章補註記7處尺寸的竣工圖上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見同上卷4,第22頁竣工圖右下方使用執照發照章),可知建築師註記時間是在99年4 月23日使用執照核發之後。輔助參加人殊不可能在使用執照核發前,未卜先知竣工圖上之邊長距離不明且通知建築師註記而仍無法註記,預先在99年4 月12日測量建物邊長尺寸之理。何況輔助參加人於99年4 月16日尚發文通知參加人元大公司應補正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以憑查對(見輔助參加人104 年3 月24日函送本院之調卷夾資料影本第2頁補正通知書稿),可見其到該時還沒看到竣工圖,何來因竣工圖標示不明且無法註記為由而預先在99年
4 月12日到現場測量建物邊長尺寸之理?是由相關時序及資料,即可證明輔助參加人所言不合事理,其稱99年4 月12日到現場測量系爭建物之邊長距離,顯不實在。況輔助參加人於103 年12月23日庭訊時雖稱:
「(法官問:地政機關當日去現場測量時,系爭建物是否已經建築完成?)是的,當時建物已經拿到使用執照了,才能辦理測量。」(見該日筆錄第2 頁),然查使用執照是99年4 月23日才核發,輔助參加人所稱之測量日期99年4 月12日,斯時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其竟稱已經拿到使用執照才辦理測量之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如何憑尚未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建物尺寸面積?④遑論竣工圖若有標示不明之處(假設),可請建築師
註記,且A2.01a竣工圖已有標示建物邊長尺寸,姚仁喜建築師亦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A2.01a竣工圖左上面積算式示意圖上所標示的尺寸,各代表什麼意思?)上面標註的尺寸都是在計算建築面積,每一個算式都是在計算區塊的建築面積。……這些面積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104年3 月3日筆錄,卷4第164頁),可見有標示建物尺寸的A2.01a竣工圖,並無不能採據之理。另經手辦理本案竣工圖加註尺寸的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李怡青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加註這些尺寸的原因為何?)通常都是元大建設公司通知他們遇到什麼情形,需要請建築師幫忙加註尺寸;有可能是我們的圖面上並沒有交代到的尺寸。以本件為例,通常是A2.01a這張圖沒有交代到的尺寸,才需要去加註。」(見本院104年2 月3日筆錄,卷4第139頁),可證竣工圖尺寸有無不明、需否加註,係以有標示建物尺寸的A2.01a竣工圖為準。
⑤但輔助參加人不以有標註建物尺寸的A2.01a竣工圖轉
繪,卻稱以無標註建物尺寸的A2.01 竣工圖為準,又不請建築師在A2.01 竣工圖上標註測量面積所需之建物尺寸,此不僅與其庭訊所稱不一:「以地政事務所的立場,當尺寸有不明時先請建築師加註,能加註就加註上去,不能加註的尺寸就用現場測量方式處理。」(見本院104年3月3日筆錄,卷4 第163頁),衡情,容係因系爭測量成果圖與有標示建物尺寸的A2.01a竣工圖不合,故不敢稱是以A2.01a竣工圖為準,而罔稱以A2.01竣工圖為準,致所言悖於事理!⑥實則,A2.01a竣工圖有詳細標示出各段牆壁與區塊之
尺寸(見參加人元大公司103年7月7日陳報狀附圖3第
3 頁),隔戶牆位置,只要參考A2.01 竣工圖之位置即可比對。況其可請申請人在A2.01a竣工圖以紅實線劃出建物區分所有範圍,或只要將A2.01與A2.01a 二張竣工圖相互對照,即可輕易看出相對位置的尺寸,並於問明建築師外牆厚度後,便可將A2.01a竣工圖所示各邊長尺寸及建築面積(以牆心線為準),於加計外牆厚度後,轉繪計算成產權登記面積(計至牆外緣)。可見輔助參加人稱因竣工圖標示不明且無法註記,故到現場測量建物邊長距離,顯不實在。
⑦又輔助參加人雖稱有實地測量,惟按行為時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6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見原告103年5月20日準備四狀更附件10)。輔助參加人雖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大安地政事務所在辦理測量時,有無填寫定期測量通知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 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測量申請後,要排定測量日期,並寄發測量通知書)我們所有測量案件都有照規定去進行,這是沒有問題的。現行的地政作業都是這樣做」(見103年12月23日筆錄第4頁),然迄今卻未提出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以實其說。
⑧縱輔助參加人於103 年9月9日庭訊稱:「(法官問:
系爭建物的複丈成果圖是何時測量的?)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99年4 月12日,即表示是那一天測量的。
」(見該日筆錄第2 頁)。然查輔助參加人提出建物尺寸來源之說明,就原告1樓A、B等2戶之建物邊長,竟稱有多達31處之尺寸係現場測量。整棟更新建物共地上17層、屋突3層、地下4層,地上1、2、3、4層之格局及建物區分所有範圍均有不同,亦與地上5 至16及17樓不同,屋突1層與2、3層,地下1層與2、3、4層各有差異(見參加人元大公司103年7月7 日陳報狀附圖3 ),其如何能在1 天內完成整棟建物之實地測量?⑨由輔助參加人提出之尺寸來源說明,1樓A戶(建號54
73)測量成果圖記載計算面積所需的29個邊長尺寸,竟稱有20個尺寸是現場實地測量而來(見本院卷4 第62頁),且無任何一個尺寸是依據竣工圖標示之建物尺寸轉繪而來,此不僅可證無轉繪之事實,其不請建築師註記計算面積所需之尺寸,反而註記7 處尺寸,均與測量成果圖上載計算面積所需的29個尺寸無關,亦違事理。再檢視輔助參加人所提面積計算式與尺寸來源之說明,亦有諸多疑點。建號5473:編號3- 2的「2.925 」及3-3 的「6.10」數據來源不明。編號2-
2 的f 之圖說標示與相似三角形不合。騎樓弓形兩側之側弓不等長(編號11-1「1.856 」、編號12-1「1.
835 」)、面積計算無數理定律依據(若兩側側弓之高度不同,如何謂為對等或對稱而以相同曲率計算面積?)、高度與底邊之計量位置有疑點且相交角度未成直角,亦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標註兩側弓形之側弓等長,有所不同(見A2 .01a 竣工圖騎樓兩側弓形之側弓尺寸係屬相同且對稱)。建號5472:編號8-2 的「
3.25」數據來源不明。編號10區塊為三角形(只有三個尺寸10-1、10-2、10-3)、但面積計算式卻是梯形(四邊形)。編號4 圖形無法閉合為四邊形(四周均為直角,但上下邊長同為3.372 ,兩側邊長卻不同,分別為4.993 、5.029 )。編號9-1 記載e/a'=b1/9-3亦有疑義(按9-3 下方另有0.05之邊長)。
⑩另輔助參加人所稱有實地測量的尺寸(例如a'、b1、
c1、d1、e1、g1等),未記載在測量成果圖上(見本院卷4 第62及64頁)。反而測量成果圖有記載的尺寸(例如1-2 、2-2 、3-1 、5-2 、6-2 、8-1 、9-1等),輔助參加人稱並未直接測量,而是先測量其他沒有記載在測量成果圖上的尺寸,再以繁複的數學計算式間接得出,令人匪夷所思,甚至在訴訟中擅改測量成果圖之邊長尺寸!還有部分尺寸,輔助參加人原稱是以數學計算式得出,嗣改稱是現場測量而得:例如5473建號之尺寸來源,原稱編號1-2 的說明欄『8.
546 』是以數學方式計算得出(見本院卷4 第44頁),經原告當庭質疑後,嗣隔次庭訊改稱是現場測量(同上卷第62頁)。5472建號之尺寸來源,原稱編號10-2『6.884 』及7-2 『10.924』是以數學計算得出(同上卷第47頁),嗣隔次庭訊改稱是現場測量(同上卷卷第64頁)。其所稱尺寸來源及計算式,顯然是先射箭再劃靶,臨訟拼湊,無法解釋的,就以一句現場測量之空言帶過,才會說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
⑶由輔助參加人辦理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僅收取『
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轉繪費』,並未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更可證明其未實地測量系爭建物之邊長尺寸!其稱99年4 月12日有到現場勘測云云,縱有其事(假設),充其量亦僅是勘測建物位置,絕非實地測量建物邊長尺寸。此見:
①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
:「建物位置圖: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確定基地號、位置、門牌後繪製位置圖」第3點第2款第2 目規定:「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第5 點第2款第2目規定:「無法依竣工平面圖轉繪,須赴現場勘測者,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單位,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本院卷4 第43頁)。
②由上可知,前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原則
上僅勘 測基地號、位置及門牌,以繪製『建物位置圖』。至於『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免勘測,然若竣工圖上建物邊長距離標註不明且通知建築師註記而無法註記者,始赴現場實地測量建物邊長距離,惟應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單位,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另行為時『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3條附表2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規定:
「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計收(以整棟建築改良物為一計收單位,見該附表
2 下方之附註一)、「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
8 百元計收(以每建號每50平公尺為計收單位,見該附表2 下方之附註二)、「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每建號以2 百元計收、「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以2百元(見本院卷3 第234 及235 頁)。
③經查: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9年3 月23日申請系爭建物
第一次測量,全棟建物共38個建號(收件號438 號至
475 號),繳納規費共19,200元(見輔助參加人104年3 月24日函送本院之資料影本第4 頁),可知輔助參加人僅收取「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4 千元x1單位)、「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每建號2 百元x3
8 個建號)、「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2 百元x38 個建號),即4,000+(200x38)+ (200x38)=19,200 ,並未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顯未實地測量建物之邊長距離。是輔助參加人縱在99年4 月12日至現場勘測(假設),然其勘測事項,僅是勘測基地號、位置及門牌,以執行前開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所稱『建物位置圖』之繪製,絕非實地測量建物邊長距離,以繪製同點第2 款第2 目所稱之『建物平面圖』。否則斷無僅收取『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轉繪費』,卻未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理。今輔助參加人將勘測建物位置,混淆為測量建物邊長尺寸,顯係張冠李戴、魚目混珠之詞!(四)甚且,系爭測量成果圖,輔助參加人於100 年12月16日函原稱是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標註的建物尺寸轉繪而來,初於本案更審審理時亦迭次稱:「本件的測量成果圖是依據竣工圖轉繪的,竣工圖上有用紅線標示每間的權屬範圍,地政事務所是依據竣工圖轉繪。」(見本院103 年6 月17日筆錄第
5 頁)、「(法官問:本件的測量成果圖是從使用執照竣工圖去進行以圖轉繪)是的。」(見本院103 年
7 月15日筆錄第2 頁),嗣於訴訟中竟改稱是現場實地測量而來,前後所言不一,所提面積計算式與建物尺寸來源之說明更是疑點重重。按建物之邊長尺寸必須正確,所計算之面積始可能正確,且測量成果圖所標註的建物邊長尺寸是否正確?正是本案爭議所在。畢竟尺寸若不正確,所計算之面積自不可能正確。輔助參加人以假設測量成果圖之尺寸正確為前提,作為面積計算無誤之推論,實屬倒果為因、有悖論理法則(若前提不正確,以錯誤前提導出的結論自不可能正確)。遑論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其非承辦人,只是根據工作經驗推論,則其既非親身經歷,所為臆測之詞,自難據採。測量成果圖不能採據,更不足佐證其言之真實性與測量成果圖之正確性。是系爭測量成果圖所標註之建物尺寸來源不明,既非依據竣工圖標示之建物邊長尺寸轉繪,亦非實地測量而來,更與轉繪規定不符。被告以程序及實質內容均有違法瑕疵之測量成果圖,執為原處分一釐正圖冊之依據,改變建物面積及分配結果,既非適法,亦欠缺正當性基礎,顯有重大違法瑕疵!⒋除前述外,系爭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所標註之建物尺寸不
符,亦與原核定之都市更新計畫書圖不符,更有實質內容之錯誤。且輔助參加人辦理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違反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被告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遽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分配結果,不僅違反本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程序違法,理由不備,更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⑴系爭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所標註之建物尺寸不符,亦與
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書圖不符,更有實質內容之錯誤。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有誤,其計算之面積自非正確:
①按輔助參加人稱本件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使用
執照竣工圖予以轉繪建物平面圖並計算面積(見本院訴更一86號卷,參加人元大公司100年12月30日參證3),則參酌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點第2 款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款規定,轉繪之建物尺寸,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若涉及外牆者,則須以牆外緣為準(即加計牆壁厚度)。是測量成果圖標註的建物尺寸與產權面積(計算到牆外緣),只會比竣工圖的尺寸與建築面積(只計算到牆心線)多,不可能比竣工圖的建物尺寸面積還少。
②然查: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尺寸,竟比竣工圖使用
執照竣工圖所標註之建物尺寸短少,且測量成果圖標示的隔戶牆尺寸也互不一致,建物面積更有無端短少之情,更與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書圖不符,顯有實質內容錯誤。例如1.1樓A戶主建物室內建物邊長尺寸:依竣工圖標註之尺寸,1樓A戶與大樓門廳之隔戶牆邊長為6.2公尺(4.65+1.55=6.2),但測量成果圖卻標示邊長為6.10公尺(見更一第86號案卷更證9 ),短少10公分!若對照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產權面積攤算圖(見更一第86號案卷更證
6 )標註該部分之邊長為6.24公尺(4.65+1.59=6.24),更短少14公分。2.竣工圖標示1 樓A 戶騎樓左下方外緣邊長14.4m (兩側橢圓形區塊是對稱的),測量成果圖卻只有12.397m (下方的直線縮水,且兩側橢圓形區塊尺寸略有不同)。3.測量成果圖標示1 樓
A 戶與B 戶的隔戶牆,在1 樓A 戶測量成果圖標示為
11.81m(9.379+2.431=11.81m),但1 樓B 戶相同位置卻是11.88m。可見測量成果圖標註之建物邊長尺寸有誤!尺寸有誤,面積之計算自不可能正確。被告以錯誤不實的測量成果圖,減少原告建物面積,顯有違誤!③又測量成果圖轉繪之原告1樓A戶建物騎樓面積,竟比
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標示之騎樓面積還少,更可證明測量成果圖有誤!此見竣工圖所載騎樓面積為79.45 平方公尺(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更證13),與被告95年核定及97年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所記載之面積相同(同上卷,更證10及11),使用執照亦載明「騎樓面積:79.45 ㎡」(同上卷,更證2 背面),但測量成果圖卻無故短少為77.12 平方公尺(同上卷,被證7第1 頁)。另原告1 樓A 戶主建物面積,測量成果圖
369.12㎡,竟比竣工圖371.16㎡還少,轉繪測量到牆外緣的面積,竟比測到牆心線的面積,不增反減,顯違事理!(見參加人元大公司103 年7 月7 日陳報狀附圖3 竣工圖與附圖4 測量成果圖)④另被告雖虛稱騎樓與原告所分配的1樓A戶是比鄰的,
因1A計算到牆外緣,所以騎樓面積會比竣工圖小,然查:測量成果圖所標示原告分配之1樓A戶室內面積與騎樓面積,二者均有減少,並無被告所言室內面積因計算到牆外緣而變多、以致騎樓面積變少。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權利變換計畫產權面積攤算圖,都是被告各相關單位層層把關所核定,地政測量成果圖與之不符、且明顯有誤,被告不坦然面對錯誤,竟想以虛詞粉飾諉責,殊非可取。
⑵輔助參加人辦理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違反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①查本案更新建物之使用執照是99年4 月23日核發(見
更一第86號卷更證2 ),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同年5月6日完成(見更附件9 ),被告核定發布釐正圖冊之時間則是同年7 月20日(即原處分1),故建物第一次測量行為時之法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適用95年11月24日之規定(見更附件10)。而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71 條規定:「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可明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依法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於測量完竣後始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得以轉繪而免實地測量之規定。
②雖被告與參加人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
1 項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然該規定係102 年8 月28日始增訂(見更附件5),已在輔助參加人辦理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99年)之後,自非本案得以轉繪方式而免實地測量之依據。又輔助參加人100 年12月16日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1732100 號函雖稱依據『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而予轉繪。然查「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及第47條所明定。『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並非內政部(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定,且與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及第271 條應實地測量之規定有悖,亦與土地法第47條規定不合:「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見更附件8 )。
③縱參加人指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於102年8
月28日增訂前,內政部已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得就符合該規定之建物以轉繪方式辦理,然查:該作業要點之轉繪規定,與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及第271條應實地測量之規定不符。且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測得之建物面積,影響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 條參照),即便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惟其修正,仍應遵守法定程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參照)。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所指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並非法規命令,亦未經法定程序修正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縱該作業要點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訂定,惟早在91年12月31日即已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參照)。是輔助參加人未實地測量,而於99年間誤准元大公司以轉繪方式取代實地測量,並無適法依據,且不符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
④此外,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雖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1款第4目規定,指稱直轄市土地行政,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然查土地法,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為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土地法之事項,應由中央立法訂之,並非地方自治事項,且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有關轉繪而免實地測量之規定,又與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及第271 條規定抵觸,而屬無效。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援引地方制度法所辯,亦非可採。
⑤何況細究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見被告103
年4月29日更附件4),與內政部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見參加人元大公司103年3月26日參加答辯3狀更參證7),有關轉繪之規定亦有不同。
被告與參加人元大公司未舉證輔助參加人有踐行內政部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亦未證明其測量程序及方式符合內政部作業要點之規定,所言不僅無稽,亦與輔助參加人函稱轉繪係依據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不合。
⑥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建物第一次測量,係利用測量方法將建物面積完整且正確反映於測量成果圖,以作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是建物第一次測量,對於所有權登記面積及人民財產權(不動產物權)產生重大影響,屬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實質且有影響之重大事項,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非單純技術性或細節性之次要事項。為確保並實現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建物第一次測量尤應遵守嚴謹之程序,測量方式及其結果更須真實正確,俾與建物面積之真實性一致,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此參大法官會議歷次解釋自明: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釋字第707 號理由書,並參釋字第443 號、第614 號、第
658 號解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釋字第524 號解釋文)。
⑦上情,參土地法於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第37條及第
47條之立法理由益明:「本部(按指內政部)為落實本(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之執行,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擬具『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立法原則,明列本法授權訂定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須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修正條文第34條之1、第34條之2、第37條、第37條之1 、第44條之1 及第47條)」(更附件8 ),可知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及依同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均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規命令訂定或修正之,不得以作業要點取代或規避之。參加人辯稱建物第一次測量,僅係作業性、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無涉人民權利義務,得以作業要點替代之,殊非可採。
⑧另被告雖舉司法院委託研究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與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報告,曾引述內政部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及被告訂頒之臺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規則。然查:該研究報告並未認為前開作業要點係屬合法有效,反而認為關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程序要件,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等事項,應於土地法中予以明定(見更附件11)。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就更審前原判決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並未就轉繪規定是否合法合憲作論斷,無礙於本院本於法律上之確信,針對系爭作業要點是否適法合憲為判斷,附此陳明。
⑶被告未踐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之程序,即依同條第3 項為釐正圖冊處分,於法亦有不合:
①按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行政機
關須就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予以審查,於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後,始得據以作成行政處分,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見更附件12第3頁)。又都市更新建物之重建,與一般建物之興建尚有不同。主管機關針對更新建物之興建、產權面積及分配,應事先審查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包含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5款、第9款),並應事先審查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包括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3款至第15款參照)。可明早在都市更新建物興建前,主管機關已審查核定建築物之設計圖說、產權登記面積及分配清冊,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以確保都市更新之建築、面積與分配,符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此與非都市更新之一般建物興建,只有建築圖說,並無經主管機關事先審查核定產權面積及分配清冊,情形尚有不同。
②茲因都市更新計畫書圖及分配清冊,係經被告審查核
定,有公法上之拘束力,不得任意變更(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參照),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該管登記機關(本案為輔助參加人)應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建築物測量。且唯有踐行前開程序,始得依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此參同條第3 項規定自明:「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③查本件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參加人元大公司係自行向大
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非依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測量,且輔助參加人稱:「(法官問上開這4 種圖〈按指事業計畫建築配置圖、使用執照竣工圖、權利變換計畫產權面積攤算圖、測量成果圖〉,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是否都有看過?)我們只有看到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轉繪之後的測量成果圖,其他2 種圖沒有看到。」(見本院103年6月17日庭訊筆錄第2頁)。又其對本院問參加人元大公司所提各層樓外露柱之位置與面積大小均不一致,實際原因究竟為何?竟稱:「柱子的大小屬於建管單位管理的權責:興建房屋時所設計的樑柱大小以及結構安全,均屬北市建管處的權責範圍。」「至於兩造所稱的外露柱,我們並不了解其性質為何,必須要詢問建管機關。」(見本院103年7月15日庭訊筆錄第3 頁)④是參加人元大公司並未依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申請被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測量,被告亦未依該項規定程序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建築物測量,自無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雖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之程序,因法令修正,已賦予實施者得視情形需要選擇是否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之權限,惟查:即便參加人元大公司可選擇不實地埋設界樁,然地政機關既未按該項規定依都市更新計畫書圖辦理建築物測量,自無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之適用。5‧正因地政機關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程序辦理建築物測量,被告也沒查核究明測量成果圖與原核定之都市更新計畫書圖內容有何出入,以致本案歷經數年審理,被告對於測量成果圖為何會與都市更新計畫書圖不符?何以建物面積會產生差異?只能推諉,說不清楚,還一再更易其詞:「(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釐正圖冊之原因應是施工差異所致」「(法官問:『應是施工差異所致』是確定因為施工差異而造成,還是只是推測?)是推測」「(法官問:怎麼可以用推測?何謂『施工差異』?答辯三狀內稱『2.原告其餘差異部分:主要…』又是何意?為何會有這樣的差異?)推測可能是因為施工或建築設計的關係」「推測可能是在施工上面產生的一些差異」「本件當中我們也沒有就地政機關測繪出來的圖作實質審查,所以釐正後的圖為何會跟原圖有若干的差異,我們並不清楚」(見更一第86號卷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甚且原告分配之主建物室內面積無端減少,騎樓產權面積竟然比建築面積還少,專用機房(公四)面積與測量無關,遭參加人元大公司擅自減少,被告於核定原處分1時完全未查覺,迄訴訟中始知原來有諸多瑕疵錯誤,有失主管機關之職責!⑤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 年8 月26日訂定發布、
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實行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地籍測量注意事項』第3 點:
「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併案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物第一次測量。」顯係依據都市更新權利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予以明定。另第4 點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受理申請:以本府囑託函影本辦理測量案收件」「審查: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檢查地籍整理土地有無圖簿不符之情事,若有不符應查明後釐正,另亦須查對申請案件檢附之地籍整理清冊與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是否與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相符,如有不符應將須補正事項列印補正通知書,通知囑託機關補正。」「成果核判:核判後成果無誤即移請登記課辦理,經審查如有不符者應將須補正事項列印補正通知書,通知囑託機關補正。」(以上見更附件15)。可見都市更新建物之測量程序,須依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且須查核是否與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相符,如有不符,應通知補正,並予查明。
⑥雖前開注意事項係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後始訂定
,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早已存在,只是輔助參加人在辦理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依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執行。又都市更新之釐正圖冊,是在釐正權利變換計畫之『產權面積攤算圖』及『分配清冊』,地政事務所在辦理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本應依據權利變換計畫之書圖內容辦理,但輔助參加人卻稱沒看過、也沒依照權利變換計畫之書圖內容辦理,被告亦懵然不知,未予審究,以致未即時發現錯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如今竟稱:「退言之,縱本院認定有任何不應以權變釐正圖冊方式辦理所生之住戶更新後面積異動情事,該事實狀態亦為被告做成原處分時所不知」(同上卷被告101 年7 月27日綜合答辯狀第11頁第16至18行)。其以錯誤的圖變更正確的圖,實係『釐錯』,而非『釐正』,不僅程序違法,更欠缺實質正當性。
⑷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即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分配結果,違法且違憲:
①按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原則,保障人民權益,且行政處分應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應通知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定有明文。
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 號解釋,針對主管機關
核定都市更新概要與事業計畫所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明確指出:1.必須設置適當組織,以進行審議。
2.將計畫內容之相關資訊,送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3.以公開聽證方式,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4.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後,始能作成核定。此參釋字第70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見更附件12)③再者,都市更新之性質與內涵,釋字第709 號解釋闡
示:1.「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2.「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3.「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4.「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前開解釋,雖是針對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概要及事業計畫應遵守程序規定所作之解釋。然舉重明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計畫之核定,雖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定有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程序,仍被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 號解釋認為不足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主管機關未公開舉辦聽證,敘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相關程序規定不符憲法上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被告所為原處分1,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更新單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之分配結果,減少原告1樓2戶建物面積、增加其他人分配面積,性質上屬限制、剝奪原告財產權之規制措施,對於原告財產權益之影響,尤屬直接且嚴重,與釋字第709 號解釋有實質且重要關連性,自亦應遵守正當行政程序,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④查被告於95年8 月24日核定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已根據建築設計平面圖轉繪計算過建物面積,有產權登記面積攤算圖可稽(見更一第86號卷更證6第1頁),並已核定更新後原告應分配之建築物面積,且載明於權利變換計畫中(同上卷更證10、11)。在建築面積沒有變動(同上卷更證2、3,使用執照與95年
8 月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同為1447
3.23㎡,連小數點都一樣,分毫不差),殊不該發生原告建物面積無端減少之理。何況全棟更新建物17層樓、共33戶,竟然只有被告2 戶1 樓建物面積減少,其他31戶面積都有增加,甚且參加人元大公司自己分配的面積還大幅增加,顯違事理,令人不平!⑤尤其,建物面積乃不動產物權之重要事項,我國房屋
交易,無不以建物面積作為計價基礎,與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與得喪變更及交易,有重要密切關係。辦理本案更新建物測量業務之輔助參加人,既未參與都市更新之審議,對於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亦不清楚。被告未予查核,未審究測量成果圖繪製計算之建物尺寸與面積是否真實正確無誤?未釐清測量成果圖與權利變換計畫產權面積攤算圖及分配清冊之建物面積,何以發生差異?原因為何?是否與測量有關?足以支持釐正圖冊處分之正確性與適法性之事證理由為何?未盡監督查核之責,亦未透過審議會之組織以適當方式進行公開審議,未將相關資訊事先送達權益受損之原告,更未給權益受損之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以求釐清保障權益。且被告未盡必要之監督與審查,竟僅憑地政1紙測量成果圖,即推翻改變前經各局處代表層層把關及審議會審議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不僅率斷(被告未查證究明,憑何認係權利變換計畫之書圖有誤?而非測量成果圖有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未基於充分完整正確資訊,有判斷瑕疵之違誤,更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甚至核定後、經原告提出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迄今5 年多,被告仍無法說明建物面積何以發生差異,亦無法解釋證明其核定之正確性與適法性,更有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⑸被告未探究事實、未踐行法定程序,竟將無關測量之事
項(例如公四專用機房面積、公三公設比例及面積等),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亦有違法:
①按原告1 樓A戶與B戶之公四(專用機房)面積,係遭
參加人元大公司擅自減少,與測量無關。被告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減少原告1 樓A戶與B戶之公四(專用機房)面積,顯有違法!此見: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原告分配1 樓A戶與B戶之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為23.25㎡ ,嗣遭被告以原處分變更為
21.58 平方公尺,而有減少。上情,有被告95年及97年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建築物分配清冊、與99年7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附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679、679-1、680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結果圖冊」可稽(見第2553號卷附件2第3 頁及更一第86號卷更證10至12)。另前開公四面積之減少,據被告稱該部分係地下1層機房,供原告1樓餐廳油水分離槽之用,因油水分離槽設備之擺放空間以實際所需尺寸由參加人元大公司作調整,故登記面積減少(見更一第86號卷被告答辯六狀第4頁第14至21行)。參加人元大公司亦稱該部分係約定專用機房,供1 樓A 、B 戶餐廳油水分離槽設備之擺放空間,實際空間以設備所需尺寸作調整,故登記面積(21.58 ㎡)較權變面積(23.25 ㎡)減少(見同上卷參加人元大公司陳述意見4 狀第4 頁)。
②查被告與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稱公四面積係為配合油水
分離槽設備擺放空間,姑暫不論其言是否有理,此部分面積之調整,顯與地政測量無關,殊非以釐正圖冊方式所能變更!原告1 樓A戶與B戶之公四專用機房面積,既經被告於95年8 月24日核定在案,非經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準用第19條規定之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法定程序,不得變更。被告竟以釐正圖冊方式減少原告該部分之面積,不僅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1 (按此部分面積之減少,與地政測量無關,不符該條規定得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更違反同條例第
29 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非經踐行法定程序,不得變更)!遑論原告1 樓A戶與B戶之公四面積,雖係地下1樓專用機房,但與油水分離槽無關,且1樓油水分離槽位置亦非在地下1 樓專用機房上方。不論油水分離槽設備所需空間多少,與地下1 樓專用機房之面積並無關聯,參加人元大公司無權擅自減少原告地下1 樓專用機房之面積,被告未予究明,即以釐正圖冊方式減少原告公四專用機房之面積,顯有違法!③另被告所為釐正圖冊處分,有關原告公三面積遭減少
,並非測量問題,而係分配問題。此見:被告雖稱原告公三面積減少,係因2 樓以上增列外露柱,以致連帶影響原告公三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與面積減少(見更一第86號卷被告答辯六狀第3頁末8行至第4頁前13行),參加人元大公司則稱「使用執照核發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二樓以上始有大部分外露柱面積之設計出現」,故予補登該部分面積(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案卷參加人元大公司陳述意見4 狀第6頁末4行)。然若此,則外露柱之設計,既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發生,此涉及變更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書圖,顯非以釐正圖冊方式所能變更!被告未循本條例第19條與第29條規定之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法定程序辦理,逕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顯有違法。況地政測量,僅針對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尺寸計算面積。至於公共設施比例與面積係依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比例攤算,並非測量範圍。若要變更原告分配建物公共設施之比例與面積,理應循本條例第2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但被告卻將無關測量之事項,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顯有違法。
④又參加人元大公司就2 樓以上主建物面積增加之原因
,於更審前稱外露柱係2樓以上才有,1樓沒有;然更審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1 樓也有外露柱,但不在原告1樓A戶與B戶的範圍(見本院103 年4月29日庭訊筆錄第7頁第4至6行),且其標示1 樓外露柱的圖,竟把1樓A戶與1樓C戶間的共同柱,劃歸為1樓C戶專有(見更參證22及10)。對照參加人元大公司103年5月
20 日陳報狀第1頁稱:「結構柱(外露柱)」「推估產權登記2 樓以上各戶補登之結構柱(外露柱)面積」云云,可知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稱補登產權面積之外露柱,其性質係屬結構柱。則屬大樓結構之外露柱,不論位在何處,縱要補登產權面積,核其性質與構造係屬大樓承重結構安全所必要,應屬共有,不得獨立作為專有、亦不得約定為專用(民法第79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7條第3款參照)。
但參加人元大公司竟將之劃為2 樓以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有違其應屬大樓共有物之性質,於法不合。何況外露柱要如何登記為何人何戶所有?顯非單純測量問題,而是分配問題。
⑤另參加人元大公司雖稱樓上層增加外露柱與雨遮,然
本院命其提出各層有幾柱、位置各在哪裡、增加面積各多少、相關事證為何?參加人元大公司卻稱算不出來。雖參加人元大公司稱96年11月14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時之第8 項有提到「建築面積檢討有誤(獨立柱未計入……)(重新檢討後為建築面積算式意圖有誤……)」(見更一第86號案卷參證16第2 頁之8 ),然查該項建照變更之後段記載「建築面積經計算後無誤仍為830.03㎡」,顯然建築物之面積並未因此而有改變。由9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見更一第86號卷更證2 ),與被告95年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總樓地板面積完全相同(同上卷更證3 ),更可證明主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並無變動。參加人元大公司所言,殊非可採。
⑥有關雨遮部分,被告雖稱已在97年補註於權利變換計
畫,然查97年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面積並無異動,被告亦稱經審認並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之更動(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被告答辯8狀第3 頁)。如果雨遮面積可以補註,當時(97年間)即該因應建物面積之異動,重新分配,但卻未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分配結果。如何在99年突然藉釐正圖冊方式增加雨遮面積?並改變分配結果?被告所言,顯自相矛盾。況由參加人元大公司所提96年11月14日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時之第11項記載「地上各層陽台外雨遮請取消。(修正後取消)」(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參證16第2頁之11及被證22第2頁之11),可知早在96年11月14日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時,地上各層陽台外雨遮,已於修正後取消。參加人元大公司如何在97年10月24日第2 次建照變更時,突以原權利變換平面圖未標示雨遮為由,將雨遮起死回生補標註?又如何在99年領取使用執照後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時,突將雨遮補登記(同上卷參加人元大公司陳述意見
6 狀第2 頁)?又為何還事業計畫建築物配置圖及平面圖多出數十個雨遮?⑦不論參加人元大公司所指之外露柱或雨遮,其實情如
何,惟此實不致於造成、也不該造成原告1 樓主建物面積無端減少之理!有關外露柱及雨遮,只見被告與參加人元大公司諉稱為免先予登載,但日後無法登記,可能產生產權登記面積少於權變計畫面積之爭議,徒增紛擾,故選擇不在權變計畫登載云云,然原告分配之1 樓2 戶建物面積無故短少,卻未見被告與參加人對此持同一態度感到絲毫愧疚或不安。難道原告之權益,不在被告審究之範圍?何以原告權益受損,建物面積無端減少,被告始終不願釐清、更正?甚至連合理解釋都沒有?⒌原處分1違法,且損害原告權益,甚為明確。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應將原處分1撤銷,以解消其規制力,使原告不受違法侵害,並免違法狀態繼續存在,造成公信力更大危害:
⑴承前,輔助參加人辦理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的測量
成果圖,建物尺寸來源不明,既非轉繪、亦非實地測量,更與轉繪規定不合,甚且與竣工圖標註之建物尺寸不符,並與95年原核定之都市更新計畫書圖不合。整棟建物地上17層、共33戶,被告據以釐正圖冊之測量成果圖,竟然只有原告1樓2戶面積減少,其他31戶面積卻都增加,甚且原告1樓A戶的主建物面積,計算到牆外緣的測量成果圖,還比計算到牆心線的竣工圖面積少,顯違事理!而且原告已指出測量成果圖尺寸有誤之具體事證。
又被告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建物面積及分配結果,不僅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更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甚至夾雜與測量無關、而是與分配有關之事項(例如外露柱、雨遮、原告1 樓A戶與B戶之公三、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等),殊無以釐正圖冊簡化程序方式逕行變更之理,更欠缺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分配結果之正當性。被告未盡主管機關監督查核責任,所為釐正圖冊改變建物分配面積及結果之原處分1,顯有違法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⑵雖被告辯稱更新建物已有部分轉售而謂原處分不能撤銷
,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僅指原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並未明指不能撤銷原處分。況原處分違法,若不予撤銷,任令違法狀態永遠存在,形同鼓勵不法,對於公信力實屬更大危害,造成原告因主管機關之違法處分致權益受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更有悖法治國「有權利受損即有救濟管道」之法則。稽之土地法第69條設有登記更正制度,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 條準用第232 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包括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者,得辦理更正。如測量有誤,致登記面積與事實狀態不ㄧ致者,亦屬登記錯誤之態樣,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45號判決可參:「測量及登記為地籍整理之先後步驟,測量之成果與登記內容本有相互配合之問題,登記錯誤可能係單純登記作業所造成,亦可能係測量錯誤,登記配合錯誤之測量結果,亦造成登記錯誤,本件即屬後者之情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4 項所指『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並有原始資料所稽者而言』,其中所謂原始資料並無限制,只要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者,均屬之」。可見原告主建物面積被違法減少,並非不能更正回復。
⑶衡諸被告所為原處分1,係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
換計畫,改變分配結果。雖原處分1有關建物面積變更之核定,涉及後續產權登記,然縱將原處分1撤銷,並不會直接造成目前已登記之建物面積狀態立即產生變動(權利變換,只是土地建物登記的前階段,並不等於登記本身)。況原告1 樓A戶及B戶主建物面積之錯誤短少,可補登面積,此並不影響其他第三人物權登記之效力。
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
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原處分1經判決撤銷後,被告即應依本案判決意旨重為適法處分,重新核定權利變換之分配(含建物與金錢),對於可補登面積且不影響善意第三人登記之部分(例如原告1樓2戶之主建物面積等),被告應進行後續補登作業,以回復原告權益,若有影響第三人善意登記效力而致無法回復原告受損之面積,及原告因全棟建物面積增加而可依權利價值比例分配增加建物面積之價值,則應令被告依損害填補法則,核定合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補償與賠償,以有效保護原告權益,不受違法處分侵害。
㈡承前,原處分1違法,甚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
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亦屬違法,且欠缺實質正當性。又被告所為原處分2,不符合損害填補法則,未維護權利變換之公平性,有悖誠信公平法理及衡平法則,更有違憲法維護人民財產權價值保障之旨:
⒈按被告所為原處分2,係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
額價金之數額,茲因金錢找補並無不能回復原狀問題,亦與善意第三人建物之登記狀態無涉,不生不能撤銷問題。
原處分1既有違法,應予撤銷,則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核定,即失所附麗,亦應撤銷,法理甚明。
⒉被告未衡酌原告所受損失、亦未慮及原告係遭不法侵害,
逕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顯有違法不公:
⑴按現代自由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在憲法上揭櫫財產權應
予保障。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釋字第400號及第709號解釋參照)。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內涵,包括「存續保障」及「價值保障」之雙重功能,前者旨在排除對財產權之不法干預與侵害,後者重在填補因財產權受限制或遭剝奪所生之損失(參大法官葉百修於釋字第652號解釋及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倘人民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因公共利益受特別犧牲時,才從存續保障轉為價值保障,藉使被犧牲者能夠在獲得與其原有財產標的同種類或等值之物,以回復其財產價值之效益。釋字第652 號解釋亦認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於市價之合理補償,以填補財產權存續被剝奪之損失,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及要求。本案雖是都市更新事件,並非徵收處分,然本質上皆屬公共事務,且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內涵,不因公用徵收或都市更新而有差異。再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攸關人民財產權之交換分合,權利價值之評定與差額價金找補,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事項,本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明文定之。縱使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亦應遵守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第676 號解釋參照),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⑵查被告核定本件釐正圖冊衍生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找
補,所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將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計算,限定以評價基準日為準,係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然前開規定只是行政命令,以之作為限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已非允洽。稽之該條母法即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幾乎等同空白授權,喪失可預見性,亦有授權不明確問題,學者亦為文指摘該條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見更附件14)。遑論該法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不法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顯失公平方式訂定權利變換標準。依法律優越性原則,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不能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更不能逾越權利變換應注重分配正義及公平性之核心法理。是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辦法第25條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價值保障」,並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以之作為限制與剝奪人民財產權依據,已涉違法違憲。
⑶又本案都市更新之評價基準日係93年1月6日,距離更新
建物興建完成及釐正圖冊核定時間(99年7月20日)、99年11月完成產權登記之時間,相隔超過6年半之久,其間臺北市房地產價值以倍數增長,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本案更新建物『元大柏悅』位於臺北市○○○路、安和路口之三角窗黃金地段,二側分別面對24小時營業敦南誠品、Sogo百貨敦南館,商業鼎盛,距離捷運板南線忠孝敦南站5 號出口不到100 公尺,步行不超過1 分鐘,乃臺北市最繁榮之精華地段。被告以過時且失真之評價基準日價格,為補償原告建物面積受損(不應減少卻被減少、應增加卻未增加,等於蒙受雙重損失)之計算基準,與市價天差地遠,顯然過低且不合理,有違釋字第
652 號解釋「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且原告權益受損,狀態還持續中、並延伸至未來,只要原告建物面積受損一天不回復,不論出租或將來轉售,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價值效益,勢必受減損,且損害仍不斷持續中。查被告95年8 月24日核定之都市更新計畫,系爭建物更新後之每坪單價,1 樓A 戶為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
1 樓B 戶為108 萬元,2 樓以上每坪則為60萬元至70萬
8 千元之間(見更附件2 )。然根據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5 樓交易價格每坪超過200 萬元以上(見更附件3及第2553號卷原證7 ),與原核定之60萬元,相差超過
3 倍以上!而1 樓店面市價每坪至少在600 萬至1000萬元以上。被告以過時且低估之93年1 月6 日評價基準日,作為原告遭受不法侵害之補償標準,顯失公平,更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⑷何況,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更
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可知原告等所有更新地主之權利價值,係以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總權利價值為計算基礎,當總權利價值增加時,原告得按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分享之。
查被告以原處分1變更分配結果,減少原告1樓2戶建物面積、增加樓上層建物面積,使參加人元大公司與其餘更新地主增加分配每坪市價200 萬元以上之建物面積,卻未讓原告多配得建物面積,反而減少原告分配之建物面積,使原告蒙受雙重損失(至少十幾坪)。且被告核定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找補數額明顯偏低,相較於其餘更新地主與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獲之利益差距甚大,更違反權利變換分配之公平性!⑸尤其,原告建物面積被無端減少,係遭不法侵害。如因
公共秩序致受超過忍受義務之範圍,對原告而言乃屬特別犧牲,但原告並無任何過咎,卻背負公權力與他人(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法侵害所生之後果,致財產權遭剝奪,無法回復應有財產權之存續狀態,當應特別予以補償,否則形成『無過咎,卻有責任』現象,有違法治國原則。即便被告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主張應以評價基準日作為核計損失補償標準,然法規之適用,應以事實狀態合乎法規範目的為前提。本案並非合法分配結果致發生面積差異,而是原告受不法侵害致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在遭不法變更之情形下,發生不公平結果。若罔顧本案建物面積變動係遭人為不法操作,棄置原告遭不法侵害之事實不論,強要原告吞忍受到不法侵害之結果,豈非鼓勵不法?原告財產權遭不法侵害,若因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登記效力,以致憲法要求之「存續保障」(建物面積)無法回復而受有特別犧牲者,至少「價值保障」(金錢補償),也應獲得合理且相當之填補,以貫徹財產權價值保障之憲法要求,始符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上義務。公權力(被告)與第三人(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法侵害之風險與結果,殊無由被害人(原告)承受負擔之理!元大公司違法申請釐正圖冊,將其分得之建物轉售他人,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更應由參加人元大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始符公理。被告竟稱風險應由實施者與地主共同承擔,乃『是非不分』之詞。
⑹再衡諸『誠信公平』與『衡平』原則,於公法上亦有適
用,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及59年判字第
547 號判例所肯認。查被告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分配結果,造成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唯獨原告一人受分配的建物面積被違法減少,其他人面積全都增加,且其他人多分配每坪2 百萬元以上的房屋,原告未能分享增加建物面積,所獲補償遠遠低於所受損害之金額,與市價天差地遠(見準備十狀第8 、9 頁及更附件19至22),重大不公,顯而易見!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認本條例及相關法規,並無權利變換計畫如有變更,即須重新決定評價基準日之明文。惟查:評價基準日若有變更,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與更新後之土地建物總權利價值,均會有所變動,不致如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稱發生更新後總權利價值不變之情形。且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本來就是要改變分配結果,若有不公,自應作公平調整,實無以計畫之安定性為由,漠視分配不公,甚至加劇分配不公。
⒊此外,原告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後,雖被告於99
年10月25日召開審議會議,然會議當天並未審酌原告所提權利價值遭低估、估價報告不可採等之事證理由,出席委員未進行表決,也未見實施者提出差額價金計算式。原處分二竟稱該次會議『審決』:『維持實施者計價結果』,顯然不實!沒有表決,何來審決?沒有差額價金之計算式,又如何決議維持實施者之計價結果?甚至迄今仍未看到被告如何核定差額價金?以及其依據與證據何在?由被告於補充答辯六狀稱每坪60萬元是樓上基準層單價,並非參加人據以計算找補價金之單價,若此,試問:因樓上層建物面積增加,原告依權利價值比例而可分享之價值,被告是如何核定計算補償金額?原處分2僅稱維持實施者計價結果,但到底是如何計價?每坪補償多少錢?被告始終說不清楚,即輕率同意實施者沒有依據的計價結果,毫無正當性基礎!㈢其他補充
⒈本件都市更新,原告建物面積遭無端減少,只是冰山一角。分配不公,更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迄今仍未平復:
⑴按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選擇,此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自明。然查:參加人元大公司最初規劃本件都市更新建築時,是地上14層,10樓以下分配給地土,11樓以上歸實施者所有。嗣於93年5 月間報核時,改為地上16層,但多蓋的15樓及16樓,卻全歸實施者所有(更附件16)。其後於94年4 月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再改為地上17層,但多蓋的17樓,竟仍歸實施者所有(更附件17)。
⑵上情,見參加人元大公司於93年間提供土地所有權人選
配之位置圖(參加人元大公司103 年2月6日補充陳述意見2狀之更參證1第2 頁更新後各分配單元權利價值及位置對照表),其將10樓B 戶及11樓至16樓建物圈住,不讓土地所有權人增加選配,以致原告選配1樓2戶建物後,雖有多餘權利價值可再增加選配樓上層建物,卻因元大公司的圈屋行為,只能被迫被塞8 個高價車位。其後更新建物樓層由16層樓增加為17層樓,但沒有再辦理選配,以致多蓋的一層樓(17層樓)全數落入參加人元大公司所有,迫使原告只多1 個車位,無法增加選配樓上層建物,殊屬不公,更有違法。嗣釐正圖冊增加全棟建物產權面積,參加人元大公司只顧增加自己分配的建物面積,還無端減少原告建物面積。被告未維護權利變換之公平性,任由參加人元大公司奪走增加的建物面積,核定補償原告的差額價金又明顯偏低,顯有不公,更令人不服!⑶又都市更新法規雖設有權利價值機制,核算地主應分配
的權利價值,同時設有共同負擔費用審查機制,使實施者分配部分更新後建物,用以折價抵付其出資額。但弔詭的是本件都市更新,不論實施者規劃幾層樓,核算地主權益的評價基準日始終不變(93年1月6日),然共同負擔費用金額卻節節高漲(見更附件16至18)。等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價值始終被限定為過去價值,但計算實施者出資分配的共同負擔費用金額,卻以審議核定時及未來的金額計算。被告核定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不僅多蓋的樓層全被參加人元大公司拿走,原告分攤1億8千
4 百多萬元的共同負擔費用(見更附件18),因樓層與樓地板面積增加致工程費用增加,原告還多分擔1千2百多萬元的共同負擔費用。
⑷甚且,被告核定的共同負擔費用項目,還編列銷售管理
費與風險管理費,金額高達1億4千9百75 萬多元,其中『銷售管理費』(48,166,689元)為「實施者更新後,所取得之可銷售樓地板之銷售成本,採用一般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費收費行情編列之」、『風險管理費』(101,583,546 元)為「根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共同負擔』所提列之費用,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必須在完全銷售方能償付開發成本,唯考慮市場變動及成本變動之因素(如鋼料上漲)可能引發銷售金額不足償付實施者所支付之成本之情,故編列本項開發風險管理費用」(見更附件18)。換言之,為預防房價可能下跌之風險,以免實施者未來銷售去化其分配的更新後建物時,不足償付其成本(共同負擔費用),被告核定的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在共同負擔費用項目中,編列『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讓實施者預防風險。此金額並未實際發生(參加人元大公司未公開銷售即完銷),卻列入共同負擔費用,等於是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使實施者以此多出的金額,多分配更新後房地。反觀地主可分配的權利價值,始終被侷限在實施者最初報核計畫時6 個月內的評價基準日(93年1月6日),不論嗣後樓層與樓地板面積如何增加、計畫變更過幾次,評價基準日始終不變。難怪不管實施者蓋幾層樓,總能奪取多蓋的樓層。
⑸如果房價下跌風險,依被告核定編列『銷售管理費』與
『風險管理費』共同負擔費用方式,由土地所有權人吸收負擔,那麼房價上漲的利益,難道不應該歸地主所有?怎能歸實施者享有?主管機關處處為實施者設想,可曾想到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應如何保障?一樣是價值核計(用為分配更新後權益的標準),土地所有權人據以分配的權利價值,為何只能用過去價值計算?但實施者據以分配(折價抵付)的共同負擔費用金額,為何用審議核定時及未來可能發生(但實際並未發生)的金額為準?⒉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不公,不僅如此,原告發現被
告核定的都市更新計畫,估價案例不實、嚴重低估原告更新前土地與建物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費用金額違法核計等,請求撤銷權利變換計畫,重新估價、重新審議共同負擔費用,但先被受理訴願機關以未循本條例第32條規定程序而為不受理決定,嗣遭法院程序駁回。其後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程序提出異議,於審議核復後提起訴訟,竟然又遭法院以非屬本條例第32條權利價值爭議而駁回,相關爭議未獲實體審理。姑不論先前二案的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爭訟的行政處分不同),原告爭議的估價不實、權利價值遭嚴重低估、共同負擔費用之核計違法不當等,迄今仍未獲法院實體判決。茲因本案被告係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建物面積分配結果,相關權利價值自然隨之變動,各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價值本應重新核算,力求公平分配(含建物與差額價金)。且本案是二案合併審理,包括被告違法變更權利變換計畫的原處分1、以及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數額核定。又原告針對原處分2,已踐行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後,始提起訴訟。因此,不論建物面積、權利價值(含據以評估權利價值的估價報告與估價結果),本院均可一併審理,不致發生如先前另外二件確定判決,前案推給後案、後案又推給前案之情形發生。
⒊關於前案判決,對本案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可知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判決主文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至於判決理由,則無既判力,有最高法院72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原告前提起2 件行政訴訟雖遭判決駁回確定,然該2 案之訴訟標的,均與本案爭訟之行政處分不同,其中96年訴字第2763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被告95年8 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審最高行法院99年判字第668 號),另99年訴字第420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被告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審最高行法院101 年判字第534 號)。而本案原告爭訟之行政處分,則係被告99年7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即原處分1,現為102 年訴更二字第155 號)及100年2 月8 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 號函(即原處分2,現為102 年訴更一字第154 號)。可見前2 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既判力並不及於本案。
⒋另有關爭點效部分,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前開二案均未就原告主張權利價值遭低估、估價報告不實、應重新選取案例、重新估價等異議事項第1至6項之爭議予以實體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因行政法院見解不一致,造成原告前所提有關權利價值爭議之2 案訴訟均未獲實體審理,實非公允。此外,原告始終均主張自身權利價值遭低估,並無被告所稱前後主張不一之問題。被告所稱A戶1樓價格下修4%,係騎樓之使用效益問題,此見第2 案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異議事項第9 項自明。被告刻意混淆,實非可取。
⒌早在被告95年8 月24日核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
變換計畫時,即已將事業計畫之建築面積(以牆心線為準),轉繪計算成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物產權面積(計算至牆外緣)。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辯稱是因測量方法不同,產生誤差,故需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建物產權面積,顯非可採: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行之多年。查被
告95年8 月24日核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建築設計圖(更附圖1 )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物產權面積攤算圖(更附圖2 ,同更審前之更證6 ),早就已依建築技術規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分別計算建築面積及產權登記面積。此見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圖所載之建物尺寸,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將事業計畫建築配置示意圖之建築面積(以牆心線為準),用以圖轉圖之方式,轉繪成計算至牆外緣之建物產權面積(以牆之外緣為界),也因此才會有權利變換計畫的產權登記面積攤算圖(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案卷,更證6 第1 頁)。對此,被告在更審前亦坦承權利變換計畫之產權面積,係計算至牆外緣(見更審前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102 年4 月
9 日庭訊筆錄第6 頁)。⑵嗣97年間為配合建造執照變更,雖被告於97年8月7日核
定事業計畫與權利換計畫之變更,然據被告稱該次變更經審認並無涉及權利關係人權益及面積更動(見更一第86號案卷被告102 年4月2日答辯八狀第2、3頁)。迄99年4 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建築面積亦無更動,使用執照記載之總樓版面積為14,473.23 ㎡(見更一第86號卷更證2),與95年8月24日核定都市更新計畫之總樓地版面積14,473.23㎡(見更一第86號案卷更證3),完全相同,連小數點都一樣,分毫不差。且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1 樓主建物(含室內面積與騎樓)之建築面積(更附圖3 ,同更審前更證13及更證8節影本),與85年8月24日核定事業計畫之建築面積亦屬相同(更附圖1 )。在事業計畫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建築面積完全相同情形下,測量成果圖與權利變換計畫之產權面積攤算圖,一樣是以圖轉圖,將建築面積轉繪計算成產權面積,不該發生原告1樓2戶建物面積無端減少、其他31戶面積卻都增加的結果。產權面積攤算圖是權利變換計畫的一部分,分配清冊所載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更新後應分配之建物面積,係依據產權面積攤算圖計算之面積為準作登載,並經被告審查後於95年8 月24日核定。今因地政測量成果圖錯誤不實,且有重大違法瑕疵,又與權利變換計畫的產權面積攤算圖不符,故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諉稱係因建築面積與產權面積之測量方法不同,致產生誤差而需釐正,顯係誤導不實之詞。
⒍按確定或形成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事實認定與法規適
用具正確性為前提。又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起源於英國大憲章之法律概念,為美國憲法所採用。「『正當程序』為行政程序法上最重要之理念,謂之為程序法之脊椎亦不為過,此理念源於英國法上的自然正義法則。所謂『自然正義』,顧名思義,即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的理性即可判斷其正當者」(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判字第636 號判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作出行政處分之機關,應就其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確性負舉證責任。
若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狀態,不利結果即應歸於作出處分之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641 號判決)。經查,本條例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實施者擬具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既須核定,即代表應該審查,不能不問對錯,照單全收。釋字第709 號解釋亦認都市更新涉及公共事務,主管機關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以公權力為必要的監督與審查決定。然被告卻未盡到監督查核責任,連原告迭次指出系爭測量成果圖之違法瑕疵,被告都完全無法解釋,迄今亦無法對其處分之正確性為合理解釋,依法自應為不利被告之判決。當行政機關不遵守正當程序,不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公平公正秩序已被破壞,若要維護法律應有秩序,理應撥亂反正,而不是藉詞安定性為由承認不正當程序,任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如今更新建物已建築完成,只剩分配問題,而分配不公造成權利變換的公平公正秩序遭破壞,當無漠視不予救濟之理。實則,兼聽則明、偏聽則暗,資訊公開與意見陳述,互為表理,缺一不可。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所為釐正圖冊處分,為實施者及其他人之權利加持,卻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改變人民平等地位,欠缺憲法要求之正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既不合法,也不公正。
⒎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有領取差額價金即謂欠缺訴之利益云云
,顯係誤解。實則原告一再主張損害未獲填補,從形式上論之,即有訴之利益。至於損害是否確已填補,乃訴有無理由而非欠缺訴之利益問題。況原告早已去函被告與元大公司表明差額價金未能填補所受損害,將依法提起訴訟(見本案更審前100 年訴字第1776號原證22)。又現行都市更新法令規定,實施者僅屬代工性質,此見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可明實施者分配之更新後建物,係以共同負擔費用金額為限。扣除共同負擔費用金額,折價抵付後,其餘更新利益,概歸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然表面上,被告雖於95年8 月核定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損益為零元(見本案更審前原告99年12月29日起訴狀原證8 ),但實際上,參加人元大公司獲利卻超過20億元以上(同上卷原證7 )。本件都市○○○○○路走來,被告任由實施者主導進行權利變換分配,不僅違法不公,更令人不平!另按測量,不論是轉繪或實地測量,均屬事實行為。地政機關因測量之事實行為,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亦屬事實行為。參加人元大公司將測量成果圖誤為行政處分,顯非可採,其稱法院不能審查測量成果圖之正確與否,不問測量結果之是非對錯,更非可取。
㈣有關原告追加之備位確認違法訴訟,事證理由同前述壹至參所載,併此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原處分1(即被告99年7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及原處分2(即被告100 年2 月8 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 號函)及內政部100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1992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1(即被告99年7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及原處分2(即被告100年2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1992
3 號訴願決定均違法。
四、被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核定釐正圖冊,無違法不公之事:
⒈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3 項明定:「前項測量後之面
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此乃更新案件釐正圖冊之法令依據。上開條文所稱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係指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釐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圖冊,此乃因都市更新案件之權利變換計畫須依法記載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 條第15款參照),故一般實務上實施者先行概算各權利關係人日後分配之面積,並於建築完成進行地政產權登記時,如登記內容與權利變換計畫不符,即應進行權利變換計畫圖冊之釐正。茲因釐正圖冊為都更案件常見現象,故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 目規定,於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得行簡化作業程序辦理,無需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⒉原告釐正後面積減少原因簡述如下:
⑴系爭都更案是由參加人先行概算各權利關係人更新後建
築物分配之面積,並於建築完成後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並據轉繪計算之結果來進行地政產權登記,因建築、地政法令計算基礎不同,故而原告主建物面積有些許短差【A01:-1.27㎡(0.43%);B01:-0.28㎡(0.16%)】。
⑵參加人元大公司因更新後主建物2 樓以上補登記外露柱
主建物面積(原告分配1 樓建物無外露柱設計),各戶主建物面積增加,大公持分也隨之增加,故而原告大公面積相對消長而減少。
⑶又參加人元大公司因更新後建築物主建物3 樓以上補登
記雨遮為附屬建物(原告分配1 樓建物無雨遮設計),增加虛坪面積,而各戶面積之增減,經彙算仍歸入更新後總權利價值,各樓層所增加之面積價值,原告仍得依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享。
⑷合上而論,原告於釐正後減少面積原因,除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須預先攤算未來應分配面積,而有主建物權利變換計畫與測量結果之誤差外,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地政產權登記時,補登記外露柱及雨遮面積之結果,於釐正後建物總面積及更新後總價值都有增加,原告所領取之差額價金亦有增加,並無分配不公之事。
⑸關於原告空言指摘地政測量成果圖有誤,因之減少其分
配面積云云;由原告所提附表c 欄可知,上開圖說實際上並無原告所誇大之數字差異,甚至可謂差異值相當小,原告就面積取塊計算上不同,僅截取其中部分數字,便刻意放大來大做文章,實有誤導之嫌,原告所謂測量成果圖有誤之說,乃是原告片面誤認,自不足採。
㈡本件更新案權利分配,依據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
:依行為時權變辦法第1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本件為地震災後重建個案,基於尊重建住戶權益及恢復震災前原有生活型態為重建目標,關於更新後之選配以原位次原樓層為分配原則。本件都更案於95年8 月間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中,就各地主申請選配之部分,由參加人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更被證2 ),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含原告),符合行為時法規規範,並無疑義。復因原處分1乃是依據土地及建物測量結果,由被告於99年7 月間核定釐正權利變換圖冊內容,此釐正圖冊不涉及地主選配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即釐正圖冊是處理後端原權利變換計畫與地主實際分配建物面積不同之部分,制度上再佐以差額現金找補方法,彌足分配面積上差異。
㈢本件原處分1無涉及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即無違反該二條規定問題:
⒈本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
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㈤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本條為內政部考量權利變換計畫,如無論變更幅度或範圍大小,均需重新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將影響更新案之推動時程,爰增訂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簡化作業程序,以符實際作業所需而訂定。
⒉本條例第30條(涉及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致未
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及第31條(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均為處理權利變換前之地主折價抵付及解決不願或無法參與分配權利關係人權益問題,此與上開本條例第29之1 條適用情形有別,另觀權變辦法第25條所定「權利變換完成後」一語,益可明瞭。
⒊即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規範者,為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如參與權利變換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更新單元者,得改以現金繳納,來抵付共同負擔。該條乃是處理權利變換前關於共同負擔究竟是地主以折價抵付或現金繳納之問題,此係原處分1在處理權利變換完成後各權利關係人實際分配面積增減之差額價金找補,應屬二事。
⒋至本條例第31條所規定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
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乃是本條例針對參與權利變換計畫中地主不願或無法分配者,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計算,無需扣除共同負擔,來進行現金補償(更被證三),使其脫離更新後權利分配。此與本件原處分1處理釐正圖冊後原告實際分配面積減少所取得之差額價金補償,亦有不同,原處分1都無違反各該規定疑義。
㈣原告主張應視建物面積更正結果,將原處分2重新核定權利價值及差額價金找補數額,並無可採:
⒈本件參與更新案各地主之權利價值已於95年8 月間由被告
核定,且原告不服被告就其權利價值之審議核復結果所提之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自應受到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於本訴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重複主張,原告此時主張重新核定其權利價值,顯無可採。
⒉本條例第32條第4 項之法律效果也只有現金找補規定,並無得由原告訴請撤銷或確認違法之明文:
⑴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明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
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⑵本案原告係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所提出審議核復申請,
經被告做成原處分2審議結果處分。然,本條例第4 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由當事人相互以現金找補,並無原告得請求撤銷或確認該處分違法之依據,故原告所聲明撤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2及內政部訴願決定,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自應以不合法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
⒊原處分2依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差額價金,並無錯誤:
⑴評價基準日關係各參與權利變換關係人權利價值之穩定
,在法無明文情形下,不得任意更動,以免權利變換計畫之基礎動搖而無從維持。故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就權利變換完成之後各地主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權變辦法第25條參照)。
⑵即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因測量後之面積,
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且不論面積增、減情形,均按評價基準日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
⑶本案原告所應分配二單元之差額價金10,990,338元計算
,係以釐正後2 樓以上主建物登記面積增加之價值,依原告權利價值比例,可分配價值為7,224,498 元及原告所分配1 樓主建物登記面積減少,應發給差額價金3,765,840 元,合計後計算而來(7,224,498 元+3,765,840元=10,990,338 元),並無錯誤,被告作成維持實施者計價結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⑷原告主張以市價每坪600 萬至1000萬元來計算差額價金
,實與權變辦法第25條所規定「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不符,亦無可採。
⒋被告審議原告所提釐正圖冊審議核復案件,審議會於99年
10月25日開會,原告當日會同律師到場,除當場提出異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0年訴字第1776號,原證3)外,又先後2 次陳述意見後,才由審議會討論決議,此有審議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100 年訴字第1776號,被證五號),原告當時既有陳述意見,又在場見聞審議會審決情形,今再請求調查該次會議錄影音紀錄,並無必要;原告所指審議會程序違法與會議紀錄不實指摘,也無理由。
㈤謹先依本院103年3月11日庭期諭示,檢附系爭更新單元內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更附件一)供本院參核。由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製作地籍謄本製表(詳更被證一)可看出原參與系爭更新案之11名地主,多數地主已依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第三人之情,確實屬實。因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向前手(即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權利,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能因前手第一次權利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得撤銷事由(此部分有待本院確認)而被追奪,即第三人信賴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可能,原告謂原處分1被撤銷不會影響善意第三人之說,並不可採。準此,原處分1內容已完全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於本院前次庭期闡明後卻仍堅持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1,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見解,原告並無可回復利益,亦即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㈥本案建築完成後,由實施者(即參加人)以轉繪方式辦測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⒈原告曲解法條原意及文義,主張釐正圖冊應實地測量,實
與本條例第29條之1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不符。系爭更新案件釐正圖冊之設計係出於簡化作業程序,不應再加諸法令所無程序,違背本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
⑴「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㈤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為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所明定。
⑵據本條例第29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權變辦法之子
法,其中第2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第2項)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申言之,立法者已界定系爭更新案件釐正圖冊方式可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並以地政機關測量成果為據。
⒉「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地籍及建築物測量」
,均為法條賦予實施者得辦理之程序,原告將之解讀為強制規定,更無理由:
⑴權變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實施者「得」辦理實地埋設
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⑵由上開法條可知,實施者於實施都市更新案件過程,得
依其實施者法律上地位,衡諸各更新計畫之需要,實地埋設界樁,申請被告囑託辦理地籍及建築物測量,倘實施者認為並無實地埋設界樁之必要或無囑託測量之必要,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均非法所不許。
⑶上情,從內政部就權變辦法第23條立法過程觀之(更被證四),可稽:
88年,上開辦法第23條第1 項載明:「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並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實施者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97年,該項調整為第2 項,並修正為:「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由上,可見條文從「應」改為「得」,顯是賦予實施者辦理實地埋設地樁及申請測量之彈性,原告以舊條文文義來解釋現行條文,顯無理由。
⒊原告認為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須逐一就分配單
元以「實地測量」為限,更與現行地政實務作法不符:都市更新案件與一般建築案件最大不同即是有都市更新計畫審查機制存在,惟在地政測量登記,同受被告所屬地政機關之監督,二者並無太大不同。此有被告所屬輔助參加人
102.3.27號函說明,可資為憑(參被告原審被證20)。再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行為時法令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2 點:「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第3 點:「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並無區分一般建築案件或都市更新案件而異其適用。是起造人(實施者)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本可基於效率、費用考量自由選擇採取實地測量或轉繪的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此素為地政測量實務所採行,向無爭議,且建物平面圖不論以轉繪或實地測量方式辦理,建物面積之計算方式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之規定辦理。退言之,縱如原告所言釐正圖冊表彰「事實」須透過「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地籍及建築物測量」而非實施者申請測量,然被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地政機關亦是以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逕為轉繪方式處理,如改以實地測量,顯然不符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所揭示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提高行政效率,達成簡政便民目標之行政目的。
⒋合上,都市更新案件由參加人負責實施,在建物建築完成
後之建物測量,得自行選擇實地測量或轉繪方式辦理,並無強制必以實地測量方式為之:
⑴實施者負責執行都市更新計畫,有如下法規依據可參:
本條例第3條第4款: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本條例第34條: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本條例第43條: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1 項: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⑵因都市更新案件是由實施者來負責整合、規劃、建築、
測量、登記等事宜。在更新事業計畫之建物測量部分,因轉繪方式辦理測量有提昇建物測量效率之功能,申請人亦可節省繳交高額測量規費之優點(詳被告原審被證25),故多為測量實務上申請人所採用。
㈦就本院所詢釐正圖冊原因及要件補充說明:
⒈依本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雖為地方主管機關,然有關本
條例及其子法乃是由內政部所訂定,如因執行相關法規有所疑義時,當應由該部為權責機關,被告尚無越級代為解釋之權,請本院明鑑。
⒉依內政部所訂權變辦法第23條第3 項明定:「前項測量後
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本項所稱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係指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各地主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即應辦理釐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圖冊,故釐正圖冊之原因,乃在於測量後成果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圖冊所載地主分配面積有不同時,即可辦理釐正圖冊程序。
⒊原告所謂釐正圖冊必須辦理實地測量之說,乃是混淆測量
與釐正圖冊二種程序,此詳發回前被告答辯五狀附件二權利變換計畫實施流程與步驟圖,可明:
權變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乃是針對申請測量地籍及建築物程序,並該項申請測量程序並無實地測量之限制,前已敘及;而權變辦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前項測量後之面積」乃是指第2 項之地籍及建築物測量結果而言,依此測量結果與權利變換圖冊不符時即應釐正。換言之,釐正圖冊,僅是規定依地籍及建築物測量之成果來辦理釐正地主分配面積,此相較於一般常見之建築物預售案件,本允許有建築面積差異之找補機制存在,亦是如此。故,非如原告所言必須實地測量才能釐正,原告片面解讀並增加釐正要件,實乃一己之見,不足憑採。
㈧原95年核定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同載14473.23平方公尺,
乃是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必須記載之總樓地板面積,此與本更新案測量總面積增加,本屬二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明定:「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原95年核定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同載1447
3.23㎡,乃是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必須記載之本案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總和,總樓地板面積都相同,足證參加人確依圖說施工無訛。因參加人於更新後主建物2樓以上補登記外露柱主建物面積及3樓以上補登記雨遮為附屬建物增加虛坪面積,建築物總面積自然有所增加,而上開各戶面積之增減,經彙算仍歸入更新後總權利價值,各樓層所增加之面積價值,原告仍得依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享。
㈨釐正後各地主應分配面積與實際面積有差異時,法規明定以差額價金找補為處理機制:
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即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因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即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並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並無以實際面積再重為分配之明文。
㈩原告爭執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不具法源依據,應辦理實地測量,並無理由:
⒈查,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更附件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⒉依上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雖無轉繪之明文
,然不論內政部或被告所訂測量規定,都有可以轉繪之規定可稽,此見:
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五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由申請人依測量法規辦理。」(詳參加人更參證七)。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三點㈡⒈規定:「三、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建物平面圖:⒈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更附件四)。由上可知,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行轉繪方式辦理,並非無據,且轉繪方式乃是依據建管單位核可之使用執照圖說資料辦理建物平面圖轉繪,可免重複測量之浪費提升建物測量效率,民眾也可免除繳交高額測量規費,並可節省時間上支出,對申請人而言乃是便民之行政措施。
⒊上開轉繪規定,僅是如何測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原告主張轉繪規定並非有效行政命令,並無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上開轉繪規定,乃是內政部及被告基於其有行政主管權限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用意在規範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作業事項,本屬有效行政規則,原告所謂限制或剝奪所有權人對該等建物之財產權說法,乃是原告片面之見,不足憑採。
⒋內政部雖於102年8月28日將轉繪規定行政命令於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82-1 條提升位階為法規命令,但不得據以認定行為時之轉繪規定非有效行政命令:
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詳參
加人更參證八),該條新增理由在於革新建物測量業務,將內政部85年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所規定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之製作得以轉繪方式辦理,增訂該條規定。
⑵由上可知,地政實務上之轉繪與實地測量都是地政法規
允許之測量方式(參被告原審被證21),而轉繪既是在革新建物測量業務,顯見此為便民措施,原告卻主張更新案件不能轉繪,顯然漠視該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地政機關辦理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須逐一就分配單元以「實地測繪」為限,乃是大開便民倒車之說法:
都市更新案件與一般建築案件最大不同即是有都市更新計畫審查機制存在,惟在地政測量登記,同受被告所屬地政機關之監督,二者並無太大不同。此有被告所屬輔助參加人102.3.27號函說明,可資為憑(參被告原審被證20)。
況且,釐正圖冊之機制係出於簡化都更作業程序,一般都更案件固以釐正圖冊為常態,但並非每件都更案件都必須辦理釐正圖冊手續。如無釐正,可以轉繪方式進行測量;如有釐正(如本案),依原告說法,卻必須以實地測量,如此豈非輕重失衡,何能達到「簡化」作業程序之目的?是原告罔顧釐正機制之設計本旨,僅以一已之見論斷,自不足採。
⒍再者,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也未指摘轉繪方式有任何疑
義。故,起造人(實施者)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本可基於效率、費用考量自由選擇採取實地測量或轉繪的方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此素為地政測量實務所採行,向無爭議,且建物平面圖不論以轉繪或實地測量方式辦理,建物面積之計算方式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之規定辦理。
原告主張釐正圖冊前之測量以實地測量為限,應舉出實證以實其說,不能空言而無憑據:
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詳更附件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⒉上開條文中之「測量」,都無「實地測量」之明文,應屬
明確。原告既主張釐正圖冊前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實地測量為限,自應詳加舉證,指出法條依據,不能憑空加諸法規所無之限制,更不能恣意指摘被告所屬輔助參加人准許參加人以轉繪方式辦理第一次建物測量有所違誤。本案參加人於行為時依據上開等規範,於釐正圖冊前可自行選擇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實地測量或以轉繪方式辦理,並以當時有效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及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規定,以轉繪方式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轉繪方式不僅為全國通案上地政實務所
採行,更是行政上便民措施之舉,原告卻主張更新釐正圖冊案件不能轉繪僅能實地測量,此說法不僅於法無據,更有輕重倒置情形(一般更新案件不用實地測量,釐正簡化案件反而要實地測量?!),殊無足採。
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行轉繪方式辦理,行之有年,不容原告無端質疑:
⒈內政部所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係於85年1 月10
日訂頒(詳參加人更參證8 );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原名稱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方案),係被告於73 年1月27日訂定。上開二作業要點都有轉繪規定,並為地政實務奉行多年,素無爭議。
⒉司法院行政訴訟專題委託研究案「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重
要登記事項範圍之研究─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心」(相關資料全文可參見司法院如下網頁網址,http://
www .judicial .gov .tw/work/work03.asp)即表明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範,係以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外,另有內政部所訂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及上開二要點為作業依據(更被證五)。
⒊申言之,司法院既認為此二作業要點是測量的作業依據,
顯見此為內政部及被告基於其固有行政主管權限,就建物第一次如何測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作業事項規定,法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應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財產權保障問題,原告混淆職權命令與行政規則,誤認此二作業要點為職權命令有失效之問題,都無可採。
⒋上情,可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68號判決(更
被證六),該號判決所涉案件爭點與本案雖略有不同,但最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判決中指出內政部本於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職權,為提高行政效率及便民之目的,……修正公布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即明白表示此要點為內政部職掌權限下所訂之測量規定,並在判決中援引該要點第3 點之轉繪規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故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亦同)之測量作業規定,當無違法問題,否則最高行政法院又豈會採為判決理由之依據。
⒌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
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㈣直轄市土地行政。」,內政部及被告既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主管機關,又土地行政事項為被告地方自治範疇,被告自有權限就測量作業性、細節性規定,訂定相關規定供下級機關執行,原告空言被告無訂定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權責,諒屬原告片面之見,難以憑採。
有關本院所詢涉及既判力及爭點效部分說明如下:
⒈為利本院審理本案,謹先整理原告所提相關行政訴訟案件提請參酌102訴更二字第155號本院卷2 第65頁表:
⒉上開原處分經法院裁判確定,有既判力:
⑴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⑵上開二案所涉之原處分,即被告95年8 月24日府都新字
第09570894602 號函核定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並被告98年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函、98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09830514200 號函通知之98年5 月4日會議記錄及98年7 月14日府都新字第09830866300 號函通知之98年7 月6 日會議記錄復之審議核復結果,為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
⑶原告所指異議事項1-6 非屬權利價值事項部分(含「三
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原估價選取之案例至今已有30% 至50 %之漲幅,應重新選取案例」、「建物完成日期延後影響分配比例,應重新估價」、「更新後價值以93年1 月6 日為評價基準日,有所不當」、「營建費用在審議過程中調高,屬不合理」、「所有權人無法多分配兩戶以上單元,並補足差額予實施者,故不合理」)等部分,經本院在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中逐一指駁(更被證七)在案,原告竟謂未經本院實體審認,顯然是顛倒黑白之說,並不可採。
⑷更遑論,原告所指異議事項1-6 ,都是有關估價報告、
評價基準日及共同負擔事項之爭議,與本案釐正圖冊及釐正圖冊後差額價金找補完全無涉,原告就已確定並認事用法無誤之法院判決及再審判決心有未甘,此時再要本院重行審查已生確定力之案件,顯無可採。
⒊如本院不認為本案有既判力問題,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如前所敘,原告要求本院於本案重行審理之6 項異議事項,已經本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為實體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如本院不認為此非既判力之問題,因該異議事項也經本院在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也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換言之,原告也不能違反誠信原則,於本案復行主張。
⒋本案僅為被告原處分1核定參加人釐正圖冊申請有無違法
或不當及原處分2審議核復差額價錢找補有無短少問題,不及其他:
依內政部所訂97年修訂版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中權利變換計畫實施流程與步驟圖所示(更被證八),在申請使用執照前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部分(即上開本院96訴2763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已經本院確認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無任何違法,並已生既判力。復因判決有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原告就本案所涉之釐正圖冊爭議,自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更何況,釐正圖冊乃是在申請使用執照之後階段,自不能在釐正圖冊階段再回頭檢視權利變換計畫階段適用法律有無錯誤。即本院於本案審理之範圍當不能及於95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原告置法院確定判決於不論,竟要求本院併同審查與釐正圖冊無關事項,自無理由。至原告就釐正圖冊所提審議核復部分(即原處分2),內政部99年9月16日號函(更被證9 )也表示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對已核定實施之計畫內容一再重複提出異議(如本案),應以就釐正圖冊計畫變更範圍為限,原告於本案無限上綱,包山包海要本院審查前案已確定之爭議,當無理由。
茲再提呈答辯意見如下:
⒈被告及所屬地政機關並無在95年核定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時將計畫內之建築面積轉繪計算建物產權面積:
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權變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5款分別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十三、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更新後之建築物配置圖及建物分配面積乃是實施者依如上權變辦法第3 條規定預先攤算出來,此非被告所為,原告謂被告在95年8 月間已將事業計畫之建築面積轉繪為建物產權面積,並非事實。又,「轉繪」乃是在更新建築物取得使照後,進行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才有「轉繪」,實施者95年報核事業及權變計畫內之面積圖及配置圖,並非是被告所屬地政機關辦理的轉繪,原告未辯分明,認以被告於95年間已將計畫內之建築面積轉繪計算建物產權面積,乃是牛頭對馬嘴之說,實無足採。
⒉更新後建築平面圖面積計算到牆心,更新地主建築物分配面積圖面積計算到牆外緣,二者本有不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款明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故建築物平面圖本即以牆中心線計算面積,應無疑義。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明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復因就權變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款明定實施者必須先載明更新地主之建築物分配面積,故實施者會先以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牆外緣為界,預先攤算未來分配面積。二者計算基礎不同,計算面積亦有不同。本案釐正所欲處理者,正是實施者在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時,須表明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故會將參與更新之各住戶日後應分配之產權面積預先攤算並表明分配位置,並依計畫內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按圖施工至竣工完成,而住戶之產權登記面積仍以地政機關量測之成果圖為準。如測量成果與都更計畫內容不符時,再依本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簡化程序辦理釐正圖冊(更附件5)。
⒊外露柱(2 樓以上)並非登記共有,而應為各層平面空間,自可為地政測量後登記標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7條是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不能為專用,並非規定不能為專有,原告不能錯認法條規定誤導本院判斷。外露柱以牆之外緣為界也無錯誤問題,此也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可資參照。外露柱是否登入面積是以實施者送件地政機關時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再由地政機關據以轉繪平面圖。此見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㈡⒈可明,原告卻言外露柱都要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無理由。
⒋雨遮(3樓以上)補登為產權面積,也無不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3 款明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即雨遮可以附屬建物登記。復加以,本案在都更計畫平面圖(參被告原審被證18)、建造執照(第二次變更)都有雨遮之標示註記,實施者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將雨遮以附屬建物登記,亦無不合。
⒌至原95年核定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同載14473.23平方公
尺,乃是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必須記載之總樓地板面積,此與本更新案因測量成果總面積增加,本屬二事,前已敘及,不再復贅。
就本院所詢產權攤算面積無外露柱,使用執照竣工圖有外露柱乙節,說明如下:
⒈外露柱可否登記產權,實務上各縣市作法不一,迭有爭議
,故內政部於103年3月31日召開「有關建物牆避外圍之樑柱,得否辦理建物產權測繪登記」第2 次會議紀錄,才統一實務作法,並決議以牆壁外緣延伸線內範圍辦理測繪及登記,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部分應不予計入(更被證十)。
⒉正因土地登記實務並無一致作法,故參加人雖在本案事業
計畫即有外露柱之設計,但考量日後可否登記外露柱面積之事不確定,若先予載記入各層地主之分配面積,但日後無法登記時,可能會產生產權登記面積少於權變計畫所攤算面積之爭議,徒增紛擾,故參加人雖在事業計畫及竣工圖皆有劃出外露柱,但其選擇於權利變換計畫時未載明外露柱面積,最後於地政產權登記階段確認外露柱面積為可登入產權,才予以申請登記。
⒊因此外露柱及雨遮得以地政產權登記之結果,本件更新案
增加雨遮、外露柱登記面積,總體房地價值隨之增加,各地主可分配之更新後總價值也跟著增加,就結果而言乃是有利全體參與都市更新地主,如原告賴秀卿也因此可多領7,224,498元差額價金,對原告並無不利。
⒋權變辦法第3 條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
表明之事項如下: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因法條就類此雨遮、外露柱可否登記面積部分,並無規定得為產權登記者,即強制實施者載明於權變計畫中,故實施者依其專業判斷表明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即符合法規規定。
本案與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原告準備六狀第1 頁以下)無
關:上開釋字乃是大法官分別就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關涉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事業計畫(關涉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所為定期宣告失效之解釋。此觀該號解釋文(原告更附件12)及原告書狀(準備六狀第1 頁㈠第2 行)所載,都可明瞭。惟本案所涉者為參加人依本條例第29條之1 第1 款第5 目「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以簡化作業程序辦理權變計畫之作業,此與上開都更事業概要及都更事業計畫並無相關,自無該號解釋適用問題。原處分1所據之本條例第29條之1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23條並無被大法官指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也無被宣告違憲,原告卻以該號解釋比附援引,就都更事業概要及都更事業計畫所揭示之陳述意見、聽證程序規定來指摘原處分1有違法或不當,當無可採。
權利變換釐正圖冊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也有法律上依據:
本條例第29條之1 第1 款第5 目所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㈤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由上開條文「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字句可知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來釐正權利變換圖冊之記載,並由被告逕為核定發布實施,不須經過審議會審議程序,也無庸行公開展覽、公聽會等程序,已然明瞭。原告自不能強加行為時法律所無之設置適當審議組織、陳述意見、說明採納或不採納理由等程序來要求被告遵守。本案被告受理參加人所提出之釐正圖冊申請,程序上都是依據上開條文及權變辦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程序辦理釐正權利變換圖冊之記載,並制度上以現金找補方式來彌平原權利變換計畫與地主實際分配面積之差異,完全符合規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事。
原告謂參加人須領得使用執照才能申辦建築物測量,且地政
機關測量時仍須查核權利變換計畫相關圖冊(原告準備狀第1~4 頁),都是誤解法令之說:
⒈參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同步辦理建築物測量,乃屬有據:
⑴查,權變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權利變換工程實施
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即法規並未限制必須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築物測量。
⑵行為時有效之內政部所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
(102 年9 月17日廢止,更被證11)第2 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⑶再參,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
第1目明定:「三、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建物平面圖:⒈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該條亦規定申請建物測量時須附具竣工圖,並非使用執照。
⑷合上法規規定,輔助參加人證述測量時雖然竣工圖尚未
通過建管機關審核,但可以先行送件之說(見103年9月
9 日筆錄),自非無據。原告未辯分明,恣意指摘參加人在未領得使用執照前,即已申請測量有重大瑕疵之說,乃是原告誤解規定,自無足採。
⒉依行為時法令,地政機關人員測量時無須查核權利變換計畫相關圖冊:
權變辦法第23條第2 項僅規定實施者在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後得辦理建築物測量,該條條文中並無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應查核是否與權變計畫相符之規範。原告主張地政人員有此義務,乃是原告自為立法者,當不足採。再者,本案參加人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時間為99年3 月23日。然,原告所舉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地籍測量注意事項(原告更附件15)施行日期為103年9月1 日,原告援引該注意事項主張本案地政機關測量時須查核是否與權利變換計畫相符,也無理由。故地政機關依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僅須依照竣工圖來繪製建物平面圖,並製作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詳該要點第3 點第4 款)以供產權登記,輔助參加人依行為時權責分工辦理測量,並無錯誤。合上,原告主張地政人員於測量行為時有查核是否與權利變換計畫之義務,乃是原告增加法規所無規定,且原告所舉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地籍測量注意事項也非行為時之規定,更無溯及效力,原告竟以此謂地政人員測量有程序上瑕疵,顯無理由。
本案5472(即原告B戶)、5473(即原告A戶)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也無錯誤:
⒈A2 .01竣工圖上所標示的粗紅色線為「地下開挖範圍線」
,此觀該圖上註記之文字可明。此範圍線純屬繪出地下室開挖範圍界限,與地政機關量測建物平面圖面積並無關連,容先陳明。
⒉A2.01a圖僅供地政人員測量參考之用,並非測量之基礎:
⑴A2 .01a (一層面積計算圖)與A2 .01(一層配置圖)
同為竣工圖,惟因A2 .01a 沒有標示紅線,也沒有標示隔牆可辨別A 戶、B 戶,故A2 .01a 之圖僅為地政人員測量時參考之用。
⑵況且,A2.01a之圖之騎樓線計算到牆心,但A2.01 是採
計到的牆外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參照),此對民眾(原告)較有利,故測量沒有以A2.01a為依據,此也有輔助參加人當庭陳述在案,原告所言該所人員虛詞推拖之詞,僅是原告之見。
⑶此再比較A2.01a之A戶面積為291.71㎡;B戶面積為171.
71㎡;而地政人員以A2.01之圖所測量出來之A戶面積為292㎡;B戶面積為173.83㎡,均分別較A2.01a之面積為多而有利,益可印證上情。
⒊本案測量方法以轉繪,並輔以建築師註記及現場測量完成測量成果圖,也無違誤:
⑴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 目
規定:「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建物平面圖⒈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⑵同要點第3點第2款第2 目規定:「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
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⑶由上可知,測量實務有轉繪、建築師協助註記及現場測
量等方法,其目的都在呈現測量成果。本案據輔助參加人到庭陳述測量方法採行轉繪(此也有測量成果圖之文字載記轉繪字樣可參)、建築師協助註記(此有A2 .01之圖上有建築師加註尺寸可稽),並就無法註記之部分,以實地測量補足(此可參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有測量日期),符合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要無疑義。
⒋本案5472、5473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各邊長尺寸及計算式也無錯誤:
⑴5472、5473建號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都已載明邊長數字及面積計算式,並計算出各該面積,即無錯誤問題。
⑵至各該建號中面積計算式中數字,也由輔助參加人再以
其工作實務經驗推論以幾何運算(如相似三角形)及數學方法(如畢氏定理)或實地測量而得出,並制表逐一註記尺寸及表明來源方式,更經本院當庭隨機抽驗計算無訛,便無錯誤可言。
⑶建物各面積取塊尺寸來源既然都有明確數字,經計算各
取塊面積,並各加總5472、5473建號建物面積後呈現出測量成果圖,並無不合。
⒌原告指稱測量成果圖尺寸較竣工圖短少(原告準備7狀第6
頁㈡),乃有誤認,茲以原告所舉之例說明之:竣工圖1樓A戶與大廳隔戶牆邊長為6.2m,測量成果圖為6.1m 乙節,應採整體觀察,不能單獨取塊一個面積,並截取其中部分數字來誤導本院,此部分被告業於103年1月補充陳述意見表示意見在案(第6 頁),惠請本院參照,容不復贅。
竣工圖1 樓A 戶外緣邊長為14.4m ,測量成果圖為12.397
m 乙節,此乃是騎樓外緣在計算面積時,計算人截邊長短(直或斜邊)不同所致,並非測量成果圖尺寸有何疏誤之處。1 樓A 戶與B 戶隔戶牆尺寸不同乙節,經輔助參加人表示(見103 年11月25日筆錄),經再度檢視原標示2.431m有數字上錯植,業已更正為2.501m,並重新核計後(9.379m+2.501m=11. 88m ),A 戶與B 戶之隔戶牆尺寸已臻相同。又該2.501m並非計算式單元,其數字之更正不影響面積計算,附此陳明。
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差額價金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原告援引釋字第652 號主張「補償應相當」(原告準備六狀第9 頁以下、更附件13),云云。
⒉惟,本案非徵收案件。原告所舉釋字第652 號解釋乃是針
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應相當且儘速之疑義而發,此與本案乃是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釐正後實施者(即參加人)與原告間價金找補多寡案件,二者不論性質、案件內容、法條依據、相關爭點都不相同,原告援引該號解釋主張有特別犧牲而應有合理補償,顯是無據。
⒊評價基準日關乎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穩定,法無調整明文
,此都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385號及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9頁倒數第2 行起)發回所表示明確意見可供參照,原告以本案評價基準日來計算差額價金有過時失真,應以現在市價計算找補金錢之主張,概屬原告片面之見。
⒋權變辦法乃法律授權訂定,更無不明確問題:
⑴本條例第29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權利變換子法,既
有法律授權,原告恣意指摘權變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便無可採。
⑵差額價金找補規定也非常明確:
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即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因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即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並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條文規定明確,原告指摘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足採。
本案原告事前簽具都更同意書參與本件都更案;事後被告在
99年7月20日核定原處分1之後,原告旋即於99年7月27日也已領去所應分配二單元之差額價金在案(見參加人100 年10月7 日參加訴訟狀,參證1、2),即根本無損害可言,更無損害填補問題,原告興訟當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處分1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⒈本件更新案之釐正過程並無瑕疵:
⑴本件參加人依原告所簽都更同意書及其他地主意願完成
更新建築,參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同步向輔助參加人申辦建物測量,並輔助參加人本其地政測量專業,以所擇之測量方法完成後呈現出測量成果。
⑵就測量成果圖所呈現之各戶面積既與原權變計畫所載面
積有所差異,參加人依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 目所規定簡化作業程序辦理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程序上亦無問題。被告受理參加人申請後,再依權變辦法23條第
3 項規定,依輔助參加人測量成果之結果,作成原處分1以核准釐正原權變計畫圖冊,亦於法有據。
⒉退言之,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參與本件更新案內21名地
主,直至被告統計至103年1月14日時止,有17名地主已依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第三人(詳被告更被證一),並有再轉售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見解(發回判決第25頁㈤至第27頁),被告就此分配結果無重為核定之必要及可能,原告先位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當應駁回。
⒊至原告備位主張之確認訴訟,其前提須行政處分是否生效
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謂有確認利益。因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為合法有效行政處分,無是否生效不明確之問題;況且,原告爭執釐正圖冊減少之面積,也已經具領差額價金有案,更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追加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違法,亦無理由,謹請本院會同審酌。
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分配結果,亦無不妥:
⒈本條例第29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權利變換子法,既有
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授權明確,原告恣意指摘權變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便無可採。
⒉權利變換後面積差異以評價基準日來計算差額價金,對實施者及地主而言皆為公平:
⑴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明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⑵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本案權利變換計畫之釐正圖冊,既屬權利變換計畫之簡化變更作業(本條例第29之1 條參照),當應依評價基準日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
⑶況且,評價基準日關乎各地主所配權利價值之多寡,並
作為市場價值估價及「找」、「補」金額之依據,各更新地主與實施者適用同一基準,有其公平性存在,評價基準日後房產市場價格變化之風險由實施者及地主公平分配,並無任一方吃虧,原告主張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違法違憲,乃是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以釐正後面積差異以市價計算差額價金,顯有雙重標準:
⑴本案參加人依權變辦法第6 條規定,由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之估價選出對地主最有利宏大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評估更新後A 戶一樓為155 萬(坪);B 戶一樓為
108 萬(坪)(更被證十六)。⑵原告所謂每坪60萬之說,與原告無關。此乃是樓上基準
層單價,並非原告獲配一樓單價也非參加人據以計算找補價金之單價,原告故意形塑其更新後房地權益受損之假象來誤導本院,實無足採。
⑶原告於前案調解主張估價師高估分配單元單價而要求下修單價:
被告於95年8 月24日核定原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原告曾依本條例第32條向被告要求異議調解(此為舊法,嗣該條於97年1 月16日修正為審議核復),並在異議過程中向被告質疑估價師故意高估所分配更新單元單價,致所配面積減少及少領差額價金(更被證十七)。經審議會將全案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估價諮商,公會建議原估價報告就A 棟一樓每坪155 萬應下修調整,並於審議會第21次會議中建議下修4%之意見,經參加人及原告當場同意(更被證十八)在案。原告依原核定之都更計畫A01 應分配493.39㎡,並以每坪下修4%單價(即148.8 萬)計算找補價金為925 萬3,50
0 元(493.39㎡*0.3025*155 萬*4%=925 萬3,500 元),此筆金錢已由原告具領在案。
⑷原告於釐正圖冊後亦已領取差額價金:
參加人所計算原告釐正圖冊後領取差額價金10,990,338元,係以釐正後2 樓以上主建物登記面積增加之價值,依原告權利價值比例,可分配價值為7,224,498 元及原告所分配1 樓主建物登記因測量後面積減少,應發給差額價金3,765,840 元,合計後計算而來(7,224,498 元+3,765,840元=10,990,338 元,計算式詳原審參加人陳國雄律師100 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狀附表二)。上開原告應領之差額價金,其單價係也是以評價基準日所估A戶一樓為155 萬(坪);B 戶一樓為108 萬(坪)單價來計算,且無下修4%,並經原告具領有案,原告自不能再以市價600 萬來充當計算之單價。
⑸由上,原告於原核定都更計畫調解案中爭執估價師所估
單價過高,要求下修單價,以多領差額價金;然,原告見近年房產市場有復甦現象,於本件釐正圖冊差額價金之單價卻要求以現在市價計算,原告不僅前後標準不一,擇優主張並自創權變辦法所無之計算基準,與權變辦法第25條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可採。再者,原告既在前案及本案都已領取差額價金在案,更無損害可言,自不待言。
⒋法律明定審議核復之法律效果,僅有現金找補,亦無撤銷或確認違法之問題:
本條例第32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即被告審議核復或原告爭訟結果,與原估價師評定有差額部分,其法律效果是由當事人相互以現金找補。故原告主張之先位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備位請求確認違法,均不能達到上開法律制定之目的,當應以不合法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
由輔助參加人函暨所附測量相關資料足證本案測量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⒈參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同步向輔助參加人申辦建物測量,本屬有據:
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權利
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亦明定:「建物起造人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⑶行為時有效之內政部所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
(102 年9 月17日廢止,詳更被證11)第2 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⑷本案參加人於99年3 月23日向地政機關(即輔助參加人
)申請建物測量(文件字號:大安建字第439-475 號,更被證12)時所繳文件並無使用執照影本(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該使用執照影本乃是輔助參加人受理建物測量申請後,於99年4 月16日發函(更被證13)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再將99年4 月23日取得之使照資料,於99年4 月30日補正予輔助參加人,並無不合。
⑸故參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同步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測量
,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核發未來的使用執照資料供參加人申請測量,進而謂輔助參加人建物測量有程序瑕疵之說,乃有誤解。
⒉本案測量方法以轉繪並輔以建築師註記及現場測量完成測量成果圖,也無違誤:
⑴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 目
規定:「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建物平面圖
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⑵同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2 目規定:「竣工平面圖上邊長
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⑶輔助參加人受理參加人建物測量申請後,於99年4月9日
簽派技士閉蕭維及測助李維綱等人外勤(更被證十四),並於99年4 月12日下午14時到場以實地測量補足轉繪、建築師協助註記之不足,符合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要無疑義。
⑷輔助參加人經測量完竣後,參加人將99年4 月23日取得
之使照資料,於99年4 月30日補正予輔助參加人,參加人並於99年5 月6 日領據測量成果圖在案(更被證十五),無任何違誤之處。就本案測量後呈現出來之測量成果圖,也經輔助參加人說明計算公式並制表逐一註記尺寸及表明來源方式,更經本院當庭隨機抽驗計算無訛,便無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1之釐正結果,造成其所分配之1樓A戶
及1樓B戶之建物面積減少,原處分1變更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原權利變換計畫,卻未依本條例第29條準用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法定程序,事屬違法云云,殊無可採,茲詳述如下:
⒈查系爭都市更新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轉繪方式,繪製
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核屬有據,無須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實地埋設界樁」,此有本件發回判決第27頁倒數第8 行至第28頁倒數第4 行判決理由可稽。
⒉次查,建築工程完竣後,本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檢
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故系爭都市更新案更新建物之使用執照本即與原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相同,因均為建築師(監造人)所繪製,惟建物第一次登記前,需經建物第一次測量(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本件經檢附使用執照申請地政機關為第一次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之結果,地政機關依建築平面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計算面積)轉繪,並就建物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計算面積(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計算面積),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 條)。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遂依據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釐正,案經原處分1釐正後,依測量成果圖所載,1樓A戶及1樓B戶之建物面積遂產生些微誤差(附件二),其誤差內容及原因如下:
⑴主建物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未將外露柱面積納入,為
維護住戶權益,於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時,將2 樓以上之外露柱面積納入主建物面積,而1 樓因設置騎樓,故未增加主建物面積。至於騎樓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為79.45 平方公尺、建物測量成果圖(更參證一)所載為77.12 平方公尺,故1 樓主建物面積減少2.33平方公尺,係測量方法不同所生之誤差。
⑵附屬建物部分:系爭都市更新案更新建物3 樓以上有雨
遮之設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3 款規定,可登記為附屬建物,故補註並增加雨遮之面積登記146.99平方公尺,1 樓並無雨遮之設計,故1 樓持分並未增加或減少任何附屬建物部分。
⑶1樓共有面積之機房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為23.25
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所載為21.58 平方公尺(更參證二),故1 樓共有之機房面積減少1.67平方公尺,,係測量方法不同所生之誤差。
⑷1 樓其他共有面積部分:一樓公同共有面積,除機房外
,均屬全棟共有部分(建號○○○區○○段○○段○○○○號,更參證三),該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為2,166.31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所載為2,156.57平方公尺(更參證四),二者誤差9.74平方公尺,而1 樓A 戶及B 戶就此共有部分面積,係按其主建物占全棟主建物面積7.08% 之比例分攤,僅減少0.69平方公尺,亦係測量方法不同所生之誤差。
⒊自此可知,系爭都市更新案經釐正後造成1 樓之建物面積
減少,其原因有二:其一為合理建物測量誤差之釐正(即主建物騎樓部分、共有之機房及大公部分),其二為更新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範圍未計入面積之釐正(即主建物外露柱部分及附屬建物雨遮部分),二者均係按地政機關建築物測量結果所為之釐正,依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得逕由主管機核定發布實施之,無須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是故,原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經釐正後,應依本條例第29條準用第19條規定辦理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都市更新案經釐正後,雖造成原告權利價值變動,惟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大公司)即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業已依本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發給差額價金共計新臺幣11,938,144元,此有差額價金計算表及收據(更參證五)可證。
⒋綜上,系爭都市更新案均係依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應無任何違法可指,詎料,原告竟於依法領取差額價金後,反控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為違法,顯然背離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㈡原告聲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依「評價基準日」計算差額價金,
並不公平云云,惟本件發回判決第28頁至第30頁即第㈦點判決理由已明白揭示,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並參照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第10條及第25條等規定,均無規定權利變換計畫如有變更,即需重新決定評價基準日之明文,且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原權利變換計畫勢必要辦理變更或釐正,針對此種情形,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既已明文規定「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即無重新選定評價基準日之餘地,此外,如評價基準日變更,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其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之權利價值亦均可能隨之異動,變更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未必一致,且牽涉甚廣,徒生紛爭,反有害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之安定性,故法規始未有權利變換計畫如變更,即需重新決定評價基準日之規定。質言之,權利變換計畫辦理變更或釐正後,仍應依原評價基準日計算找補之差額價金,原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釐正後,依「評價基準日」計算差額價金不公平,於法未洽,無足採信。
㈢有關系爭都市更新案有無辦理公開抽籤(參本件發回判決第
34頁)乙節,乃屬權利變換計畫之範疇,用以決定各權利變換關係人間應如何分配之事宜,此與「釐正」係處理各權利變換關係人已分配之「實際」建築物面積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內容不符之情形有別,況且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基於行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件已不得再審查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之合法性,應以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為判決基礎。
㈣有關系爭都市更新案有無違反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或第30條
第1 項規定意旨(參本件發回判決第34頁)等節,原告獲配之建築物面積比原計畫分配者減少,而以現金補償,係因系爭都市更新案釐正後產生些微誤差,始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補償原告差額價金,此與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關於不願分配或不能分配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而予現金補償之規定,根本無涉,是故,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現金補償」係屬更新前之價值補償,核與本件釐正後所生之差額「價金補償」有別;至於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係為維持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居住水準,得由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方式抵付共同負擔,無須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而非指參與都市更新之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受分配後,無須先行支出並分擔更新過程中之風險而仍得據該條項規定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再多取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準此,系爭都市更新案均依法辦理釐正程序,且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大公司,亦無違反本條例第31條第1項或第30條第1項規定等情,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自屬合法。
㈤原告辯稱原處分1、2有程序違法、理由不備、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建物面積計算錯誤等違誤云云(原告103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10頁至第31頁),惟查:
⒈本件都市更新案經釐正後造成1 樓之建物面積減少,其原
因有二:其一為合理建物測量誤差之釐正(即主建物騎樓部分、共有之機房及大公部分),其二為更新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範圍未計入面積之釐正(即主建物外露柱部分及附屬建物雨遮部分),二者均係按地政機關建築物測量結果所為之釐正,依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得逕由主管機核定發布實施之,無須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又,本件都市更新案經釐正後,雖造成原告權利價值變動,惟參加人元大公司即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業已依本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發給差額價金共計新臺幣11,938,144元,此有差額價金計算表及收據(同更參證5 )可證(詳參參加人元大公司103 年1 月10日行政參加答辯㈠狀第2 頁至第3 頁)。由是可知,本件都市更新案之釐正及原處分
1、2,均係依本條例第25條、第29之1 第1 款第5 目及第31條,與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殊無違誤,原告漫事指摘,顯無理由。
⒉原告復辯稱以評價基準日計算差額價金,違反權利變換分
配之公平性云云。然本件發回判決業已闡明:「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辦法第25條既已明文規定『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即仍係以原來選定的『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文義解釋上並無重新選定評價基準日之餘地。」(見本件發回判決第28頁至第3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本院應以本件發回判決所為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準此,原告所言顯與本件發回判決意旨不符,徒托空言,於法無據。
⒊另,原告聲稱本件建物外露柱之設計,乃使用執照核發後
始發生,涉及變更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書圖云云。實則,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建物設計未曾變更,僅係補登面積而已,此參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書圖已設計並繪入外露柱即明(更參證六)。
㈥至於,原告援引102 年4 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9 號
,聲稱本件未依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19條規定,不僅違法,且不符憲法之正當行政程序云云(原告103 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31頁至第33頁)。然而,誠如上述,本件係依本條例第25條、第29之1 第1 款第5 目及第31條等規定辦理,殊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審查標的即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9條不同,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9 號解釋亦不適用於舊案,原告見未及此,遽予比附援引,無可採取。
㈦謹就都市更新釐正圖冊乙節,表示意見並指明相關法律依據如下:
⒈按本條例第4 條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有三,即重
建、整建與維護。又,都市更新之「實施方式」有二:協議合建(本條例第25條之1)與權利變換(本條例第3條第
5 款、第29條至第43條)。依「臺北市○○區○○段2 小段679 、679-1 、68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所載處理方式及實施方式(本條例第21條第6 款及第11款),系爭都市更新案係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合先敘明。
⒉次按建築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本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範,都市更新重建建物釐正圖冊之相關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前言: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地政及建管事務,悉依一般地政及建管相關法令辦理都市更新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管理事務及地政事務,與一般建物殊無二致(本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建照不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例外),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使用執照申領、建物測量及登記之特別規定,故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管理事務及地政事務,悉依一般地政及建管相關法令辦理。
⑴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於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
程開始前,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得以實施者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於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應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
⑵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得以「轉繪」方式為之因都市
更新重建建物為新建物,其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又,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更參證7)第3點至第5 點規定,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均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02 年8 月28日增訂第
28 2條之1 (更參證8 ),亦明訂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是都市更新重建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以轉繪方式為之,殊未強制規定應行實地測量,原告見未及此,遽稱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不得辦理轉繪,應辦理實地測量云云,洵無理由。
⑶建物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
積不符,各級主管機關應釐正相關圖冊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3項,及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 款第5 目規定,都市更新重建建物經第一次測量後,測量後之面積,如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建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且因釐正相關圖冊而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⑷依釐正結果,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⒊查系爭都市更新案係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已如上述。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取得建築執照後,即進行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系爭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申請系爭都市更新案重建建物之使用執照。嗣取得使用執照後,參加人元大公司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輔助參加人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同更參證7)第3 點至第5 點規定,自系爭都市更新案重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至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以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方法。因上開輔助參加人之測量結果,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不同,故參加人元大公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釐正相關圖冊,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3 項,及本條例第29條之1 第1 款第5 目規定,核定發布實施之。最終,由參加人元大公司依上開系爭都市更新案釐正核定後之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被告臺北市政府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⒋職此可知,自系爭都市更新案取得建築執照至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均遵循地政、建管及都市更新等相關法令辦理,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參加人元大公司絕無脫免法定程序或惡意侵害原告之權益。雖原告辯稱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不得辦理轉繪,應辦理實地測量云云,然此見解顯與當時及現行法制不合,已如上述,請本院函查地政機關如何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乙節即明;原告復稱系爭都市更新案釐正程序未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云云,亦無足採,蓋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釐正,依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 目規定,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詳參參加人元大公司103 年1 月10日行政參加答辯㈠狀第4 頁第4 行至第13行)。
㈧謹就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總面積,於釐正前後之差異
如何,及所稱雨遮、外露柱結構為何等節,說明如下(請併參參加人103年1月10日行政參加答辯㈠狀第3頁至第4頁):
⒈權利變換計畫與產權登記所載「主建物」面積差異(更參證九):
⑴權利變換計畫所載主建物總面積為7531.44 ㎡;產權登
記所載主建物總面積為7594.54 ㎡,與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相較,共增加63.1㎡,究其原由,主建物不含外露柱之部分,因實際測量方法不同所造成之誤差,減少19.1㎡(7512.34 ㎡-7531.44 ㎡=- 19.1㎡),又將外露柱部分補登為主建物面積,增加82.2㎡,故主建物總面積共計增加63.1㎡(82.2㎡+(-19.1 ㎡)=63.1㎡)。
⑵依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一樓、二樓及四樓建物竣工平面圖
及相關實地拍攝照片(更參證十、十一)所示,一樓之外露柱共六處,惟該六處外露柱均非位於原告所有之戶別A01及B01,故原告所有之戶別A01及B01未有應補登之外露柱面積。至於二樓以上,則因設計略有不同,分別均有8 處外露柱,故將二樓以上外露柱面積補登於主建物面積。又,原告所有之戶別A01 及B01 之主建物面積,因實際測量方法不同所造成之誤差,於A01 略減少1.27㎡、於B01 略減少0.28㎡,共減少1.55㎡。
⒉權利變換計畫與產權登記所載「附屬建物」面積差異(同更參證九):
查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三樓以上竣工平面圖(同更參證十),及實地拍攝照片(更參證十二),系爭建築物設計有七處雨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3款規定,竣工平面圖載有雨遮者,得登記為附屬建物面積,爰此,於產權登記時,增加雨遮部分為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46.99㎡。而原告所有之戶別A01及B01,無雨遮設計,故A01及B01附屬建物未增加雨遮面積。
⒊權利變換計畫與產權登記所載一樓騎樓及「共有部分」面積差異(更參證十三):
⑴一樓騎樓及機房部分:因實際測量方法不同所造成之誤
差,一樓騎樓面積略減少2.33㎡(77.12㎡-79.45㎡=-2.33㎡),一樓之機房面積略減少1.67㎡((13.53㎡+8.05㎡)─(14.59 ㎡+8.66㎡)=-1.67 ㎡)。
⑵一樓其他共有面積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全棟共有部
分面積為2,166.31㎡;產權登記所載面積為2,156.57㎡(同參證三及四),乃因實際測量方法不同所造成之誤差,略減少9.74㎡。又,因補登外露柱為主建物面積,造成各戶公設比例略有調整(公設比:各戶主建物面積占全棟主建物面積之比例),而原告所有之戶別A01 及
B 01未補登外露柱、二樓以上均有補登外露柱,相對地,原告所有之戶別A01 及B01 公設比即略有下降(同更參證九),致原告所有之戶別A01 及B01 大公部分減少
2.96㎡((103.80㎡+48.89 ㎡)─(106.08㎡+49.5
7 ㎡)=-2.96 ㎡)。⒋小結:原告所有之戶別A01及B01合計減少8.51㎡(1.55㎡
(主建物)+2.33㎡(騎樓)+1.67㎡(機房)+2.96㎡(大公)=8.51㎡,三坪不到)。就上開減少部分,參加人業已依本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發給差額價金共計新臺幣11,938,144萬元予原告,此有差額價金計算表及收據(同更參證五)可證。
⒌綜上可知,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全棟均因實際測量方法不
同所造成之誤差,有不等之面積減少,惟二樓以上戶別因補登外露柱及雨遮,方使整體面積有所增加,而原告所有之戶別A01及B01未補登外露柱及雨遮,故整體面積有所減少。由全棟面積均有調整之事實,可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分配面積僅為概算、估算之數值,斷不可能於建物尚未起造完成時,即百分之百無誤差進行分配,更無原告所稱被告及參加人惡意針對原告減少登記面積,基於上開概算、估算之性質,自應容許於建造完成後,在合理範圍內釐正相關面積。所謂合理誤差釐正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更參證十四)第六條規定,預售屋登記總面積可有3%之誤差,參此意旨,原告所有之戶別A01及B01,其等誤差僅約1%(登記誤差面積8.51㎡/原分配總面積(493.39㎡+232.34㎡)=1.17%),尚屬合理,本件依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釐正圖冊,核屬適法。
㈨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遵循地政
、建管及都市更新等相關法令辦理,並無不法,至於原告爭執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不具法源依據,應辦理實地測量云云,洵無理由:
⒈查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遵循
本條例、建築法、土地登記規則、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均無不法(詳參參加人103年3月26日行政參加答辯㈢狀)。
⒉原告辯稱,建物第一次測量所得之建物面積,顯影響建物
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故內政部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規定,自91年12月31日即已失效云云(原告103年4 月8日行政訴訟準備㈡狀第3頁第㈣點)。然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規定之前提,限於「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並非職權命令一概均逾期失效,蓋「行政機關負有執行法律之職責,而法律不可能鉅細靡遺,……依釋字第三六七號、四四三號等諸多相關解釋,若職權命令之內容僅限於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則尚非法所不許」(更參證十五)。是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係由內政部基於其固有行政主管權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參照)所為作業性、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旨在規範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作業事項,此乃涉及地籍測量之專業性,依功能最適理論,本應劃歸行政權、非立法權,況且,建物第一次測量如何辦理,根本不會限制或剝奪所有權人對該等建物之財產權。準此,內政部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於法有據,原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憑。
⒊原告復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測繪」之文義
(即「測量」及「繪製」),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應辦理建築物「測量」之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僅得以「實地測量」方式為之云云(原告103年4月8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第4頁第二點)。惟所稱「測量」,其法律解釋上,並不當然限於「實地測量」,以地籍測量簡政便利民之目的解釋,「轉繪」亦包含於所謂「測量」之文義內,尤有進者,就本件建物以轉繪方式辦理第一次測量乙節,本件發回判決均未指摘其合法性,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建物第一次測量以轉繪方式為之,要屬合法。
㈩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實質審理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
核定之合法性,或因原處分1為「第二次裁決」,故 本院可實質審查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云云(原告103 年4 月8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2頁及第17頁)。然原告前已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具有既判力,原告無從再行爭執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合法性,況原處分1為系爭釐正案之核定,於釐正範圍內,本屬一新的行政處分,並非就相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稱原處分1為「第二次裁決」,進而要求本院實質審理權利變換計畫云云,顯屬無稽。是原告上開請求本院實質審理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辯詞,於法無據,無可採取。
謹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辦理轉繪之法源依據乙節,詳具理由
如下(請併參參加人元大公司103 年4 月24日行政參加答辯㈣狀第5 頁第二大點):
⒈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係
依據內政部「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第3 條等規定:
⑴按內政部以85年1月10日(85)台內地字第8573143號函
訂頒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後於102年9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305290號令發布廢止(更參證16;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全文,參更參證7 )。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明訂得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⑵查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於99年3 月23日申請辦
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輔助參加人依當時有效之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第3 條等規定,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更參證17)。
⑶原告辯稱,本件於更審前,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僅主
張係依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辦理轉繪,未曾主張依據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辦理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及闡明制度,行政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拘束,且行政法院應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適當完全之辯論,是本件更審程序中,本院向兩造行使闡明權,令參加人元大公司提具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等有關轉繪之法令依據,要屬合法適當,原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⒉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核與人民財產權保障無涉,系
爭內政部作業要點應屬「作業性行政規則」,俾供機關內部辦理地政測量作業時遵循:
⑴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大法官釋字第516號及400號解釋參照)質言之,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意涵,在於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基於基本權利之功能,應避免人民上開財產之各項權能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⑵查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乃規範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相關
作業事項,得不採實地測量方式,而以轉繪方式計算登記建物面積。惟無論係實地測量或轉繪,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財產存續狀態之權能均不受影響,析言之,實地測量或轉繪僅係建物測量方式、手段之不同,前者係對依照「建築師之繪圖所蓋好之建物」以地政之測量方法為測量,後者係依照「建築師之繪圖」以地政之測量方法為測量,二測量方法對所有權人現實上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建物之權能,均不會有所變動,亦無優劣可言,蓋興建大樓樓地板之過程中,建管處均須派員至工地勘驗是否按圖施工(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第6 款),故建築完成結果既與建築圖說相符,則依照建築師之繪圖轉繪測量與實地測量,理論上自無不同,因此,轉繪並之結果未剝奪或限制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建物之權利,所有權人對其財產之各項權能既未受測量方式如何而受剝奪或侵害,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自無關人民之財產權。
⑶實則,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係由內政部基於其固有行政
主管權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參照)所為作業性、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屬地籍、建物等地政事項之行政管理,涉及地籍測量之行政專業性,依功能最適理論,本應劃歸行政權、非立法權,如同人口調查事項,其調查方式應採普查或抽查等方式,無須以法律定之,應委由行政機關依其行政專業及目的,制定相關行政規則,以資遵循。準此,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與人民財產權無涉,無須以法律定之,內政部訂頒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故本件依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辦理轉繪,洵為有據。
⒊至於,本院於前開準備期日訊問,若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
為行政規則,本件何以捨行政命令(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不用,逕依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辦理?惟本件實不存在所謂排斥行政命令不用之疑義,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所稱「測量」,其法律解釋上,並不當然限於「實地測量」,以地籍測量簡政便利民之目的解釋,「轉繪」亦包含於所謂「測量」之文義內,故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與上開行政命令殊無牴觸,則本件適用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尚與上開行政命令意旨相符。尤有進者,就本件建物以轉繪方式辦理第一次測量乙節,本件發回判決均未指摘其合法性,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建物第一次測量以轉繪方式為之,要屬合法。
謹依本院前開準備期日庭諭,就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面積釐正前後差異乙節,再行說明如下:
⒈查參加人元大公司103年4月24日第3頁至第4頁所稱「實際
測量方法不同」,係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測量成果圖,二者所採取之計算方法不同,申言之,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乃由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更參證十八),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計算繪製,而測量成果圖乃由輔助參加人,依「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計算繪製,二者所依據之法令不同,其計算方法亦略有不同。以建物邊界為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本文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亦即,使用執照竣工圖係以外牆中心線為邊界,反觀「系爭內政部作業要點」第4 條援引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測量成果圖係以牆之外緣為邊界,二者計算方法即有不同,自然會造成二者所載之建物面積不同。
⒉另本院要求參加人元大公司逐一計算面積差異(例如各樓
層外露柱面積多寡),並具體指出計算依據乙節,經參加人元大公司審閱、比對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同更參證18)與測量成果圖(同更參證2、4、17),因二者計算方式不同,且二者所選取之計算區塊範圍亦均不同(參下表一;例如一樓騎樓面積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即更參證18第7 頁,乃將騎樓切割為數個矩形、弧形加總計算;測量成果圖即更參證17第2 頁,乃將騎樓切割為數個梯形、弧形加總計算),參加人元大公司實難確實比對出差異部分之面積多寡。為發現真實,並求裁判正確性,謹提出系爭都市更新案使用執照竣工圖(同更參證18)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更參證2 、4 、17),懇請 本院以上開證據資料函詢輔助參加人,請輔助參加人具體說明其於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時,如何進行轉繪作業(如圖面繪製方法、計算區塊之選取方式、各項數據依據等)?何以造成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同?又,於一般地政實務上,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者,其測量結果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同,是否事屬常態?原告主張「參加人元大公司任意增加受分配之建物面積,違
法不公」、「有多餘權利價值,無法選配樓上建物,只能被迫取得8 個高價車位」,或主張「釐正圖冊增加全棟建物產權面積,無端減少原告分配之建物面積,核定補償差額價金又明顯偏低,違法不公」(原告103 年4 月8 日準備(二)狀,第四點,第8 頁)、「釐正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僅原告短少8.51平方公尺,其餘均有增加,實施者參加人元大公司獲配建物面積高達109.41平方公尺,而認為釐正結果已實質變更原權利變換計畫,影響原告之權利價值比例,而認為有分配不公之疑慮」(103 年4 月8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四點,第15頁至17頁)、「原處分1違法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就變換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估定,亦非適法」(103 年4 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二)狀,第貳、實體事項,第二點,第5 頁至第7 頁),並於103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為「參加人於103 年
3 月所提行政補充陳述意見(三)狀中指出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共提出『估價報告不實』、『應重新選取估價案例』、『重新估價』、『評價基準日違法』、『共同負擔費用金額違法超列』、『以差額價金找補方式多選配更新後建物』等事項,未經前案(即本院99年訴字第4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實質審查,應由本院於本次審理程序中一併審查」云云,因涉及權利變換與釐正間之關係,及原告所主張之若干事由是否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或爭點效所及,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權利變換之範圍及由此而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關係:
⑴權利變換之範圍:
①依照本條例第3 條例第5 款規定:「五、權利變換:
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復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前開辦法第1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②準此,所謂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於扣
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由參與權利變換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照更新前土地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之。換言之,權利變換,指各地主根據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按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享更新後之權利價值,並據所分得之更新後權利價值,選配分配單元,如所選擇分配單元之價值高於或低於所分得之更新後權利價值,則應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之方式,如同一分配單元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則以公開抽籤方式為之。更新前及更新後權利價值,係依照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故而,在權利變換階段已確定者,包括「評價基準日」、「各地主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更新後各分配單元之單位權利價值」及「共同負擔」,並依此,由原地主於權利變換時選擇各分配單元後之「分配結果」。
⑵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謂:「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更參證十九)。又按「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可稽,更參證二十)。職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肯認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且指出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於新訴中為相反之主張,具有「遮斷效」。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認為,雖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然而,該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既已成為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顯現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則同一當事人間自不得再以其他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具有所謂「爭點效」。
②查本件都市更新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5年8 月24日經
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並以95年8 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 號予以公告,原告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6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又原告就權利變換計畫中之權利價值異議部分,復依照本條例第32條規定,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決議原估價報告就評估標的更新後
A 棟1 樓每坪155 萬元之原評估單價應下修4%之意見,並徵求實施者同意及原告表示可接受後,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以現金找補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依據前開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即包括「權利變換計畫案」及就權利變換計畫案中關於「權利價值決定」之法律關係。就權利價值部分,包括「各地主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更新後各分配單元之單位權利價值」,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則包括「評價基準日」、「共同負擔」,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間就更新後分配單元之「選配結果」等,均經法院判決認為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權利價值之認定無違法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因此,權利變換計畫確定前,任何足以影響權利變換計畫中所確定之法律關係之事項,無論已於前案中提出或可得於前案中提出者,均為遮斷效所及,屬既判力範圍,原告不得再於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變換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估定,亦非適法」、「估價報告不實」、「應重新選取估價案例」、「重新估價」等,為前案「權利價值之爭議」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於本件新訴訟中再以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至於「評價基準日違法」、「共同負擔費用金額違法超列」、「以差額價金找補方式多選配更新後建物」、「多餘權利價值,無法選配樓上建物,只能被迫取得8 個高價車位」等事項,則為「權利變換計畫」中已確定之「共同負擔」、「評價基準日之認定」、及就各分配單元之「分配結果」之範圍,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68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均不得復於本件釐正案中重複並為相反之主張。
③縱退步言,原告主張「估價報告不實」、「應重新選
取估價案例」、「重新估價」、「評價基準日違法」、「共同負擔費用金額違法超列」、「以差額價金找補方式多選配更新後建物」等事項,既已於前審中成為重要爭點,並經前審法院實質審查,認定並非屬於權利價值爭議,不應影響權利價值之認定,則本於爭點效,原告亦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以相同理由為相反主張。
⒉本件釐正並未變更原告因權利變換所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並無何不公之情:
⑴釐正之範圍及與權利變換計畫之關係:
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同條第3 項「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準此,釐正係因實施者於向主管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或建築物測量,如測量後面積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換言之,釐正純粹是因更新後建築完成之土地或建築物面積與原本權利變換計畫所載面積不同時,應將面積不符所影響到權利變換之計算部分,使之名實相符,並非係要變更原確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中已確定之「各地主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更新後各分配單元之單位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共同負擔」,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間就更新後分配單元之「選配結果」等事項,從而,於辦理釐正時,仍應以前開已確定之基準及分配結果,使釐正所造成面積誤差影響到所分配之權利價值,與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所「應」享有之權利價值相符。是原告主張於釐正時應得以多餘之權利價值,重新選配其他分配單元,即「違反權利變換計畫已確定之內容」及依照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關於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之規定」,而不涉及重新分配。
⑵本件釐正處分並未變更原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享有之權利價值比例,並無何不公之情:
查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評價基準日訂為93年1月6 日,並以此基準日查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原告就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為18.6173%,釐正後除原告面積減少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獲配之面積則依照各分配單元有不等之增加,無論就增加或減少之部分,均會影響到更新後全棟建築物權利價值,而本件係因整體而言,整棟建物面積增加致更新後權利價值整體增加(增加面積* 該增加之分配單元之單價- 減少面積* 該減少面積之分配單元之單價=釐正後之權利價值,其中分配單元之單價均依照權利變換計畫中所確定之更新後之權利價值),但因共同負擔並無變更(此觀本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結果圖冊中之伍、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更參證21),即可證明,故全部地主仍依照更新後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依照更新前比例同享受之,是原告釐正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自原核定之權利變換應分配之權利價值「335,090,946 元」,增加為「342,315,444 元」,並因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因釐正後減少,故以現金找補合計11,938,144元,原告因釐正後得享受之更新後權利價值比例,仍為18.6173%(此觀本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結果圖冊中之伍、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更參證21),即可證明,從而,釐正並未變更原告所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如於權利變換階段所估算之面積即與測量面積相同,於權利變換階段亦係依照本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現金找補,由此可證,釐正並未實質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中原告所應得之權利,相反地,釐正正是要使「實際上所分配」到之權利價值與依照權利變換計畫所「應分配」到之權利價值名實相符,也因此,本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第5 款始規定,「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而辦理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以簡化之方式為之,蓋釐正均係依照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相關資料為基礎,處理面積些微差異所造成之變動,並非係重新作成一權利變換計畫,自無庸重複行政程序,以免耗費行政資源。再者,參加人向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測量,其測量結果係「地政機關」作成,非參加人所得任意變更,參加人僅得依照地政機關作成之測量結果,依照本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釐正相關圖冊,是原告稱實施者任意增加分配之面積,違法不公,實無所據。
原告以本件釐正案未經實地測量而認為系爭原處分1之作成為違法,實無所據:
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更參證二十五)可資參照。查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23日核發之99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後,即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輔助參加人准予測量,並作成測量成果圖,此為一行政處分(下稱測量處分),在未經撤銷或變更致失效前,具有效力,因該測量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對象,依照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予以尊重,而不得審查該測量處分之合法性,僅得依照該測量處分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斷系爭處分1 是否合法之基礎。
⒉又依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 目規定,「依地政機關地
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準此,僅要於測量結果與權利變換所載面積不符時,即應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查參加人元大公司以前開測量結果與權利變換所載面積不符,於99年5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釐正案之核定,經被告於99年7 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即系爭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即符合本條例第29條之1 第
1 款第5 目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之規定,原告稱本件未經實地實施測量違法,故認為本件原處分1作成違法,顯將兩不同行政處分混淆,且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甚明。
⒊綜上,本件審查之對象既為釐正處分,則審查其合法性之
重點即應在於本件建物測量面積是否與權利變換所載不同?如有不同即應釐正,並依照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以現金找補,至於測量處分是否違法不當,實非所問。
謹逐一就結構柱(外露柱)面積差異如何計算,陳報如下:
⒈依照內政部74年3 月18日台(74)內地字第393173號函就
地政機關與建管機關計算建物面積之標準所為之函釋內容:「按建管機關為工程設計、施工及結構力學計算需要,其建築面積計算係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地政機關為保障人民產權,按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係就其合法建物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依建物測量辦理規定測繪平面圖並計算面積。『因建築設計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其實際狀況及需要不同,故建物面積之計算標準不一。』」(更參證二十六)。查本件測量成果圖雖係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而成,因竣工圖之建物面積計算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而測量成果圖係地政機關依照地籍測量之相關法規所為,建物面積之計算結果不同,自屬當然。而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階段,係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核定之平面圖「估算」各分配單元之面積,並作成產權面積攤算圖,再依照產權面積攤算圖之面積,製作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更參證27),是於權利變換階段各權利變換權利人所據以分配之各分配單元面積,僅係為一估算性質,最終實際分配結果,仍應依照地政機關作成測量成果圖以資確認,如因測量結果與權利變換階段所核定之分配面積不同時,即應依照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5 目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規則第23條規定辦理釐正圖冊。
⒉是針對本院前次庭諭命參加人就結構柱(外露柱)面積差
異之位置及計算方法一事,參加人元大公司遂請建築師依系爭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附產權面積攤算圖(更參證28)所載範圍、暨其面積,與參加人依法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築物第一次測量所得之測量成果圖(同更參證29)二者,就其結構柱面積差異之位置作一標明(詳更參證30),並就結構柱及雨遮面積差異如何計算,作一計算表(詳更參證31)。另附帶說明,結構柱係於本棟二樓以上始有增加面積部分(以英文字母作為代號),雨遮(以數字作為代號)則係於三樓以上始有補登,其中三樓及四樓部分,僅四樓面積計算與標準樓層(即5~16F )不同,但就結構柱之位置及面積計算並無不同,故均以標準樓層之位置圖表示之,併此說明。
原告稱輔助參加人受理系爭建築物第一次測量時,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故輔助參加人受理程序違法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洵與系爭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測量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2 項、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
2 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不符,無可採取:
⒈按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
第2 項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91年9月26日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2點:「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
」均明白規定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又,依9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並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實施者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迨97年8 月25日修正為:「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對照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1 項修正前後內容,可知於97年8 月25日修正發布後,都市更新實施者於申領使用執照之「同時」,即得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已無須待申領使用執照之「後」,始得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
⒉查原告聲稱,系爭測量成果圖記載「申請書99年3 月23日
」、「測量日期99年4 月12日」,但系爭建築物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卻是99年4 月23日才核發,可見輔助參加人於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前,即受理參加人元大公司之申請,具重大瑕疵(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㈦狀第1頁至第3 頁、行政訴訟準備㈧狀第7 頁至第8 頁)云云。
⒊惟依上開系爭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測量時(即99年3 月23日
)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2 項、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2 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檢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核與法令規定相符,原告乃未遑詳求,單單以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遽斷章取義認定輔助參加人應俟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云云,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另以被告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26日始訂定發布
、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地籍測量注意事項」,作為系爭建築物於99年3 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應遵循之作業程序規定(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七)狀第4 頁至第5 頁)云云,原告竟以嗣後之新法規作為判斷先前測量是否合乎作業程序之依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至為灼然。
原告指摘輔助參加人所稱之轉繪程序、所提面積計算式與尺
寸來源,有諸多疑點(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㈦狀第6頁至第7頁、行政訴訟準備㈧狀第1頁至第7頁)云云,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稱輔助參加人現場測量乙節,已與轉繪程序有違,「
倘若大部分尺寸都是用實地測量,還能稱為轉繪嗎?」(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㈧狀第4 頁第21行至第22頁)云云,惟原告上開質疑,實無所據,質言之,輔助參加人業於103年11月25日庭呈當時有效之97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依該注意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2 目規定:「竣工平面圖上邊長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所謂轉繪,其旨非在「限制」或「禁止」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轉繪程序僅係為簡化行政作業,如有至現場測量之必要,地政機關仍應至現場測量。是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有邊長標註不明之情形,輔助參加人遂依上開注意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2 目規定辦理,自無可議之處。
⒉原告又辯,輔助參加人雖稱有實地測量,但無事證可佐云
云,就此,輔助參加人於104年1月13日準備期日已提出本件之建物測量申請書等資料,表示本件申請測量合乎程序要求等語,故原告逕稱本件實地測量無事證可佐云云,顯屬速斷。另針對原告104年1月14日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聲請調閱輔助參加人受理參加人元大公司99年3月23日99年大安建字第004380號申請書文件乙節,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未表明待證事實為何,無從特定調查範圍:原告就
其聲請調閱文件之待證事實,僅以「以明本案『釐正』程序與結果之重大瑕疵」乙語潦草帶過,原告所列洋洋灑灑9 大項聲請調閱之文件,究竟各自可證明何等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原處分1、2之合法性判斷有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關聯性、必要性?均未見原告詳予說明,倘未予特定範圍即逕行調查,終可能為無益之調查,導致本件審理程序延宕。
⑵原告具狀表明之調閱範圍過大,與本件審理無關,調查
事項亦屬空泛:誠如本院104 年1 月13日準備期日所諭知,本件調查範圍應限縮於原告所爭議系爭建築物一樓
A 、B 戶,不及於其他樓層部分,逾此範圍者,應無庸調查,此外,原告所提諸如規費通知、收據、通知參加人元大公司領取測量成果圖及參加人元大公司第一次申請謄本之證明文件等,與系爭測量成果圖之面積檢討毫無關聯,顯與本件之審理重點相去甚遠,尤其,原告聲請調閱「輔助參加人認有助釐清本案之其他相關文件、圖說」,其調查事項不具體、過於空泛,且於原告自己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之情形下,如何要求本院命輔助參加人認定何等資料有助本件判斷?⑶準此,原告聲請調閱申請書文件乙節,原告既未表明待
證事實,且調閱範圍過大,與本件審理無關,調查事項亦屬空泛,無從准許原告之聲請。
⒊原告復稱,雖圖號A2 .01竣工圖有以紅實線劃出建物區分
所有之範圍、但無標註建物尺寸,輔助參加人竟不採用圖號A2.01a繪有邊長尺寸之竣工圖,而採現場測量之方式云云,容有誤解,蓋依當時有效之97年10月15日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 目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之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至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接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輔助參加人繪製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平面圖時,應以繪有紅實線之圖號A2.01 竣工平面圖為基準,而非圖號A2.01a竣工圖,又因圖號A2.01 竣工平面圖有邊長不明之情形,輔助參加人亦已依該作業要點同款第2 目規定,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後,至現場測量邊長距離,繪製測量成果圖,上開輔助參加人之處理作業,均合於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原告指稱輔助參加人應以圖號A2 .01a 竣工圖之邊長尺寸,直接套用到圖號A2 .01竣工圖標示紅實線之範圍云云,於法不合。況輔助參加人測量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之基準,乃圖號A2 .01竣工圖繪有紅實線之範圍,而圖號A2 .01 a竣工圖未繪有紅實線,輔助參加人根本無從確認圖號A2 . 01a竣工圖所載邊長尺寸是否確實與圖號A2 .01a 竣工圖紅實線相符,當然不得逕行援用圖號A2 .01a 竣工圖所載邊長尺寸,其理自明。
⒋原告質疑A戶即5473建號測量成果圖面編號③-2「2.925」
數據來源不清云云,應有誤會,蓋依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23日庭呈算式表所示,編號③-2之長度應等同編號④-1實際測量所得之「2.925 」;另,原告質疑B 戶即5472建號測量成果圖面編號⑩部分,僅有⑩-1、⑩-2、⑩-3三個尺寸,代表三角形之三邊邊長,故編號⑩為三角形、非梯形云云,亦有誤會,蓋梯形面積計算為「(上底+ 下底)
X 高X 0.5 」,僅需「上底」、「下底」、「高」3 個數值,即可計算梯形面積,故輔助參加人所列⑩-1、⑩-2、⑩-3三個尺寸,已包含「上底」、「下底」、「高」,自可計算編號⑩梯形面積,原告誤解⑩-1、⑩-2、⑩-3三個尺寸代表三角形之三邊邊長,遽推論編號⑩為三角形云云,自不可採。
原告聲稱: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建築物一樓A、B戶之測量成果
圖(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73建號、同區段5472建號,以下合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於100 年12月16日函原稱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標註的建物尺寸轉繪而來,嗣於訴訟中改稱是現場實地測量而來,前後所言不一,且所稱現場實地測量並無事證可佐云云,惟查:依照輔助參加人104 年3月2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426700 號函,說明第二㈢點中清楚敘明,「本案本所係指派閉蕭維技士率領測量助理李維綱、黃蓉蓮、陳淑勳等三人進行勘測」等語,輔助參加人並檢送該所員工外勤請示單影本1 份(即差單,附件三),顯見輔助參加人稱竣工圖標註建物尺寸係由現場實地測量而來,實屬真實,並有相關資料可證,原告指摘輔助參加人測量程序違法,即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原處分1是否違法?如原處分1違法,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核定,是否失所附麗,亦有違法?又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找補數額,是否違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條規定係基於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或發交之事件,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羈束者,以最高行政法院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如最高行政法院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證另為裁判者,該高等行政法院即應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職權調查事證,倘原審更為審理,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難謂違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略以:
⒈關於原告在原審起訴範圍:
⑴原處分1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間以原處分1
(即99年7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釐正圖冊方式,變更95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減少被上訴人(即原告)分配之1樓A戶面積6.94㎡、1樓B戶1.57㎡,合計減少8.51㎡。被上訴人(即原告)因認受有建物面積減少之損害,且權利價值之核定與差額價金找補之數額顯然過低,而就原處分1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提起訴願;⑵原處分2部分:就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審議核復,因不服上訴人(即被告)以原處分2(即100年2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之核定,而提起訴願,嗣先後提出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等情,僅係主張原處分1減少被上訴人(即原告)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面積,使其權利受有損害,且核定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數額過低,無法彌補被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建物面積減少之損害,原處分2予以維持,亦有違法。
⑶被上訴人(即原告)並未表明原處分1關於參加人即實
施者元大公司及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參加人元大公司、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張和鈞、江俊明、張正道部分,是否違法,以及是否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尚有疑義。原審未予闡明釐清。
⒉關於本件訴訟類型部分:
⑴如果主管機關對於權利變換結果的核定處分有行政法上
得撤銷之事由,依據該權利變換結果所為第一次權利登記即有得撤銷之原因,主張該核定處分全部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當事人,固得循序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並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由主管機關重為適法的核定,並得視情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塗銷登記,使回復原狀以供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重新分配。
⑵惟如果善意第三人已信賴該登記而移轉取得土地權利,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不因其前手第一次權利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第三人信賴登記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主管機關就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無重為適法核定之必要,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該部分核定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⑶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既係請求判決
將原處分1全部撤銷,則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11月間已完成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多數參與更新地主已依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第三人,縱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事後確認原處分有無效或撤銷之理由,已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等情,是否屬實,即攸關其所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全部均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⒊關於實地埋設界樁部分: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系爭權利變換
工程實施完竣後,係取得上訴人(即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9年4月23日核發之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已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於97年8 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後,是否「辦理實地埋設界樁」,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判決理由卻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明白揭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後,必須「實地埋設界樁」,由「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地籍及建築物測量,踐行上開測量程序後所得之權利位置、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始得依該辦法同條第3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云云,容有未洽。
⒋關於系爭釐正建築物總面積增加事項:
⑴系爭釐正後建築物總面積是否確有增加,增加的原因為
何?⑵如確有增加,為何僅有被上訴人(即原告)獲配的建築
物面積減少,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獲配的部分都有增加?其原因是否如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的「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標註之建物尺寸不符」、「測量成果圖所標註之建物牆心線尺寸有誤」等情形,或係由於分配不公所致?⒌關於現金找補評價時點:有關權利價值計算之條文均無規
定權利變換計畫如有變更,即須重新決定評價基準日之明文。且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原權利變換計畫勢必要辦理變更或釐正,針對此種情形,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既已明文規定「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即仍係以原來選定的「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文義解釋上並無重新選定評價基準日之餘地。原判決卻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關於「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之記載,其評價基準日應解釋為類推適用同辦法第8條所定,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報核」前6 個月內選定,依變更時之情狀而為權利價值之評估云云,亦有未洽。
⒍本件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是否依
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於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始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⒎被上訴人(即原告)獲配的建築物面積比原計畫分配者減
少,而以現金補償,是否未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始得以現金補償之意旨?⒏參加人元大公司於釐正後以實施者身分獲配的建築物面積
比原計畫分配者增加,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共同負擔,「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而非由實施者任意增加供其折價抵付投資費用的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再以現金補償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旨?⒐據上,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有如上述,
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上訴審廢棄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依指示為本件之事實調查,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以下依上開整理上級審廢棄發回判決法律見解及事實調查,分述之如下。
㈢關於原告在原審起訴範圍部分:
⒈本件原處分1部分,被告係於99年間以原處分1(即99年
7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釐正圖冊方式,變更95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減少其分配之1樓A戶面積
6.94㎡、1樓B戶1.57㎡,合計減少8.51㎡。原告因認受有建物面積減少之損害,且權利價值之核定與差額價金找補之數額顯然過低,而就原處分1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至於原處分2部分,則係就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審議核復,因不服被告以原處分2(即100 年2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 號函)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之核定),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嗣原告先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主張原處分1減少原告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面積,使其權利受有損害,且核定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數額過低,無法彌補原告所受建物面積減少之損害,原處分2予以維持,亦有違法。
⒉查原處分1釐正圖冊,變更95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減少原告分配之1樓A戶面積6.94㎡、1樓B戶1.57㎡,合計減少8.51㎡,而更新後全棟建物共17層樓、33戶,唯獨原告1 樓A 戶與B 戶面積減少,其餘31戶面積卻都有增加,包括1 樓C 戶面積亦有增加,申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參加人即實施者元大公司分配面積並大幅增加,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所不爭執。是本件原處分1釐正圖冊結果,僅原告分配之1 樓A 戶面積6.94㎡、1 樓B 戶1.57㎡,合計減少8.51㎡,其餘參加人元大公司及其他土地權利人華之影有限公司等人均未減少面積受有損害,洵堪認定。是本件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大公司就本件訴訟自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而應續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外,其餘土地權利人華之影有限公司等人並未因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直接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即不具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之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不再命其他土地權利人華之影有限公司等人參加訴訟,在此敘明。
㈣關於本件訴訟類型部分:
⒈本件上級審廢棄發回判決意旨:「……惟如果善意第三人
已信賴該登記而移轉取得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不因其前手第一次權利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第三人信賴登記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主管機關就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無重為適法核定之必要,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該部分核定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揭示本件系爭建物如善意第三人已因信賴登記移轉而取得權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不因其前手第一次權利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或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該部分核定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之法律見解,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法院自應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⒉而查,本件系爭建物更新後全棟建物共17層樓、33戶,其
中僅4 戶(即原告、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張和鈞)尚未出售移轉建物產權於第三人外,其餘均已轉售並移轉建物產權予第三人,有被告104 年10月1 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陳報狀附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5 ,第11-1 7頁足佐,審諸被告陳報狀係依據所附「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之系爭建物土地資料查詢,自具客觀性而屬可採,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
4 號卷4 ,第285 頁),且本院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移轉產權之登記有基於當事人間之惡意為之,自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故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既係請求判決將原處分1全部撤銷,則被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11月間已完成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多數參與更新地主已依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第三人,縱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事後確認原處分有無效或撤銷之理由,已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核定,失所附麗,亦應撤銷,且原處分2之審議程序違法,所為審議核復結果,損害原告權益,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均應撤銷等語。然本件適用土地法第43條結果及揆諸前揭上級審廢棄發回判決意旨,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此部分已無訴訟實益,即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雖主張上級審廢棄發回判決只是表示本院原審判決對此理由不備,並非指示非屬撤銷訴訟類型等語,忽略本件系爭建物更新後全棟建物共17層樓、33戶,其中僅4 戶尚未出售移轉建物產於第三人外,其餘均已轉售並移轉建物產權予善意第三人,及無證據顯示渠等之產權移轉涉有惡意,暨上開尚未出售包含原告之4 戶所有權人,仍具整體性,未能單獨割裂,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與上開上級審廢棄發回判決意旨有忤,自屬無法採取。惟本院仍應就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訴訟部分為審理,在此敘明。
㈤關於系爭建物地實地埋設界樁部分: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系爭
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後,係取得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9年4 月23日核發之99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已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於97年8 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後,是否「辦理實地埋設界樁」,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為本件上級審廢棄發回判決意旨所揭明。是原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明白揭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後,必須「實地埋設界樁」,由「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地籍及建築物測量,踐行上開測量程序後所得之權利位置、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始得依該辦法同條第3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等語,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㈥關於系爭釐正建築物總面積增加事項:⑴系爭釐正後建築物
總面積是否確有增加,增加的原因為何?⑵如確有增加,為何僅有原告獲配的建築物面積減少,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獲配的部分都有增加?其原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的「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標註之建物尺寸不符」、「測量成果圖所標註之建物牆心線尺寸有誤」等情形,或係由於分配不公所致?經查:被告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方式變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減少原告分配1樓A戶及1樓B戶之建物面積、增加其餘更新地主與參加人元大公司分配之31戶建物面積,有如上述。惟原告主建物面積與騎樓面積之減少,與測量成果圖轉繪標註之建物尺寸有關。分述之如下:
⒈查原告本件都市更新所應分配之建物面積,早於95年8 月
24日即為被告所核定,並載明於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見本院訴更一字第86號卷,更證10)。嗣被告曾於97年8 月7 日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但更新後原告應分配之建物面積並未發生變動情形(見同上卷,更證11)。而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始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之方式,變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減少原告分配之1 樓A 戶面積
6.94平方公尺、1 樓B 戶1.57平方公尺,合計減少8.51平方公尺。但參加人元大公司及其餘更新地主之面積均未減少,反而增加,有如前述。次查原告分配之2 戶面積共7個部分,包括1 樓A 戶主建物面積、騎樓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1 樓B 戶主建物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等7 個部分,每個部分面積均有減少情形,有被告95年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更證10)、97年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同上卷,更證11)、及原處分1所附○○○區○○段○ ○段679 、679-1 、68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結果圖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卷,附件2 第3 頁及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更證12)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稱其以原處分1變更建物面積,係依輔助參加人測
量結果辦理,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 目、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釐正圖冊,變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地政測量,則係依據竣工圖所標註之建物尺寸轉繪計算等語。惟查:
⑴輔助參加人100 年12月16日函稱:「經查旨揭建物領有
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申請人依該使用執照並檢具竣工平面圖,向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本所依據『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之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予以轉繪平面圖並計算面積。所以本案建物面積係依該要點,依照建管處核准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設計的建物範圍及標註的建物尺寸,予以轉繪計算而得。」(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參證3 )。被告亦稱:「實施者(按指參加人元大公司)接獲使用執照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見同上卷被告100 年8 月16日答辯狀第2 頁第8 、9行);核與參加人元大公司所自承:「本都市更新案之新建建物業獲核發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是參加人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 條、第279 條規定,檢附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並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圖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轉繪之平面圖(即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所予以轉繪之平面圖),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參加人元大公司100 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狀,第1 頁末2 行至第2 頁前6 行)相符一致。可知,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面積尺寸,並無實地測量之記載或說明,顯示並非採現場實測方式為之,而係採據竣工圖標註之建物尺寸轉繪測量成果圖(以圖轉圖)而來自明。是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面積尺寸之多寡,自應係以圖轉圖之測量方式,且與輔助參加人上開100 年12月16日函所據之竣工圖所標註之建物面積尺寸相吻合,始稱一致無誤。
⑵然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尚係於99年4 月23日核發,參
加人元大公司係於99年3 月23日申請測量,但輔助參加人卻於99年4 月12日即據以進行轉繪測量,此有系爭建物竣工圖上記載99年4 月23日足佐(見輔助參加人庭呈之竣工圖)。足見輔助參加人100 年12月16日函所稱,參加人元大公司是依使用執照並檢具竣工圖,向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日期即與查證事實有不符情形。雖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稱:「申請人是元大建設,這是99年3 月23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附的文件,當時這個竣工圖還沒出來,但可以先送件。」等語(見本件
103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3 ,第294 頁),然事實縱如輔助參加人所陳「當事人可先送件」,但竣工圖於99年4 月23日前尚未核發,輔助參加人如何能於99年4 月12日進行轉繪測量?是其轉繪測量即有日期倒置情形,則其轉繪測量是否實在,即值探究。
⑶況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更
證2 )核發時之98年7 月6 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為當時95年11月24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所明定,並無以「轉繪方式」取代「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明文。故而,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之規定,辦理「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卻另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及第78條之1 等於102 年8 月間始增訂、修正之規定,採取轉繪測量方式(免實地測量)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於法難謂有據。
⑷次查,原處分1說明欄位載明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
條之1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辦理「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第35頁),則本件釐正圖冊所據輔助參加人地政測量成果圖所標註原告之1 樓系爭建物面積尺寸,與所轉繪竣工圖之尺寸是否一致,至關緊要,被告於審查本件釐正圖冊時自應予以對照詳查,以免錯誤。而本件輔助參加人首先對於「登記機關是依據竣工圖轉繪為測量成果圖」之問題回答「是的」(見本院103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3 ,第278頁);而對於如何進行轉繪作業,輔助參加人表示:「正確來說,應該要將輔助參加人所保有的那套竣工圖拿來比對,才能清楚說明。建管單位會發出二套竣工平面圖,一套給業主,一套給地政事務所。起造人申請轉繪時,會在竣工平面圖標示紅線,被告再依據其標示的紅線來進行轉繪。」「(問:在登記實務上,地政事務所是依據建築師所繪製竣工平面圖上標示的區域去計算面積?)就是依照竣工圖上所給的尺寸去計算面積。」(見同上卷筆錄,第279-280 頁);再參照輔助參加人上開100 年12月16日函之載述,足知輔助參加人無論書面或到庭陳述,前後均一致表示係依照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之尺寸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可堪認定。然本件輔助參加人測量成果圖所標註原告之1 樓系爭建物面積尺寸與所轉繪竣工圖之尺寸,經本院調查結果,存在諸多疑義,被告即有未詳予審查,即以原處分1,遽准參加人元大公司本件釐正圖冊更改原告分配建物面積之申請,自嫌速斷,容有違誤。茲分述之如下:
⒈本件輔助參加人陳稱因為系爭建物A2.01a竣工圖上面
沒有標示隔戶牆,也沒有標示畫紅色之虛線,因此係依據「A2.01竣工圖」進行轉繪作業;又從肉眼來看,A2.01a 竣工圖就沒有標示部分尺寸等語(見本院103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4 ,第16頁)。(A2 .01竣工圖即一層配置圖及A2 . 01a竣工圖即一層面積計算圖,請見輔助參加人所提附本院卷之全開圖示兩張)。然查,輔助參加人103 年9 月9 日庭訊所指A2 .01竣工圖(見參加人元大公司10 3年7 月7 日陳報狀附圖3 第2 頁),只有外圍建築線之尺寸,並無隔戶牆、各段牆壁或柱子的尺寸,測量成果圖如何得知各段牆壁或柱子的尺寸,有待推敲;反觀A2 .01a 竣工圖(見參加人元大公司103 年7 月7 日陳報狀附圖3 第3 頁),詳細標示出各段牆壁與區塊之尺寸,輔助參加人上開沒有參考A2 .01a 竣工圖,而僅依據A2 .01竣工圖轉繪計算之陳述,其轉繪尺寸實際上如何得知,即屬未明。
⒉再者,經本院諭知,請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建物測量成
果圖上所載之尺寸,如何以計算式計算得出?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依據A2.01 竣工圖,從轉繪的角度來看,以A 戶(即5473建號)面積來說明,可以切割出編號從①到⑨的區塊。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4 ,第14頁,關於編號見輔助參加人是日所提測量成果圖,即同卷第20-21 頁),是知輔助參加人係表示採嚴格之計算式計算本件轉繪尺寸。
⒊惟查,關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A 戶(即5473建號)
①-2邊長「8.456M」如何得知?其計算式為何?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03 年12月23日準備筆錄陳述:「依據今日庭呈5473建號A 戶資料所載,a/a'=9.712/b ,a'代表一個未知數。b 是採用相似三角形計算而來,a長度為11.88 公尺,來源方式現場測量(9.379+2.501=11.88 )。經上次我們回去查證後,a'的長度8.456公尺的來源方式也是現場實測而得。」(見同上卷,第52頁)是知輔助參加人對於上開①-2邊長「8.456M」如何得知部分,先表示係「未知數」,嗣再指陳是「現場實測」而來。對此,問及a'的長度如何現場測量?如何進行測量?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
「因我當時沒有參與測量程序;我是依據目前現有資料去推論,認定a'的長度也是當時現場實測的。」(見同上卷,第52頁)。足見系爭建物竣工圖①-2即a'的長度「8.456M」如何得知?輔助參加人雖陳稱是現場實測,實屬「推測(推論)」之詞,並非有據,以致上開當庭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其所陳尺寸數據是否正確,即有疑義,應進一步探究。
⒋次者,關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B 戶(即5472建號)
⑦-2邊長「10.924公尺」之計算式,輔助參加人於10
3 年11月25日所提之計算資料,先記載表示係該數據「由相似三角形計算f1=0.989 ,⑦-1-f1=10.924公尺」而來(見同上卷,第47頁),但其於103 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計算資料,卻將之修改為「現場測量」(見同上卷,第64頁),對此輔助參加人表示上次庭期所提資料是錯誤的,經重新檢視結果,該段長度「應該是現場測量」比較合理(見同上卷,第58頁);關於⑩-2之邊長「6.884M」,輔助參加人於103 年11月25日所提之計算資料,先記載表示係該數據「由
573 建號相似三角形計算a1=0.049公尺,⑩-1+a1=6.
884 」而來(見同上卷,第47頁),但其於103 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計算資料,亦將之修改為「現場測量」(見同上卷,第64頁),對此輔助參加人亦表示,經重新檢視結果,該段長度「應為現場測量所得」比較合理(見同上卷第57頁);又依竣工圖標註之尺寸,1 樓A 戶與大樓門廳之牆心線為6.2 公尺(4.65+1.55=6.2 ),但測量成果圖卻標示邊長為6.10公尺(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更證9 ),即短少10公分。
據上例示,可知輔助參加人在此關於系爭建物面積計算所據以轉繪之尺寸,並非僅單純根據竣工圖直接轉繪而已,尚涉及現場測量尺寸,與其上開輔助參加人
100 年12月16日函文所載「依竣工圖轉繪」之意旨,及於本院103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陳「登記機關是依據竣工圖轉繪為測量成果圖」之說詞、參加人元大公司及被告所陳依竣工圖轉繪之說詞,即生齟齬。而且,事實果如輔助參加人所陳,系爭建物何部分之面積尺寸確實經過實地測量而來,自有現場測量紀錄可資查照,但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卻當庭並無法清楚交待,僅表示「測量過程是一連串不可回復的時間及冗長細碎的過程,沒有辦法用文字持續紀錄」(見同上卷,第52頁),復無法提出實地測量之紀錄,此有輔助參加人104 年3 月2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426700 號函附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4,第183 頁反面足佐。是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及12月23日所提出系爭建物面積之尺寸來源說明,實存在諸多依現場測量(實地測量)所得而來,即與被告與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稱本件係適用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以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註明之邊長尺寸為準之說明(見參加人元大公司103 年3 月26日答辯3 狀,更參證7 )未符。則被告、參加人元大公司、輔助參加人等所陳,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據竣工圖所標註建物邊長尺寸轉繪而來之事實,即與調查之事證未符,並非真實。故而,被告以存在瑕疵之測量成果圖據為本件釐正圖冊之基礎(依據),即有違誤。
⒌再查,輔助參加人亦陳述:「⒈建物第一次測量、第
一次登記,就只有一次,沒有所謂的增加。地政機關看到建築師送件的竣工平面圖之後,就依照標示紅線的權利範圍去進行轉繪登記,這是我們第一次看到的……。⒉……原則上地政機關會尊重起造人標示紅線的權利範圍……實際上還是要看本案的竣工平面圖的紅線範圍才會清楚。」(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卷3,第280-281頁)即表示其轉繪(以圖轉圖)主要係根據「建築師之竣工平面圖標示紅線之權利範圍」為之。而本件系爭建物竣工圖標示紅線及尺寸註記是否由建築師為之?以下敘述之。
⑴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述:「㈠①-1的長度為9.
712M、①-2的長度9.379M,從A2.01 的竣工圖上無法看出實際數字,測量成果圖上標示的數據是依據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之第3 條㈡第2 點規定辦理。㈡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54 號卷4 ,第15頁)陳明依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第3 條㈡第2 點規定,竣工圖上邊長尺寸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仍應由建築師為註記,不得由非建築師擅行註記、標示紅線權利範圍之意旨,否則即不合法規。
⑵然查,系爭建物竣工圖簽證建築師姚仁喜之合夥人
,即證人呂恭安建築師先到庭結稱:「(就這兩張竣工圖而言,你處理什麼事情?)這2 張圖是我們同事畫的,我會幫忙去檢討法規及面積計算是否正確。」「(關於法規及面積計算是否正確,你是如何進行的?)我通常會檢討面積示意圖與竣工圖是否吻合;計算面積示意圖是A2 .01a 這張圖。」「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的測量成果圖與現在提示的竣工圖是否一致吻合?)並不吻合。我們算執照的面積是算到牆心;從外牆算進來7.5 公分的位置。而算銷售面積或測量成果圖面積,是算到牆的最外緣,因此竣工平面圖與測量成果圖的面積應該不會一樣。」「(每一層樓的面積計算基礎是否都一致?)是。」「(既然每層樓的面積計算基礎都一致,測量成果面積都是算到牆的最外緣,為何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積會減少?)此部分我們不清楚,我們事務所只負責執照面積的計算。至於建商賣房子的產權面積,應該是建商找代書去算的。產權面積如果是算到牆的外緣,照常理而言,產權面積應該會比建照面積大。」(見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4 ,第128-130 頁)可知證人呂恭安建築師亦證述輔助參加人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並不吻合一致。
⑶經本院提示A2.01竣工圖,問及系爭建物A2.01竣工
圖底部顯示「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之文字,並蓋有建築師姚仁喜私章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大印時,證人呂恭安建築師表示:「這段文字及這2 個印章是後來才蓋章的,是在拿到使用執照之後,為了加註這些尺寸才用印的。」「(請問呂建築師當時有無參與加註尺寸的部分?)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只負責檢討法規及面積是否正確,至於加註尺寸通常都是為了要計算產權面積。我們事務所沒有在幫業主計算產權面積,通常都是業主請代書計算之後,再請我們加註尺寸。」「(這些尺寸究竟是誰加註的?)真正的作業應該是我們建築事務所的承辦人處理的。……她的名字叫做李怡青。」(見同上筆錄,即同上卷第133-134 頁)。即表明不清楚A2 .01竣工圖加註尺寸之事實。
⑷再問及姚仁喜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即證人李怡青證
稱:「(這張圖的下方原本沒有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這段文字以及蓋章?)是的。」「(請問「加註尺寸詳紅色標示」的文字及蓋章是誰做的?)加註尺寸詳紅色標示這段文字不是我本人寫的,是由參加人元大建設公司送來我們公司時就寫好的。」「(竣工平面圖上面標示紅字的尺寸,是你標示的?)不是。……元大建設公司把圖送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標註好了。」「(『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的這段文字是否你寫的?)也不是我寫的。都是圖送來時,就已經寫好了。」「(你只有負責蓋章?)對。我要負責檢核這些尺寸是否正確。」「(印章是誰蓋的?)我是請秘書去蓋。」「(請問竣工平面圖上的紅實線,是誰畫的?)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定不是我畫的。」「(紅色的實線是否你們事務所畫的?)我們事務所沒有畫紅色實線。事務所沒有在處理紅色實線,事務所只負責核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建築師有無再重新確認過尺寸?證人(李怡青):沒有。」(見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4 ,第13 4-137頁)可知證人即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員工李怡青亦證述,「系爭建物A2 .01竣工圖底部顯示『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之文字,暨「竣工平面圖上的紅實線」,均係參加人元大公司交付該竣工圖時即已書寫存在,她僅處理查核用印事宜而已,而且此部分並未經具名之建築師姚仁喜重新確認過尺寸明確在卷。
⑸而竣工圖具名建築師,即證人姚仁喜亦結稱:「(
此圖為大安地政事務所持有的竣工圖影本,請問你是否看過竣工平面圖的正本?)竣工平面圖的正本我當然看過。但今天這份圖並非竣工圖正本的影本,因為上面有加註一些東西。」「(你說這份竣工平面圖上面有加註文字,與原始竣工圖不一致,請問這份竣工圖上有加註哪些文字?)1.竣工平面圖下方有一行「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的文字,這是後來加註的。2.在靠近圖上軸線⑤,橫線C 交會處手寫的公設一,亦為之後加註。3.在圖上軸線⑤,橫線A 交會處的柱子,有手寫標註的尺寸;分別為
1.20、1.20、1.40。在圖上軸線④,橫線E 交會處附近的牆線,有手寫標註的尺寸;由左而右分別為:3.875 、0.075 、11.40 。以上的尺寸均為事後加註。」「(據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竣工圖上細的紅色線,是由起造人的代理人所描繪,請問圖上細的紅色線是不是你們事務所人員所描繪的?)不論粗的紅線或細的紅線,都不是我們事務所畫的。我們建築師事務所出具竣工平面圖幫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與委託人的委任關係就已經結束。」「(今日所提示竣工圖,是否除了上述幾處的事後註記外,其餘部分均與原始竣工圖相符一致?)除了註記的部分外,其他的地方都是一致的。」「(假如你沒有看過圖上的註記,為何竣工平面圖上會蓋你的印章?)在作業程序上,不是我本人親自蓋的。」「(你的印章會蓋在竣工平面圖上的原因為何?)我們事務所是分層負責的事務所,我的合夥人呂恭安建築師是負責我們事務所關於法規的事情。我們分組的承辦人檢查過後,經由每組的組長審核,再經由呂建築師檢查。任何可以用印的案子,經呂建築師審核用印,之後我再簽核,案子才能出去,這是我們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今日所提示的這份竣工圖,並不在我們建築師負責簽證範圍的圖,這份圖並不是竣工圖。」「(今日提示竣工圖上的所有註記,都是業主自己加註上去的?)對。」「(查核尺寸是否正確的事情,是你們事務所的其他人負責承辦?)是的。經合夥人呂恭安建築師檢查無誤後就直接做決定。」「(這些事情,事後你才知道?)是的。」「(竣工圖的面積尺寸是如何計算的?)建築法規是規定算到牆心。」(見本院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4 ,第157-161 頁)。
⑹據上所述,足知證人姚仁喜建築師固證述未事先看
過A2 .01竣工圖加註部分,但「經合夥人呂恭安建築師檢查無誤後就直接做決定」,才分層負責用印蓋章等情。惟此部分,合夥人呂恭安建築師上開證詞已經表明,對「竣工圖加註部分」並無印象在卷,復經證人李怡青證述「這張圖的下方原本沒有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這段文字以及蓋章」,且「建築師並沒有再重新確認過尺寸」明確在卷。從而,可知系爭建物竣工圖所標示之「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之文字,暨「竣工平面圖上的紅實線」,縱蓋有姚仁喜建築師私章,實均係參加人元大公司自行處理,再交由事務所員工蓋用具名之姚仁喜建築師私章,均未經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專業建築師姚仁喜審核。雖證人姚仁喜建築師證稱:「(今日所提示的竣工平面圖上面有文字及尺寸的註記,請問這些註記內容是否正確?)這個有經我們事務所查核過,確認註記是正確的。」但查核當時既未由具名之專業建築師審核,卻仍由該未審核之建築師具名表示已經專業建築師簽認,即與事實不合,該「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之文字,暨「竣工平面圖上的紅實線」,即有違上開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即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第
3 條㈡第2 點之規定,顯非合法。則系爭建物竣工圖「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之文字,暨「竣工平面圖上的紅實線」,既屬未合法經建築師簽認,縱事後由具名之建築師證述參加人元大公司所加註之尺寸無誤等語,並不具客觀性,而不足以治癒其用印當時所存在之違法性,該違法竣工圖(即實際上由參加人元大公司將使用執照竣工圖加註文字及畫上紅實線,交由他人蓋用未曾對之審核,卻具名之姚仁喜建築師私章)即存在瑕疵並非合法,自未能直接據為轉繪之竣工圖,輔助參加人據以轉繪為測量成果圖,資為參加人元大公司本件釐正圖冊之基礎,即有違誤,並非合法。
⑺另查,證人姚仁喜建築師亦證稱:「(竣工圖的面
積尺寸是如何計算的?)建築法規是規定算到牆心。」「(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從這份竣工圖上是否可看出外牆的厚度?系爭建築物的所有外牆的厚度是否都一致?)看不出來。所有外牆的厚度是否一致,並不一定。圖上並沒有標示牆的厚度,如果所有外牆的尺寸都標示上去,整份圖可能無法看了。」以之對照同建築事務所即另證人呂恭安建築師之證詞:「(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的測量成果圖與現在提示的竣工平面圖是否一致吻合?)並不吻合。我們算執照的面積是算到牆心;從外牆算進來7.5 公分的位置。而算銷售面積或測量成果面積,是算到牆的最外緣,因此竣工平面圖與測量成果圖的面積應該會不一樣。」顯示輔助參加人計算建物產權面積之基準為「牆的最外緣」,與建築法規係算到「牆心」者不相同。則如證人姚仁喜建築師上開證詞所言「所有外牆的厚度是否一致,並不一定」,自有「最厚牆、次厚牆」等尺寸不一,而於計算各面牆之外緣時,自應逐一逐項計算確認其牆面外緣之尺寸,始能正確計算建物產權面積,此項牆面外緣之計算,自應由具名之專業建築師予以審核簽認,始符合輔助參加人所據之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第3 條㈡第2 點之規定,原告系爭建物關於牆面外緣尺寸之計算既僅由參加人自行註記及繪製紅實線,並未經具名之專業建築師姚仁喜審核,即交由證人李怡青蓋用姚仁喜建築師私章,再交由輔助參加人轉繪(以圖轉圖),則其轉繪當時之尺寸顯然未經專業建築師審核簽認之事實,洵堪認定。此部分,自有待專業建築師逐一逐項補正,始生竣工圖之法定尺寸之要件。更見,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03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陳,「本件測量成果圖是從使用執照竣工圖去進行以圖轉繪」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
4 號卷3 ,第220 頁),暨輔助參加人104 年6 月3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1038700 號函,記明欄位記載:「……另本案測量方法以轉繪並輔以建築師註記及現場測量完成測量成果圖,也無誤……。
」均與查證之事實有忤,無法憑採。
⒍又查,本件經釐正圖冊後系爭建物總面積因而增加為
兩造及參加人元大公司所不爭執。而其餘所有權人面積增加原因,參加人元大公司陳稱是因補登「雨遮」及「外露柱」(照片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卷2,第178-187頁)面積所致,因原告為一樓,無「雨遮」及「外露柱」設計,故無法補登面積(見本院
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2 ,第122 頁);參加人元大公司亦陳述:「本件是因權利變換是依據竣工平面圖所記載的數據,與登記後的產權面積產生差異,所導致的釐正程序。」「(原告所有兩戶都沒有外露柱?)參更參證10第1 頁的1 樓平面圖,1 樓的6 根外露柱都是在右側,而原告所有的A、B戶是在左上方,並沒有外露柱。」(見同上卷第206-208 頁);「系爭都市計畫更新事業的4 種圖基本上都是一樣,只是之後有增加外露柱及雨遮部分,因此才會有所不同。……」(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4 號卷3 ,第178-187頁)。又,原告主建物面積減少是實際測量方法不同所造成之誤差,一樓騎樓共有部分面積之差異,亦係實際測量方法不同所致(見參加人元大公司103 年4月25日參加答辯㈣狀,即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
4 號卷2 ,第167-200 頁)。據上,如果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上述所言非虛,則本件系爭更新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係因渠等所稱測量方法之差異所致,衡情必然造成總樓地板面積產生或多或少之差異,始符常理。然查,本件更新建物99年使用執照記載總樓地板面積14473.23㎡(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更證2),與被告95年8月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14473.23㎡(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更證3 ),卻完全相同,分毫不差。
若如被告所言,釐正圖冊係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計算而來,何以被告95年8 月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與完工後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完全相同?但以圖轉圖結果,卻唯獨原告1 樓2 戶建物面積減少,容有疑義。
⒎另查,按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原告分配1樓A戶與
B 戶之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為23.25 ㎡,嗣被告以處分變更為21.58 ㎡,有被告95年及97年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建築物分配清冊、與99年7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所附之「變更臺北市○○區○○段2 小段679 、679-1 、68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結果圖冊」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卷,附件2 第3 頁,及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更證10至12)。前開公四面積之減少,被告稱該部分係地下1層機房,供原告1 樓餐廳油水分離槽之用,因油水分離槽設備之擺放空間以實際所需尺寸由參加人作調整,故登記面積減少(見本院更一第86號卷,被告答辯6狀第4 頁,第14至21行);參加人元大公司亦稱該部分係約定專用機房,供1 樓A 、B 戶餐廳油水分離槽設備之擺放空間,實際空間以設備所需尺寸作調整,故登記面積(21.58 ㎡)較權變面積(23.25 ㎡)減少(見同上卷參加人元大公司陳述意見4 狀,第4 頁)。則上開公四面積,果如被告與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稱,係為配合油水分離槽設備擺放空間所致,則此部分面積之調整,即與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無關,即非釐正圖冊所能變更。被告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1、2核准參加人元大公司根據輔助參加人測量成果圖,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上開公四面積,亦有未合,其適用法規難謂有當。
⒏末查,被告以釐正圖冊方式減少原告建物公三面積、
增加其餘更新地主及參加人元大公司分配31戶建物之外露柱與雨遮面積部分:按地政機關之測量,僅係針對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尺寸計算面積。至於公共設施之比例與面積,係依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比例攤算,並非測量範圍。若要變更原告分配建物公共設施之比例與面積,理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但被告係將無關測量之事項,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亦有疑義。被告雖稱原告公三面積減少,係因2 樓以上增列外露柱,以致連帶影響原告公三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與面積減少(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卷,被告答辯6 狀,第3 頁末8 行至第4 頁前13行);參加人元大公司則稱「使用執照核發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二樓以上始有大部分外露柱面積之設計出現」,故方予補登該部分面積(見本院訴更一第86號案卷元大公司陳述意見四狀,第6 頁末4 行)等語。
則外露柱之設計,既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發生,即關係到變更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亦非釐正圖冊方式所能變更,被告未循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與第29條規定辦理,亦有疑義。
⒐綜合上述:
⑴本件原處分1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 及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以釐正圖冊方式為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固非無見。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 明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㈤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據此規定,可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固得依據該條第1 項第5 款「㈤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採取簡化作業程序辦理(即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屬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嚴格程序之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原則,在此法條所指「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自係指合法且無瑕疵之測量結果而言,並不包括不合法及有瑕疵之測量結果在內,始符合該條例外規定從嚴之意旨。
⑵本件輔助參加人據以轉繪之系爭建物竣工圖(加註文
字及畫有紅實線者),其上雖有證人姚仁喜建築師之用印,但經本院查證結果,該竣工圖中「加註文字及畫有紅實線」部分,並未經具名者即證人姚仁喜建築師審核,實為參加人元大公司所自為之加註及畫紅實線,再經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蓋用姚仁喜建築師之私章,實不具專業簽認之加註文字及畫紅實線之竣工圖效力,有如上述,自未符輔助參加人所據以轉繪之上開台北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第3條㈡第2 點之規定,並非合法。輔助參加人根據此不具建築師簽認之加註文字及紅實線,轉繪成本件測量成果圖,其轉繪基礎即有瑕疵,亦非合法,則其據以繪製成本件之測量成果圖,自有瑕疵而有違法。被告未予詳查,逕自採用該瑕疵非合法之測量成果圖,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 及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核准參加人元大公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以釐正圖冊方式為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即有違誤,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從而,本件上級審廢棄判決指示本院應釐清之系爭釐正事項:
①系爭建築物總面積是否確有增加,增加的原因為何
?系爭釐正圖冊前原95年核定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同載14473.23平方公尺(即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總樓地板面積),參加人元大公司於系爭釐正圖冊後主建物2 樓以上補登記外露柱,主建物面積及3 樓以上補登記雨遮為附屬建物,建築物總面積自然跟著增加;亦即,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地政事務所產權登記時,補登記「外露柱及雨遮面積」之結果(即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稱之釐正),建物總面積及更新後總價值均有增加。
②如確有增加,為何僅有原告獲配的建築物面積減少
,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獲配的部分都有增加?其原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的「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標註之建物尺寸不符」、「測量成果圖所標註之建物牆心線尺寸有誤」等情形,或係由於分配不公所致?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主張原告於釐正後減少面積原因,除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須預先攤算未來應分配面積,而有主建物權利變換計畫與測量結果之誤差外,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地政產權登記時,補登記外露柱及雨遮面積之結果,於釐正後建物總面積及更新後總價值都有增加,惟原告並無雨遮及外露柱,故無增加情形,其面積減少係測量方法誤差所致,原告所領取之差額價金亦有增加,並無分配不公之事等語。但經查,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地政機關為產權登記時,補登記外露柱及雨遮面積所據之竣工圖加註之尺寸文字及紅實線,均未經原竣工圖之建築師即證人姚仁喜審核,乃參加人元大公司自行加註及繪製紅實線,再交由姚仁喜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李怡青取用其印章蓋用,已經證人姚仁喜建築師及李怡青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證人姚仁喜建築師等人所述為真實。是輔助參加人根據非法加註之尺寸及繪製紅實線,製成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面積之測量成果圖,亦屬非法,未能逕予採用,其據以轉繪釐正圖冊之尺寸即有錯誤,不正確,堪予認定。㈦關於現金找補(差額價金)評價時點:本件原告系爭建物之
測量成果圖之轉繪尺寸存在瑕疵,於經專業建築師予以逐一逐項審核無誤前,並非正確合法,有如前述。則原處分1核准參加人元大公司所提釐正圖冊之數據即屬有誤,其因而核認原告系爭建物1樓A戶主建物室內面積、騎樓、公三公共設施、公四專用機房、與B戶主建物室內面積、公三公共設施、公四專用機房等7個部分面積釐正圖冊後,合計應短少
8.51㎡(平方公尺),即屬不正確。原處分2,根據上開不正確之釐正圖冊數據,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認定參加人元大公司支付原告釐正圖冊後領取差額價金10,990,338元(7,224,498 元+3,765,840元=10,990,338元),即屬不正確,亦有違法。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可知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非不得以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總權利價值為計算基礎。因之,於從新計算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時,當總權利價值增加時,自得按更新後之總權利價值增加比例核算之,以符公平原則。至原告是否因參加人元大公司提出不正確之釐正圖冊,且因系爭建物諸多所有權人善意出售產權予善意第三人,以致無法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建物面積之分配,而僅得以差額價金補償者,其所造成之損失,核屬參加人元大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又兩造對於本件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並不爭執,自無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情形,一併敘明。
㈧末查,原告主張本件雖曾經本院96年訴字第2763號及99年度
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判字第668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對本案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審諸原告前所提起上開2 件行政訴訟,其行政處分與本案爭訟之行政處分各有不同。其中本院96年訴字第2763號判決之訴訟對象標的為被告95年8 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 號函;本院99年訴字第420 號判決之訴訟對象標的為被告98年
8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本件都市更新案係因被告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針對被告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釐正圖冊(面積尺寸),導致原告受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面積變動(換)均有不同。質言之,本件係因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總登記,根據所稱「竣工圖尺寸」之測量成果圖,引發釐正圖冊,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面積增減之產權登記行政爭訟。與上開前2 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涉本件測量成果圖,其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在此敘明。
㈨末按,本件被告更為適法處理時,依上開上級審廢棄發回判
決意旨,如參加人元大公司於釐正後以實施者身分獲配的建築物面積比原計畫分配者增加者,仍應一併審酌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共同負擔,「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而非由實施者任意增加供其折價抵付投資費用的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再以現金補償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旨。最後,本件既屬適用都市更新條例之事件,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遵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乃當然之理。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1、2所據之釐正圖冊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法。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因本件都市更新案已於99年11月間已完成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多數參與地主及建物所有權人已依原處分1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予第三人,有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對於業已出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對世效力),並無改變回復之可能,其在此所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追加之後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2)違法之訴訟,因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確有上述違法情事,有如上述,則其據以訴請確認其違法(本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2,因原處分1、2尚未確定,故一併確認訴願決定違法),即屬有理由。又因原處分1所據輔助參加人測量成果圖面積尺寸轉繒之A2 .01竣工圖,非經姚仁喜建築師審核簽認,乃參加人元大公司將原始竣工圖自行加註部分尺寸及畫上紅實線後,未經具名之姚仁喜建築師檢視審核,即由姚仁喜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蓋用其私章,充當已經姚仁喜建築師檢視審核,與事實不合,核屬不合規定之文件,有如前述,則原告系爭建物計算面積尺寸所據之竣工圖即有不正確尚待釐清情形,自應由被告更為適法之處置。又本件原告系爭建物,如再經輔助參加人實地勘測正確尺寸後,參加人元大公司對於原告未能以建物分配之結果(原告如因之受有損害者,核屬另一問題),而其權利價值應以差額價金補償時,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意旨,非不得以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總權利價值為計算基礎,亦應一併考量。至原告請求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向被告調取4 個不同版本之都市更新計畫圖等,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必要爰不予現場勘驗及行文調取都市更新計畫圖等,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