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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二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宏澤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蔡進良律師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19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廢棄上開訴更一字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8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0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辦理「臺北縣『○○○○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下稱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其中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即訴外人王○盛,於民國88年7 月8 日委託其妻王○○鴦,會同原告領取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740,000 元(支票)後,旋即存入原告帳戶提示兌領,嗣經被告查明王○盛不符合發放資格,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下稱93年11月30日函)通知王○盛(88年11月7 日死亡)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再以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下稱94年4 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及其利息,因原告逾期限仍未繳回,被告乃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5年9 月5 日繳還6,740,000 元,並於95年9 月6 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簽立執行筆錄,獲准餘款1,937,920 元(94年4 月

8 日以後利息另計)分16期繳納,每期繳納120,000 元。惟原告除繳納本金6,740,000 元外,僅自95年10月20日至96年

1 月19日分期繳納4 期款,共繳還7,220,000 元。嗣原告不服被告94年4 月19日函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4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27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

5 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於99年6 月8 日、同年8 月3 日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確認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請求被告返還其繳回之溢領款項及利息,經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函復拒絕,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廢棄上開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1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

件是否得適用民法第182 條、183 條之規定,顯然可議。就本件而言,如果王○盛係善意,除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

120 條之信賴保護規定,而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該撤銷係有2 年之除斥期間,如為逾期即不得撤銷之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外,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所指之利息計算問題;甚而亦有認本件並非無償轉讓而未有民法第183 條適用之情形;是自當時申請補償款時如為善意觀點以觀,本件被告請求利息部分,無論採何理由,皆應駁回;如認定王○盛申請係為惡意,因王○盛及其繼承人並無免除返還義務,今被告向原告追討,更無民法第183 條適用之餘地。是依該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當初提交資料無論善惡意,對原告而言皆應不負返還責任。是今被告認原告係共同領取人,顯然錯誤,而主張可依民法第182 條及183 條之規定主張給付利息,顯更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本件主要目的係就長久以來提供土地改良之當地居民為補償

,而於發放審查當時,土地確已改良,且有種植作物,而於徵收後由被告獲得改良之利益。是此救濟金給付之內容既為土地改良之補償,且改良確實存在,被告則顯然就該給付,於根本上,並無發生損害。且該領取資格,必須經承辦人員為之審核,方得發給。而觀之該規定指出僅要有「公地種植許可」,而係為「原河川公地許可人」及「現仍使用者」,得為領取。又觀之王○盛之申請,其具有「公地種植許可」,而亦為「原河川公地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係為經承辦人員現地勘察,且當時已有提出所謂「私權爭議」,且為承辦人員明知,如當時認兩者都不符資格,自應不為發放。但於該時,顯然土地已有明顯改良,且其間之私權爭議,於該公法上資格並無相關,故因當時土地既已有改良,亦係為合法許可之耕作,其後准許發放予王○盛救濟金,亦是當時承辦人員依該規定之決定。並非如被告所稱之王○盛與被告係於明知其等不符合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之情形下,詐為領取,而由此觀之,原告等人顯係善意無疑。而上述過程,可由本件相關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881 號兩造間民事之不當得利案件,被告提出當時其委託現地勘查之北辰公司調查報告,已載明係原告耕作,可見於發放之前,該事實於當時已為被告知悉。另何以原告當時亦列名共同發放名冊,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係原告提出申請書,而由被告受理處理之後(可見該證物底下之收文章為88年5 月15日),甚而原告當時已載明原有「讓渡」之情事,顯見被告於當時根本就知悉該地利用之完整狀況。

㈢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之規定係為「凡持有臺北縣政府

於民國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此發放資格之規定,係確認該河川公地是否為合法,及現在是否仍有種植「使用」,而依「該地」已經改良之情形對該「許可人」為救濟金之發放,至於許可人是否親自耕作,於該方案中並未要求;是關於其他私權約定,並不能推翻實際上該地之負責人仍為王○盛之事實,且因此為私人間之約定,係屬私權糾紛,故可推知原決定發放後方寫明不干涉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紛爭,而將該私權紛爭之情形加註於印領清冊之中之理由在此。且本件對象係發放給王○盛,原告並非該件受處分人。雖本件王○盛收受該補償金後轉由原告存入,但因本件原告非實際受領人,是被告亦不能直接向原告請求返還。

㈣本件被告以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惟查:

1.於42年間,王○盛即○○○鎮○○○段650 、650-2 、65

6 、656-1 等地號上栽植農作物等,並具領「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在案(除前事實上使用期間外,准許期間係自75年1 月1 日至77年12月31日),故顯然該地當時是為合法使用無疑。又於徵收之時,該應補償公地上確實種植有黃椰子,經由王○盛提出申請,亦經承辦人員現地勘察審核在案,方准許發放。是本件用地改良及作物現存之補償目的而言,本件當時於88年7 月8 日發放土地改良救濟金674 萬元,於實質上並無任何錯誤。

2.又被告稱其係於93年8 月3 日接獲民眾通報王○盛早已於○○○○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告徵收前即已將河川公地讓與他人種植使用,應無領取該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資格,被告因此函請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審核機關三峽鎮公所提供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0月

6 日以北縣峽民字第0930023158號函檢送王○盛與原告間88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相關資料予被告後,被告依該資料之內容始得知王○盛與原告於76年12月20日訂立讓渡書約定,復於86年12月3 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等情事,顯示王○盛確早已將系爭河川公地轉讓予原告使用,與所述之發放資格必須為「現仍使用者」之要件不符,而原告亦非系爭河川公地之種植許可人,二人均不具備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資格。是因此主張王○盛與原告於明知其等並不符合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之情形下,為惡意受領人。但就此原告及王○盛係為善意且係由實質補償認定方為發放部分,亦經當時承辦人員之里幹事證人陳○恩於另案民事庭明確證述稱:「…(遇有爭議案件如何處理?)還是會轉呈地政局處理,是否核准發放都由地政局決定…(據你瞭解,當初發放是否一定要地政局核可才會發放?)是,他們審核通過才可以…(當時你如何承辦業務?)我們屬於縣政府的下屬幕僚,我們指示協助縣政府做查估補償及人民案件請領時我們做轉呈的動作,報給縣政府,作為一個聯繫窗口…(你只是收民眾的文件,沒有負責實際查核的業務?)當初發放的時候,我們有做一個農林作物的查估…(農林作物的查估是你負責處理的嗎?)不是,是當初縣政府有發包給委外的查估公司,在加上鎮公所內農業課的技士人員去做查估…(查估以後回來的報告及民眾提出的文件由你匯總之後,再轉給縣政府?)是的…(縣政府是否發放補償金的依據就是以你們呈報的資料作為認定的依據?)是的…(你們查估之後,才會決定那塊地的補償價值?)查估之後,以那時候的價值為換算…(你所呈報的金額,如果縣政府同意發放的話,是否就確實在現地上有種植農作物,而且具有補償價值?)縣政府是以實際查估的情形來做補償金的發放…(是否一定有種植農作物,才會發放補償金?)我認知是的…(縣政府是不是要發,是否要依照法令的規定來發放?)是的,我只是做一個轉呈的動作,但是我們要看種植許可書,書面資料來後我們才可以做轉呈…(是否你們碰到爭議案件都會往上送?)我們都會轉呈地政局…」。按當時原告已提出私權爭議,且為承辦人員明知,如當時認兩者都不應發放,自可不發。但其私權爭議,顯於該公法上資格並無相關,且當時土地已有改良,亦係合法許可之耕作,其後准許發放予王○盛補償金,亦是當時承辦人員依該規定之決定。並非如被告所稱之王○盛與原告係於明知其等不符合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之情形下,詐為領取,自非為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之惡意受領人。

3.且如當時決定因資格不符不予發放,如前證人所述,因該補償公地確實有如估計補償價格之經濟價值,原告自可處分其所有之農作物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及第

179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就有益支出之費用及因此增加之價值為請求,而事實上該等請求權利皆係因已發放補償而為取代。故自實質面以觀,被告當時發放補償,係一明顯為取得已為改善之補償公地之對價,是當時取得該補償金,原告亦顯有相當的理由,而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4.依行政程序法之第117 條撤銷授益處分,必須有該法第11

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上所述,顯見當時王○盛既已將所有資料送交審核,被告委託單位資料顯示,就現實上由原告耕作亦已知悉,另其間之私權爭議原告亦已提交申請書處理。然該發放王○盛既屬無決定權,而僅得期待受領,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120 條之信賴保護規定;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該撤銷係有2年之除斥期間,如為逾期即不得撤銷。按補償清冊即已寫明有私權爭議,亦係顯示被告於當時即知此事,然其於88年7 月8 日猶為發放,是其撤銷期間於90年7 月8 日即已逾期,事實上已不得撤銷。(甚而依監察院糾正報告所載,當時現地勘查時既已載明有原告,更見該事實於當時已為被告知悉)。故事實上,被告93年主張對王○盛撤銷該授益處分請求返還,已非合法;甚而,就該時王○盛之受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係為善意受領,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準用民法第182 條1 項規定,因其已不存在,是王○盛及其繼承人亦無庸返還。又前說明,因原告係非受處分人,其接受王○盛交付支票亦非無償之受讓,且事實上於93年亦已花用不存在(現被告主張已返還部分係為違法強制執行而來,非原來之給付),是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規定,亦無返還之責任。

5.且被告前以94年4 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返還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之本息該案,就此違法作為,經提請行政訴訟救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中宣示係為違法,而為撤銷原處分。雖該案經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595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惟該判決理由中係明確說明,因被告該94年4 月19日函,並非依法所為之行為,非為行政處分,是非公法上之行為。是本件既非合於公法上之處分,被告更不得為執行並為收取。然本件原告前經申請返還,皆未得被告回應,後經送監察院認定被告有重大疏失甚明,是足見原告主張,是有相當依據。

6.退萬步言,本件於88年發放予王○盛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係為善意受領,即使被告93年主張撤銷該授益處分請求返還,該給付於當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1 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又前說明,因原告係非授益處分人,其接受王○盛交付支票亦非無償之受讓,且事實上於93年亦已花用不存在(現原告主張已返還部分係為違法強制執行而來,非原來之給付),是亦有民法第182 條1 項之適用。

7.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所載,本件原告前於76年已給付王○盛開墾費高達70萬元,又本件原告於76年至徵收期日前亦不斷為土地改良,並確實種有黃椰子等經濟作物,是王○盛與收受上開補償金轉予原告,係為上開原因之對價,是因此稱原告並非「無償受讓」,自不該當民法183 條之要件。是顯見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除因原告非為發放主體,並不得依第179 、182 條第2 項為直接主張外,另因原告亦非無償讓與,是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3 條為主張,更為明顯。

㈤被告因知所有狀況而為發放救濟金,受發放者自受信賴保護

,被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行使撤銷權;而被告於88年7 月8 日發放,是其撤銷期間於90年7 月8 日即已逾期,已不得撤銷。然被告於93年方為撤銷本件授益處分,顯非合法。如被告解釋成王○盛係為惡意,王○盛及其繼承人並無免給付義務,被告根本不得向原告追償。而本件前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國家之行政行為,外觀上具有法律上效力,故不可能期待原告在給付時,即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並非任意給付,而今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被告所獲顯為不當得利;且其係違法處分,係為因故意或過失所為,係為惡意不當得利,自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

㈥綜上,被告收取原告財產之依據,因非屬公法上之行為,是

其取得原因不存在,自不得依法執行及收取,然今被告卻為送交執行並為收取,自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因上開收取原因自始非法,被告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應依不當得利為計算而應為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之金錢,應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

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00 元,及以6,74

0,000 元計算,自95年9 月5 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20,000 元計算,自95年10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20,000 元計算,自95年11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20,00

0 元計算,自95年12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20,000 元計算,自96年1 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實為系爭救濟金之受領人,但因非屬授益處分之相對人

,欠缺公法上法律原因而受利益,是被告依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亦有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受領補償金加計利息之權利: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公法固有之法理,其理論基礎在於依法行政原則要求,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予以回復至合法狀態。學理上,除諸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所謂「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外,通說認為尚存在作為一般法律思想表現之「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返還請求權係以財產之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在公法內發生等作為構成要件,並於要件該當時賦予財產利益受領人必須向利益減損人負返還利益責任之法律效果。由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即民法第179 條以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可稽。

2.系爭88年6 月30日函救濟金處分,效力不及原告,但其後發放救濟金事實行為,原告卻是系爭補償金之事實上受領人,而與被告間就系爭補償金存有時空密接之財產上損益變動:

⑴按系爭救濟金之法律上原因雖經更一審判決認定係以王

○盛為處分相對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僅將焦點放在該處分經撤銷後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問題。惟究其實,系爭救濟金核發之法律上原因雖出於對王○盛等人所為授益處分(即88年6 月30日88北府地六字第244299號函),但其後88年7 月8 日被告所為給付、王○盛由其妻代理與原告會同領取系爭救濟金之行為,法律性質係不折不扣之事實行為,本應與前開88年6 月30日對王○盛等人核發且具有形成、確認其等領取資格之系爭授益處分,於法律上有所區別而為不同評價。

⑵就給付與受領事實關係而言,原告事實上自被告處會同

王○盛之妻受領系爭救濟金(如其非事實上受領人,何庸在清冊上捺押印文?),且旋即存入原告設於三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是從財產損益變動之客觀觀察,被告受有損害(Entreicherung 按其德文原意為「財產狀態之減損」)與原告受有利益(Bereicherung;按其德文原意為「財產狀態之增益」)具有時空密接性,故原告為系爭補償金事實上受領人。

3.原告並無被告核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自不符系爭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發放資格條件,且系爭88年6月30日函救濟金授益處分並不以原告為對象,效力不及於原告,是原告顯然欠缺公法法規或行政處分等公法上原因而事實上受領給付,揆諸前開一般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發生財產利益受領人必須向利益減損人負返還利益責任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享有向原告就系爭補償金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權利。

4.原告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或至少其後知悉),本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自受領時附加利息返還系爭補償金: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依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亦得類推適用。本件訴外人王○盛雖於7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載:「茲為乙方(按王○盛)向臺北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坐○○○鎮○○○段第152 、165 清查耕地號面積0.1920公頃全部,願意放棄承租權讓渡與甲方(按原告)或甲方指定之人繼續耕作,雙方議定條件列明如下,以資信守:甲方願負責給付乙方開墾費新臺幣柒拾萬元…」而將該耕作權讓渡予原告;雙方復於86年12月3 日訂立協議書明載:「現今該地被政府列入『○○○○○○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政府現時將核發該土地改良救濟金等事宜需乙方(按王○盛)出面代為處理部分,甲(按原告)乙雙方特立本書為雙方共同確實遵守辦理,原則如下:一、甲方提供新臺幣捌萬元給予乙方或乙方代表人作為申請具領該項救濟金之車馬費等一切費用…」,由王○盛出面協助辦理請領系爭救濟金,顯見原告受領系爭補償金時已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王○盛協助申請,俟王○盛請領資格之法律關係由系爭授益行政處分確認後,原告再會同領受並捺押印文,而成為系爭補償金之事實上受領人。故原告所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範圍,揆諸前開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受領時附加利息返還系爭補償金。

㈡退步言之,縱認王○盛受領系爭補償金後轉讓給原告,原告

為不當得利之受讓第三人,循本件上訴審發回意旨,苟王○盛受領時非屬惡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至少原告於王○盛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有返還系爭補償金及利息之義務與責任:

1.按行政機關就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否撤銷行使裁量權時,已經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操作上併同審查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問題,其中第119 條第3 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恰好與民法第182 條是否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或「惡意」之判準有所重疊,從而一旦經行政機關認定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溯及性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通常受領金錢或可分物之受領人均已在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射程內被評價為惡意。因此,學理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

2 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如何準用民法,通說認為基於受領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自不因受領給付已不存在而得免除返還義務,原則上不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雖如此,上開情形是否仍應有例外?細究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諸款與民法第182 條第2 項關於「惡意」之判準,前者除第3 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在法規範上之價值判斷等同於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知無法律上原因」外,特別是第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受益人可能僅因輕過失甚至無過失或不知而未達同條第3 款之情事,此際違法授益行政處分雖仍因信賴不值得保護致遭撤銷,但受益人並不該當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知無法律上原因」,反面言之,亦即無法排除受益人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主張其為善意受領人。在此場合下,解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關於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時,即不當然排除前述原則之例外得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從而亦有準用民法第183 條之餘地(按德國學者亦有主張如受領人以其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可準用民法對該第三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本件訴外人王○盛業經更一審判決認定其未就系爭河川公地轉讓原告種植使用之重要事實提供完整並正確資料,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承前所述,除了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等情事,致使公法上信賴保護之判準與民法上惡意之不當得利評價相當,進而全然排除民法第182 條第1項準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外,本件受益人王○盛既經更一審認定僅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而未達同條第3款「明知或重大過失」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程度,即非屬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稱之惡意,揆諸前述,容有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規定之餘地,亦即王○盛於88年7 月8 日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因隨即轉入原告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屬無償讓與(按原告雖與王○盛訂有76年12月20日讓渡書,但其顯非以受讓系爭88年救濟金為對價;至原告與王○盛所訂86年12月3 日協議書雖訂有協助辦理請領救濟金之車馬費等費用8 萬元,亦難解為相當對價之有償。)揆諸前開說明,得準用民法第

183 條之規定,是被告有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即至少原告於王○盛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㈢退萬步言,原告於行政執行變價程序終結前同意返還,且已

為之,而被告亦已受領,即非無公法上原因,是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1.被告於94年間雖誤認94年4 月19日函為行政處分而移送行政執行,然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95 號判決確認該函非行政處分時,被告確遵循前開判決見解而撤回執行。

2.惟執行過程中,兩造於95年9 月6 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簽立執行筆錄:「上揭移送機關移送義務人林宏澤9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41752號溢領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行政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處陳明左列事項,並作成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現金週轉困難,無法一次完納,請求准予依下列方式分期繳納:義務人開立4 紙到期日95年9 月5 日之支票繳納新臺幣674 萬元,交由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收受,並就餘款193 萬7,

920 元(民國94年4 月8 日以後利息另計)辦理分期繳納事宜…」,核此性質可謂行政契約,且其效力不因原來執行程序之基礎即94年4 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受影響。

準此,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為給付,此給付非基於違法執行的變價程序,而係原告主動履行之任意給付(另分期給付部分則為被告所同意),難謂無法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804號判決亦如此認定,況且被告對原告依前述本有公法上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故被告受領原告之返還給付本屬有法律上原因。

㈣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5 月18日前返還800

餘萬元,惟迄95年9 月5 日,原告才繳回674 萬元,當時並未限定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收繳該款,就整體數額而言,不論是原來公文上記載的,或是現在主張之遲延利息,均包含在內,若法院認為被告關於遲延利息之主張於法有據,自不得准許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返還,就結果而言,與抵銷相同,但就權利之行使而言,不能認為在訴訟程序中才行使,應是在94年已行使。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盛領得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75年9 月27日北府建四公字第812 號)、王○盛所具○○○○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內河川公有地原使用人土地改良救濟金申請書、○○○○特定區河川公有地救濟金清冊、○○○○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被告88年6 月30日88北府地六字第244299號函(下簡稱被告88年6 月30日函)、河川公地土地改良救濟金領據及支票、被告93年11月30日函(通知王○盛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繳回溢領款項暨利息)、被告移請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移送書、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2日函、95年9 月6 日執行筆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原告陳情返還已繳納溢領救濟金函、被告99年8 月12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752676號函(拒絕返還)在卷可稽,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原告繳還之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及其利息共7,220,00

0 元,有無理由?原告及訴外人王○盛受領救濟金是否為善意?被告應返還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係針對授益處分失效後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83 條及第203 條所明定,因行政法規對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明文,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㈡被告為辦理○○○○特定區區段徵收,需用坐落於該特定區

內新北市○○區○○○段之河川公地,為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用地,並補償上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多年之墾殖心血,乃依前臺灣省政府86年5 月19日86府地六字第155713號函轉內政部86年5 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05287 號函示意旨,報經被告區段徵收委員會87年度第1 次會議、88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同意發放救濟金,並制定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三、發放資格:凡持有臺北縣政府於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

五、發放標準:依每平方公尺4,000 元核發」,有上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函、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29 至13 8頁)。查訴外人王○盛領有被告核發之75年9 月27日北府建四公字第812 號「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原處分卷第13

9 頁),經同意種植使用大漢溪之河川地即改制前臺北縣○○鎮○○○段650 、650 之2 、656 、656 之1 地號(61年清查耕地152 、165 地號)等4 筆河川公地,於86年12月3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發給救濟金(原處分卷第140 頁),經三峽鎮公所在○○○○特定區河川公有地救濟金清冊「使用狀況」欄內填載「種植黃椰子」審核陳報後(原處分卷第14

1 頁),被告據以編製「○○○○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其上列載使用許可書持有人即訴外人王○盛所得領取系爭河川公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共計6,740,000 元,被告即以88年6 月30日函通知包括王○盛在內符合前開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所定條件者定期領取救濟金(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卷第97至100 頁),由訴外人王○盛委託其妻王○○鴦於88年7 月8 日會同原告領取6,740,000 元(支票),嗣即存入原告帳戶提示兌領,有河川公地土地改良救濟金領據及該救濟金支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2 頁)。是被告88年6 月30日函既係依據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所為,並具體認定訴外人王○盛符合領取救濟金之資格,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公權力行為,其內容又係核給系爭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000元,具有對訴外人王○盛設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為授益行政處分甚明。

㈢本件被告以88年6 月30日函核給王○盛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

救濟金6,740,000 元之授益處分,嗣經查明王○盛不符合上開執行方案「應持有被告於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及「於該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且現仍使用」之要件,即以被告93年11月30日函撤銷該授益處分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致王○盛之受領欠缺法律上依據,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惟王○盛申請上開救濟金時,確具有「公地種植許可」,其亦為「原河川公地許可人」,至於「現仍使用」之事實,則據被告委託單位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地勘察,查明650 、656 地號土地上種植黃椰子各180 及38株,耕作者為原告,三峽鎮公所製作之補償費發放清冊則記載耕作者為王○盛,並經原告向被告地政局提出申請書請求發放補償費應通知其到場,有農林作物調查表、補償費發放清冊、原告88年3 月19日申請書(蓋有被告地政局88年5 月15日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至

116 頁),最終被告雖於編製之救濟金印領清冊上系爭河川公地備註欄註明「涉私權爭執應由雙方會同辦理或暫緩發放」及「對造人:林宏澤」,仍作成88年6 月30日函核發系爭救濟金予王○盛,亦有救濟金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2 頁)。是原告據以主張其與王○盛於受領救濟金時,並無明知不符合救濟金發放資格而詐為領取之情形,實係善意等語,應認尚非不可採。從而,王○盛於受領救濟金後,雖於88年11月7 日死亡,然該公法上金錢返還義務,性質上非具有一身專屬性,又王○盛於受領系爭救濟金時既非確知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其於受領後無償將系爭救濟金轉讓予原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

3 條規定,在王○盛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原告即負有返還責任,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王○盛所受領並無償轉讓之上開給付,此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為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認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非根據或執行公法法規,固非行政處分,惟非謂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返還救濟金關係是私法關係)。

㈣至於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93年11月30日函撤銷救濟金,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9 、120 條信賴保護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係違法處分云云,實則,由於王○盛之繼承人未就被告93年11月30日撤銷上開救濟金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原告至遲在收受被告94年4 月19日函後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然其亦未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應認被告93年11月30日函已具形式上存續力,原告自不得再就被告上開93年11月30日函再予爭執。又原告主張依其與王○盛之讓渡書所載,其曾於76年給付王○盛開墾費70萬元,86年12月3 日協議書亦訂有給付王○盛協助辦理請領救濟金之車馬費等費用8 萬元,又其自76年至徵收期前不斷為土地改良,並確實種有黃椰子等經濟作物,是王○盛收受上開補償金674 萬元後轉予原告,係為上開原因之對價,並非無償轉讓云云,固有讓渡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5 至147 頁)。惟查,縱認原告有給付王○盛開墾費之事,然公地種植使用許可關係並不得私下轉讓,其轉讓約定本屬無效,至原告與王○盛所訂86年12月3 日協議書,王○盛係協助辦理救濟金之請領程序,原告則支付車馬費等費用8 萬元,與補償金674 萬元顯不相當,自非其對價;又原告所為種植黃椰子等土地改良,並非對王○盛之給付,亦無從認係王○盛轉讓674 萬元之對價。是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㈤承上,被告對原告既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

債權),即令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非行政處分,原不得據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以該函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有所不當,然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變價程序,被告受領原告之返還給付非來自於行政執行機關之變價所得,而是原告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有95年9 月6 日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

12、13頁),被告對原告既有公法上債權,受領該給付即具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簽立上開執行筆錄後雖撤回該執行事件,惟就已執行部分,清償之效力不受影響)。至於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認被告94年4 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故被告受領上開給付即無法律上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所負返還責任之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因王○盛之受領給付非屬惡意,業如前述,即非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則其返還範圍依上開條項之反面解釋,自不得附加利息。是原告自王○盛無償受領給付為6,740,000 元,並致王○盛因此免返還義務,則原告應返還之範圍,在被告請求前,至多為6,740,000 元。是被告以94年4 月19日函請求原告返還金額6,740,000 元部分,自屬有據,至於就上開金額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加計算至94年4 月8 日之附加利息,於法未合。

㈦又被告前以94年4 月19日函催告原告應於94年5 月18日前返

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6,740,000 元,原告未依期限返還,類推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自期限屆滿即94年5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該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得加計算至原告繳納之95年9 月5 日支票清償6,740,000 元止(共計475 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38,562 元(計算式:6,740,0005%÷365475=438,562 )。

㈧從而,被告主張受領原告繳回之溢領款項7,220,000 元(包

括繳回本金6,740,000 元,及於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9日、96年1 月19日分別繳回120,000 元),其中7,178,562 元部分(依繳回先後時序清償),係基於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6,740,000 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債權438,562 元而為受領,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於法核屬有據,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非可採;其餘41,438元部分(計算式:7,220,000-6,740,000 -438,562= 41,438 ,即最後1 筆繳回款之範圍),被告受領則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當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自受領時即96年1 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附加利息部分(原告並非請求遲延利息),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部分,惟該條文係針對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退還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先前繳回之溢領救濟金,性質並非相同,且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核算利息,該利率於96年至今均遠低於法定利率,對原告亦未有利,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於41,438元及自96年1 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被告受領原告繳回之溢領款項,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金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