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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二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51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代 表 人 潘東陽被 告 葉貴美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沈 恆 律師被 告 何復山

劉羅清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內政部,嗣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有關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已改由衛生福利部掌理,茲據衛生福利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下稱瑞園教養院)、丁○○、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瑞園教養院於民國85、86年間獲原告全額補助興建院舍,並於院舍興建完竣辦理核銷結案。嗣因被告瑞園教養院部分院舍坐落之土地遭徵收為高鐵用地致部分院舍被拆除,而因拆除院舍所受領之建物及設施補償費,本應將上開原告全額補助興建院舍經費核銷金額繳回原告,惟經被告瑞園教養院請求將之轉為院舍重建經費,並申請辦理「興建院舍變更計畫」,經原告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社福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專案同意補助被告瑞園教養院辦理「興建院舍變更計畫」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168萬元及開辦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下稱系爭設施設備費),該等經費並由前揭被告瑞園教養院已受領之建物及設施補償費內直接支應,其餘結餘款則應由被告瑞園教養院繳回。原告於94年11月8日將核算(核定)表1份及契約書6份函請桃園縣政府轉知被告瑞園教養院用印,經被告瑞園教養院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戊○○○簽署用印後,再將用印完成之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契約)經由桃園縣政府函轉原告。

(二)嗣被告瑞園教養院因違約未於院舍建物完成所有權登記後30日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即依系爭補助契約之約定解除該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費及系爭設施設備費,並依工程費補助款2%給付違約金633,600元,合計共45,536,576元,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36,576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於超過32,313,600元及利息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而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由本案系爭「興建院舍變更計畫」申請表、計畫書及核定表等相關文件,可知本件補助案,非單純工程費用項目而已,尚包含系爭設施設備費用及建物拆除修繕費等項目,而被告乙○○等人於系爭補助款94年簽訂時,均係被告瑞園啟智教養院之董事,並於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同意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乙○○等人本即應連帶返還工程費3,168萬元、設施設備費1,322萬2,976元及給付違約金633,600元共計45,536,576元,實堪認定。另101年修正之該作業要點第11條(二)將新建、改建、增建或購置建物與設施設備並列之理由,係因僅申請開辦設施設備之補助而不涉及新建、改( 增)建或購置房舍者,其經費逾1,000 萬者,仍屬重大計畫,為釐清受補助者之權利義務,乃修正規定應訂有契約,且期限為6 年,以杜爭議,並非被告乙○○所稱立法者刻意區別云云。

(二)本件縱假設系爭設施設備費未在系爭補助契約內,然被告瑞園教養院確有受領此款項,以輔助系爭補助契約之進行,為兩造所不爭,現既無法達成上揭事項,並經原告以內政部98年5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77402號函(下稱98年5月5日函)廢止此一部份之補助,被告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將此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返還原告。且原告於上開函除解除契約要求返還3,168萬元外,尚一併要求返還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即係已為解除系爭補助契約及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毋須再另為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更遑論有何逾時效之問題。被告乙○○稱原告未廢止該授益處分及廢止逾時效云云,實無足採。

(三)依85、86年度社福奬助作業要點規定可知,申請單位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再層報原告核定之「核定計畫」內容除撥款、核支、繳回結案等財務執行外,尚包括經核定之申請書等其它文件。是被告瑞園教養院依核定計畫除應興建院舍暨行政人員辦公大樓(包括建築工程及設施設備)外,尚應切實履行計畫目的及計畫實施內容即收容院生等義務。惟89年時因部分院舍坐落土地後遭徵收為高鐵用地致院舍被拆除,則被告瑞園教養院已無法依核定計畫確實履行收容院生之義務,致補助目的不達,應依上述社福獎助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提變更計畫。而在被告瑞園教養院未提變更計畫前,自應將其由高鐵徵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瑞園教養院返還該補助款,洵屬有理。被告乙○○斷章取義稱計畫之執行係指財務執行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22,976元,及自

98 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一)被告瑞園教養院、丁○○、戊○○○部分: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更審前之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簽訂系爭補助契約時之補助金額為3 千多萬,並未依系爭補助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之補助款為3,168 萬元,並無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之約定與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因該教養院前董事長不法侵吞公款,才導致新建院舍未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而遭他人查封,違約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最高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

1.按85年社福奬助作業要點第8點標題為財務處理,是該規定所謂「計畫之執行」係指撥款、核支、未經使用獎助經費(賸餘經費)之繳回等財務計畫之執行。本件85年、86年間之補助案既早於89年執行終結並核銷結案,則91年間瑞園教養院院舍所坐落土地遭徵收致部分院舍被拆除,被告瑞園教養院所受領之徵收補償款已屬私法人所有之財產,自無須向原告繳回。原告不察,復要求被告瑞園教養院另申請辦理「興建院舍變更計畫」,並於94年間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其經費除由前揭高鐵徵收補償款直接支應外,其餘結餘款更已由瑞園教養院繳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處分當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被告因信賴系爭處分而簽訂之系爭補助款契約,即失其訂約目的,亦失所附麗自屬無效。

2.查系爭補助款契約明載之補助款僅3,168萬元,未及於系爭設施設備費;且原告依該契約第7條主張2%之違約金亦係以3,168萬元為計算基準,均足徵系爭補助款契約規範之補助款僅3,168萬元工程款。再者,依原告93年12月28日修訂之社福補助作業要點第11條(二)規定可知,僅有原告補助民間單位新建、改建、增建或購置建物之情形,始應簽訂契約,而非針對任何補助項目皆要求簽訂契約。系爭補助契約未附有被告瑞園教養院之申請書及計畫書等情事,為原告所自承,顯見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尚不足認為系爭補助款契約一部。況101年修正之現行社福補助作業要點第11條已明確將「新建、改建、增建或購置建物之補助」與「設施設備之補助」分別並列,更顯見兩者確為立法者所刻意區別,自不應混淆或擴張93年社福補助作業要點第11條所規定應簽訂契約之適用範圍。被告乙○○因信賴契約記載而願負擔保證責任之範圍,自以契約所明確記載之金額3,168萬元為限,不包括系爭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

3.不當得利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果各別,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顯非被告乙○○所簽連帶保證契約所涵蓋之範疇,自與被告乙○○無關,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縱使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設施設備費係基於原告94年11月8日核定函准同意補助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屬被告瑞園教養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曾以98年5 月5 日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從未表示廢止94年11月8 日核定函,是系爭行政處分縱有廢止之原因,亦已逾2 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廢止該行政處分,被告瑞園教養院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補助契約影本、內政部94年11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5687號函(下稱94年11月8日核定函)、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社障字第0940317109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2日府社障字第0940359659號函、內政部98年5月5日函、94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核定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一)(二)、被告瑞園教養院興建院舍變更計畫工程計畫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17頁、更一審卷第57-73、165頁)。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一)被告瑞園教養院對於85、86年獲原告全額補助興建院舍所坐落土地,因遭徵收拆除地上物而受領建物及設施補償費,是否負有按核銷金額向原告繳還補助費之義務?(二)系爭補助契約所補助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設施設備費之補助?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瑞園教養院是否應向原告繳還85、86年度核銷之補助費部分:

1.按「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勵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84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名稱前後之殘障福利法第1條、第2條、第8條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8條(該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2年7月23日起,原屬內政部職掌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社會福利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掌理)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內政部基於規劃、推行及督導社會福利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各級政府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服務,及透過獎勵補助,結合民間力量,貫徹社會福利政策與措施,訂定之85、86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下稱社福獎助作業要點)規定:「一、依據:……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獎助對象:……2.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財團法人宗教組織或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其附設社會福利設施者。……五、補助項目:……(二)建築及修繕。……六、申請單位應備文件:(一)申請表。(二)計畫書:1.格式自訂,以能表達計畫內容為要,惟至少須涵蓋目的、時間、地點、內容、期程、效益等項,如申請興建硬體建設者,需另附……營運計畫。……七、申請程序:(一)申請單位之獎助計畫,應於年度內儘早送其主管機關先行審核,並由主管機關加註審核意見,連同計畫書層報本部辦理……八、財務處理:(一) 依據核定計畫撥款……(三) 計畫之執行:……3.接受獎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前,層報本部核淮後方得辦理。……(四) 產權之維護:接受獎助之土地及建築結構體,獎助款若占三分之一以上者,除特殊狀況經本部同意外,不得將產權移轉或改為其他用途使用,對於民間單位,其主管機關應與之訂定契約或要求開立切結書。……十、附則:……(五)接受獎助單位有左列情形者,本部得視其情形全額或按比率,要求繳回獎助款項,或停止受理申請一年,必要時,並依法令處理:1.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3-120、149-154 頁) 。可知,申請獎助單位於申請時應檢具申請表、計畫書、經費概算及其它補充性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再層報原告核定,故所謂核定計畫實際上包含申請表、計畫書、經費概算及其它補充性文件,則依上述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接受獎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執行者,除撥款、核支、繳回結案等財務執行外,尚包括經核定之計畫書等其它文件亦須確實遵守履行,否則,原告依上開補助要點附則規定,得請求接受獎助單位繳回獎助款項。

3.經查,被告瑞園教養院於85年提出計畫書,經原告依上述社福獎助作業要點規定,於85年3月25日以台(85)內社字第8578959號函(下稱85年核定函)核定全額補助7,865萬元興建院舍及行政人員辦公大樓經費(包括建築工程及設施設備),嗣被告瑞園教養院興建院舍完竣,經原告於89年5月間辦理核銷金額為63,686,093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暨依被告瑞園教養院提出並經原告核定之計畫書已載明:「計畫目的:……(二)擬收容成年極重度、重度之智障同胞及以智障為主之重度多殘同胞,採住宿制家庭式養護服務,另社區之智障同胞採日托或臨托、短托服務,……五、計畫實施內容:(一)收容對象及人數:1.收容極重度、重度之成年智障者及以智障者為之之重度多殘同胞84名,採住宿制家庭式養護。2.為社區智障同胞辦理日託(兼短托、臨託)30名……(二)服務項目:1.重殘養護……

2.日間託育……」等情,有上開計畫書、原告85年核定函及89年5月台(88)內中社字第8975175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205頁),則依上述說明,被告瑞園教養院除應依其所提原核定計畫確實履行興建院舍建物及設施設備工程外,並負有於院舍興建完竣後須該將建物設備繼續履行原補助目的即提供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之義務。惟於91年間,被告瑞園教養院興建院舍後棟大樓土地被徵收作為高鐵用地,院舍建築及設施設備遭拆除,致已無法執行原核定計畫所載收容身心障礙院生之義務,故原告依上述社福獎助作業要點規定,在被告瑞園教養院未提變更計畫前,請求被告瑞園教養院將受領高鐵徵收之建物補償費按原補助核銷金額63,686,093元繳還原告,並另提申請計畫,洵無不合。蓋若謂原告補助被告瑞園教養院之補助款於興建院舍及設施設備後,係屬被告瑞園教養之私人財產,即認被告瑞園教養院可坐享因土地徵收拆除原告補助興建院舍所獲取之高額補償費,卻置其依申請計畫及上述社福獎助作業要點規定所應履行收容院生之公共任務於不論,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內政部訂定上述社福獎助作業要點之目的有違。又原告於91年5月16日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7349號函復關於被告瑞園教養院後棟大樓所在土地被徵收作為高鐵用地而領得拆除該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應按核銷之補助款金額繳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即有廢止原85年核定函之意思。被告乙○○辯稱原告85年核定函為授益之行政處分,上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之執行計畫係財務之執行,原告核發之補助款既已核銷結案,被告瑞園教養院因高鐵徵收受領之建物拆除補償費與原告無關,即無向原告繳還補助款之義務云云,進而謂原告所為94年11月8日核定函之專案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實有以被告瑞園教養院自有財產補助自己之謬誤,應屬無效,被告因信賴該處分而簽訂之系爭補助契約亦屬無效,且被告瑞園教養實際上未自原告接受系爭補助契約所載之補助款,原告依系爭補助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款,即乏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設施設備費部分:

1.按內政部93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社福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一、目的: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二、補助對象及項目:(一)一般性補助:依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各該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及項目為限。(二)政策性補助:……三、補助標準:(一)一般性補助:依本部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核算補助經費,……申請單位申請經常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30%以上之自籌款,……。(二)政策性補助:……。五、申請程序:(一)縣(市)或直轄市立案之民間單位向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本部核辦。……六、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申請表……。(二)申請補助計畫書……2.申請補助建造(指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以下同)或購置建物,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需求評估……、工程實施進度、營運計畫、人員配置、具體回饋計畫或措施……、經費概算(應包含營繕工程每平方公尺成本單價)、經費來源、公共安全計畫或公共安全改善計畫等項。3.前二目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註明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四)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1.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建物基地位置圖。(2)最近3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包括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並檢附切結書敘明於核定後30天內,乙方應將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另建物於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乙方應再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七、審查作業:(一)縣(市)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並擬具審核意見,其重點如下:……

9.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應附評估意見書及審查意見表。……(十一)補助財團法人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新(增、改)建、購置房舍、開辦設施設備,應以財團法人為申請及補助對象,……八、財務處理:(一)依據核定計畫撥款:申請補助計畫經本部核定其計畫編號及補助金額、補助項目後,由本部填具……推展社會福利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由核轉機關……填具領款收據,報本部撥款,……如核定金額較領款收據金額低時,按核定金額實付之。……

2.在縣(市)立案或受縣(市)委託辦理之民間單位,由縣(市)政府受款並核實轉撥。……(三)補助款之執行:

……3.營繕工程於確定發包金額後,及其他各項補助經費實際執行後之賸餘款即應繳回;補助建造、購置建物或設施設備案件如跨越二個年度無正當理由尚未完成發包或採購作業,應即繳回補助款。……九、用途之變更:民間單位接受補助購置或建造之土地或建物,除特殊情形經本部同意外,於契約期間內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十

一、其他:……(二)民間單位接受補助新建、改建、增建或購置建物者,應與本部訂定契約;……」。

2.由以上規定可知,申請單位依上述作業要點申請補助建造所指之「建造」,包含「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申請單位填具之「申請補助計畫書」所載「經費概算」項目,其中「申請補助金額」應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註明規格、用途與特殊之「設施設備」,該特殊之「設施設備」並應另檢附相關資料。準此,申請單位「申請補助建造(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其「經費概算」內容中「申請補助金額」項下,如載有特殊之「設施設備」,該特殊「設施設備」所申請補助之金額,係包含在補助建造(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金額範圍內。是上述社福補助作業要點第11條「民間單位接受補助新建、改建、增建……者,應與內政部訂定契約」之規定,乃包含上揭「新建、改建、增建」所核定補助之「設施設備」金額甚明。又民間單位「申請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者,並應檢附最近3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包括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及「切結書」敘明「於核定後30天內」,乙方(按即申請單位)應將「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按即內政部);另「建物於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乙(申請單位)方應再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內政部)。而依前述作業要點全文及「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可知,上揭「切結書」乃申請單位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表示承諾為一定之行為,而換取內政部之同意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二者間具有要約、承諾之對待關係,若其申請新建、改建或增建符合作業要點相關補助規定,且經申請單位為前開內容之切結承諾,使內政部同意、核定補助相當金額,則該「切結書」應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縱該民間單位接受補助新建、改建、增建後未再與內政部訂定契約(行政契約),該接受補助之民間單位仍有依據其所立具之「切結書」內容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內政部之義務。內政部並得因該接受補助民間單位未履行上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切結承諾而解除契約,並廢止行政處分。被告乙○○未細究上述社福補助作業要點訂定目的及全文內容,徒執其中第7條第11款、第8條第3款第3目規定之片斷內容,有將新(增、改)建或建造與設施設備併列之用語;及該作業要點101 年修正後第11條之規定,認93年修正之上述作業要點中新(增、改)建之用語,並不包含設施設備,進而謂該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應訂契約者,不包含設施設備費用之補助云云,尚無可採。

3.經查,被告瑞園教養院於85、86年間獲原告全額補助興建院舍,並於院舍興建完竣辦理核銷結案。嗣因被告瑞園教養院部分院舍坐落之土地遭徵收為高鐵用地致部分院舍被拆除,而因拆除院舍所受領之建物及設施補償費,本應將上開原告全額補助興建院舍經費核銷金額繳回原告,惟被告瑞園教養院請求將建物及設施補償費轉為院舍重建經費,並申請辦理「興建院舍變更計畫」,經原告依據社福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專案同意補助被告瑞園教養院辦理「興建院舍變更計畫」工程費新臺幣3,168萬元及系爭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並以94年11月8日核定函將核算(核定)表1份及契約書6份函請桃園縣政府轉知被告瑞園教養院用印,嗣經被告瑞園教養院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戊○○○簽署用印後,由桃園縣政府將爭補助契約函轉原告等情,已詳如上述。綜觀系爭補助案自申請單位即被告瑞園教養院申請補助、內政部許可核定、迄雙方訂定契約,悉依上述社福補助作業要點辦理;被告瑞園教養院申請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含切結書),亦皆按上開作業要點附件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填載。是前述作業要點與依據該作業要點填載備具之文件,自應屬解釋系爭補助契約所補助範圍之重要資料。則觀諸系爭補助款契約約定:「乙方(指被告瑞園教養院)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推展社會福利辦理興建院舍補助款,經甲方同意補助……第一條:甲方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經審核同意之申請表、計畫書(如附件)』及『依規定所需之相關文件補助』乙方新臺幣(以下同)3,168萬元,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乙方願於接受補助款之同時依『申請表及計畫書之內容切實履行』。……」(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反面);及上述被告瑞園教養院提出之申請表及計畫書,除工程費項目外,尚列有設施設備費及建物拆除修繕費等其他申請補助項目(見本院前審卷第138-142頁),核均屬上述社福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單位「申請補助建造」所指之「建造」補助費用範圍;並原告94年11月8日核定函同意專案補助之項目,亦載明含有工程費、設施設備費、拆除建物及搬遷修繕費、臨時院舍租金、92、93年服務費等,該函並附具核算表,併將系爭補助契約由桃園縣政府轉送被告簽署用印後,再由桃園縣政府將用印完成之系爭補助契約轉交原告,而完成系爭補助程序等情,可知系爭補助契約係針對上開核定函專案補助之總體事項而簽訂,且被告瑞園教養院申請時提出之上開書表亦為系爭補助契約之附件,足認系爭補助契約補助之範圍,非僅限於契約記載之工程補助款3,168萬元,尚包含系爭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在內。另補助行為雖理論上可由補助機關依實際情形,裁量藉由不同行政行為之方式達成,如以行政處分核定,或訂定行政契約等,然以本件之補助係針對被告瑞園教養院興建院舍變更案之整體計畫綜合考量,原告並無僅就工程費部分以行政契約約定,而其餘補助項目以行政處分核定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補助款契約之補助範圍,僅有工程費補助款3,168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即難憑採。

4.又按「乙方(指被告瑞園教養院)接受補助建造之土地及建物,土地應於核定後30日內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甲方(指原告);建物於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乙方應再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以擔保乙方依本契約或本契約終止、解除後所生債務之履行。」「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各項義務,若有不履行者,即應支付違約金。前項所定之違約金,甲方得視乙方違約情節,決定請求之數額,最高以依本契約所撥付支付補助款之2%為限。」「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六、乙方違反第4條或第5條規定者。七、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甲方依前項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乙方應依通知於20日內將補助款之一部或全部返還甲方。」及「乙方應由董、監事至少3人擔任保證人,對於乙方因未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責任連帶負責。」為系爭補助契約第5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原告補助興建之建物,即中壢市○○段○○○○○○號,於96年10月10日即興建完成,並於98年1月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經被告瑞園教養院債權人許魏麗珠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3 日桃院永97司執靜字第90074號函、桃園地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817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反面、161-168 頁) ,系爭建物既受查封登記,則被告瑞園教養院即無從依補助款契約於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將該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故原告以被告瑞園教養院違反系爭補助契約第5 條規定,及被告丁○○、乙○○及戊○○○在系爭補助契約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被告瑞園教養院對於該契約所生公法上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依同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98年

5 月5 日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及限期被告連帶返還工程補助款3,168 萬元、系爭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及依工程補助款2%計算之違約金633,600 元,洵屬有據。被告乙○○辯稱依系爭補助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該契約明載之3,168 萬元,不包含系爭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助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條、第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設施設備費13,22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工程補助款3,168 萬元、違約金633,600 元及利息部分,已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4-01-09